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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妍綾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陳雪梅訴訟代理人 徐嫚娸

徐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526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與第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費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於民國80年間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陸續投保下列保險: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2.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3.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4.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5.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6.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7.添鑫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因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稱「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得享有1%之優惠為由,每期由其向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後,存入該帳戶,再以轉帳方式繳交保險費,較為方便」等語,藉以徵得被上訴人開戶,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其留存。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名義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嗣並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險費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保單貸款,並將款項據為己用;且被上訴人投保所應得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亦均遭上訴人無權領用,茲分述如下:

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部分:本保險於95年1月14日期滿,得領取滿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9828元,於同月18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竟分別於同月23日、25日、26日各提領現金25萬元、1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31萬元。

2.保本111終身壽險部分:本保險於93年5月14日期滿,同月12日遭上訴人無權領取國泰人壽公司開立之支票12萬2498元。

3.MJ金滿意養老保險部分: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曾以保單貸款21萬7000元,於該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月13日遭上訴人以現金方式領取;嗣97年7月7日期滿後,期滿金2萬2098元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遭上訴人領取。

4.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部分:本保險承保期間,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7年9月22日及99年9月20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年金各2萬元,其中97年9月22日匯入之年金,遭上訴人於同月26日以現金提領,99年9月20日匯入之年金,則遭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嗣97年9月26日上訴人又以本保單貸款6萬7000元,亦遭其領取。後於99年10月4日解約時,解約金16萬7480元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同遭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領取。

5.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部分:本保險承保期間,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保單貸款13萬6000元,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2日分二次以現金方式提領。

6.另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4萬7000元,除於同月21日繳交保險費外,竟於同月24日無故領取現金3萬5000元;復於96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5萬2000元,而於同月24日又無故領取現金5萬元。

(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合會,會首為巫00 ,合會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金額為2萬元,底標金額1000元,嗣被上訴人標得尾會,會款應為64萬元,上訴人卻僅給付被上訴人之媳婦20萬元,其餘款項44萬元則以會首已無資金為由而未交付。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授權託管款項,亦無授權上訴人得任意提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約定:

1.查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亦無金融交易之專業知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間之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以現金委託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一事,足認被上訴人當初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僅係在授權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代為存款,用以供轉帳繳交保險費而已,並非授權上訴人得逕自提領保險金等款項,上訴人擅自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供己使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2.被上訴人發現其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遭上訴人無權領用後,被上訴人之孫女徐嫚娸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遂請上訴人及公司區主任分別於102年3月4日及同月6日至被上訴人家中協商,依錄音譯文所載協商內容,係針對被上訴人投保保險之保險給付、會款等款項之資金流向,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託管款項之情事,則上訴人當時既已承認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何以就提領款項之緣由隻字未提,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被上訴人授權其託管款項,惟就如何授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見託管授權一事,實係上訴人臨訟編造,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其單方宣稱之內容,其逕予主張兩造存有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而被上訴人郵局帳戶雖有固定匯入身障補助款項,惟該筆補助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無涉。蓋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領取身障補助,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提領款項,再繳交保險費,依上訴人所自承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保險費係被上訴人以現金委託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此段期間上訴人並無提領款項並託管之情事,且倘有因被上訴人領取身障補助而須託管款項之情事,何以於上述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均隻字未提,顯見被上訴人領取身障補助,與上訴人所稱託管約定一事無涉。況倘因被上訴人領有身障補助,不敢把錢存入銀行云云,則上訴人更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會款交給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提領後自行保有,且被上訴人投保之目的係為儲蓄,過程中竟未領取任何款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一直投保新保險、以現金給付保險費,而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理,若被上訴人確無資力繳交保險費,大可將各該保險契約解除後,領取剩餘之保單價值,何以迄今徒支出大筆保險費,而未獲得任何給付,益證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4.又上訴人將會款44萬元據為己有,於96年12月18日以現金40萬4000元存入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此金額幾等同上訴人應交付而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且上訴人存入該筆款項後,旋即於同日將50萬元款項轉出該帳戶,該帳戶僅剩餘額8萬5613元,顯見該會款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委託保管並用以繳交保險費之用,而係供上訴人資金周轉之用,足證上訴人確有無權領取被上訴人會款供己用之情事。

5.另被上訴人之媳婦梁00雖於101年3月15日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惟該筆款項係因當時梁00並不知悉上訴人有以上由,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以為上訴人係以人工方式繳交保險費,遂將款項匯至其帳戶,委由其代為繳交,足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按期繳交保險費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以託管款項代繳保險費之事實甚明。

(五)被上訴人確有如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2日審理時之陳述、徐嫚娸於原審102年8月2日審理時所述:「我小時候也常常看到被告來家裡收保險費,……」等語,及於102年3月4日及同月6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協商錄音檔之節錄內容等可稽。上訴人雖辯稱於93年5月13日以後,保險費是其以託管之款項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款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所稱,其以託管款項開始扣款之時間,適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開始滿期得以領取保險金之日。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及其名下各帳戶資料,上訴人之款項均為現金提領,各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者不符,如何推認該些款項即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且倘確有授權提領之事實,上訴人何不依每期應繳保險費金額,以匯款方式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而係自不同帳戶,以多筆小額現金方式提領,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根本係無權領用被上訴人之保險費,遭發覺並提起本件訴訟後,為自圓其說,徒以銀行帳戶之進出金額為計算,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刻意置之不論,以求免責。

2.被上訴人自20幾歲起至退休時,均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後來則為他人打掃家屋,並作資源回收、家庭手工,賺取收入,並非無資力。被上訴人因不識字,遂將賺得收入放在身邊,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時,再將現金交由上訴人代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後已無資力再負擔保險費云云,何以94年4月間,上訴人仍邀約被上訴人跟每期合會金額為2萬元、合會期間為32個月之合會?被上訴人如何得繳交每期會款,並於95年9月間在上訴人介紹下投保開利年年保險?上訴人又何以於97年3月間介紹被上訴人投保樂活年年保險,甚接續於98年間介紹被上訴人投保添鑫終身壽險?上揭事實,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一再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卻未依約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復又無權領取被上訴人之保險滿期金、會款等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顯有侵權行為存在甚明。況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之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於93年5月後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共計192萬5248元,而上訴人無權領取之款項為160萬7076元,衡情上訴人應無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之理,益見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甚明。

