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鴻銘(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益(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蘭(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陳美芬(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國外送達)陳鴻其(即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勝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秋月於106年12月8日死亡,陳鴻其、陳鴻銘、陳鴻益、陳美蘭、陳美芬(下稱陳鴻其等人)為黃秋月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黃秋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鴻其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函一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69頁),而黃秋月之繼承人陳鴻其並於108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5月17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2、60頁),被上訴人並108年5月15日具狀聲明陳鴻其等人承受訴訟,陳鴻其等人分別於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日收受上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1、50至59頁),經核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陳鴻其等人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上訴人陳鴻益、陳美蘭、陳美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下稱魚池鄉公所)申請訂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中華民國,由伊代為受領土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判准拆屋還地,其餘不當得利部分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30日即已依陳鴻震(黃秋月之子,於98年8月4日死亡)與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13日所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第33點,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就南投縣○○鄉○○段○○○○號(下稱新84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向魚池鄉公所提出續租之申請。且租期屆滿迄今,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所亦無任何反對意思之積極行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判決,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且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有法定租賃權。故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合法之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陳鴻震於98年間所蓋,陳鴻震死亡後,由其母黃秋月單獨繼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
(三)陳鴻震於94年12月23日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下稱原842地號土地,該土地嗣於96年間分割為842地號土地〈即新842地號土地〉及系爭842-1地號土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與魚池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原租約)。
(四)何雪燕即被上訴人之母曾向上訴人之母黃秋月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黃秋月應將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簽立之原租約權利2分之1變更為何雪燕確定。
(五)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分別向魚池鄉公所申請承租新84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其中新842地號土地由黃秋月承租,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因何雪燕死亡,由被上訴人承租,租期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授權魚池鄉公所管理,目前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系爭租約、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至11之1頁),並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函、魚池鄉公所104年5月26日函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5至32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695號解釋參照)。本件爭議起源自94年間黃秋月之子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訂立原租約,該租約名義人雖為陳鴻震一人,但何雪燕以其亦為承租人主張就上開租賃契約有2分之1承租權存在,並於98年10月16日提起原審法院埔里簡易庭9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即前案),因陳鴻震於起訴前死亡,由其母即黃秋月繼承該租約而為前案之被告,嗣原842地號土地於上開案件繫屬中,經何雪燕申請分割為新842、84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各65平方公尺),前案於100年9月14日判決何雪燕勝訴確定,魚池鄉公所則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單獨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爭執魚池鄉公所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第201頁),然原租約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租地申請、黃秋月於101年6月22日提出租地申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經魚池鄉公所分別於不同時間點與兩造就國有土地各別訂立租約(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9至10頁),核屬國家依相關法令選擇何人為締約人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固有爭執,然此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或他法另行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既未提起行政爭訟,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停止審判,而系爭租約亦無一望即知之無效情形,是魚池鄉公所既於103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未經終止、撤銷或宣告無效前,被上訴人現仍為合法之承租人,應可認定。
(三)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占用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其已申請續租,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有建築執照,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租約第33點約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
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見原審卷第54、193頁),足見陳鴻震與魚池鄉公所於訂原租約之際,已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否則不發生續約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阻止默示更新之約定。
⑵上訴人另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為證,主張
已申請續約云云。惟查,續約性質上係成立新的契約,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才能成立,上訴人雖於100年9月30日提出申請書,申請續約,但該申請書蓋有記載「魚池鄉公所收發100-9-30銷號」字樣之戳章(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而魚池鄉公所函覆本院,此乃因上訴人至魚池鄉公所繳交申請書後,將申請書正本影印並蓋有「銷號」戳記由申請人留存用,此有魚池鄉公所105年10月31日魚鄉觀字第1050012644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足見魚池鄉公所並未接受上訴人續約之申請,即難認上訴人與魚池鄉公所有續約之合意。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判決,係指出租人未明示拒絕續租之情形,與本件魚池鄉公所於上訴人100年間提出續租申請時,並未接受,且要求兩造協調承租之情形不同,實難比附援引。
⑶準此,原租約租期屆滿後,魚池鄉公所已拒絕上訴人續租
之申請,有租用申請書、魚池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下稱土審會)100年10月28日至101年2月14日歷次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3年6月5日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6月16日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頁、86頁、88頁、89頁、93頁反面、95頁),魚池鄉公所終未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上訴人,則系爭房屋雖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魚池鄉公所與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縱土審會101年2月14日會議紀錄決議記載「在兩造(應係指該會議所談之何雪燕、黃秋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及新842地號土地之事)地上物處分權尚未釐清前暫不擬訂新契約亦不需繳納承租金,以『不定期契約』來維護目前雙方權益。」等語,然該次會議主持人結論係「不定期契約暫定為3個月」(本院前審卷第89頁),是以所謂「不定期契約」當係指正式簽約前之處理方式,而魚池鄉公所既分別於103年10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03年7月11日與黃秋月就新842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9、10、121、122頁),當無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存在可言。
