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昌典訴 訟代理 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朱燦燃(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訴 訟代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迄至民國 102年4、5月間,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850萬股,由董事長朱燦燃之家族人士及上訴人家族人士各占半數即 425萬股,且依晉燁公司於99年 7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選出董事3席、監察人1席,由上訴人與朱燦燃及其配偶蕭○○各占 1席董事,上訴人配偶蕭○○則擔任監察人,雙方原本一直維持股權比例各半之對等及共同經營狀態。詎朱燦燃竟於102年4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不顧上訴人反對,強行通過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下稱系爭認股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旋於102年4月26日由朱燦燃、蕭○○之子朱○○、媳劉○○及外甥林○○3人,各認股1萬2500股,並以非自有資金繳足股款各 100萬元,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未依公司發行新股應有 1個月以上繳款期限之法定程式屆滿前,即於 102年5月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畢,藉以增加股權比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且朱燦燃與朱○○、劉○○、林○○ 3人已於102年3月間已成立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其等間具有重要身分及經濟等利害關係,然朱燦燃、蕭○○參於系爭董事會過程中,未就其所牽涉之利害關係情形盡說明報告義務,亦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 178條董事行使表決權利益迴避規定之限制。另員工認股權憑證有執行期間及認股權憑證轉讓之限制,以使員工激勵制度與公司未來績效相連結,此乃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精髓所在。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3項規定應涵蓋未上市公司;又同準則第 54條規定員工認股選擇權自發行之日「2年後」方得行使。此2項規定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同有適用,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所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顯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及嚴重違悖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本旨,應屬無效。再晉燁公司於 102年7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改選朱燦燃、蕭○○、朱○○為董事,朱寶如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及承認公司 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議案(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參與表決之朱○○、劉○○、林○○3人合計股數3萬7500股表決權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不應列計,則該次股東會之各議案表決結果均未過半數,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另觀晉燁公司前於99年 7月16日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董事蕭○○部分係由朱燦燃代理,但當時晉燁公司章程並未訂有得由其他董事代理之條款,顯見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4條1項規定,當然無效,朱燦燃是否經合法推選為晉燁公司之董事長 (該次任期為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顯有疑義。晉燁公司嗣於99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總額,採授權資本制,惟在程序上並未經董事長在此之前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且通知股東時僅以董事長個人名義,而非董事會名義,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亦應為無效。而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效力一旦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以特別決議通過制訂系爭認股辦法,其中第 4條規定由董事長決定員工認股資格及數量;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由董事 3人全部出席,經其中2人同意、1人反對而通過,其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02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且員工認股權之設,乃為結合公司利益與員工利益,有助公司留住優秀人才,凝聚員工向心力,屬公司法所鼓勵之制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無效。又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賦予董事認股選擇權,系爭認股辦法乃公司制訂之客觀標準規範,與朱燦燃、蕭○○對於會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利害關係,且系爭董事會決議議案與晉嚮公司亦無關聯性,故朱燦燃、蕭○○於系爭董事會進行表決時,依法不須迴避。至朱○○、劉○○、林○○ 3人認購晉燁公司之股權,係與晉燁公司成立認股權契約,無論其等與晉燁公司間就成立認股權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均與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況員工行使認股權之資金是自有或貸款,本無限制,且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
3 項及第54條規定,僅適用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即公開發行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適用,故朱○○、劉○○、林○○ 3人並無繳納股款不足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再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0 ,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朱○○、劉○○、林○○ 3人係依系爭認股契約完成認股,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本得行使其表決權,自應列入系爭股東會表決權數,是系爭股東會議進行方式、表決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對上開股權數之認定雖有爭執,然此充其量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屬於得否撤銷之問題,與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無涉。另晉燁公司前於99年 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朱燦燃為董事長,董事蕭○○部分雖未親自出席,而委託朱燦燃代理,然當時上訴人有親自與會,卻未提出任意異議,時至今日方對董事出席代理無效之爭執,難謂無違禁反言原則。縱認當時蕭○○委託其他董事出席,對晉燁公司不生效力,然該次董事會董事 3席,仍有朱燦燃與上訴人出席,並達3分之2之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朱燦燃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復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據而召集之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不同,其股東會決議為召集程序有瑕疵,股東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所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均無效。(三)確認晉燁公司於 102年7月3日所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晉燁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業於本審撤回對朱燦然、蕭○○之起訴,並經朱燦然、蕭○○同意撤回,朱燦然、蕭○○已脫離訴訟,茲不再贅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出席人員為劉
