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鉅申被上訴人 田陳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貳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王鉅申(即王文賢)、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命王鉅申與遠東商銀連帶給付,遠東商銀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王鉅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遠東商銀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鉅申,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二、王鉅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王鉅申於任職遠東商銀期間,擔任理財專員、分行經理,職務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因業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熟識。民國99年初起,王鉅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上訴人佯稱遠東商銀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期存款(下稱優利定存)方案,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自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其夫田健、次子田正品(後二人下稱田健等2人)之帳戶提領存款交付王鉅申、或委由王鉅申提領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72萬元。惟王鉅申取得上開款項後,供己投資期貨之用。王鉅申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遠東商銀為王鉅申之僱用人,就王鉅申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王鉅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遠東商銀因內部控管疏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王鉅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田健等2人已將其等對遠東商銀及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遠東商銀與王鉅申連帶賠償672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一、遠東商銀部分:㈠王鉅申行為時雖任職於遠東商銀,然遠東商銀並無王鉅申
向被上訴人所稱之優利定存,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提領存款等行為,亦非銀行行員之職務範圍,更不屬於遠東商銀之營業項目,且被上訴人將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王鉅申、王鉅申在存摺上為不實記載之地點,均非在遠東商銀之營業處所,王鉅申以手寫方式登載優利定存明細,復與遠東商銀與客戶間往來明細均係以打字方式列印於存摺上不符,王鉅申以協助辦理優利定存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其執行職務無關。
㈡又王鉅申至遠東商銀各分行提款,遠東商銀均依規定確認
提款人之身分並列存交易記錄通報,並無任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行為;另該條項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以遠東商銀違反該條項為由,主張遠東商銀應與王鉅申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已與王鉅申為創設性和解,以「借款法律關係」
取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拋棄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遠東商銀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遠東商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遠東商銀應負賠償責任,然與遠東商銀有關者,為不存在之優利定存部分(即附表編號1中3筆之前2筆及編號2、3所示之170萬元、50萬元、75萬元、130萬元)合計共425萬元,其餘應與遠東商銀無關。
㈣被上訴人身為具有高教育水準之公務員,且於附表所示期
間,除與遠東商銀往來外,尚與其他多家金融機構往來,有諸多金融商品投資,非毫無金融理財經驗之人,竟將存摺、蓋用印鑑之空白取款單交給王鉅申處理,使王鉅申有機可乘,而王鉅申所稱之優利定存利率高達一般行情8倍,任何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有異,應會主動再向銀行求證,被上訴人不但從未向遠東商銀求證,更未察覺王鉅申以手寫方式登載定期存款記錄,與銀行一般作業方式不符,亦未持存摺至遠東商銀營業處所補登資料,均與常情有異,被上訴人與田健等2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50%,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遠東商銀50%賠償責任。
二、王鉅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王鉅申持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取款憑條等提領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前均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亦願意賠償被上訴人,但因資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遠東商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視同王鉅申亦已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91-193頁)㈠王鉅申先後擔任遠東商銀之理財專員、經理,其職務內容
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王鉅申因業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熟識,並經常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金融業務,而知悉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田健等2人於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款明細。詎於99年初,王鉅申明知遠東商銀並未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存,然為投資期貨獲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對被上訴人佯稱遠東商銀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存方案,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田正品之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正品之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帳戶)、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正品之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帳戶);田健之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健之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帳戶)、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健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款項陸續供王鉅申提領或交付予王鉅申,共計672萬元,惟王鉅申取得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即供己投資期貨之用。王鉅申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並取信於被上訴人,即分別在如存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內頁,手寫登載不實之存單號碼、期別、到期日、利率、金額等內容,並於其上蓋用印章,而作成不實定期存款內容之文書,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以行使。
㈡王鉅申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按上訴人王鉅申嗣就該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將田健等2人存款供王鉅申提領或交付王鉅申之行為,乃基於田健等2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