3.再者,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保險滿期金、保單貸款均由其領取,而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是就該等款項,上訴人既無權領用,依法本有返還之義務。事實上,上訴人所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現金,為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非源於上訴人無權領取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伊領取之款項,已全數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用,性質上應屬抵銷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分批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該等嗣後匯入資金之來源,此一舉證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

4.另依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一覽表所示,於97年10月23日之保險費是以現金方式繳納,原審並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該現金應為被上訴人另外支付予上訴人用於繳納保險費;詎原審判決認定該筆保險費係上訴人以票據方式繳納,得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債權抵銷,與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資料不符,被上訴人爰就此提起附帶上訴。

(六)被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借款借據之形式真正並無意見,惟被上訴人不識字,簽名時並不知悉該書面資料係作為貸款之用。且依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險狀況一覽表所載,該些保單借款借據係透過上訴人親晤轉送,並將該些借據送至服務中心辦理云云,全無任何保單借款覆核之紀錄,況依上述,被上訴人確有資力繳納會款及保險費,並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實無另以保單貸款之必要。而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業務時,復無對保手續,上訴人又未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作業須知,由兩名具行為能力之見證人簽名證明,足見該些保單借款均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佯以其他事由取得被上訴人之簽名後,擅自所為之,事後又無權領用該些貸款款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七)基上,系爭保險給付、保險費、以保單借貸之款項及標會所得會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竟遭上訴人無權領用,致被上訴人受有共計160萬7076元之損害,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分批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源於伊無權領用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7076元。又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其留存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底要求上訴人交還存摺及印章時,始發現上訴人無權領用被上訴人上開各款項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102年2月間起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八)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託管收支明細表內容所載,上訴人已自承領取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款項,受有利益,因上訴人無權領用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保險費及會款之損害,上訴人因而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顯已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權領用之款項。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者,係自92年7月間起因上訴人無權領用行為所受之利益,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60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於80年10月間進入國泰人壽公司服務,因收取保險費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家中遭過小偷,保險費想改為半年繳,上訴人告知如透過金融機構轉帳繳費可優惠1%,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存摺,被上訴人說郵局有存摺供領取殘障津貼用,但該存摺及印章均存放他處,且不希望被家人知悉其有錢,也想替家人守住這些錢,遂於87年5月15日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認上訴人可以信任,而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又被上訴人因領有殘障津貼,擔心錢若存入銀行過久,帳戶有利息收入被查到,將被取消領取補助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不敢將錢存入帳戶扣繳,皆由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現金領出,保管於自己的帳戶,於應繳付保險費時再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轉帳扣款繳付保險費或以臨櫃之方式繳付保險費。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認其自92年起即領取身障補助,該時間點與上訴人開始代被上訴人保管保險金之時間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是上訴人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所交付資金作為投資理財之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受託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從無被上訴人所指侵占情事,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即可證已有授權。

(二)上訴人定期均會向被上訴人報告繳費相關事宜及相關資金流向及結存,使被上訴人知悉,若不夠款項時,被上訴人會交代其媳婦梁00拿錢出來繳納,此由梁00曾於101年3月5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繳交保險費可為證。另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亦是違法竊錄,上訴人當時係基於被上訴人親屬間之關心及澄清之立場,並以服務顧客之原則,才到被上訴人孫女家中說明原委,詎被上訴人兒子及孫女以誘導陷阱式竊錄,侵害上訴人權益,並無證據能力可言。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無其他有利證據,竟以該錄音檔斷章取義,實無法盡其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保單,而國泰人壽公司規定貸款須提供保單質押,故除非被上訴人本人同意借款,上訴人根本無法取得其保單再擅自貸款。本件保單貸款係上訴人親晤被上訴人後,再將其親自簽名之借據送交服務中心辦理,且國泰人壽公司服務中心經辦人員必須再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本人確認後,國泰人壽公司始可能撥款。而MJ金滿意養老保險因不是終身險,被上訴人同意先貸款21萬7000元,然後再辦理繳清,故滿期再領回2萬2098元,該保險被上訴人共繳納21萬7000元,領回23萬9098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況從國泰人壽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表可證明其投保之萬代福211終身壽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終身壽險等,皆有借款及還款紀錄可證。再者,被上訴人雖曾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然其於90年12月31日退休後,並無固定收入,只靠撿拾廢棄物及幫人家撿韭菜等賺取微薄收入,根本無法應付其應繳之保險費,故被上訴人嗣以保單借款並非不可能。又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知悉有借款之事實,惟依卷內證據,系爭保單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無負有債務,除非其能舉證證明有另外拿出現金予上訴人清償前開貸款,否則就該保單借款部分,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清償,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或上訴人受取得該借款金額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既否認知悉有系爭保單借款情形存在,當無可能另外拿錢給上訴人清償借款,此為事理之然;於此情形下,原審認定貸款金額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違誤。

(四)至於合會部分,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跟會,被上訴人持有會單,知道自己有跟會及合會內容。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標得尾會後,除通知其媳婦梁00取回其中20萬元外,剩餘會款則委託上訴人保管用以繳交保險費,故會首巫00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96年12月3日將剩餘合會金18萬7000元及25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帳戶。至該帳戶於96年12月18日存入之現金40萬4000元,與本件全然不相關,被上訴人逕指該筆款項為會款,顯係張冠李戴。被上訴人既知悉得標會款為64萬元,則若前揭剩餘之44萬元會款非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及其媳婦豈會坐視不理?任由上訴人取走剩餘合會金而不提告?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3年5月13日起遭上訴人無權領取保險滿期金、保單借款及會款等,計受有160萬7076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歷次書狀、陳述中即一再主張前開款項已全部用於為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亦已自認有拿存摺及印章授權上訴人領錢出來繳保險費等語。而自93年5月13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有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金額為192萬5248元,該金額遠大於上訴人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所領取之160萬7076元,所領款項不足繳納保險費部分,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此由被上訴人媳婦梁00曾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即可證。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後,由被上訴人享受保險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損。被上訴人固主張所有保險費均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就託管於上訴人之款項外,有相當資力另外再拿現金繳交100多萬元保險費之主張提出證明。

