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徵,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變更為陳昭義,此有經濟部108年6月18日經人字第108006226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9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6年起迄102年止,逐年簽訂「台糖葡萄籽油500ml產品採購契約」(以下統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則統稱系爭油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油品。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自96年起先以少許葡萄籽油為基底,攙入葵花油,再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銅葉綠素,以此方式製成系爭油品並供應給上訴人,將造成對消費者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應給付按各該年度履約金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96年至102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4,864萬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其中8,341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8,341萬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始於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先前未曾添加。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無法鑑別為天然或額外人工添加。被上訴人所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無不良影響,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另案判賠661萬8,561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縱認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可請求年度僅有102年,且應以該年度實際履約金額231萬9,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依兩造簽約時預定之供應數量金額即595萬8,000元為準。另縱認上訴人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應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在另案已判准賠償,本件請求金額與實際損害懸殊,應以上訴人實際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等語。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41萬2,0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或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兩造自96年5月1日起迄102年8月16日止,每年度逐年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本契約所供應之產品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第3條第1款則約定:乙方實際履約金額達如附表欄所示金額時,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繼續履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56頁】。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包裝圖案及標示由甲方設計後送乙方印製,乙方印製完成後須經甲方認可後再行製作,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使用甲方之商標印製本契約產品之包裝,上述包裝設計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屬甲方所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或仿製,包裝印製需符合甲方要求,如有違反要求,概由乙方負責,惟若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致需變更包裝圖案及標示時,須由甲方重新設計後再送乙方印製。」;同條項第3款亦均約定「葡萄籽油產品所需之包裝材料均由乙方供應,葡萄籽油禮盒產品所需之禮盒包材由甲方供應,其餘包材則由乙方供應,乙方製程耗損之包裝材料應由甲方監毀」(見北院卷第8-56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6日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執行搜索,查獲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負責人高○○以攙偽假冒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對被上訴人、高○○,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調配室課長温○○、調配作業員周○○提起公訴,並經智財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分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罪等,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見北院卷第57-86頁)。
(四)上訴人前以其因被上訴人、高○○、温○○、周○○上開刑事犯罪而受有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囑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高○○、温○○、周○○連帶賠償,業經智財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等4人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⑴通路退貨163萬6,508元、⑵消費者退貨125萬9,537元、⑶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物流等費用36萬3,296元、⑷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維持在案。
(五)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105年5月17日衛研環字第1050414022號函檢附所屬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科學意見:「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本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主要參考此篇最新文獻,謹就來函所提的問題統一回覆如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銅葉綠素的研究數據非常少,因此阻礙了銅葉綠素的安全性評估;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absorption,distribution,metabolism and excretion,ADME),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此外,科學家也指出由於兩種化合物的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在銅葉綠素上。因此,關於函詢之問題因目前銅葉綠素研究缺乏,而無法給予回應。而關於銅葉綠素鈉的每日可接受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s,ADI)的部分,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 JECFA)在1975年訂定銅葉綠酸的每日可接受量(ADI)為15mg/kg/day,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U.S.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USFDA)則在2002年訂定銅葉綠納的ADI為7.5 mg/kg/day;然而,評估小組認為JECFA與US FDA皆是使用了1954年Harrisson學者的研究數據建立的每日可接受量(ADI),這是一個較老的研究,且動物實驗的進行並未依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 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指導方針,因此該小組認為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ADI)。
」【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下稱第18號卷)二第1-2頁】。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6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2231號函:「本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中,有關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Acceptable Daily Intake, ADI),係依據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如附件1),銅葉綠素及銅葉綠素鈉之ADI均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此數值係將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經動物試驗結果據以評估獲得,並非人體試驗之結果。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詳見該中心網站:http://nehrc.nhri.org.tw/foodsafety/Sodium Copper Chlorophyllin.php),摘述如下:㈠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在烹調的過程中會解離出其中的銅離子,但極微量,世界各國為保護民眾健康,以銅溶出的量做為銅葉綠素鈉管制標準,一般而言溶出量相當低,人體的銅葉綠素鈉攝食量每天低於15mg/kg是安全的,一般飲食習慣所攝食的銅劑量是正常合理的,不需過於驚慌。㈡歐洲食品安全委員會在2015年重新評估食品添加物-銅葉綠素與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鈉)提出科學意見,該評估小組指出目前研究數據非常少(缺乏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缺乏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因此阻礙了安全性評估。銅為人體需要的微量礦物質之一,與體內鐵之運送有關,且為部分酵素作用之輔因子。有關銅做為營養素之相關疑義,貴院可另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洽詢。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論斷,如貴院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24頁)。
(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5年7月1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檢附醫學專家意見詳如第18號卷二第47、49-54頁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或編排依卷內事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何人製作?