㈣田健等2人已將其對遠東商銀及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但遠東商銀否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讓與被上訴人。
㈤對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鉅申於任職遠東商銀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向被上訴人佯稱遠東商銀提供優利定存方案之方式,使被上訴人交付由其保管之被上訴人及田健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定存等存款共672萬元,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王鉅申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被上訴人及田健等2人之存款,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王鉅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田健等2人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王鉅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遠東商銀應與王鉅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鉅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僱於遠東商銀擔任理財專員、經理等職,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而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各項存款業務,而所謂存款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為銀行法第3條第2款、第6、7、8條所明定,故遠東商銀雖無王鉅申向被上訴人所稱之優利定存方案,然定期存款既屬遠東商銀之業務範圍,且辦理存提款亦為王鉅申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其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被上訴人對其職務之信任,以代辦其負責之存款業務,而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於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㈡遠東商銀雖以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取款憑條交付王鉅申、王
鉅申在存摺上為不實記載之地點,均非在遠東商銀之營業處所,且王鉅申以手寫方式登載優利定存明細,復與遠東商銀與客戶間往來明細均係以打字方式列印於存摺上不符等語,抗辯王鉅申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然查,銀行理財專員為爭取客源,提供便捷性之到府服務,為客戶收付款項,以辦理存提款、投資等銀行業務,為金融機構常見之現象,而王鉅申受僱於遠東商銀,先後擔任理財專員、分行經理,其職務內容既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在外觀上足使人信任其有權代表遠東商銀,則王鉅申基於其職務,自易於使被上訴人信王鉅申確實係代理遠東商銀辦理存提款業務,明顯有助於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存摺、印章及取款憑條等,而參之王鉅申向被上訴人詐騙時,曾提出其製作之遠東商銀優利定存明細表(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39頁),且其以為被上訴人辦理優惠利率之定期存款為由,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在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欄內記載存單號碼、期別、到期日、開戶利率%別,並蓋上職章,到期換單時亦然等情,有前揭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173、175頁),是由王鉅申上開行為之外觀,縱被上訴人係在住處,而非遠東商銀之營業處所交付款項或存摺委託王鉅申代為取款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仍與王鉅申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密切關聯,客觀上難認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至遠東商銀另辯稱其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往來均以打字方式列印於存摺上,被上訴人既曾有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應知悉上情云云。然遠東商銀並未提出有禁止行員以手寫方式登載定期存款內容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況就定期存款之記載方式,乃屬銀行內部作業之流程,縱被上訴人曾有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亦難期待其當然知悉該商銀關於定期存款之作業方式,是遠東商銀以此抗辯王鉅申之不法行為,非屬其職務範圍,亦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王鉅申之不法侵權行為乃指虛構有優
利定存方案,可獲得較高利息之事,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等情,此與王鉅申是否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代為提領現金,或保管其所交付之存摺、被上訴人有無獲得田正品、田健授權而交付存摺等物均無關聯,是遠東商銀以王鉅申之職務範圍不包括代客提款、保管存摺、為被上訴人處理其郵局帳戶等情置辯,或質疑被上訴人未獲得田正品、田健授權等節,與王鉅申之不法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無涉,遠東商銀執此抗辯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基上,王鉅申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遠東商銀應就其受僱人王鉅申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未因和解而拋棄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故必須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有所協商讓步時,始克當之。又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縱屬認定性質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惟於民事訴訟上,關於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權利人未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訴訟外處理債權債務之協商,所達成之結論,究否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及其和解之範圍為何,自亦應依循上揭方式探之。
㈡遠東商銀抗辯被上訴人已與王鉅申和解而拋棄其對王鉅申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以被上訴人與王鉅申於101年7月6日書立借據、於102年4月7日書立聲明書,約定以「借款法律關係」取代「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與王鉅申於101年7月6日書立之借據內容為「本人王文賢(甲方)茲向田陳淑華(乙方)借款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整,雙方約定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由,如有任何爭議,以台中地方法院為主。歸還金額以本金為主不加計利息,並開立本票號碼CR0000000、CR0000000共二張。一式貳份。」、於102年4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則為「我王文賢在擔任遠東銀行經理期間向田陳淑華表示有優利定存可以得到較高利率的定存,請田陳淑華從戶頭提錢給王文賢去辦理,但是後來達不到優利定存利息,所以本金轉投資,但因王文賢投資失敗,沒有如約履行到期還本還利息,所以特立此借據表彰,借據金額為陸佰貳拾萬元正,並於107年4月7日前還清,如田陳淑華無法取得借據金額,由田正品、田力品代為領取借據的金額。」等語,有上揭借據及聲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借據及聲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提及王鉅申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拋棄或不再行使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遠東商銀上開所辯,已難逕採。更何況,王鉅申於本院前審自承:「她(按指田陳淑華)只是要我賠償她的錢,重點是要我承認債務,沒有提到放棄損害賠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5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兒媳楊秀慧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王鉅申當時一再強調投資失利,所以沒辦法還本給息,故立該借據,非承認有詐欺之情形,而只是探討如何還錢,也就是雙方沒有任何探討是否詐欺而應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4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與王鉅申書立上揭借據及聲明書時,根本未談及被上訴人是否放棄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被上訴人自無拋棄其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遠東商銀辯稱被上訴人已與王鉅申和解而拋棄其對王鉅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得請求遠東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遠東商銀另以其縱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亦僅限
