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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秀玉

王沐蘭被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追加備位之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壬○○共有之財產,上訴人未經同意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嗣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款供自己使用後卻不為清償,嗣因系爭8筆土地於96年間遭三信商銀聲請法院拍賣,因而獲有5444萬5000元借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壬○○於民國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並經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平均繼承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壬○○遺產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前審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下列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甲○○848萬4935元、丁○○、庚○○各707萬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萬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前審卷㈢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均係本於同前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僅請求給付之方式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癸○○於75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大房壬○○及其子女即上訴人、乙○○、甲○○、丁○○、庚○○(前列6人合稱壬○○等6人)、辛○○、戊○○、己○○(前列3人合稱辛○○等3人)等9人(前列9人合稱壬○○等9人);癸○○之同居人即二房子○○之子女即丑○○、寅○○、卯○○等3人(以下合稱丑○○等3人);三房辰○○之子女即巳○○、午○○、未○○等3人(以下合稱巳○○等3人),共計15人。癸○○之全體繼承人於76 年2、3月間,就癸○○所遺留之財產(包含以其本人、大房壬○○等9人及以其他親友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以下合稱遺產),由二房丑○○等3人、三房巳○○等3人等與大房壬○○等9人協議分割,並分別簽立原審原證39、40之「聲明書」(下稱系爭收據)予壬○○等9人,而由大房壬○○等9人補償丑○○等3人及巳○○等3人系爭收據所列之財產後,癸○○其餘遺產則全部分歸大房壬○○等9人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分別共有,即癸○○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癸○○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大房壬○○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成為按個人應繼分而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

㈡、嗣大房壬○○等9人並就前述原登記親友名義之不動產部分,協議仍繼續借用該親友名義登記,並委由癸○○長子即上訴人負責處理,及在78年2月3日前由癸○○之15位全體繼承人完成如原審被證2所示之日期為75年3月3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76至283頁,下稱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及以借用壬○○及子女名義登記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及繼續借用其他親友名義登記共有財產等事宜;而其中系爭8筆土地即係以上述原因經壬○○等9人協議,將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用乙○○、甲○○、丁○○、庚○○各4分之1之名義登記;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用庚○○名義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

㈢、86年間因乙○○要求分產,壬○○等9人乃先協議將原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其等所有,另再給付該3人現金各1500萬元,其餘財產均由壬○○等6人共同取得,辛○○等3人則放棄該等財產之分配;壬○○等6人復就其6人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依乙○○所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內所列,扣除登記在辛○○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而以包含系爭8筆土地在內之其餘不動產,並與其他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一切資產,約定由管理人即上訴人主導估算作價,上訴人並指示丁○○書寫計算書(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下稱系爭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之價額為15億元,再將其扣除相關稅金、貸款後之餘額分為92股,由長子即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應為分別共有之權利比例之意,下同)加計管理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訴人指定分配給其子即長孫申○○)、次子即乙○○持有15股、三子即甲○○持有12股、壬○○及四子即丁○○、五子即庚○○各持有10股,並據此計算出乙○○就所持有15股得分產之淨值為1億1千萬元(扣除乙○○已借支之8千萬元,餘額為1億1千萬元)後,由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該現金數額予乙○○,乙○○則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壬○○、上訴人、甲○○、丁○○及庚○○等5人(下稱壬○○等5人)承受,乙○○與及壬○○等5人並就上開約定內容作成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計算書所載,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上訴人為35股、乙○○持有15股、甲○○持有12股、壬○○及丁○○、庚○○各持有10股,惟乙○○已分家,其持有之15股應予扣除,扣除之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其後,壬○○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同意就所繼承之壬○○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8)分割後成為分別共有。

㈣、詎上訴人於管理系爭共有財產期間,明知系爭8筆土地已載明在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28、29、30、31、32之內,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之財產,竟於78年間以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信商銀後,復自85年起以連續偽造丁○○、庚○○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亦未經其餘連帶保證人壬○○、甲○○、乙○○之同意及授權,盜蓋渠等印章及偽造渠等簽名,而以上訴人自己為借款人之方式,陸續向三信商銀貸得款項5700萬元供己使用。