(六)由兩造之主張及自認之事項,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除上開保險滿期金、保單貸款及會款外,被上訴人有無另外拿現金給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如否認上訴人有將各該保險滿期金、保單貸款及會款用於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則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另外拿現金給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後,始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侵吞入己之事實,此時,上訴人才應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有取款之法律上原因而免去返還款項之義務,此乃邏輯推演之理。

(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亦已為時效抗辯。即就系爭會款部分,被上訴人既通知其媳婦取回20萬元,當時即應已知悉尚有餘款委託上訴人代管,又該44萬元餘款係由會首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所領出,被上訴人當無於102年2月拿回銀行存摺後才知悉有44萬元會款被領走之事;則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走餘款未歸還或未將之用以繳付保險費,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其餘保險滿期金、保單借款部分,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均由其自己保管,且各項保險之相關通知均會寄達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各項保險滿期得領取滿期金或為保單借款時,均已知悉有該款項之存在,則於上訴人每次領款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直至102年3月27日始起訴請求,時效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於80年10月1日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後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因而陸續投保如下以國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之保險:

1.87年5月14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2萬元。

2.94年4月27日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3萬元。

3.97年3月18日投保樂活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4.98年2月26日投保添鑫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萬元。

5.95年9月20日投保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0萬元。

6.91年7月間投保MJ金滿意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5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另於97年7月1日開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立後均交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付徐嫚娸。

(三)前揭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滿期金額31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1月18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月23日提領25萬元,於同月25日提領1萬元,於同月26日提領5萬元。

保本111終身壽險滿期金,國泰人壽公司以支票面額12萬2498元支付,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提示支票領款。上訴人於95年11月10日以前述被上訴人投保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借款21萬7000元,款項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月13日予以全部提領。嗣該保險滿期金額2萬2098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7月7日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上訴人亦於同月9日予以全部提領。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9月22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又該保險年金金額2萬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9月20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6萬7000元,款項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當日予以全部提領。另該保險解約金16萬7480元,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4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月25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實際係於99年10月25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較被上訴人主張提領之金額2萬元及16萬7480元,少7480元,因兩造未合意更正,本院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8萬7480元為準)。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以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13萬6000元,款項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分二次於9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實際係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1萬7000元、11萬0700元,合計22萬7700元,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多4700元,因兩造未合意更正,本院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22萬3000元為準)。

(四)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巫00 邀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33會,每會2萬元,底標金額1000元,每期會款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後繳交會首。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標得尾會會款64萬元,除給付被上訴人媳婦梁0020萬元外,餘款44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

(五)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4萬7000元,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月24日提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96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5萬2000元,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月24日提領現金5萬元。

(六)依國泰人壽公司102年7月31日、同年9月10日、103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8日函覆原審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記載:

1.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自86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1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23萬114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86年1月24日、86年7月10日、87年1月6日各繳納1萬2787元,於94年2月24日繳納1萬2777元,餘款18萬0002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

2.保本111終身壽險自87年5月15日至92年5月2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21萬0342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於87年5月15日繳納3萬5352元,餘款17萬4990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

3.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自94年4月27日至101年4月30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41萬4472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僅計至於101年4月30日所繳5萬1809元;另於102年5月21日以現金繳納5萬2335元保險費不計入)。

4.樂活年年終身保險自97年3月10日至101年3月1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58萬2565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

5.添鑫終身保險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3月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30萬1800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100年3月31日繳納7萬6020元,餘款22萬5780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

6.開利年年終身保險自95年9月20日至98年9月2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44萬5004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6年10月9日、97年10月23日各繳納11萬1810元,餘款22萬1384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9年10月辦理解約。

7.MJ金滿意養老保險自91年7月8日至95年7月19日繳納之保險費合計23萬4856元,其中以現金繳納者為91年7月8日、92年7月25日、93年7月28日各繳納4萬7160元,餘款9萬3376元均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繳納。本保險契約於96年7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納保險費。