昌典、朱燦燃、蕭○○等 3人,列席人員為監察人蕭○○。該董事會討論議案有二:⒈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⒉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上開二議案經主席(即朱燦燃)裁示交付表決,均為董事朱燦燃、蕭○○表示同意,董事劉昌典表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
㈡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4 條規定:「認股
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第 6條規定:「一、認股價格:每股訂為80元整。二、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第7條規定 :「一、認股權人得憑認股權憑證,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公司董事長室提出認股申請。二、本公司董事長室審核完成後,以書面或電子郵件(email)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三、繳款方式:⒈員工收到繳款通知後,應於 2天內將認購股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影本交付予董事長室。逾期未繳視同棄權。⒉本公司確認股款已繳交後,將登載其認購股數於股東名簿。」; 第8條規定:「本公司所交付之新發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相同。」。
㈢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燃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第 4條規定決定朱○○(朱燦燃、蕭○○之子,擔任晉燁公司之協理)、劉○○(朱燦燃、蕭○○之媳婦,擔任晉燁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林○○(蕭○○之外甥,擔任晉燁公司之副廠長)、蕭○○(劉昌典配偶之兄,擔任晉燁公司之廠長)等4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
㈣上開有認股權之員工,其中朱○○、劉○○、林○○ 3人
各認購1萬2500股,每股80元,每人認股金額為100萬元,均於102年4月26日匯入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蕭○○於102年12月31日前未繳費認股。
㈤晉燁公司於 102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股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晉燁公司發行股數由850萬股增為853萬7500股。
㈥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53萬
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00。 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為董事、監察人選舉案,選舉結果:由朱燦燃、朱○○、蕭○○當選為董事;朱寶如當選為監察人。承認及討論事項有三:⒈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案,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⒉修改公司章程;⒊承認公司 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上開三議案經交付表決,均為贊成權數: 428萬7500權,反對權數:425萬權,因而均照案通過。
㈦系爭股東會係由102年6月11日董事會決議舉行。
㈧晉燁公司於99年7月15日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
1人 ,分別由劉昌典、朱燦燃、蕭○○擔任董事,劉昌典之配偶蕭○○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9年 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另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選舉朱燦燃為董事長。
㈨依晉燁公司99年 8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董事會
於該日下午 4時在董事長會議室召開,討論案由(一)主旨:修改章程。說明:本公司為提高資本額,爰將章程相關規定一併修正。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主旨:擬訂99年9月9日(星期四)下午
16:00,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會議室(南投市○○路○號)召開本公司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㈩依晉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 99年9
月9日下午4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股數計 743萬7500股(發行股份總數計850萬股)。…討論事項: 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擬提高額定資本 2億1500萬元,提高後額定資本總額計 3億元,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上訴人有參加晉燁公司9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
朱○○、劉○○、林○○曾於102年4月16日經由臺灣銀行
黎明分行各轉帳 100萬元至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17日由上開帳戶轉帳各 100萬元至朱○○、劉○○、林○○之帳戶。
依晉嚮公司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2年3月29日經
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00 萬元,朱○○為代表人(董事長)、朱燦然、朱豐滄為董事,劉○○為監察人。
(二)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⒈晉燁公司99年 8月26日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
否有效?⒉朱燦燃召集系爭董事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 2項、第3項
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⒌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是否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
理由?⒈朱○○、劉○○、林○○3人各以100萬元認購 1萬2500股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朱○○、劉○○、林○○3人所認購之股數(合計3萬7500
股),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得加入表決?⒊若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的出席股東股數,扣除朱○