惟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卻在95年間起故意不清償其對三信商銀所欠之貸款本息5444萬5000元,而任系爭8筆土地遭債權人三信商銀聲請查封拍賣,又趁三信商銀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系爭8筆土地期間,擅自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戌○公司),俾戌○公司之負責人酉○○得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阻止他人投標應買。系爭8筆土地最終即由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7780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程序,於96年4月25日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價格拍定後,旋於同年8月27日將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酉○○擔任負責人之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亥○公司)迄今,上訴人因而於拍定程序終結後受有消滅貸款本息5444萬5000元債務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取得之該利益,復為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上訴人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應負有返還所得利益之責。

㈤、依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5444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公產所持有權利比例(上訴人為35/77股、甲○○12/77股、壬○○及丁○○、庚○○各10/77股,下稱系爭權利比例)換算後,及於壬○○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分割遺產為各8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壬○○遺產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即被上訴人就壬○○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能由被上訴人單獨請求,則壬○○之權利比例(10/77)部分對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707萬0779元屬兩造公同共有債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甲○○848萬4935元、丁○○、庚○○各707萬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萬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癸○○於45、46年間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00○筆土地時,即將應有部分1/2贈與伊而為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縱為借名登記,惟癸○○之繼承人未曾對其行使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該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其餘應有部分1/2原登記為壬○○所有,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癸○○所有,癸○○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該部分由伊單獨取得,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故000-00、000-00、000-000○筆土地為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其餘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因買賣或分割,登記為乙○○、甲○○、丁○○、庚○○分別共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庚○○所有,是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筆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癸○○之全體繼承人未與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再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協議將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歸壬○○及兩造分別共有,是系爭8筆土地亦非兩造準共有之財產。

㈡、系爭收據僅係部分繼承人開立予壬○○及兩造之收據,非全體繼承人分割癸○○遺產之協議,且二房、三房出具系爭收據時,並不知癸○○有無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不得逕認渠等有放棄請求之情事。系爭土地清冊所列119筆土地,係乙○○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未經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確認,亦未列為附件,自不得認其上所列土地即為兩造共有。又系爭協議書係為處理乙○○在外之債務,而為壬○○等5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收據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財產,為屬無據。縱系爭8筆土地為癸○○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如約定由上訴人管理,應由15位繼承人全體同意,系爭協議書及計算書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無從發生處理癸○○遺產之效力。

㈢、伊係經壬○○、乙○○、甲○○、丁○○及庚○○同意而以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且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95年拍字961號裁定)附表㈡所示乙○○之4筆借款,均在86年3月21日之前所借,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乙○○前借8000萬元之範圍,該借款本息應由壬○○等5人負責繳納,非由上訴人一人負責清償,因被上訴人均拒絕清償,致三信商銀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就抵押物取償而消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先用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則該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顯非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上訴人對該利益之取得更無任何積極的侵害行為。

㈣、又自85年間起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延展借款5700萬元,該5700萬元貸款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所載銀行貸款1億8仟萬元之一部分,其中3500萬元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乙○○應得之現金1億1,000萬元,其餘2200萬元則用以支付○○舞廳之經營費用及漏稅罰款,該貸款為其等授權範圍為內;且該貸款債務係因三信銀行就抵押物取償而消滅,係依法律為之,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就壬○○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壬○○之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逕向其等個人給付;另依照系爭計算書所記載伊之權利比例為35/77,依照系爭8筆土地拍賣之價格計算,上訴人僅有387萬4091元之不當得利;加以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追加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08至3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父親癸○○於75年1月10日亡故,母親壬○○於95年8月15日亡故。

2、癸○○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即壬○○等9人、丑○○等3人、巳○○等3人)曾簽訂日期為75年3月3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276至283頁),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78年4月18日完成登記。

3、二房子女丑○○等3人於76年2月18日書立如原審原證39之收據予壬○○等9人。

4、三房子女巳○○等3人於76年3月1日書立如原審原證40所示之收據予壬○○等9人。

5、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即系爭抵押權)。

6、兩造對於86年3月21日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上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者有壬○○、丙○○、乙○○、丁○○(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