(七)被上訴人有委由其媳婦梁00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

(八)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自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192萬5248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得提領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所可領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金額為何?扣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梁00匯款之14萬元外,是否有超過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共160萬7076元?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7076元,有無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得提領被上訴人投保保險所可領取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被上訴人陸續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本111終身壽險、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樂活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及添鑫終身壽險等保險,為獲轉帳繳交保險費之優惠,乃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投保後,均逐期將應繳保險費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及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申請貸款,並將款項據為己用,另無權領用被上訴人應得之保險給付及交付之保險費。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義參與標會,嗣被上訴人標得尾會,會款應為64萬元,上訴人卻僅給付被上訴人之媳婦20萬元,將其餘44萬元逕自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並據為己有,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7076元。上訴人則以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為免被上訴人之殘障補助遭取消,確實有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待要繳交保險費時再行存入,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及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2.查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即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至102年2月間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非源於上訴人無權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妳保險費都如何繳交?)上訴人會來我家跟我收保險費,後來因為我沒有工作,我有跟上訴人說我無力再繳,就停止再繳。」、「妳後來有無將保險領到的錢存入戶頭裡面?)有的,再從戶頭裡面領出來繳。」、「(妳是否自己從戶頭領出?)是拿給上訴人去領,我拿印章及簿子給上訴人去領出來繳保險費。」、「(所以妳有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是的」、「(妳是否曾經沒有錢繳保險費?)我後來沒有工作就曾經沒有錢繳保險費,我跟上訴人說我沒有錢,所以要停掉,不要繳納了。」、「(妳後來有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叫上訴人幫妳領錢出來繳交保險費,所以表示妳有授權上訴人幫你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是的。」、「(妳說後來曾經拿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幫妳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所以一開始妳都是拿現金繳保險費?)是的,我有工作時我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繳保險費。」、「(妳是不是一開始拿現金給上訴人去繳保險費,後來再拿印章及簿子請上訴人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是的。」、「(妳何時將印章及簿子給上訴人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我大約60幾歲的時候拿印章及簿子給上訴人繳保險費,我現在74歲,屬蛇。」、「(妳是為何原因會將簿子及印章給上訴人去領錢出來繳保險費?)我說我沒有讀書不會領,上訴人說不然我幫妳領,我就說好。」、「(妳是因為什麼原因才去開第一銀行的帳戶?)是為了要繳保險費所以才去辦,是上訴人去幫我辦開戶,我沒有去。」、「(妳剛剛說上訴人有去幫你辦開戶,妳第一銀行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我有幫人撿韭菜、拔草,還有在台糖會社工作,我也曾經有請上訴人將錢存入帳戶裡面,準備以後可以繳保險費用。」、「(妳工作到何時?)我已經4、5年沒有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反面至第197頁正面)。由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立之初,被上訴人尚有工作,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後授權上訴人(大約90幾年間)以其所保管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用以繳納保險費,且其所投保之保險有保險給付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亦同意上訴人提領,嗣因被上訴人無工作,無資力繳納保險費,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停掉保險。此核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93年5月12日係拿現金委託其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繳保險費,嗣於93年5月12日以後,委託其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繳交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稱「我有工作時我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繳保險費」、「我有幫人撿韭菜、拔草,還有在台糖會社工作,我也曾經有請上訴人將錢存入帳戶裡面,準備以後可以繳保險費用。」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開立之初,尚有工作時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嗣被上訴人資力發生變化,財力大不如前,再加上其所投保之保險,有保險滿期金及年金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乃授權上訴人先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該保險給付之金額出來,待其保險需繳納保險費時,再由上訴人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繳納保險費之用,之後被上訴人無工作,已無資力繳納保險費。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103年3月14日審理時稱其已4、5年沒有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無資力繳納保險費係約在98、99年間,此亦與被上訴人之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99年10月辦理解約,MJ金滿意養老保險於96年7月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納保險費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誤解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將被上訴人有工作時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曲解為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無工作,未有資力繳納保險費,係在被上訴人所參加合會到期之後,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介紹下分別於95年9月間投保開利年年保險、97年3月投保樂活年年保險、98年間投保添鑫終身壽險,但被上訴人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常係以領得之保險滿期金及保單借款之金額繳納,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資力足以繳納其所投保之保險所應繳納的保險費,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均係由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繳納,明顯與其資力不符,要屬無據。

3.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在授權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代為存款,用以供轉帳繳交保險費,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存款,並無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其目的即係在委託上訴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此已經被上訴人在上開陳述說明綦詳,而被上訴人所須繳納之保險費,係由國泰人壽公司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亦無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顯然係授權上訴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待其保險需要繳納保險費時,始由上訴人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扣款繳納保險費使用,自無由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始能達成從該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之目的,被上訴人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如僅有供扣款繳納保險費之目的,實無需同時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交付印章之必要,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當係授權上訴人得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即不能以上訴人自93年5月13日以後有較多保險給付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始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未注意上訴人於92年7月24日有提領3萬5000元),而否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領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93年5月以後有保險給付及保單借款存入,總金額至少高達百萬元,倘若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領款用以繳納保險費,何以被上訴人會於長達8年期間(即93年5月至101年4月)將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任由上訴人處理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而未予過問之理。何況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此段期間既有上開金額存入,可供國泰人壽公司扣繳保險費,何以被上訴人仍願意逐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去繳交保險費,此亦顯與情理不符。

4.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自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192萬524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該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逐期將應繳保險費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就該192萬5248元保險費,僅能提出由其媳婦梁00於101年3月15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及上訴人另承認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15、16、25、26、33所示之款項共9萬8440元(詳後述),而無其他匯款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交付現金之事證以供調查。而被上訴人自

98、99年間起便無工作沒有收入,顯無可能有資力逐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去繳交保險費,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逐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屬實,以上訴人共提領保險滿期金、年金、解約金、保單借款及領得被上訴人之合會得標尾款計160萬7076元,在被上訴人手頭沒有現金可以繳交保險費時,大可委由上訴人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入之款項用以繳交保險費,當不致於因無現金可以繳交保險費,而考慮停繳,堪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其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入款項用以繳交保險費,如有不足,始要求被上訴人另交付現金給其用以繳交保險費等語,較符合情理,而得採憑。

5.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領用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於96年9月20日及98年9月21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各2萬元之年金;樂活年年終身保險於98年3月10日、99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及101年3月10日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各2萬元之年金,嗣改稱該12萬元年金因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已用以繳交保險費,故被上訴人不予請求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國泰人壽公司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年金,上訴人確有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另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於96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分別存入7800元、7813元、7835元(見原審卷(六)第40、42、44頁),上訴人承認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自被上訴人投保日起每滿2年可領取年金78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故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係由上訴人存入,上開合計14萬3448元之年金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自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192萬5248元,而上訴人共提領保險滿期金、年金、解約金、保單借款及領取被上訴人之合會得標尾款計160萬7076元,尚不足以完全支付被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部分保險費之繳納係由原放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抵繳,或上訴人另通知被上訴人補充,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抵繳被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存入之金額通常會低於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有於94年5月26日、96年4月17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萬3000元、5萬2000元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2萬3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動用,5萬2000元部分上訴人提領5萬元,在上訴人領取之160萬7076元內,故上訴人不列入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之範圍),及上訴人所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低於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繳之保險費,質疑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尚無可採。