○、劉○○、林○○3 人之股數,其決議係屬不成立(或不存在)或得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㈠晉燁公司99年 8月26日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晉燁公司99年 8月26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董事會於該日下午 4時在董事長會議室召開,討論案由(一)主旨:修改章程。說明:本公司為提高資本額,爰將章程相關規定一併修正。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主旨:擬訂99年9月9日(星期四)下午16:00,假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會議室 (南投市○○路○號)召開本公司99年度第 1次股東臨時會。又依晉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 99年9月9日下午4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代表股數計743萬7500股(發行股份總數計850萬股)。…討論事項: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本公司擬提高額定資本2億1500萬元,提高後額定資本總額計3億元,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
⒉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僅提出99年 8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未提出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因此質疑該次董事會及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法律效力。按出席股東之簽名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 1年。但經股東依 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董事會之議事錄準用之,同法第207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晉燁公司辯稱其並未保存99年 8月26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因而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難謂無據,尚難以晉燁公司未提出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簽到簿等資料,即認該次董事會並未召開或其召集程序係有瑕疵。況且上訴人不爭執有參加晉燁公司9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晉燁公司若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即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身為晉燁公司之董事,於參加該次股東會臨時會時,何以未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表示任何異議?由此足見上訴人所稱99年 8月26日董事會並未召開,實非可採。又參晉燁公司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示,其上記載「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並蓋有晉燁公司之大章(詳原審卷㈡第173頁) ,可知99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是由晉燁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其召集程序,合於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是以,晉燁公司於 99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採授權資本制,資本總額定為 3億元,有晉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於法核無違誤。
㈡朱燦燃召集系爭董事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晉燁公司於99年 7月15日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1人,分別由上訴人與朱燦燃、蕭○○擔任董事,上訴人之配偶蕭○○擔任監察人,任期自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另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選舉朱燦燃為董事長,有晉燁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而參99年 7月16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所示,董事蕭○○雖是由朱燦燃代理(詳原審卷㈡第28頁),且晉燁公司章程當時並無關於董事得互相代理之規定,然上訴人身為出席之董事之一,未當場表示異議,參酌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應不容上訴人於事後再為翻異而爭執99年董事會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決議無效。況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應只生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效果。晉燁公司有3名董事,99年 7月16日董事會中已有上訴人與朱燦燃2名董事出席,且上訴人與朱燦燃均無異議同意由朱燦燃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長,乃合於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所定應由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之規定。據此,堪認朱燦燃應為晉燁公司99年7月16日至102年 7月15日之董事長無訛。朱燦燃既為晉燁公司經合法推選之董事長,其於102年4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即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情形,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瑕疵。
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參照) 。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第16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5日
舉行系爭董事會,出席人員為上訴人與朱燦燃、蕭○○等
3 人,列席人員為監察人蕭○○。該董事會討論議案有二:⒈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⒉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辨理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上開二議案經主席(即朱燦燃)裁示交付表決,均為董事朱燦燃、蕭○○表示同意,董事上訴人表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並有晉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復參系爭認股辦法第 4條認股資格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可知系爭董事會經由董事3人全部出席,其中2人同意, 1人反對,決議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堪認其決議方法符合上開公司法關於發行員工認股認股權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又有關晉燁公司本次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認股權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已明訂以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董事及監察人無認股資格,並授權由董事長參酌員工之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決定之。嗣董事長朱燦燃依照系爭認股辦法第4條規定,酌定員工必須在晉燁公司任職滿7年(即年資),並在公司擔任經理以上、在工廠部門擔任廠長以上之職務(即職級及整體貢獻),始具認股資格,最後符合上述認股資格者,有朱○○、劉○○、林○○、蕭○○等 4人。而員工認股權之設,乃公司法合法規範之制度,朱燦燃、蕭○○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及朱燦燃執行董事會授權事項之業務,均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系爭認股辦法、系爭認股契約、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新股 5萬元股等議案,均為法所允,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難認晉燁公司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以晉燁公司於102年4月26日由朱燦燃、蕭○○之