7、丁○○書寫之如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之系爭計算書,內容為:「

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壬○○:10股、丙○○:30股、乙○○:15股、甲○○:12股、丁○○:

10股、庚○○:10股、申○○:5股、辛○○:壹仟伍佰萬、戊○○: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3.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丙○○曾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攤額事件(下稱99年重訴181號事件),在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原本。

8、系爭8筆土地嗣遭抵押權人三信商銀於95年5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5年7月5日以95年拍字961號裁定准予拍賣,三信銀行嗣於95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由酉○○以1億1125萬6000元得標,系爭8筆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於拍賣後塗銷,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5444萬5000元,以系爭8筆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

9、上訴人前因所涉自85年起,未經庚○○、丁○○同意,擅以其2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三信商銀借貸及延展合計5700萬元,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名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4733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㈡、爭點

1、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享有(準)共有權利的財產?

2、上訴人自85年起向三信商銀借貸、延展貸款,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3、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案款清償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5444萬500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數額為何?

4、兩造關於壬○○之遺產,是否已合意分割遺產?或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5、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癸○○之遺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於76年間達成分割之協議:

1、癸○○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二房丑○○等3人及其母子○○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之收據予壬○○等9人;癸○○之繼承人即三房巳○○等3人及其母辰○○曾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之收據予壬○○等9人。上開2紙收據,均記載「立收據人等‧‧‧聲明拋棄亡癸○○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壬○○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嗣後對亡癸○○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等語,有系爭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6頁、第247至250頁)。

2、又癸○○之二、三房繼承人除出具系爭收據外,另於78年2月3日之前,與大房繼承人共同簽立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㈡第276至283頁),配合就癸○○名下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上訴人雖主張: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而丑○○等3人及巳○○等3人出具系爭收據之日期在後,系爭收據應不生效力。惟查,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記載之簽署日期雖為75年3月3日,然送件申請登記之日期係78年2月3日,此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於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蓋日期戳印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兩者日期相距2年11個月,如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75年3月3日簽訂,以癸○○之遺產數量及價值非低,各房繼承人均亟思及早分配,豈有於簽訂後2年多始送件申請登記之理。加以戊○○已於74年3月1日出境,至75年11月4日始入境(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自無於75年3月3日簽署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可能。益見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日期並非真正。而依二、三房子女所出具之系爭收據記載:「‧‧‧,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2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足見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日期「75年3月3日」應係倒填日期,始與事實相符。

3、又查,系爭收據固未記載遺產協議分割等文字,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其內容足以表明全體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之意思即為已足。而證人子○○雖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60號塗銷登記事件),於103年7月17日審理時證稱:在簽立收據前,沒有與三房談過(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3頁);另證人辰○○證稱:未與二房協議如何分割癸○○之遺產,且不知道癸○○到底遺留多少財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惟證人辰○○於260號塗銷登記事件亦證稱:A○○跟我們說要有財產給我們,叫我們去代書那裡,A○○出面在莊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我們‧‧‧至代書處係為談論癸○○遺產分配之事,原本癸○○在生時說要給我們三棟房子,但大房及其子女都不同意,A○○幫我們爭取,分給我們一棟房子及現金,現金應該有幾百萬元。且代書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子女也會分到財產,(談分配遺產的事)莊代書、A○○在場,上訴人有一次好像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至182頁);證人子○○亦證稱:壬○○叫大兒子即上訴人來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筆土地,伊就簽系爭收據給上訴人,簽收據時上訴人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3、176頁)。且乙○○在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下稱101年重上3號事件)103年5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父親出殯後,伊和上訴人、A○○有去和二房、三房協議,協議到最後大家談好A○○作見證,在B○○代書那裡寫收據,就照收據裡面他們要分的分走等語,亦有該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至17頁)。則由渠等之證述,二房、三房縱未共同協議遺產分配之事,惟仍有經由A○○、B○○代書居中代為協調,且上訴人、乙○○亦曾出面參與討論。另證人A○○於上開另案之同一期日證稱系爭2紙收據上見證欄之簽名係伊所簽等語(見同上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雖其就上開收據之簽訂經過表示忘記了等語,然A○○係於23年10月28日出生(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反面),其於103年8月28日為前揭證述時,已年近80歲高齡,難免記憶衰退,其就76年間之事已淡忘,非無可能。再據證人即處理系爭收據事宜之代書B○○於上開案件103年8月28日期日證稱:當時二、三房太太、還有大房的人都有來伊事務所寫收據,系爭2紙收據是二、三房各自拿回去給他們的子女簽的;簽署系爭收據主要的目的,是二、三房原本有的,還是他們所有,伊記得癸○○有私下買地給二、三房,大房得到遺產,所以拿錢給二、三房;二、三房子女收到收據上的財產後,就要抛棄繼承癸○○遺產的權利;收據上見證人A○○與癸○○是好朋友,有A○○見證簽名,二、三房才不會變卦,A○○有到伊事務所與