6.被上訴人之孫女徐嫚娸雖於原審陳稱其於小時候也常常看到上訴人到其家中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惟其並未說明確切之期間、次數等情節,且其此部分陳述仍與上訴人自承93年5月12日以前係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繳納保險費相符,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前段記載:

志傑(徐嫚娸之表哥):那個64萬來說光那個樂活,單單那

兩個來繳這兩個的錢啊,這一期繳完就沒有錢了啊,妳都是陸陸續續的收她的錢來繳的嘛?上訴人:對對對對對!徐嫚娸:妳是都來收她的錢去繳的,對不對?上訴人:妳奶奶說她別的地方還有錢。

徐嫚娸:妳都是來收我奶奶的錢去繳保費?上訴人:當然是啊!不然有那麼多錢繳嘛?是不是要領。

此段上訴人之意思係指其所收取之會款並不足以繳納被上訴人應繳付之保險費,有陸續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尚非被上訴人所解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非源於上訴人領取之款項。又錄音譯文後段記載:

徐嫚娸:妳都把他轉到保險,對啊,保險都是從這裡扣,妳

就直接把他存進去讓他扣不就好了。家裡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這個才是證據,那裡哪裡有證據,妳講就是證據喔,再講那什麼話啊!志傑(徐嫚娸之表哥):對啦!妳當初如果把整筆錢存進簿子裡面,反正也沒人動到。

上訴人:對啦!這是我的疏忽。

徐嫚娸:什麼妳的疏忽?上訴人:我把他轉到國泰去的保費。

此段上訴人固有承認未將被上訴人之會款立即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疏忽,但上訴人仍係表示其後來有將被上訴人之會款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款以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僅以上訴人承認有疏忽,即推斷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44萬元會款據為己有,核無足取。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對話時未提到其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緣由,亦未陳明其係因為免被上訴人身障補助被取消,乃代被上訴人保管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遽認上訴人並未獲得保管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授權。至上訴人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竟擅自受託保管保戶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且於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未設專戶保管,亦未製作確切提款明細及用途之對帳資料定期向被上訴人報告,尚有未妥適之處。然此係上訴人依主管機關管理規則之規定,不應為客戶保管存摺及印章,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款項之保管方式有所不當,尚非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提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7.上訴人先於95年11月10日以被上訴人投保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21萬7000元,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再於97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投保之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萬7000元,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予以全部提領;上訴人復於97年9月26日以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3萬6000元,款項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分二次於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予以全部提領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授權上訴人以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情事,但依本院前審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調得之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借據,被上訴人確有在21萬7000元、6萬7000元、13萬6000元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蓋章按指印或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64至66頁),被上訴人對該保單借款借據上其簽名,及保單借款借據之形式真正均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被上訴人固稱其不識字,簽名時不知該書面資料係作為貸款之用,惟被上訴人若不知其所簽名之保單借款借據之用途,豈有在其上簽名之理,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說明,其所稱上訴人佯以其他事由取得簽名,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保單借款借據之實質真正,已難採信。且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必須借款人提出保單,以保單質押始能為之,而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若未能將保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實無法以保單質押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自難認上訴人係未經授權,擅自以保單借款,況MJ金滿意養老保險依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21萬7000元係於96年7月21日還清,係辦理減額繳清後,不需再繳交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228頁、(二)第46頁),此筆保單借款之償還,即係上訴人所謂以保單價值還清(見本審卷第84、85頁),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還清,自應認此筆保單借款之償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當然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之資力在95年以後已不佳,繳納保險費有困難,則其為延續所投保保險之保險利益,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以借得之款項繳納保險費,自屬合理。而被上訴人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借得之款項,除前揭3筆保單借款外,依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載尚有萬代福211終身壽險於87年5月20日及88年5月17日各借款3萬元及2萬元,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於99年3月16日借款4萬元(係前揭13萬6000元借款還清後再借),添鑫終身壽險於101年4月26日借款4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常以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其所為MJ金滿意養老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即難諉為不知,自應堪認保單借款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之。

8.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巫00 邀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33會,每會2萬元,底標金額1000元,每期會款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後繳交會首。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標得尾會會款64萬元,除給付被上訴人媳婦20萬元外,餘款44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與其媳婦梁00均知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標得尾會,會款64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媳婦梁00取回2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既知悉其得標會款為64萬元,倘若被上訴人未將其餘會款44萬元授權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及其媳婦梁00何以會任由上訴人取走其餘會款44萬元,且於多年來並未向上訴人催討?況上訴人所收取之會款44萬元,若未用以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亦無再指示梁00於101年3月5日匯款14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可能。由此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其餘會款44萬元授權由其保管,並委由其用以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等語,尚符合情理,堪予採信。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清償保單借款之債務金額為何?扣除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梁00匯款之14萬元外,是否有超過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之會款共160萬7076元?

1.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自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止所應繳納之總保險費為192萬5248元,均已如期繳納,其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保險名稱、日期、繳費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被上訴人主張該應繳之保險費係由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則抗辯係由其以代管之160萬7076元資金繳納,如有不足再通知被上訴人補充。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應繳之保險費係由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依前所述,除梁00於101年3月5日匯款之14萬元外,及上訴人所承認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外,並無其他匯款紀錄,亦未能提出其他交付現金之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應繳之保險費係其逐期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去繳交保險費有所不實,就非由國泰人壽公司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上訴人保管,則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理應係上訴人所存入,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時,將現金交由上訴人代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扣款,且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應繳之保險費,係被上訴人將現金交予上訴人後,由其代為存入,故存款單上之筆跡,自係上訴人之筆跡,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82頁),即應認係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交付上訴人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不論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為何,均應認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匯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現金,為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保險費,並非源於上訴人無權領取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款項,已全數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用,性質上應屬抵銷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分批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負舉證責任,若其無法舉證該等嗣後匯入資金之來源,此一舉證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有將現金交付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係由上訴人無權盜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據,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繳納保險費均係由其以現金交付,且上訴人係無權盜領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匯款之資金除其承認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及梁00所匯款之14萬元外,本院均認定係屬上訴人之資金。