子朱○○、媳劉○○及外甥林○○3人,各認股1萬2500股,藉以增加朱燦燃家族的股權比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 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然系爭認股辦法其內容既符合公司法規範之員工認股權制度,其第 4條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第 6條規定:「一、認股價格:每股訂為80元整。二、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第 7條規定:「一、認股權人得憑認股權憑證,於規定期間內向本公司董事長室提出認股申請。二、本公司董事長室審核完成後,以書面或電子郵件(email)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三、繳款方式:⒈員工收到繳款通知後,應於 2天內將認購股款匯入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影本交付予董事長室。逾期未繳視同棄權。⒉本公司確認股款已繳交後,將登載其認購股數於股東名簿。」;第 8條規定:「本公司所交付之新發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相同。」,其內容均屬中性及原則性的規定,本難認有獨厚於任一董事、股東或員工,是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內容,即難認有民法第 148條第 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至於系爭認股辦法有關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係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授權由董事長決定,則晉燁公司董事長朱燦燃依上開授權決定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時,如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可藉由將董事長解任,以防止董事長恣意妄為之不當行為,以維護保障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然此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仍屬無關。
㈣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裁判參照)。又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認股辦法第 4條認股資格規定
內容,可知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並未賦予特定董事認股權,且該內容核屬一般原則性規定,亦非專為朱燦燃、蕭○○所定作,故朱燦燃、蕭○○行使表決權通過前述關於員工認股權之相關議案,並無使其等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有何與自己有直接具體利害關係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朱燦燃與辦理員工認股之朱○○、劉○○、林○○ 3人於102年3間另行成立晉嚮公司,其等間具有重要身分及經濟等利害關係,朱燦燃、蕭○○卻未於系爭董事會據實說明及不得參與表決等語,並提出晉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為憑(詳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然如前述朱燦燃、蕭○○行使表決權結果,並不會使其等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即使朱燦燃有與朱○○、劉○○、林○○ 3人另行投資成立晉嚮公司之事實,然此究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等議案間係屬二事,彼此間難認有何利害關係,而有要求朱燦燃、蕭○○參與系爭董事會時須盡說明報告之義務及不得表決之必要,依此,難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規定。
㈤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否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⒈上訴人主張朱○○、劉○○、林○○3 人行使員工認股權
換發新股,有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等語。惟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條已明定該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而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公開招募、補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採申報生效制,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同準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晉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8日金管證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42頁),可知並無證券交易法授權所訂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適用。
⒉參諸系爭董事會決議訂定之系爭認股辦法,核其決議方法
並無違法之處,業如前述,而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 條發行期間規定:「於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發行,實際發行日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第6 條認股條件規定:「一、認股價格:每股訂為80元整。二、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三、存續期間:認股權憑證的存續期間,自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算至102 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未行使的認股權,即喪失其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可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係以每股80元計價,實際發行日授權由董事長決定,認股期間自認股權憑證發行日起算至 102年12月31日止。其後朱燦燃遂將繳款日定於102年 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並定於102年4月29日為員工認股權憑證轉發行普通股之基準日,此情業經原審調取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晉燁公司登記案卷續卷內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轉發行普通股增資基準日訂定說明書核閱明確,而晉燁公司本次發行新股符合認股資格中之朱○○、劉○○、林○○ 3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每人係各認購 1萬2500股,每股80元,認股金額各為100萬元,均於102年 4月26日匯入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晉燁公司即於 102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晉燁公司發行股數由850萬股增為853萬7500股。至另名符合認股資格之蕭○○,迨至 102年12月31日前並未繳費認股,即喪失其認股權利,並有晉燁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明細、轉帳傳票、員工認股契約、員工認股權憑證、活期存款明細附卷可考(詳原審卷㈡第47至48、54至55、122至129、131頁) 。