(二)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
(三)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何人製作?⒈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均約定,上訴人僅提供包裝
圖案與標示設計,及供應禮盒包材而已(見北院卷第57-86頁),並於設計後將其餘工項製程授權被上訴人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其所製作,顯與前述約定意旨不符,尚難逕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上訴人履約標的包含玻
璃瓶、瓶身貼標、外箱等包材、加工費用、裝箱費用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之運費等(見北院卷第57-86頁)。依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油品保存期限標籤由其所製作,核與前述約定意旨不符,亦難憑採。
⒊又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25日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工廠稽查,
並拍攝系爭油品之「原料油存放」、「作業區油品裝瓶」、「人工擦拭瓶身」、「有效日期打印」、「人工瓶身貼標籤」、「成品留樣室」、「紙箱存放」、「產地批號製造日期標示」等全部製程照片(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5-79頁),核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系爭油品全部製程之約定意旨,洵無不合。準此,堪認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應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油品保存期限標籤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製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背面),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⒈查系爭油品經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其中8,856瓶由被上
訴人回收銷燬,其中859瓶由兩造於105年2月3日會同清點確認後,而留存於上訴人公司臺北庫房(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8-99、103頁)。至於本院囑託全國公司鑑定之系爭油品,係上訴人先從前述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至98年共5瓶(96年製)、至99年共6瓶(97年製)、至100年共4瓶(98年製)、至101年共14瓶(99年製)、至102年共15瓶(100年製)、至103年共15瓶(101年製)、至104年共15瓶(102年製)後,再運至上訴人商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所,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全國公司派員於109年7月3日前往臺中營業所,當場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檢視外觀及包裝完整與否)隨機挑選96-102年度系爭油品各2瓶,並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挑選之瓶身簽名,供作鑑定樣品(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9-211頁)。
⒉次查系爭油品嗣經全國公司完成鑑定,並於109年8月28日以
(109)全國公證字第082801號函檢附測試報告(報告號碼:TWNC0000000,發行日期:109年8月21日),其上記載依食藥署103年1月23日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食用油中Cu-pyropheophytin A之檢驗方法,以高效液相層析光二極體陣列偵測議(HPLC-DAD)測定,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議(LC-MS-MS)確認,其檢驗結果除樣品(K)送至全國公司實驗室時已破損無法執行測試,及樣品(G)、(M)未檢出外,其餘樣品(A)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
(B)檢出值0.14ug/g(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即96年製),樣品(C)檢出值0.llug/g(保存期限99年8月13日,即97年製),樣品(D)檢出值0.08ug/g(保存期限99年12月8日,即97年製),樣品(E)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製),樣品(F)檢出值0.15ug/g(保存期限100年1月9日,即98年製),樣品(H)檢出值0.09ug/g(保存期限101年5月20日,即99年製),樣品(I)檢出值0.06ug/g(保存期限102年2月14日,即100年製),樣品(J)檢出值0.07ug /g(保存期限102年12月20日,即100年製),樣品(L)檢出值0.07ug/g(保存期限103年5月16日,即101年製),樣品(N)檢出值0.11ug/g(保存期限104年6月17日,即102年製),以上檢出值均逾定量極限0.05ug/g之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7-253頁)。再參以全國公司乃食藥署認可國內具有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且全國公司化學與微生物實驗室係於103年6月26日取得高效液相層析議(HPLC)及食用油脂中銅葉綠素檢驗方法認證,其效期為3年,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14日公告展延其效期,此有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品字第1099014918號函、109年10月26日FDA品字第1099035196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154、309-319頁),則全國公司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採認。
⒊再查上訴人曾自行將前開859瓶中取出保存期限98年2月5日
