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秀嫚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上訴人 陳樹山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2,9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34 地號、地目旱、面積18,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④上訴人應將前項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
9 年3 月18日民事答辯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其雖主張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其就原第一審聲明①、③部分,已表明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撤銷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以訴訟為之,因而將聲明減縮如變更後聲明⑴、⑵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顯見其已不再請求法院就原第一審聲明①、③部分為裁判,其真意應為撤回該部分起訴。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知被上訴人撤回原第一審聲明①、③部分,惟至同年4 月22日始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依法應已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原第一審聲明②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變更為聲明如上開⑵所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養女,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00 年4 月6 日完成贈與行為,同年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並自受贈時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受贈之初與被上訴人相處尚稱融洽,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生活考量,並未立即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於104 年1 、2 月間,兩造迭生衝突,上訴人開始藉故刁難被上訴人,衣食住行亦藉故不願配合被上訴人,雙方迭生衝突,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每月確實給付扶養費用,惟遭上訴人所拒;且上訴人除未給付扶養費外,甚至離開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連被上訴人罹病情形全然不知,顯未盡扶養義務,而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或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贈與契約所指負擔條件即「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部分,並無明確條件或內容,即顯難認定兩造可得理解或知悉所謂負擔內容為何,足徵當時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其真意顯無考量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兩造既為養父女,就系爭贈與契約又未以書面為之,顯見所指負擔即扶養之內涵,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起法定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前提,應係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而非同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二、上訴人自認迄今與被上訴人仍相處融洽,且有長期、持續照料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同住一處,雖非同房而居,依常情亦難以想像生活上毫無互動,且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是因為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已夠其花用,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法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復因受陳○○影響,刻意拒絕上訴人之關懷舉止。又上訴人亦有存款至其設於○○鄉農會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放在家中,可供被上訴人自行領用,因此尚不能因上訴人未於104 年1 、2 月間匯款或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率然認定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
三、被上訴人前因擔憂其名下財產遭養子陳○○花費殆盡,且為避免因長期偏袒陳○○致上訴人心生不平,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依上訴人之認知,被上訴人今欲積極取回系爭不動產,無非陳○○意圖藉由本件訟爭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實擔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後,隨即贈與陳○○,進而發生不動產遭變賣或抵押等事。
四、兩造自101 年底起即生爭吵,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未為扶養之情節,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情,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已逾1 年除斥期間。
五、上訴人雖於本件發回更審前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終止收養等文件,或於原審曾提及切斷父母子女關係等語,惟實係因近年飽受壓力折磨,陳○○常年敗壞大量祖產,被上訴人竟又再次受陳○○影響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在萬念俱灰、百感交集之情緒下始簽立終止收養文件,並非為訴訟之目的。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父,兩造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㈡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上訴
人則承諾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並於100 年4 月6 日完成贈與行為。
㈢兩造於100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
訴人並自100年4月6日受贈時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目前每個月僅有7,000元之老農津貼收入,於系爭贈與契約訂立當時名下並無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4頁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
由?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法定扶養請求權?被上訴人主張
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㈡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應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本院卷第148 頁),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後,上訴人卻不履行
其負擔,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雖約定「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至終老」,然並無明確條件或內容,故應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且其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履行負擔之情事。
㈣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負擔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內容,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
人之內容,未具體約定,固為兩造所是認,惟此僅是指兩造就扶養方式及扶養義務應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惟此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應依照社會通
念,至少包含照顧被上訴人之三餐、日常生活起居及按月給付符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般民眾最低消費支出之金額等情,而上訴人則抗辯應指法定扶養義務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父,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
定,本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此即所謂法定扶養義務,無論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項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是以衡情兩造應無以之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否則豈非與未附有負擔之一般贈與無異。而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堪信兩造應無可能以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上訴人受贈與所應履行之負擔。
②次查,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親義務,而此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而兩造為養父、養女關係,且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其於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時,不僅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將因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而減少,且其為已屆76歲高齡之老翁,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此觀之上訴人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有時需要伊照顧等語(見前審卷第35頁),更屬昭然。是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及被上訴人之主、客觀需求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社會通念,包括照料被上訴人三餐、生活起居,及給付維持被上訴人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真意。
㈤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部分:
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扶養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為提供○○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家中)供被上訴人領取存款使用,平日亦有煮飯給被上訴人食用,被上訴人生病時提供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抗辯:被上訴人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已夠被上訴人花用,且並非伊不盡扶養義務,而是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之照顧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伊亦未曾自領取該帳戶之存款使用;未有拒絕接受上訴人照顧之情事,且上訴人對伊罹病情形毫無所悉,更難認有盡扶養之責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並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等情(見原
審卷第327 頁),雖提出其設於○○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330 頁),欲證明有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自行領用金錢云云,並徒憑上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抗辯此節為真;況被上訴人未曾使用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以上訴人抗辯係以交付自己之存摺、印章之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自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自己有錢,不須用到上訴人的錢云云。然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目前每個月僅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收入,於系爭贈與契約訂立當時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衡諸現今社會之物價、生活水平,每月7,000 元之收入,顯難以維持日常生活基本消費支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須其給付扶養費,即可維持生活云云,尚非無疑。
⒉上訴人雖抗辯有煮飯供被上訴人食用,並非其不盡扶養義務
,是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其照顧云云,並舉證人陳○○為證。經查,證人陳○○於原審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堂兄,伊知道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事,因被上訴人覺得陳○○不可靠,而終止與陳○○之收養關係,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再度收養陳○○後,上訴人說要煮飯給被上訴人吃,被上訴人均不願意接受云云(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然其另證述:被上訴人自己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訴人住在同門牌號碼另一間房間,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未見過上訴人招呼被上訴人吃飯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形,上訴人並未告知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之事(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足見其並未曾親眼目睹所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三餐之情;再者,其證述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後,再度收養陳○○,始不願意接受上訴人提供膳食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7日與陳○○終止收養關係後,再於同年7 月21日與陳○○成立收養關係,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收養登記等情,有陳○○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贈與契約訂立時間乃在10
0 年4 月間,足徵陳○○證述被上訴人係為本件贈與後始收養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基上,陳○○既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生活照顧之情,其證述內容復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難以其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7日至竹山○○醫院
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罹患慢性C 型肝炎及逆流性食道炎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10
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就被上訴人罹病乙事毫不知情(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倘若上訴人平日確有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自無可能對其罹患上開疾病乙節,毫無所悉。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扶養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拒絕接
受其照顧云云,已自承被上訴人有未受其扶養之客觀事實,至其就此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另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以補被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錢方面之不足;復對上訴人罹病就診之事一無所知,顯有違子女對父母應有之關懷表現(孝親義務),以上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負擔「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等情,應值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據。⒌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
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自不受同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後,卻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繕本業於104 年7月8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6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而自始失其效力。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主張依同法第419 條第1 項、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