2.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之總保險費,上訴人主張係由其為被上訴人代繳保險費者有編號3、5、6、8、9、12、13、15、

16、17、19、20、21、22、24、25、26、28、29、30、32、33所示,其中屬國泰人壽公司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繳保險費者有編號3、5、6、8、9、12、15、16、19、20、21、22、24、25、26、28、30、32、33所示,該保險費之繳納,在國泰人壽公司轉帳之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分別於93年9月26日存入1萬3000元、94年5月24日存入5萬3000元、94年7月19日存入5萬9300元,、95年5月4日存入5萬1000元、95年7月18日存入4萬7000元、96年5月4日存入3萬8000元及5000元、97年3月28日存入11萬6520元、97年5月8日存入5萬8460元(共存入8萬元,其中2萬1540元係繳納徐嫚娸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2萬1540元,屬被上訴人名下保險費金額為5萬8460元)、98年3月5日存入7萬4500元、98年3月12日及19日存入6萬9000元及3萬元、98年4月28日存入4萬1000元、98年9月29日存入9萬1000元、99年3月8日存入7萬6000元、99年3月15日存入2萬元及3萬6000元、99年4月28日存入5萬2000元及500元、10 0年3月18日存入9萬元、100年5月6日存入4萬5000元、101年3月6日存入7萬3000元、101年3月16日存入9萬6420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檢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附原審卷(六)第37至44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為可信。編號10之轉帳10萬0692元係繳納被上訴人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險費,依原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係由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9月20日轉帳繳納(見原審卷(二) 第205頁),但依前揭之交易明細紀錄所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並無於95年9月20日有任何支付款項之記載,反而在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有於95年9月27日存入11萬1000元,同月29日支出國泰人壽公司11萬0692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之上訴人存摺),明顯該11萬0692元係國泰人壽公司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國泰人壽公司前揭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載應有誤,此部分業經國泰人壽公司108年6月13日00000000000號函更正(見本審卷第66頁正面、68頁背面),該11萬0692元既係自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之款項或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應認係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主張此事實不明之不利應由上訴人承擔,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要屬無據。編號13、17之保險費各11萬1810元,依原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係於96年10月9日、97年10月23日以現金繳納被上訴人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但對照國泰人壽公司就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繳費紀錄查詢,其中第2、3次繳費之繳費管道為「人工件」,其等之繳費日、作帳日各係96年10月9日、97年10月23日、票據日各係96年10月8日、97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85頁);依國泰人壽公司就開利年年終身保險所出具之利息收據記載「至97年10月23日為止,貴保戶第3次保險費於10月23日以票據11萬1810元繳納完竣」(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另參諸匯豐銀行於104年9月16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上訴人帳戶對帳單所示,於96年10月16日及97年10月31日各有1筆金額11萬1810元之交換票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40頁正面、16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第2、3次保險費均係上訴人至國泰人壽公司臨櫃以交付票據方式繳納,並由上訴人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支付該2紙票款。就此部分係臨櫃以票據而非現金繳納保險費,亦據國泰人壽公司以108年6月3日0000000000號函更正(見本審卷第65、66、68頁),是就此兩次繳費方式,上訴人主張前者係先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11萬1000元匯入其匯豐銀行帳戶,開立匯豐銀行票據至櫃臺繳納;後者係先自其元大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萬5000元、6萬元匯入其匯豐銀行帳戶,再開立匯豐銀行票據至櫃臺繳納(見本審卷第74頁),經本院核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確有於96年9月26、27日各存入9萬元及1000元,而於96年10月5日提領11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信,則此兩筆保險費,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應為9萬1810元(9萬1000元加810元)及11萬1810元。另編號29之保險費7萬6020元係臨櫃繳納現金,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臨櫃繳納現金保險費之情事,則臨櫃繳納保險費者自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主張此筆保險費之繳納係由其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萬6000元至櫃臺繳納,而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於100年3月30日以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7萬6000元(見原審卷

(四)第97、98頁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足認此筆臨櫃繳納之保險費係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臨櫃繳納保險費4萬7160元,但此筆保險費係金滿意養老保險於92年7月4日所應繳納,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其係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於本院改稱3萬5000元係由自己帳戶提領(見本審卷第39、76頁),且與上訴人所承認其係自93年5月12日起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不符,已難認在93年5月12日以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情事,故此筆4萬7160元保險費,本院不算入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則上訴人所謂在繳納此筆保險費有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1萬2160元,應係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以前自行繳納之保險費,本院自不算入上訴人在93年5月12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之範圍。是本院依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為國泰人壽公司轉帳繳付保險費之金額、上訴人以匯豐銀行票據及臨櫃繳納保險費之金額,算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繳費金額共162萬6032元,再扣除非上訴人之資金即梁00所匯款之14萬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15、16、25、26、33所示之現金9萬8440元,認定上訴人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金額為138萬7592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現金,本院已扣除;上訴人存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低於應繳納保險費之金額,本院係以上訴人實際存入之金額計算其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金額,上訴人存入之金額較低不會影響事實之認定)。

3.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除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繳被上訴人所投保保險之保險費外,另有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繳徐嫚娸所投保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由國泰人壽公司108年6月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應有於96年5月21日、96年11月19日、97年5月9日各由國泰人壽公司轉帳2萬1540元、1萬8000元、2萬1540元,用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共6萬1080元(見本審卷第65、66頁,原審卷(六)第40、41頁)。國泰人壽公司再就其何以得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轉帳扣繳徐嫚娸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提出被上訴人及徐嫚娸所出具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本審卷第67頁),足見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所為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繳納徐嫚娸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及被上訴人與徐嫚娸有出具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供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款之用等情亦未爭執(見本審卷第87頁背面)。本院再觀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確認上訴人有分別於96年5月17日、96年11月16日、97年5月8日各存入2萬元、1萬8000元、2萬1540元(見原審卷(六)第40、41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繳納徐嫚娸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5萬9540元。