(96年製造)、101年5月3日(99年製造)之系爭油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 Taiwan Ltd.,下稱SGS)檢驗,均檢出銅葉綠素,檢出值各為0.30、0.26ppm(mg/kg),均逾定量極限0.05ppm(mg/kg)之標準,此有SGS臺北食品實驗室105年11月25日FA/2016/B3818、FA/2016/B4500號初示報告附卷可稽(見第18號卷三第147-150頁)。參以SGS亦屬食藥署認可國內具有鑑定葡萄籽油有無添加銅葉綠素所需特別知識及設備之機構(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3-154頁),則SGS所為前開鑑定結論,同屬專業機構所為專家意見,應堪憑採。又智財法院及最高法院憑此鑑定結論,亦肯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見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746號判決)。
⒋又查天然葉綠素(Chlorophyll)是植物綠葉中含有的天然
成分,其結構常有鎂離子(Mg++),是油溶性天然色素,但因為穩定性較差,所以未被廣泛使用。而銅葉綠素(CopperChlorophyll)是從植物提取葉綠素(通常取自羊茅、苜蓿、波菜或蠶砂),然後經過化學方法修飾所得,即以銅離子取代原來鎂離子的人工葉綠素(見第18號卷一第173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26、130頁)。準此,可知系爭油品檢驗出之銅葉綠素乃人工色素,實無可能自天然油品中產生。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泰山、福壽葡萄籽油違法添加摻銅葉綠素」、「泰山/VIDORIA聲明:葡萄籽油未添加銅葉綠素」等2則新聞報導,及「協憶有限公司」聲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0-115頁),其上記載油品顯非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油品,且未經被上訴人提出天然油品中含有銅葉綠素之確切科學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油品驗出之銅葉綠素乃天然銅或非人工添加云云,顯將分屬人工化合物及天然化學元素,兩種截然不同之物相互混淆,應無依據,自非可採。
⒌另查被上訴人固援引彰化縣衛生局103年2月6日彰衛食字第1
030003143號函,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銅葉綠素之使用量為0.01g/kg-0.02g/kg(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1頁),據以辯稱此使用量為前開測試報告數值之66-133倍,因此否認人工添加銅葉綠素。惟此函記載之使用量,應係出自高○○手寫配方表「台糖葡萄(指系爭油品:葵(應指葵花油)960kg、葡(應指葡萄籽油)100kg、色20克」【計算式:20g÷(960kg+100kg)=0.02g/kg;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況所謂「色」是否全指銅葉綠素,尚無確切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此由周○○於原審結稱伊不知配方表所載「色」是何原料,僅知係色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亦可明瞭。準此,被上訴人以前開書函所載之使用量,據以否認添加銅葉綠素於系爭油品,自難憑採。
⒍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自96年起將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油品中添加銅葉綠素。被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之,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是否會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係約定「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
、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所謂「消費者」應係指向上訴人購買食用系爭油品之任何人,除一般健康之成年男子外,當然包括老幼婦嬬,乃至於肝腎功能或其他體質健康欠佳之人在內。又此約定既謂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任何不良影響」,而非使用「造成損害」,考其原意,應係出於食品安全風險本存有科學上不確定性之特徵,而參酌「風險預防原則」,故使用「造成任何不良影響」之契約用語,可見兩造締約時應已排除「實害結果發生」之概念,而透過契約規範,採取更高標準之預防風險作為,以符合上訴人身為國營事業,猶須擔負促進公共利益之角色。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自不以實際造成消費者身體不適、罹病或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須有任何不良影響之蓋然性,即為已足。被上訴人抗辯應造成身體健康實際損害或實質不良影響云云,應無依據,尚難逕採。
⒉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方所交本契約產品之衛生及
品質如國家標準有規範者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及相關法令規定...附具產品品質保證書如附件」(見北院卷第45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本於前述約定,出具102年8月16日商品品質保證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茲保證依據契約供應台糖公司之『台糖葡萄籽油500ml』及『台糖葡萄籽油禮盒』商品,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三聚氰胺、塑化劑、順丁烯二酸、農藥殘留等),符合我國國家衛生標準、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如有不符,本公司願對產品品質瑕疵所造成之一切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3-5頁)。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出具保證書,保證其製造之系爭油品符合國家法令衛生標準,且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如有違反即願負全部賠償責任,應屬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是以,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對於銅葉綠素添加系爭油品不影響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乙節,依前述舉證責任契約,無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欲免責,則須由其證明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無不良影響於消費者。
