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上訴人 陳卿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宏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透過○○○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560萬5000元以清償債務,上訴人並立有借條收據明細(下稱系爭借條),系爭借條業經兩造結算,上開款項分別用於股市 236萬元、會金54萬5000元、貸款150萬元、借款120萬元,經上訴人核對無訛後簽名,再委由○○○交給被上訴人,此事並經兩造之父親○○載入遺囑中。被上訴人每年數次親自或請託○○○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上訴人回以「現在沒錢,以後再說」,但從未否認借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此借款債權未逾消滅時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560萬5000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借條,亦未於其上簽名,系爭借條非上訴人書立,且系爭借條上之記載與借據形式不符,其上記載「借款」項目金額非 560萬5000元,亦無何人向何人借款之記載及用途為何,上訴人否認此私文書之真正。否認被上訴人有委託父母親及○○○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亦無承認債務。遺囑第2點與99年1月4日所訂立分產協議書中,由○○及兩造各分得一部分兄弟共同創業之財產,完全有異,遺囑第4點非實情,且○○於97年間,已年滿88歲,同年3月以後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往來醫院,被上訴人利用兩造父親身體虛弱意識判斷不佳時所成立之遺囑內容,難謂合乎事實,否認遺囑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兩造與○○三兄弟共同經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有分產協議,如有借款,何以上訴人未自伊分配之股份抵還。又縱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借貸關係,其發生至今已約有23年,上訴人遲至 102年3月4日起訴,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60萬5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4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為三兄弟。
(二)○○、○○○、○○○分別為兩造及○○之父親、母親以及姐夫。
(三)兩造及○○分別於95年6月28日、98年7月14日、99年1月4日簽立「同意書」、「備忘錄」、「分產協議書」(見更審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卷〔下稱上字卷〕一第37至
39、41至52頁上證4)。
(四)兩造於99年1月13日簽立「○○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見上字卷一第40頁)。
(五)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章)。
(六)上訴人不再做系爭借款債務已免除之抗辯。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向伊借款 560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貸),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0年至起訴前之每一年均向伊為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有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60萬5000元: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向伊借款 560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條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借條名為「借條收據明細」,左上方載有「股市0000000元」、「會金545000元」、「貸款0000000元」、「借款0000000元」、「共0000000元」等文字,右側中間偏下方位置,並簽有「陳國隆」姓名,核與上訴人主張借款情節相符。且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條上「陳國隆」之簽名為伊所簽寫,然經本院將系爭借條上「陳國隆」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上訴人自承簽名筆跡真正之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護照、○○○○○○銀行印鑑卡、 102年10月15日上訴人當庭簽名、授權書、○○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到簿、備忘錄、便條紙上「陳國隆」簽名(見上字卷四第3至9頁,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見上字卷四第13至14頁),堪信系爭借條上之「陳國隆」筆跡確為上訴人簽寫無誤。又兩造之父○○生前於97年9月12日立有遺囑,其第四條內容為:「陳國隆於七十九年,拜託陳卿代為解決之債務,共有五百六十萬五千元,應將本金加利息償還予陳卿」等語,有該遺囑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下稱系爭遺囑),益徵系爭借條所載借款之事可信。且證人即兩造之姊夫○○○於原審具結證稱:○○叫律師來寫遺囑當天伊有在場,遺囑第四條所記載之內容,是因為上訴人玩股票輸錢,欠人家錢,上訴人夫妻表示要帶4個小孩去他鄉生活,伊才跟被上訴人說,一定要幫上訴人的忙,上訴人才能留在公司裡面幫忙,被上訴人才同意幫上訴人處理債務;因為這筆錢還未處理好,兄弟有些嫌隙,所以才會寫在遺囑裡面;借款當時,伊跟上訴人說,到底欠多少錢要列出來,伊等才能幫忙,上訴人有寫總共欠多少錢,就是系爭借條,但沒有寫借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這件事,是伊跟被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答應後,伊就沒有再參與,至於如何交錢伊不清楚,過段時間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說事情有處理好,還向伊道謝;伊有跟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幫忙處理的金額為 560萬5000元,系爭借條是伊交給被上訴人,當時只有記載左上角金額,其他部分當時並未書寫,至於是何人寫上去伊不清楚,簽名(指「陳國隆」之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上訴人簽好後再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再具結證稱:上訴人欠錢時伊叫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答應伊等語(見上字卷四第22頁反面)。