4.被上訴人之保單借款,其中金滿意養老保險之21萬7000元係辦理減額,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繳清,故此筆保單借款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償還。至被上訴人以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借款13萬6000元,以開利年年終身保險借款6萬7000元,依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被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利息收據所示,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係於98年2月6日還款13萬6000元,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98年2月6日及同月9日各還款3萬7000元、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4、198、(二)第46頁),就此兩筆保單借款之償還,上訴人主張係自其台中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5萬5000元、2萬275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共20萬7755元清償(見原審卷(二)第38頁),被上訴人則指稱:「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保單貸款13萬6000元,上訴人雖提出貸款清償紀錄,然償還之資金來源,應係上訴人無權領用之保險給付及會款。」、「有的還款是上訴人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正面、(五)第6頁正面),另參諸被上訴人迭主張其並不知悉有此兩筆保單借款之情事,顯然此兩筆保單借款之償還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另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清償保單借款,此兩筆保單借款20萬3000元應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還清,其詳情如附表三所示。

5.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有被上訴人名下之保險138萬7592元,及徐嫚娸名下之保險5萬9540元,另為被上訴人償還金鑽還本利率變動終身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之保單借款20萬3000元,合計上訴人繳納之金額為165萬0132元(0000000+59540+203000=0000000),應已超過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款項、以保單借得之款項及收取會款共160萬7076元。

(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7076元,有無理由?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0萬7076元,自應就其確受有160萬7076元之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代償被上訴人保單借款債務,其金額已超過160萬7076元,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能准許。