⑵油品所呈現的綠色,應是植物提煉過程中所產生,且油品的
顏色能代表品質好壞,油品中是不能添加銅葉綠素的,此有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在國科會高瞻遠矚自然教學資源平台所發表之「銅葉綠素鈉」一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又國際規範多未准許食用油產品添加銅葉綠素,主要原因為食用油脂並無添加著色劑之必要,也不應以食品添加物欺騙消費者或掩飾產品之不良,此亦有食藥署103年2月19日FDA食字第1039002498號函足憑。況系爭油品中摻雜銅葉綠素係有違油品添加之規定,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乃系爭油品之製造商,掌控全部原料來源、製程品質及安全,倘由購買系爭油品之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油品中摻雜銅葉綠將「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顯然有失公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亦應由製造商即被上訴人負證明系爭油品中摻雜銅葉綠不致「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舉證責任。
⑶依長庚醫院腎臟系臨床毒物暨重金屬實驗室林中英博士所著
漫談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的健康危害一文說明「銅葉綠素...雖是合法食用色素,但僅限制用於口香糖、泡泡糖等食品製造或藥錠的著色劑上,絕對不能添加銅葉綠素在麵食等主食或食用油。因此,國際法規只有銅葉綠素鈉食品添加劑的標準,尚無食用油之銅葉綠素之規範。...但若銅離子游離出造成慢性累積,長期攝取後引發健康問題仍值得擔心。...但針對食用油品中的銅葉綠素尚無相關的研究報導。因國人飲食利用食用油的比例很高,並習慣以高溫炒炸進行烹調,一旦脂溶性物質被違法添加在食用油當中,人體不易代謝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大腦神經核、內臟及角膜上,恐對肝、腎臟有害,以及增加罹患老年癡呆症的機率」(見第18號卷一第138、139頁)。另長庚醫院亦認「民眾長期大量攝取違法添加於食用油中的銅葉綠素,一旦銅離子未能順利排出體外,則有可能累積在體內造成肝臟及腎臟功能的損傷;且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鈉是完全不同之化合物,不能以銅葉綠素鈉之每日最大攝取量直接套用在銅葉綠素上。」(見第18號卷二第49頁)。準此專家意見,可知添加銅葉綠素於油品,是否可完全排除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已非無疑。
⑷被上訴人抗辯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乙節,無
非要以聯合國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JECFA)之評估報告,銅葉綠素之每人每日最大可接受攝取量為15毫克/每公斤體重,為其主要依據。惟參酌前述國衛院之科學意見及長庚醫院之專家意見,可知該評估報告係以銅葉綠酸(包含銅葉綠素納,食藥署前揭函記載包含銅葉綠素,應有誤解)對動物試驗所得之研究數據(非以添加銅葉綠素油品對人體所為試驗),且係古老的研究,銅葉綠素與銅葉綠素納乃兩種不同化合物,其純度、化學性質、穩定性與製造過程的不同,因此做安全性評估時無法將銅葉綠酸的研究數據套用在銅葉綠素上,且根據現今的標準此研究不足以建立一個可靠的每日可接受量,目前尚未有銅葉綠素的每日最大安全攝取量,亦無銅葉綠素的吸收、代謝、分布與排除的數據,也沒有銅葉綠素的急毒性、短期毒性、亞慢性毒性、基因毒性、生殖與發育毒性研究可以提供(見第18號卷二第1-2、49頁)。復參酌食藥署亦覆稱:有關銅葉綠素或銅葉綠素鈉於人體代謝或累積之相關疑義,因缺乏相關文獻,無法予以論斷,如仍有相關疑義,亦可向國衛院環境毒物研究中心洽詢(見第18號卷三第23-24頁)。準此,本件關於銅葉綠素安全性相關疑義,仍應以國衛院前述科學意見為準。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援引聯合國評估報告及其他文獻意見,俱非銅葉綠素安全性評估研究之科學數據,亦非本於添加銅葉綠素油品對人體試驗所得之科學意見,應難權充其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之憑據。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添加銅葉綠
素之系爭油品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致造成不良影響,則其抗辯添加銅葉綠素之劑量在安全範圍內云云,應非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乙方除應負責回收產品
、損害賠償及相關一切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揭明該賠償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與損害賠償併列,則該2倍賠償金額約定自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⑵再徵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產品若經衛生機
關或國內具公信力消費者保護團體檢驗,結果不合格或有引發社會不良議論,或因販賣行為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當天內派人前往處理,若因而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並負擔損害之責。...」;第12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3條第1-10項對於被上訴人因遲延履約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有詳細約定,其中第5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其中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益徵系爭契約另就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規範,則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自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