二、三房太太見面,談過癸○○財產分配的事,當時為了辦繼承,二、三房太太跟大房的子女丙○○有來事務所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至14頁)。證人B○○既證述A○○確有參與協調並就系爭收據為見證,與A○○證述確有在收據見證人處簽名相符,且證人辰○○前揭證述亦提及A○○有參與協調之事,故堪認A○○確有參與協調。綜合上情,可證二房子○○及其子女、三房辰○○及其子女與大房之代表即上訴人已共同經證人A○○居中協調,及代書B○○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後始由二、三房子女簽立系爭二份收據,且經二房子○○、三房辰○○各於系爭收據上簽名同意。又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渠等於76年間固未依前揭分割協議內容訂立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不影響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則癸○○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前揭協調結果,二、三房繼承人並已簽立系爭收據,即堪認其等就癸○○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

4、另系爭收據內容固係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癸○○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而非記載「立收據人等於‧‧‧聲明拋棄亡癸○○先生夫妻之全部遺產」,而證人子○○及辰○○在260號塗銷登記事件103年7月17日審理期日固證述伊等不知癸○○有以他人名義登記之遺產云云。惟查,癸○○之二、三房繼承人除簽立系爭收據外,並於78年2月3日之前與大房繼承人共同簽訂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配合就登記於癸○○名下之遺產辦理前揭遺產分割登記,且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系爭收據起迄今已逾28年,癸○○之二、三房繼承人未曾向大房即壬○○及兩造主張任何遺產之權利,此為上訴人於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子○○於260號塗銷登記事件上開審理期日並證述:(問:你到500萬元及土地之後,直到今日,是否還有來找大房要拿財產?)沒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176頁)。證人辰○○則證述:大房有財產都怕我們知道,根本不會拿給我們看,我確實有簽收據給他們。代書說收據上的份額是我們的,二房及其子女也會分到財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8頁反面、181、182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子○○、辰○○及渠等之子女簽立系爭收據時,雖未必知悉癸○○實際上遺留多少財產(含其本人名下及非以本人名義登記者),然渠等並未追究有何其他財產內容,即同意僅分得如系爭收據所載財產並簽立系爭收據,並未要求再分配其餘癸○○遺留之財產。足見系爭收據雖係記載「癸○○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之用語,惟因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繳納遺產稅,均以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依據,故上開記載,毋寧應係配合遺產分割登記手續所為之用語。綜上各節,堪信系爭收據所載「嗣後對亡癸○○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其真意應係二、三房子女取得系爭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即拋棄對癸○○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準此,應認癸○○之遺產,已於76年間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