證人即兩造之母○○○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伊夫○○所立,○○寫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好,沒有什麼病痛,遺囑第四條是○○說自己的兄弟要幫忙,被上訴人才去外面借錢回來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遺囑是○○口述,伊按照○○口述內容寫出來,遺囑第四條內容是○○所述,當時伊告訴○○,這是兩造兄弟的事情,○○、○○○是他們的父母,不是當事人,但被上訴人希望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寫進去遺囑,避免以後發生爭執,○○為口述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遺囑第四條確實是○○親口所說;寫遺囑時○○意識看起來還好,腦筋看起來還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遺囑內容是○○自己念,律師書寫,寫遺囑時○○看起來好好的,頭腦看起來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均證系爭遺囑第四條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內容,確為兩造之父○○特意寫入系爭遺囑以為系爭借款事實之憑據。
(二)綜上,互核系爭借條、系爭遺囑之前揭記載及證人○○○、○○○、○○○律師、○○○、○○○之上開證詞,堪信上訴人有透過○○○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 560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向伊借款 56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條、系爭遺囑之真正,並質疑上開證人證述部分,關於系爭借條之簽名,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經在分家之前一起工作,就算筆跡為上訴人所寫,也可能只是上訴人在日常紙張上所寫記事,可能是有人撿到上訴人字跡再任意填寫云云,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條之格式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據不符,由上證57○○有限公司向○○鐵工廠借款50萬元、上證66○○鐵工廠向○○公司借款
600 萬元之借據(見上字卷三第112、173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人錙銖必較,借款給他人必會書立借據並約定利息云云。核上證57、66之借據,事涉家族事業各公司、廠商間之資金往來及帳簿憑證之製作,自有訂明書據以為存證之必要,此與系爭借貸為兩造兄弟間之私人借貸不同,不可一概而論,無從因此反推系爭借貸不存在。另上訴人指摘○○○回答○○無病痛,並非事實云云,核此本不影響○○書立系爭遺囑之效力,且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整理提出之○○就診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被證3),其中○○立遺囑日前後之97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澄清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眩暈、頭痛、睡眠障礙」、同年9月16日、9月23日澄清醫院胸腔內科之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便秘」,可知○○當時雖患有諸多慢性疾病,然尚難認其立遺囑當時有何明顯不適之病痛,無從因此推翻○○○之上開證述。又上訴人抗辯○○於97年間已年滿88歲,有重聽、聲帶發炎,無法與人溝通,僅上訴人之配偶○○○因日常照顧○○可勉強理解其意,○○不可能在沒有○○○之場合立下遺囑云云。核上開證人已證明立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出於○○之真意,且被上訴人陳稱97年9月間上訴人及其配偶並未與○○同住,○○多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照料等節,上訴人並未否認,可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病歷(見上字卷一第211至221頁上證16、17)固記載○○患有眼疾、聽障、外耳炎等病症,但未載明聽力障礙程度,更未論及○○是否無法與人溝通;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於本院雖證稱:伊父親過世前約一年至一年多頭腦不清楚;但亦證稱:不是完全痴呆,有時稍微迷迷糊糊,有時很清楚等語(見上字卷三第149至150頁),參以○○係98年4月9日死亡(見上字卷四第 151頁○○除戶資料),均難認上訴人抗辯有理。又上訴人以○○訂立遺囑時未通知全體子女到場,遺囑應交由長輩如兩造舅舅○○○保管,而非由女婿○○○保管,認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按被繼承人作成代筆遺囑時,民法並未規定繼承人應在現場,亦未限制遺囑應交由何人保管,此自應尊重立遺囑人之個人考量及意願,且系爭遺囑第七點記載,○○表示由○○○保管遺囑,於其逝世再向家族宣布此份遺囑,以免兄弟失和,為親友笑柄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立遺囑時所為均係其特意安排,上訴人以此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難謂有理。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所稱借款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否認系爭借貸之存在云云。因系爭借貸緣自79年間,迨至本件起訴時已事隔20餘年,且兩造為親兄弟,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借貸存在,要求被上訴人尚需證明資金流向,實屬過苛,不予採取。另上證55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上字卷三第55至72頁)為兩造之兄弟○○與大姊○○○○之談話,雖談及無系爭借貸,證人○○○○於本院並證稱:伊不知道、沒聽過系爭借貸等語(見上字卷三第149至150頁),然此僅能說明○○、○○○○不知系爭借貸之事,不能反論系爭借貸不存在;況○○與被上訴人間尚涉訴訟糾紛,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足憑(見上字卷三第24至38頁),○○所言恐非公允。