⑶從而,系爭契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確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意旨,而無須別事探求。則被上訴人猶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云云,顯然曲解其文意,應非可採。
⒉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賠償總額之預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智財法院另案判賠600餘萬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洵無依據,自非可採。
(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⒈按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本於損害填補之本質,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之酌減標準,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乃藉由違約罰約定,以保障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不受商品製造商為獲利而造成不良影響;核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其規範意旨相似,保護對象同為消費者,懲罰對象亦同屬企業經營者,且其責任性質同屬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責任。是以,消保法第51條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3倍以下提高至5倍以下,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3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此等層級化之倍數責任負擔,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於法律上同一理由,非不得援作審酌之標準。
⒉查被上訴人因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另案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25萬9,341元本息(案號:智財法院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頁)。至上訴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固經智財法院以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1萬8,561元(見原審卷第87-95頁),惟此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廢棄發回智財法院,尚未確定。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添加銅葉綠素所生損害額,應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625萬9,341元為準,始較允當。
⒊次查被上訴人僅為牟取鉅額私利,多年均在系爭油品違法添
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固非可取。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預定履約金額上限)之2倍,據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億4,864萬元(詳如附表欄所示),核與上訴人實際損害額625萬9,341元,相差懸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乙情,應非全然無據。至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額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係採各年度預定履約金額2倍定額計算,核與被上訴人實際履約金額及系爭油品之瑕疵數量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所訂金額應以實際履約金額計算,如102年實際履約金額為231萬9,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⒋從而,參酌被上訴人僅為牟取鉅額私利,自96年起至102年
止,前後長達7年故意違約,均在系爭油品違法添加法所不許之銅葉綠素,罔顧廣大消費者之食安權益,將造成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亦造成消費者恐慌,影響層面頗為鉅大,亦造成上訴人多年苦心經營品牌形象等權益受有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消保法第51條規定意旨,因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8,341萬2,000元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上訴人實際損害額之5倍(計算式詳如附表欄所示),始為相當。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2年止,各年度均在系爭油品添加銅葉綠素,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8,341萬2,000元,惟經酌減後,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各年度金額合計3,129萬6,7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29萬6,706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亦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