5、上訴人雖辯以:上開收據應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收據已分別有二房及三房子女之簽名,並經卯○○法定代理人子○○之簽名,及巳○○等3人法定代理人辰○○之簽名,可見就當時尚未成年之卯○○及巳○○等3人部分,並非逕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子○○、辰○○以自己名義所為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為子○○、辰○○二人就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6、綜上,癸○○之二、三房繼承人,於簽署系爭收據後,其全體繼承人已依系爭收據所載履行遺產分配完畢,於78年間並配合大房,就癸○○名下之遺產為形式上之遺產分割,均無異議或爭執,復均未曾向大房繼承人主張任何有關癸○○遺產之權利,或要求應再分配癸○○其餘遺產,被上訴人主張癸○○之全體繼承人,業於76年2、3月間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並由大房配偶壬○○及其子女即兩造補償丑○○等3人及巳○○等3人如系爭收據所載之財產後,其餘癸○○遺產均歸由大房配偶壬○○及其子女即兩造取得,自屬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得作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癸○○全體繼承人15人曾簽署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所填載日期應係倒填,已如前述。再據證人B○○在260號塗銷登記事件103年8月28日審理期日證述: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單純送去登記用的,二、三房實際拿到錢是以系爭收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反面),且癸○○之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實際上並非取得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而是取得系爭收據所載財產,此亦據經證人子○○、辰○○於260號塗銷登記事件之證述無誤,亦有該事件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頁、第180頁),可見癸○○之繼承人實際上並非按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所為形式上之記載,並非真正之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據。因此,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不得據為系爭8筆土地真正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㈢、壬○○等6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已約定並確認系爭8筆土地為壬○○等5人共有之財產:

1、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庚○○之簽章,系爭協議書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查,上訴人就壬○○等6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於另案101重上3號事件、106年度重上更㈡第46號事件已不爭執(見上開案件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見前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應已生自認之效果。況且,依據系爭協議書所示,係壬○○等5人為甲方,乙○○為乙方,係就壬○○5人與乙○○間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文末雖無庚○○之簽名,然雙方均同意且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依上開說明,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2、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壬○○、丙○○、甲○○、丁○○及庚○○(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捌陸年陸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2.捌陸年玖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3.捌陸年拾貳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4.捌柒年參月貳拾壹日給付貳仟柒佰伍拾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第伍條:位於美國SHERWOOD.RD.NO:0000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取得‧‧‧。」,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至59頁正面)。乙○○亦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壬○○等5人與乙○○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乙○○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原審卷附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系爭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7頁)。而系爭土地清冊,係乙○○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且上訴人於該訴訟原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乙○○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丙○○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清冊乃渠等於86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該約定條款第壹條所謂「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

3、此外,丁○○書寫之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上載:「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壬○○:10股、丙○○:30股、乙○○:15股、甲○○:12股、丁○○:10股、庚○○:10股、申○○:5股、辛○○:壹仟伍佰萬、戊○○:壹仟伍佰萬、己○○:壹仟伍佰萬。3.乙○○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曾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原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非惟系爭計算書所載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據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自承:「兩造之母壬○○與丙○○、甲○○、丁○○、庚○○與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乙○○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新臺幣15億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上開情事有被告丁○○書寫之計算書可證‧‧‧此並與系爭協議書第壹至參條分別記載‧‧‧等情相符,自屬真正而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1至15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及丁○○所寫之系爭計算書,均係當時用來估算共有財產價值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依據,且均為真正,當無疑義,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計算書之效力,自非可採。

4、再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所定「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及系爭計算書等內容,且辛○○等3人亦均承認其效力,顯示壬○○等9人已同意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權利分歸壬○○等6人,並計算確定乙○○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上訴人,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000萬元予乙○○,乙○○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權利(15/92股)讓與壬○○等5人承受。乙○○取回分得財產後,上開關於「雙方所共有之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歸壬○○等5人取得。扣除乙○○所有之15股後,該5人共有持分之比例(因5人均承受乙○○15股權利,全部股數92股-15股=77股),變更為上訴人35/77股、甲○○12/77股、丁○○10/77股、庚○○10/77股及壬○○10/77股(即系爭權利比例)。