⑷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上訴人
有法定租賃權云云,然參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或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應係指興建房屋之時係有權占用之情形,倘房屋所有人於興建房屋之時非有權占用土地,當無該條文之適用,始符該條文保護合法占用土地人,並發揮房屋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係與被上訴人之母何雪燕共同承租原842地號土地,其明知兩造於79年前即有共同承租原842地號,並有各自占用範圍之事實,魚池鄉公所並據兩造使用情形而於96年間辦理原842地號分割為系爭土地及新842地號二筆,竟仍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占用系爭土地建築(詳後述3),實難認上訴人於興建時係有權占用,本件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無可憑採。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為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之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有建造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61頁、前案原審埔簡字卷第227、230、231頁)。
然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結果略以:因陳鴻震當時為
原842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故本府於97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提供申請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所需文件之一;97年12月26日府授原產字第09702495960號函同意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依魚池鄉公所97年12月2日魚鄉民字第0970013929號函轉陳鴻震君97年11月28日再陳情並說明依法與鄉公所訂有租約,為土地合法之使用人,與何雪燕訂定之契約為私下之協議,本府依上述法令規定據以核發陳鴻震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有該府105年3月8日府建管字第105003781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至233頁),堪認陳鴻震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系爭房屋,係因當時陳鴻震為魚池鄉公所登記上之承租人所致。然實際情形係,陳鴻震於94年12月23日承租原842地號土地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與何雪燕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原842地號土地,陳鴻震、何雪燕均有共同承租使用權,因礙於法令,而由陳鴻震名義承租,承租期間稅金、印花、規費及一切代辦費用由二人共同負擔支理,日後不受法令限制時,陳鴻震應將二分之一使用權變更名義給何雪燕,並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96、197頁),前案並依承辦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事務所人員王麟鈺及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石春鴻之證言及相關前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842地號土地確為陳鴻震、何雪燕於重劃前即共同承租,且二人均符合申請承租原842地號土地之資格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審諸前案所認定之各情均經兩造所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充分攻防辯論,而本件兩造均為前案當事人之繼承人(前案之當事人黃秋月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始死亡),而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確認原租約租賃權之確認之訴,惟判決理由亦已明確論析就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真偽、兩造就原租約是否合於共同承租之條件等情為認定如上,此本於當事人充分辯論與訴訟標的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重要爭點,除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上訴人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均與前案所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租賃權相關),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當認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就前開重要爭點即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兩造有共同承租權等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陳鴻震(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黃秋月繼承,黃秋月死亡後,由上訴人陳鴻其等人繼承)既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前,即與何雪燕簽訂系爭協議書,明知何雪燕就原842地號土地有一半之承租權,且依其等在921地震前所有原有建物(因921地震震毀)之占用狀態,陳鴻震亦明知各自所使用之面積、範圍,有921地震前兩造房屋及前案訴訟中系爭房屋興建中之相片為證(見前案埔簡字卷第52、53頁);又何雪燕以共同承租原842地號為由,聲請辦理鑑界分割,而由魚池鄉公所依陳鴻震、何雪燕之共同承租及使用、各有戶籍地址等情形,於96年7月20日辦理鑑界,分割為新842地號及系爭土地2筆土地,並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之管理檔案登載何雪燕就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目前待審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99年6月8日投府原產字第09900038920號函、魚池鄉公所105年2月15日函、原住民保留地標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64、194頁、前案埔簡字卷第204頁)。陳鴻震仍執意將系爭房屋大部分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共地面層99.38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而言,實難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
4、綜上,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明。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之狀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1號研討結果參照)。
2、上訴人辯稱已申請續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法定租賃權存在云云,既不足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魚池鄉公所於原租約租期屆滿時,並無收回系爭土地,有該所105年5月24日魚鄉觀字第105000651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6頁),且於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前,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存在,希冀由兩造私下協調,自行排除,此亦有該所104年5月26日魚鄉觀字第1040005648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頁、第44至46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足徵魚池鄉公所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3、綜上,魚池鄉公所既同意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並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77至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所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房屋仍承租,請求拆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承租土地,以支付租金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並加以使用、收益,乃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於承租時基地已為他人占用,若以承租人明知而未表示異議,即謂其不得代位出租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豈非脫免出租人交付該他人占用之基地與承租人之義務?有違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之法意,更與經驗法則相悖。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但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有權向出租人請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魚池鄉公所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代位魚池鄉公所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侵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此舉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被上訴人所獲得利益極小,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明知被上訴人就原842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承租權,且明知被上訴人原所占用位置之情形下,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前述(三)3,被上訴人雖申請辦理分割鑑界仍無法阻止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是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42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將系爭土地返還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附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審酌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