顯見,朱燦燃就辦理本次發行新股業務之執行,並未違反系爭董事會授權範圍而為,況有關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後是否行使其認股權,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自由,應非本次發行新股無認股權之上訴人可得置喙,且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朱○○、劉○○、林○○ 3人各以100萬元認購1萬2500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朱○○、劉○○、林○○3人,各認股1萬2500股,並以非自有資金繳足股款各 100萬元,而有共同通謀虛偽之情形等語。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朱○○、劉○○、林○○ 3人曾於102年4月16日經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各轉帳100萬元至晉燁公司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晉燁公司於102年 4月17日由上開帳戶轉帳各 100萬元至朱○○、劉○○、林○○之帳戶,並有其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轉帳傳票附卷可佐 (詳本院前審卷第81至83、88、101至102、146頁),而劉○○、林○○於102年4月16日轉帳至晉燁公司帳戶之各100萬元,其中130萬元係由朱燦燃之帳戶領出,70萬元係由劉○○之帳戶領出,亦有款憑條附卷可考(詳本院前審卷第100頁)。 其後,朱○○、劉○○、林○○帳戶內之上開各100萬元,再於102年 4月26日分別匯入晉燁公司之上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戶作為認股資金,業如前述。而朱○○、劉○○、林○○雖先後於102年4月16日及同年 4月26日有兩次匯款之動作,乃如上訴人陳述係因朱燦燃於102年4月14日召開董東會時,違法代理未出席董事蕭○○行使表決權,決議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及發行新股,嗣因朱燦燃發覺程序有瑕疵而另行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語,並有該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㈠第6、29至30頁),則在朱○○、劉○○、林○○3人誤認102年4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議案為有效前提下,而匯付認股之款項至晉燁公司之帳戶,行使認股權之權利,嗣後因發現該決議程序有瑕疵,晉燁公司方將已收認股款項退回,俟等到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通過後,朱○○、劉○○、林○○再為重新認股並匯付認股之款項至晉燁公司之帳戶,於此合乎情理,尚難謂其等認股過程有何虛假之情,且證人朱○○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就其認股過程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詳原審卷㈠第185至186頁),雖其為朱燦燃、蕭○○之子,然核其證詞並無矯飾虛言之處,且諒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其確有認購新股之真意,又朱○○、劉○○、林○○認股之款項,業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4月29日簽證查核股款確已繳足無訛,有該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第130頁)。是朱○○、劉○○、林○○3人依循系爭董事會決議所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憑證及發行新股之議案,而與晉燁公司簽訂系爭認股契約並繳足股款,難認朱○○、劉○○、林○○ 3人有何虛偽認購或股款繳納不足之情。至於劉○○、林○○繳納認股之款項,雖有部分或全部自朱燦燃轉給而來,然此僅得認其等有向朱燦燃籌措認股之資金,尚無從遽認其等所為當定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法無明文規定認股之股款,必以自有資金為限。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朱○○、劉○○、林○○ 3人各以100萬元認購1萬2500股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朱○○、劉○○、林○○3人所認購之股數(合計3萬7500股),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得加入表決:
⒈上訴人係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進而主張朱○○、劉○
○、林○○3 人所認購之股數亦屬無效,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等語。惟查,股東身分之有無,應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上訴人所舉上開理由均未能證明系爭董事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誤之處,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之內容既合法有效,朱○○、劉○○、林○○3 人亦確實繳納股款認購股份,則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當無股份計算錯誤之情事。又晉燁公司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 5萬股普通股,其中因蕭○○放棄認股,故實際發行新股 3萬7500股,並於 102年5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停止過戶日,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853萬7500股,而已行使認股權之人,均已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故上訴人主張朱○○、劉○○、林○○持有之 3萬7500股不得加入表決,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晉燁公司股權結構係上訴人家族與朱燦燃、
蕭○○家族各占百分之50,如將 3萬7500股扣除,則系爭股東會所提議案未能獲得多數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晉燁公司於102年7月3日舉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53萬7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100。 系爭股東會之選舉事項為董事、監察人選舉案,選舉結果:由朱燦燃、朱○○、蕭○○當選為董事;朱寶如當選為監察人。承認及討論事項有三:⒈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案,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102年7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⒉修改公司章程;⒊承認公司10
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上開三議案經交付表決,均為贊成權數:428萬7500權,反對權數:425萬權,因而均照案通過,有晉燁公司 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原審卷㈡第67至68頁),可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上開議案,係經有效已經發行股份總數全體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以上表決同意,合於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所定決議方法之規定,難認有何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⒊朱○○、劉○○、林○○3人所認購之股數3萬7500股,既
經本院認定得列入晉燁公司已登記發行股份總數而得加入表決權數,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或不存在)之情形,則關於系爭股東會的出席股東股數,若扣除朱○○、劉○○、林○○3 人之股數,其決議係屬不成立(或不存在)或得撤銷部分,即無再論述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晉燁公司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