5、而系爭8筆土地,確實列於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編號7、8、9、28、29、30、31、32,且該附表㈠記載「實際所有權人」壬○○等9人,又該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㈠第55頁正、反面),顯示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狀態並非其真正之權利歸屬狀態。而關於系爭土地清冊關於上開「信託登記名義人」之用語,對照「實際所有權人」之用語,應係指登記於該「信託登記名義人」實質權利歸屬係屬「實際所有權人」所有之意,因兩造均未主張存有何「信託契約」之關係,故實際上應係指被上訴人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涵。又系爭8筆土地既列於系爭土地清冊之附表㈠,且於癸○○死亡前均已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各該登記名義人名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在癸○○死亡前,系爭8筆土地係屬癸○○借名登記於各該名義人之財產一節,即屬可信。是癸○○死亡後,本於系爭借名關係對系爭8筆借名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即屬癸○○之遺產,而癸○○之遺產既經分割完畢且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係屬大房繼承人分得,再經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系爭清冊附表㈠所載共有財產仍載有系爭8筆土地在內,而該附表㈠之「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之登記名義人,復經辛○○等3人承認其效力一節,亦可佐證癸○○之繼承人15人於78年2月3日之前所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僅就登記癸○○名義之遺產,形式上辦理癸○○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書。又系爭8筆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於壬○○名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癸○○所有,再就該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癸○○之繼承人間內部關係應僅屬形式上之遺產分割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者係形式上之繼承分割登記,應堪採信。而該登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6、7之土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其餘5筆土地仍依原登記狀態繼續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壬○○等9人已就該8筆土地協議按如附表二編號乙所示方式為借名登記一節,亦可採信。

6、上訴人雖抗辯癸○○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上訴人行使該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為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癸○○死亡後,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當然終止,然該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既屬癸○○之遺產,又癸○○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起見,復提出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1/2形式上亦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堪認上訴人係與大房之其餘繼承人就上開3筆土地已另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附表二其餘土地部分則藉由原來登記狀態而與各登記名義人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嗣壬○○6人再於8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辛○○等3人承認後,而成為壬○○等5人依系爭權利比例準共有之債權。是癸○○死亡後,因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由75年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協議所取代,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亦不致因此而使上訴人成為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7、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清冊內容錯誤頗多而不足採信,而主張不得以系爭8筆土地已列於系爭土地清冊內,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為共有權利之土地云云。惟查,乙○○於86年3月間要求分產前,曾委託訴外人C○○估價後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乙○○在另案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此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係伊找臺中○○○○股份有限公司做的,86年間,伊要求分家,經過家族會議同意後,就癸○○過世後的財產,已分給二房、三房的財產,及不動產清冊中登記在伊三個妹妹名下的部分除外,將癸○○有關的財產均列進去;列在不動產清冊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共119筆,是上訴人叫伊至壬○○房間找所有權狀登載,那只是一小部分,登載完後伊再找上訴人,上訴人才提供其他不動產資料給伊,之後才把清冊做出來;上訴人給伊的資料,有的是所有權狀,有的是上訴人自己抄錄完,把資料給伊,過程中上訴人有漏給伊,伊找到後再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再補給伊,整理完後總共有119筆,伊先拿給上訴人看,看好後沒有問題,伊就拿去打字,同時估價,所以才有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的119筆不動產資料,以及該判決的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等兩份資料,製作完後,伊又拿給管理人即上訴人看,過兩、三天,上訴人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拿給伊,伊有口頭跟壬○○講,同時跟伊其他弟弟、妹妹講,請他們來看這兩份資料,他們都沒有意見;伊沒有去查證119筆不動產是否都存在,上訴人給伊什麼資料,伊就寫什麼內容,因為當時伊急著分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衡諸乙○○並非兩造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若無上訴人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資訊,而上訴人對乙○○整理出之上開清冊既未表示意見,且同意作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之計算基礎資料,復經101年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前揭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其如認為該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理應會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等人報告後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為由而逕予否認,因而規避其應負之報告義務。且上訴人自101重上3號事件判決確定後迄於本件訴訟中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8筆土地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共有財產,而應自系爭土地清冊中剔除,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8筆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之財產,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未經丁○○、庚○○、壬○○、乙○○、甲○○之同意及授權,以渠等為連帶保證人,自85年間陸續向三信商銀申請及展延借款5700萬元:

1、查,癸○○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因辦理癸○○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丁○○、庚○○乃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交付之目的係授權上訴人辦理繼承癸○○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等情,業據丁○○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癸○○在三信商銀的債務,那時說有幾百萬元,伊等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癸○○過世後,伊交給上訴人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癸○○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伊等繼承,包括公司也由伊等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銀辦理對保,是上訴人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上訴人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另庚○○亦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癸○○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上訴人告訴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他,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產繼承時將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跟伊說癸○○在三信商銀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伊等要處理癸○○之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簽名是伊寫的,那是上訴人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處理癸○○債務,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上訴人用伊的名義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上訴人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銀跟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在三信商銀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伊只知道有繼承癸○○的債務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5至18頁、第94頁、第99頁背面),則依丁○○、庚○○之證詞,上訴人於78年間,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三信商銀時,確有告知丁○○、庚○○等人,而由其2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將印章交予上訴人,顯係經其2人同意;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自難予以採信。

2、另據丁○○、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均稱:伊等交付印鑑之目的僅係授權辦理繼承癸○○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之事,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未授權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衡以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距丁○○、庚○○交付印章已相隔7年以上,衡情已非屬丁○○、庚○○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癸○○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85年所簽立的借據是另外借的,因為○○大舞廳有稅金要繳,所以另外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1頁),顯見85年之借款與癸○○於三信商銀之債務已無關聯,當非屬丁○○、庚○○原本授權上訴人處理癸○○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此外,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無法償還該500萬元借款,所以多次延展,且因三信商銀已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千萬元的範圍內使用,所以借款500萬元時就直接蓋章,伊印象中寫借據時乙○○有去簽名,銀行規定增補契約伊就去辦理,因銀行規定伊可以直接拿印章去蓋,所以丁○○、庚○○沒有去。增補契約書之前可以由伊代簽,後來銀行的制度有改,銀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簽,沒有辦法代簽,伊有告知丁○○、庚○○必須要他們本人去簽名,他們有去,但他們不簽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卷第159至161頁、第195頁),則倘上訴人確有告知丁○○、庚○○上開借款與展期,而經其2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按理丁○○、庚○○應可親自在上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而無拒絕簽名之可能,亦無由上訴人或委由他人代簽之必要,由此益徵丁○○、庚○○證稱上訴人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因上開偽造丁○○、庚○○署名及盜蓋渠印文而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延借款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訴字258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丁○○、庚○○確有同意或授權其自85年起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及申請展延借款,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借款是屬78年間為處理癸○○遺產或債務所為,則其主張丁○○、庚○○有同意擔任5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無可採。

3、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延借款5700萬元之借據,除未經丁○○、庚○○同意或授權外,亦未經壬○○、乙○○、甲○○之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該等借據上之簽名及蓋印均屬偽造,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依據甲○○提出之78年10月1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載: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上訴人等8人詳如清冊(清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上訴人、乙○○、甲○○、丁○○、庚○○。債務人:D○○○、E○○、F○○),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乙○○、甲○○、丁○○、庚○○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又據丁○○、庚○○前揭所證,關於辦理癸○○遺產繼承事宜應係由上訴人處理;復參諸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案件陳稱:「(借據及增補契約上面關於連帶保證人是誰簽的?)不一定是我簽的。有一些是我幫連帶保證人簽名,如果不是我簽的,不知道是誰簽的」、「(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是誰提供的?)借這些款項所有連帶保證人都知道,簽字不是我的,但印章是他們放在我這裏授權讓我使用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則上訴人應係利用其處理癸○○遺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取得及保管乙○○、甲○○等人之印章。而上訴人自承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有一些是伊簽名的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如果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然而其既為向三信商銀借款之借款人,且自行在借據上蓋印,豈有不知簽名為何人所簽。則被上訴人主張借據上壬○○、乙○○、甲○○簽名為上訴人或指示他人所簽乙節,應屬可採。又系爭5700萬元借款,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為處理癸○○債務或用以支付兩造繼承或分產事宜所為之支出,此外,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延借款,已距78年辦理癸○○遺產繼承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至少7年以上,則上訴人於85年起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延借款,衡情已超過癸○○之繼承人初始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之目的及授權範圍。又倘若壬○○、乙○○、甲○○均知且同意上訴人向三信商銀借款事宜,又何以不由壬○○、乙○○、甲○○自行在借據上簽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壬○○、乙○○、甲○○有另行同意或授權其向三信商銀借款及展延借款5700萬元或該三信商銀之借款係為處理癸○○之遺產或債務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借據等借款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署壬○○、乙○○、甲○○姓名及蓋印,洵屬可採。

