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蔡采玲
許錦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朱雅蘭律師被上訴人 謝富涵
謝富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法明寺創立人兼第一任住持○○○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敘及各別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為法明寺於民國85年間以信眾善款所購買,惟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法明寺所有,遂借名登記於歷任住持名下。○○○回任該寺第三任住持前,曾於101年間與第二任住持即上訴人丁○○(以下僅略稱丁○○)簽署苗栗縣頭屋鄉法明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2年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明載系爭土地為法明寺出資購買,並約定法明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法明寺指定之人,方由丁○○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至○○○名下,並由法明寺繳交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被上訴人戊○○、己○○(以下僅略稱被上訴人)為○○○收養之子女,自小受法明寺扶植成長,對上揭經過知之甚詳,竟於103年8月21日○○○死亡後,基於○○○之繼承人地位,私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移轉於自己名下,拒絕歸還法明寺。法明寺執事會嗣於104年2月11日選任上訴人乙○○(以下僅略稱乙○○)為新任住持,決議以乙○○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法明寺104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說明一之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
二、系爭土地為耕地,係由法明寺出資,於85年2月16日、85年4月16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992,600元、2,228,000元向訴外人○○○購買,並於85年4月10日、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名下,此係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所指農地買賣約定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類型,本非法所不許,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屬有效。又系爭土地購買後均作農用,未作其他非農地之使用,益見本件並無迂迴以達成法令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89年間廢止,雖法明寺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仍不能承受系爭土地,惟其指定之自然人並非不得承受農地,且於土地法第30條廢止後亦不生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效力。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不能承受系爭土地之規定,洵無改變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屬法明寺寺產之事實,更不應因此讓被上訴人自出名人之地位,反於事實及法律而成為實質所有權人。
三、法明寺於85年間借○○○之名購買系爭土地之效力,核與丁○○與○○○間於102年所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非同一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丁○○與○○○間之法律關係,雙方同意受該契約第三條各款約定之拘束,即同意非契約當事人之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內容,該借名契約之拘束力並及於丁○○與○○○之繼承人。而丁○○與○○○針對系爭土地有預期俟政府開放更名登記、法令變更等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乃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核符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指「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類型,其契約自屬有效。又法明寺為一莊嚴之弘法道場,係為宣揚佛教教義及修持戒律之目的而設立,核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大屬有別,已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立法意旨所欲排除承受耕地之一般私法人。且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單純約定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104年法明寺之決議亦係指定登記予新任住持乙○○,尚無變更既有農業用途之利用方法,核無抵觸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立法精神,更無為迴避強行法規須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情形,自無脫法行為之適用。
四、另丁○○為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又法明寺為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利益第三人,法明寺並於105年6月10日與乙○○訂立債權讓與書,同意將法明寺基於該借名契約所得主張及擁有之一切債權及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讓與乙○○,依該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269條規定,乙○○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因此,丁○○、乙○○依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法明寺104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說明一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洵屬有據。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影本之真正,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購買之緣由知之甚詳等情事。上訴人迄今未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原本,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又系爭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法明寺則為非法人團體,依該條例第33條規定,法明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另723、73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自前手○○○受讓取得所有權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成為723、736地號土地之出租人。而○○○長年均指派被上訴人向承租人張國振收取佃租,非由法明寺派員收取,法明寺亦未曾對該佃租主張權利,足證○○○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其中725、726、735、737地號土地於85年4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723、736地號土地於8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嗣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又於102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而○○○於103年8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24至159頁),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回任法明寺第三任住持前,曾於101年間與第二任住持丁○○簽署系爭協議書,於102年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及法明寺104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說明一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未證明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原本,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原本,經原審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提示予證人即中華佛寺協會秘書長林蓉芝辨認,林蓉芝證稱該協議書原本與原證1之協議書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誠無疑義。
㈡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52條第1、2項所明定。倘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逸失,當事人復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之原本,以供法院審核原證2借名登記契約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惟查:
1.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借名登記契約有原本,但當時是由釋海藏法師即○○○保管,她過世後遺物由其子女拿走,借名登記契約就不見了,所以借名登記契約就沒有原本。借名登記契約與協議書是不同天簽的,先簽協議書,後來才簽借名登記契約;簽借名登記契約時我在場,另有苗栗佛教會的理事長如均法師及釋海藏法師的大徒弟明空法師也在場,有見證○○○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58、59頁)。證人即苗栗縣佛教會理事長如均法師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借名登記契約,有看到丁○○、○○○在該契約用印簽名,是在法明寺簽的,在場人有我、○○○、○○○、丁○○、丙○○(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即苗栗縣崇佛寺住持明空法師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原證2借名登記契約,有看到丁○○、○○○在該契約簽名蓋章,是在法明寺客廳簽的,在場人有我、甲○○、○○○、丁○○、○○○5個人(見本院卷第107、110頁)。上開3名證人均為丁○○、○○○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對法明寺第一代住持○○○與第二代住持丁○○間之紛爭知之甚詳,且係○○○找來居中協調之人,故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客觀真實。
2.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上均有「○○○」之簽名,經以目視方式觀察比對,二者之字形及運筆方式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寫;且上開3名證人均一致證稱有在場目睹○○○在借名登記契約上簽名,故該借名登記契約應確為○○○所簽立無訛。
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約定:「緣前條土地(指系爭土地)係由法明寺出資所購買,為法明寺之財產,現借名登記於釋法見(俗名:丁○○)之名下,茲因法明寺組織調整擬借名登記於釋海藏(○○○)之名下。今經甲(指丁○○)、乙(指○○○)雙方共同協議,改由乙方為法明寺前條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㈠非經法明寺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前條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㈡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法明寺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㈢於借名登記期間,如有其他應納賦稅概由法明寺負責。㈣本協議對雙方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見原審卷第8頁);另法明寺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說明一記載:「本寺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前於民國102年7月2日借名登記於前任住持海藏法師(即○○○)名下,本寺業於今日選任新任住持,茲同意將前述六筆土地借名登記於新任住持名下、並辦理後續出售程序。」(見原審卷第9、10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係法明寺借名登記予○○○名下,並主張該等土地為○○○所自行購買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證稱:○○○因土地問題找我參加101年的協調
會議,丁○○因與○○○相處不愉快而要離開法明寺,系爭土地要回歸法明寺;系爭土地是用法明寺的錢買的,因為當時無法登記為法明寺所有,所以登記在○○○名下,將來若能登記給法明寺,應該要登記給法明寺;法明寺有納骨塔位及作法會的收入,○○○怕錢變小,所以購買系爭土地保值(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證人丙○○證稱:據我瞭解,系爭土地是法明寺用賣靈骨塔的錢去買的,當時○○○有告訴我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㈡另證人丙○○亦證稱:○○○17歲時就出家,我是民國50年
出家,我出家時,○○○就是我的上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而○○○既然於民國50年之前即已出家,衡諸常情,其自斯時起應無工作收入可累積資產,故無可能於85年間以自有資金向○○○購買系爭土地。
㈢況且,系爭土地曾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丁○○所有,丁○○又於102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而丁○○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為法明寺之第二任住持;○○○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為法明寺之第三任住持。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然隨著法明寺住持之更迭而變動,可知系爭土地應係以法明寺財產所購得,但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無法登記為法明寺所有,因此乃借名登記在歷任住持名下,藉以保障法明寺之資產。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723、73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於85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均指派被上訴人向承租人張國振收取佃租,非由法明寺派員收取,法明寺亦未曾對該佃租主張權利,足證○○○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證人丙○○證稱:戊○○、己○○從小就住在法明寺,學費也是法明寺支出的,她們是在103年離開法明寺(見本院卷第107、111頁),可見被上訴人應係為法明寺收取佃租,而非為○○○收取佃租。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應無可採。
四、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4、127、130、133、136、139頁),故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法明寺為佛教寺廟,有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5頁),並僅為非法人團體,故其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因此無法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固無疑義。惟本件訴訟係法明寺第二任住持丁○○依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及法明寺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執事會會議紀錄第四案說明一之決議內容,請求第三任住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法明寺指定之現任住持乙○○(任期自104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第10頁),而非移轉登記予法明寺。故法明寺無法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一節,核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尚屬無涉。
五、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於85年4月間向○○○購買系爭土地時,形式上之買受人即為○○○,且○○○當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上開農地買賣係符合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條件,自無買賣契約無效之問題。至於○○○係以法明寺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其與法明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參酌證人甲○○證稱○○○有表示將來法律變更可以登記為法明寺時,她會登記回來給法明寺(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法明寺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待法明寺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則法明寺與○○○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
六、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丁○○與○○○於102年7月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第三條約定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土地,因法明寺組織調整,擬借名登記於○○○名下,丁○○與○○○因此共同協議,改由○○○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於第二款約明法明寺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與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茲因系爭土地當時係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而丁○○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變更出名登記人為○○○時,為擔保法明寺對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有決定權,資以保全法明寺之資產,故於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時,應認為原出名登記人丁○○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法明寺所指定之第三人。而法明寺於104年2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執事會議中,已議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新任住持乙○○名下(見原審卷第10頁);另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並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被上訴人即應繼承○○○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移轉所有權於法明寺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從而丁○○、乙○○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