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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家福(即黃○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陽(即黃○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毅(即黃○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霆(即黃○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慶(即黃○賢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另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

4號民事判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之玻璃屋(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賢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並給付3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黃○賢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3萬2899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經黃○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審判命黃○賢給付超過15萬5536元部分廢棄,將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黃○賢其餘上訴;黃○賢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再為上訴,而被上訴人亦未對前開敗訴部分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5萬5536元以外部分已告確定。

㈡而黃○賢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

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本院前審判決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由被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請求黃○賢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嗣於110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減縮)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再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㈢而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兩項標的間,原存在競合關係,本應以返還占用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被上訴人既已為前開合法訴之聲明減縮,且本院僅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自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價額為準,而非再以返還占用土地價額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院復參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拆除費用為22萬6482元,並加計上訴人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15萬5536元,合計本件上訴利益為38萬2018元(計算式:22萬6482元+15萬5536元=38萬2018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