㈤、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拍定價金清償上訴人對於三信商銀5444萬5,000元之貸款債務,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860條、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受利益,第三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三信商銀以95年拍字961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由酉○○於96年4月25日以1億1125萬6000元拍定,上開系爭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債務5444萬5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堪認為事實。而觀之95年拍字961號裁定所指之抵押權即係於78年11月2日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並非因上訴人偽造文書而設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向三信商銀所為之借款及展延借款,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及署押部分,係上訴人未經該等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系爭借款仍屬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三信商銀因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8筆土地,拍得價金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乃係基於78年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因而免除對三信商銀之上開借款債務而受利益,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又消滅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既非係上訴人以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尚無不具保有利益正當性之問題。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權處分或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出名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僅生借名人得否請求出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準共有權利因土地遭拍賣而消滅,上訴人因而有不當得利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3、基上,上訴人向三信商銀所為之借款債務,雖因拍賣系爭8筆土地而消滅,然上訴人所受消滅債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超過其對系爭8筆土地得主張之35/77股權利比例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甲○○848萬4935元、丁○○、庚○○各707萬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707萬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1 甲○○ 936萬8782元 5444萬5000元X12/77(甲○○依協議書之股份比例)+5444萬5000元X10/616(自壬○○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936萬8782元。【壬○○原股份為10/77,分由8人繼承,每人取得10/616,下同】 2 丁○○ 795萬4626元 5444萬5000元X10/77(丁○○依協議書之股份比例)+5444萬5000元X10/616(自壬○○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萬4626元。 3 庚○○ 795萬4626元 5444萬5000元X10/77(庚○○依協議書之股份比例)+5444萬5000元X10/616(自壬○○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萬4626元。 4 乙○○ 88萬3847元 5444萬5000元X10/616(自壬○○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萬3847元。 5 辛○○ 88萬3847元 同上 6 戊○○ 88萬3847元 同上 7 己○○ 88萬3847元 同上 合計 2881萬3422元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 75.1.10前至78.4.17止之登記有權人(甲) 78.4.18起至95.9.27止之登記有權人(乙) 95.9.27起至96.5.11止之登記有權人(丙) 96.5.11起登記所有權人 (丁) 98.6.27起登記之所有權人(戊) 1 000-00 乙○○ 甲○○ 丁○○ 庚○○ 各1/4 乙○○ 甲○○ 丁○○ 庚○○ 各1/4 乙○○ 甲○○ 丁○○ 庚○○ 各1/4 酉○○ 亥○公司 2 000-00 丙○○ 壬○○ 各1/2 丙○○ 丙○○ 酉○○ 亥○公司 3 000-00 庚○○ 庚○○ 庚○○ 酉○○ 亥○公司 4 000-00 庚○○ 庚○○ 庚○○ 酉○○ 亥○公司 5 000-00 庚○○ 庚○○ 庚○○ 酉○○ 亥○公司 6 000-00 丙○○ 壬○○ 各1/2 丙○○ 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酉○○ 亥○公司 7 000-000 丙○○ 壬○○ 各1/2 丙○○ 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酉○○ 亥○公司 8 000-000 乙○○ 甲○○ 丁○○ 庚○○ 各1/4 乙○○ 甲○○ 丁○○ 庚○○ 各1/4 乙○○ 甲○○ 丁○○ 庚○○ 各1/4 酉○○ 亥○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