於優利定存之425萬元等語為辯。然查,王鉅申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合計共672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為原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而王鉅申之所以得能詐得被上訴人672萬元,乃係利用其受僱於遠東商銀擔任理財專員、分行經理之職務,在外觀上足使人信任其有權代表遠東商銀,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被上訴人對其職務之信任,而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於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已詳如前述,參之王鉅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跟被上訴人說可以提供比較高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每次領款前交給伊存摺、提款單等,伊是每次都跟被上訴人講利息比較高,遠東商銀優利定存明細表是伊製作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卷第44至46頁),顯見王鉅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利用其行使職務之機會而詐騙取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王鉅申手寫優惠存款之存款契約為請求,則遠東商銀自應就王鉅申詐欺取得款項均負連帶賠償責任,遠東商銀抗辯僅就王鉅申手寫優惠存款之425萬元部分,始負連帶賠償責任,委難採憑。
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揭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印章、存摺、提款密碼等重要文件數碼,應自行妥善保管使用,如無故交付或因過失而交付他人,致遭利用而受害,要難謂於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遠東商銀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則主張其為退休年邁老人,對王鉅申之詐騙行為無從求證,無歸責可能性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具有相當之教育水準,且自認於王鉅申為詐欺行為時,僅有通常老人疾病,並無心智喪失或衰弱之情況(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0頁),足見被上訴人識別能力、心神狀態均屬正常,被上訴人復自認田健等2人之存摺、印章向交由其保管,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理財事務,參之被上訴人與田健等2人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2至80頁),被上訴人除與遠東商銀有所往來外,另亦與其他多家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且被上訴人為自己及田健等2人投資有證券、基金等多項金融商品,尤足見被上訴人為素孚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之人,應知存摺、印章需自行保管且應自行辦理存、提款,不應將存摺、印章或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付他人,被上訴人竟將存摺、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付王鉅申,致王鉅申有可乘之機,且在王鉅申所稱優利存款之利率高達一般行情8倍、又係以手寫方式登載於存摺上,明顯與交易常情及銀行作業有異下,被上訴人竟既未向遠東商銀求證、亦未持存摺前往遠東商銀營業所補登資料,且於王鉅申提領之金額已高達672萬元,卻僅於存摺上手寫登載優利定存之金額僅425萬元下,竟未起疑,復於王鉅申所登載之優利存款到期後,在未收到任何王鉅申所稱之利息下,仍陸續續存,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衡酌被上訴人前開過失情節,及財政部於85年12月4日即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復於87年9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各金融機構主管人員對業務處理程序,應善盡督導、覆核責任,平時並應注意從業人員之生活規範及與客戶間有無異常資金往來情事,稽核單位並應嚴格執行內部稽核工作,並督導營業單位確實辦理內部自行查核,有各該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如遠東商銀確實依上開函示辦理,王鉅申顯無可能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存摺、取款憑條自田健等2人之遠東商銀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遠東商銀就其內部業務之控管、督導、覆核,顯有缺失等情,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按其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03萬2000元(計算式:672萬元60%=403萬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淮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鉅申、遠東商銀連帶給付403萬2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上訴人對此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鉅申、遠東商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侵權行為│交付款項提領時│交付金額(新││ │時間 │間、提領帳戶 │臺幣) │├──┼────┼───────┼──────┤│ 1 │99年2 月│99年2月3日 │ ││ │3 日前某├───────┤ ││ │日 │田正品之遠東商│1,700,000元 ││ │ │銀臺中公益分行│ ││ │ │帳戶 │ ││ │ ├───────┼──────┤│ │ │99年2月8日 │ ││ │ ├───────┤ ││ │ │田正品之遠東商│500,000元 ││ │ │銀臺中文心分行│ ││ │ │帳戶 │ ││ │ ├───────┼──────┤│ │ │99年2月10日 │ ││ │ ├───────┤ ││ │ │田正品之遠東商│500,000元 ││ │ │銀臺中文心分行│ ││ │ │帳戶 │ │├──┼────┼───────┼──────┤│ 2 │99年2 月│99年3月11日 │ ││ │10 日 後├───────┤ ││ │至同年3 │田正品之遠東商│750,000元 ││ │月11日前│銀臺中公益分行│ ││ │某日 │帳戶 │ │├──┼────┼───────┼──────┤│ 3 │99年3 月│99年4月12日 │ ││ │11日後至├───────┤ ││ │同年4 月│田正品之遠東商│1,300,000元 ││ │12日前某│銀臺中公益分行│ ││ │日 │帳戶 │ │├──┼────┼───────┼──────┤│ 4 │99年4 月│100年8月31日 │ ││ │12 日 後├───────┤ ││ │至100 年│田正品之遠東商│350,000元 ││ │8 月31日│銀臺中文心分行│ ││ │前某日 │帳戶 │ ││ │ ├───────┼──────┤│ │ │100年9月1日 │ ││ │ ├───────┤ ││ │ │田正品之遠東商│250,000元 ││ │ │銀臺中文心分行│ ││ │ │帳戶 │ │├──┼────┼───────┼──────┤│ 5 │100 年9 │100年9月16日 │ ││ │月1 日後├───────┤ ││ │至同年月│田健之遠東商銀│780,000元 ││ │16日前某│臺中文心分行帳│ ││ │日 │戶 │ ││ │ ├───────┼──────┤│ │ │100年9月26日 │ ││ │ ├───────┤ ││ │ │田正品之遠東商│190,000元 ││ │ │銀臺中文心分行│ ││ │ │帳戶 │ │├──┼────┼───────┼──────┤│ 6 │100 年9 │101年4月13日 │120,000 元(││ │月26日後├───────┤自提領之180,││ │至101 年│田陳淑華之臺中│000 元中交付││ │4 月13日│進化路郵局帳戶│) ││ │前某日 ├───────┼──────┤│ │ │101年4月13日 │ ││ │ ├───────┤280,000元 ││ │ │田健之臺中民權│ ││ │ │路郵局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