2.被上訴人既無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完成,即無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萬5266元本息,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11萬181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被上訴人名下保險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所繳納之保險費明細)┌─┬─────┬─────┬─────┬────────────┬─────┐│編│繳費日期 │保險名稱 │繳費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繳費方式 │上訴人繳費││號│ │ │方式 │ │之金額 │├─┼─────┼─────┼─────┼────────────┼─────┤│1 │92/07/24 │金滿意養老│4萬7160元 │上訴人先自其帳戶領取現金│0 ││ │ │保險 │現金 │3萬5000元,另向被上訴人 │ ││ │ │ │ │收取現金1萬2160元,至櫃 │ ││ │ │ │ │臺以現金繳納 │ │├─┼─────┼─────┼─────┼────────────┼─────┤│2 │93/07/28 │金滿意養老│4萬7160元 │未主張 │0 ││ │ │保險 │現金 │ │ │├─┼─────┼─────┼─────┼────────────┼─────┤│3 │93/07/29 │萬代福211 │1萬2659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1萬3000元 ││ │ │ │轉帳 │領現金1萬3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4 │94/02/24 │萬代福211 │1萬2777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5 │94/05/30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5萬3000元 ││ │ │變 │轉帳 │領現金5萬3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6 │94/07/19 │金滿意養老│4萬6688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5萬9300元 ││ │ │保險 │轉帳 │領現金5萬9300元存入被上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 │ │萬代福211 │1萬2649元 │ │ ││ │ │ │轉帳 │ │ │├─┼─────┼─────┼─────┼────────────┼─────┤│7 │95/01/19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8 │95/05/0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5萬1000元 ││ │ │變 │轉帳 │領現金5萬1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9 │95/07/19 │金滿意養老│4萬6688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4萬7000元 ││ │ │保險 │轉帳 │領現金4萬1000元及向被上 │(其中6000││ │ │ │ │訴人收取現金6000元,存入│元向被上訴││ │ │ │ │4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 │人收取)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10│95/09/29 │開利年年 │11萬0692元│上訴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11萬0692元││ │ │ │轉帳 │領現金11萬1000元存入其第│ ││ │ │ │ │一銀行帳戶,再由其第一銀│ ││ │ │ │ │行帳戶轉帳至國泰人壽公司│ │├─┼─────┼─────┼─────┼────────────┼─────┤│11│96/01/19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12│96/05/0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溪湖郵局帳戶提│4萬3000元 ││ │ │變 │轉帳 │領現金4萬3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13│96/10/09 │開利年年 │11萬1810元│上訴人先自其彰化銀行帳戶│9萬1810元 ││ │ │ │票據 │提領現金9萬1000元存入被 │ ││ │ │ │ │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 │ │ │上訴人再自該帳戶提領11萬│ ││ │ │ │ │1000元匯入其匯豐銀行帳戶│ ││ │ │ │ │,開立匯豐銀行票據至櫃臺│ ││ │ │ │ │繳納 │ │├─┼─────┼─────┼─────┼────────────┼─────┤│14│97/01/21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15│97/03/10 │樂活年年 │11萬6513元│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11萬6520元││ │ │ │轉帳 │領現金7萬元及向被上訴人 │(其中4萬6││ │ │ │ │收取現金4萬6520元,存入 │520元向被 ││ │ │ │ │11萬652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上訴人收取││ │ │ │ │第一銀行帳戶 │) │├─┼─────┼─────┼─────┼────────────┼─────┤│16│97/05/0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彰化│5萬8460元 ││ │ │變 │轉帳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其中9000││ │ │ │ │提領現金2萬6000元、3萬元│元向被上訴││ │ │ │ │、1萬5000元及向被上訴人 │人收取) ││ │ │ │ │收取現金9000元,存入8萬 │ ││ │ │ │ │元至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 ││ │ │ │ │帳戶,其中2萬1540元繳納 │ ││ │ │ │ │徐嫚娸創世紀保險之保險費│ │├─┼─────┼─────┼─────┼────────────┼─────┤│17│97/10/23 │開利年年 │11萬1810元│上訴人先自其元大銀行、台│11萬1810元││ │ │ │票據 │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萬500│ ││ │ │ │ │0元、6萬元匯入其匯豐銀行│ ││ │ │ │ │帳戶,再開立匯豐銀行票據│ ││ │ │ │ │至櫃臺繳納 │ │├─┼─────┼─────┼─────┼────────────┼─────┤│18│98/01/19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19│98/02/26 │添鑫終身壽│7萬5260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7萬4500元 ││ │ │險 │轉帳 │領現金7萬45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0│98/03/19 │樂活年年 │11萬6513元│上訴人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9萬9000元 ││ │ │ │轉帳 │領現金9萬9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1│98/04/2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4萬1000元 ││ │ │變 │轉帳 │領現金4萬1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2│98/09/29 │開利年年 │11萬0692元│上訴人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9萬1000元 ││ │ │ │轉帳 │領現金9萬1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3│99/01/19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24│99/03/09 │添鑫終身壽│7萬5260元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7萬6000元 ││ │ │險 │轉帳 │金7萬6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 ││ │ │ │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5│99/03/19 │樂活年年 │11萬6513元│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5萬6000元 ││ │ │ │轉帳 │戶提領現金5萬元及向被上 │(其中6000││ │ │ │ │訴人收取現金6000元,存入│元向被上訴││ │ │ │ │5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 │人收取)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26│99/04/2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5萬2500元 ││ │ │變 │轉帳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萬1000 │(其中1500││ │ │ │ │元及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15│元向被上訴││ │ │ │ │00元,存入5萬2500元至被 │人收取) ││ │ │ │ │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7│100/01/19 │萬代福211 │398元現金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 │ │ │├─┼─────┼─────┼─────┼────────────┼─────┤│28│100/03/21 │樂活年年 │11萬6513元│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9萬元 ││ │ │ │轉帳 │戶提領現金9萬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9│100/03/31 │添鑫終身壽│7萬6020元 │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7萬6020元 ││ │ │險 │現金 │戶提領現金7萬6000元至櫃 │ ││ │ │ │ │臺繳納 │ │├─┼─────┼─────┼─────┼────────────┼─────┤│30│100/05/09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4萬5000元 ││ │ │變 │轉帳 │戶提領現金4萬5000元存入 │ ││ │ │ │ │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31│101/01/19 │萬代福211 │398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 │現金 │ │ │├─┼─────┼─────┼─────┼────────────┼─────┤│32│101/03/09 │添鑫終身壽│7萬5260元 │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7萬3000元 ││ │ │險 │轉帳 │金7萬3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 ││ │ │ │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33│101/03/19 │樂活年年 │11萬6513元│上訴人自其台中銀行、彰化│9萬6420元 ││ │ │ │轉帳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萬7000 │(其中2萬9││ │ │ │ │及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2萬 │420元向被 ││ │ │ │ │9420元,存入9萬6420元至 │上訴人收取││ │ │ │ │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34│101/04/30 │金鑽還本利│5萬1809元 │非上訴人繳納 │0 ││ │ │變 │ │ │ │├─┼─────┼─────┼─────┼────────────┼─────┤│ │ │合 計│197萬2408 │ │162萬6032 ││ │ │ │元(不包括│ │元(其中9 ││ │ │ │編號1則為 │ │萬8440元向││ │ │ │192萬5248 │ │被上訴人收││ │ │ │元) │ │取) │└─┴─────┴─────┴─────┴────────────┴─────┘附表二(徐嫚娸名下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明細)┌─┬─────┬─────┬─────┬────────────┬─────┐│編│繳費日期 │保險名稱 │繳費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繳費方式 │上訴人繳費││號│ │ │方式 │ │之金額 │├─┼─────┼─────┼─────┼────────────┼─────┤│1 │96/05/21 │創世紀保險│2萬1540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2萬元 ││ │ │ │轉帳 │領現金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 ││ │ │ │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2 │96/11/19 │創世紀保險│1萬8000元 │上訴人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1萬8000元 ││ │ │ │轉帳 │領現金1萬8000元存入被上 │ ││ │ │ │ │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 │├─┼─────┼─────┼─────┼────────────┼─────┤│3 │97/05/09 │創世紀保險│2萬1540元 │上訴人存入8萬元至被上訴 │2萬1540元 ││ │ │ │轉帳 │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繳納被│ ││ │ │ │ │上訴人金鑽還本利變保險之│ ││ │ │ │ │保險費5萬1809元及本保險 │ ││ │ │ │ │之保險費2萬1540元 │ │├─┼─────┼─────┼─────┼────────────┼─────┤│ │ │合 計│6萬1080元 │ │5萬9540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保單借款償還明細)┌─┬─────┬─────┬─────┬─────┬──────┬─────┐│編│保單借款之│借款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繳費││號│保險名稱 │ │ │ │清償方式 │之金額 │├─┼─────┼─────┼─────┼─────┼──────┼─────┤│1 │金滿意養老│21萬7000元│96/07/12 │21萬7000元│辦理減額,以│0 ││ │保險 │ │ │ │系爭保險之保│ ││ │ │ │ │ │單價值繳清 │ │├─┼─────┼─────┼─────┼─────┼──────┼─────┤│2 │金鑽還本利│13萬6000元│98/02/09 │13萬6000元│上訴人自其台│13萬6000元││ │變 │ │ │ │中銀行、元大│ ││ │ │ │ │ │銀行、國泰世│ ││ │ │ │ │ │華銀行帳戶共│ ││ │ │ │ │ │提領20萬7755│ ││ │ │ │ │ │元清償 │ │├─┼─────┼─────┼─────┼─────┼──────┼─────┤│3 │開利年年 │6萬7000元 │98/02/06 │3萬7000元 │同上 │3萬7000元 ││ │ │ ├─────┼─────┤ ├─────┤│ │ │ │98/02/09 │3萬元 │ │3萬元 │├─┼─────┼─────┼─────┼─────┼──────┼─────┤│ │合 計│42萬元 │ │42萬元 │ │20萬3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