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