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兄弟三人原共同經營○○鐵工廠、○○公司、○○公司,由被上訴人主導發放盈餘,上訴人已陸續領取股利,何以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分配之股份抵還借款,且期間多次分產及公司股東會時,均未提及系爭借貸,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具債權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分配股利、盈餘資料(見上字卷一第20至36頁上證3),僅能證明前揭家族企業有發放股利,而分發股利者係前揭企業,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縱能主導家族企業之股利發放,亦不能自行將公司股利扣抵兩造間私人借款;歷次同意書、備忘錄、分產協議書(見上字卷一第37至52頁上證4),僅在處理家族企業之財產及股權分配事項;97年1月2日○○公司股東會錄影光碟、會議紀錄及錄影內容譯文(見上字卷三第134至135頁上證62、63;卷四第38至52頁上證68),則在討論○○公司96年11月28日失竊之事,未提及系爭借貸之事,本屬當然,上訴人據此反推系爭借貸不存在,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98年2月4日借據(見上字卷三第 173頁上證66),係○○公司舊廠(指○○鐵工廠)向○○公司新廠借款 600萬元,由○○與被上訴人代表○○鐵工廠簽立之借據,借貸契約當事人為○○鐵工廠與上訴人代表之○○公司,並非兩造個人,上訴人以此主張若真有系爭借貸,被上訴人早在該時即可抵銷,何必寫借據向○○公司借錢云云,實將公司與個人混為一談,將不適格之不同債務互作抵銷,仍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其餘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借貸事實存在之○○○、○○○103年9月27日聲明書(見上字卷一第160至161頁被上證一)、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詞(見上字卷一第185至189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上字卷二第85至89頁被上證13)、○○○ 105年5月4日聲明書(見上字卷四第94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見上字卷四第11
1 頁)等證據;暨上訴人為推翻○○○證詞所提出之○○○104年2月11日聲明書(見上字卷二第10至12頁附件一)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系爭遺囑非真正及上訴人配偶○○○以證明其所提出上開○○○聲明書之真正,核諸上開事證說明,實無調查必要。
二、系爭借貸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未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3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二)系爭借貸發生於00年間,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4日提起本訴(見不爭執事項㈤),固已逾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0年至起訴前之每一年均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答以「現在沒錢,以後再說」,有緩期清償之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情。查證人○○○於102年6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79年後,被上訴人每年都跟上訴人討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是沒錢,你跟他討錢也沒有用;上訴人當然有承認這筆欠款,他怎麼敢不承認;被上訴人討錢時,有時伊有在場,有時是被上訴人跟伊說,因為這筆錢是伊幫忙處理的,被上訴人要伊去跟上訴人要錢,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就是沒錢,一直要也沒有用;被上訴人常常這樣講,去年也還在討錢;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上訴人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每年伊都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的事情,有時三兄弟都在場,有時兩造的舅舅還有其他長輩也在場,但是都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至79頁正面、80頁正面)。證人○○○為兩造大姊之夫,核屬至親,又係當年幫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人,尚無偏頗之虞,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錙銖必較,則被上訴人每年都會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貸,即符情理,是證人○○○上開結證所述,堪信為真。雖證人○○○於本院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具結證述時,就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最後1行至79頁第2行筆錄內容:「問:原告跟被告討錢,被告如何回答?答:被告說現在沒錢,以後再說」,證人○○○稱:這麼久了伊忘了,伊只記得伊叫被上訴人拿錢借給上訴人,之後伊自己也忙就沒有再過問等語;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79頁第7至9行筆錄內容:「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討錢,你不在場,你在場聽到的有無幾乎每年都有?答:每年我都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討錢,一年大概都有2、3次,有時候在處理家庭事務時也都會提出來,我都儘量勸原告,等被告有錢時再還你」,證人○○○稱:這段話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伊沒有看見被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到底有無向上訴人催討伊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等語(見上字卷四第23頁正面)。惟證人○○○在本院更審前所為第二次證述,距其於原審第一次證述時間,已相隔將近3年,自以距事發日較近之原審第一次證詞為可信;況○○○為35年出生,其在本院第二次作證時,年近70歲,本係就系爭借貸有無免除為證,上訴人卻要求提示原審法院102年6月24日上開筆錄內容由證人○○○自行說明,以相同問題重覆詢問證人,詰問方式未妥,而觀諸證人○○○第二次證述全文(見上字卷四第21頁反面至24頁正面),內容多有反覆,常表達不記得又一再改口,容有矛盾,足見○○○在本院更審前第二次證述之可信度甚低,難認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貸,經被上訴人每年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答以「現在沒錢,以後再說」,核情係緩期清償之意,屬於承認系爭借貸債權之通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因上訴人之承認而消滅時效中斷,為有理由。而以證人○○○所證「被上訴人去年(指 101年)也還在討錢」等語及上訴人答以前詞之情,系爭借貸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上訴人之承認而重行起算結果,尚未罹於時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於7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560萬5000元,且系爭借貸債權因上訴人之承認,尚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0日(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