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賴欣一
賴清義賴清標廖祿助廖述乾廖天生廖雅華廖瑞倩賴秀好賴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上訴人 何金印
何慧美何平分何宜家何肯祐盧大發盧淑美盧春菊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 上訴人 李永源(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弘(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紋君(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永清(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永宗(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麗娟(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南(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李婉綾(即張桃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桃英(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已歿,上訴人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李永源、李俊弘、李紋君、李永清、李永宗、李麗娟、李文南、李婉綾(合稱李永源8人;其餘被上訴人除何金印外,合稱何慧美7人)承受訴訟(本院卷293至297頁),並無不合。至張桃英雖係在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後(判決日期為106年8月1日),於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去世(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然因本院本審業已完成其繼承人之承受訴訟程序,原程序不完備處,即告補正,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何金印(下逕稱姓名)及李永源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39年3月14日歿)及賴○○(40年3月3日亡)於38年間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67年重測後變更編定為同段000號地,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在賴○○死亡後由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即已於99年9月24日死亡之伊等被繼承人賴○○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並將系爭耕地租約上之承租人變更為賴○○,由其持續耕作。嗣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臺中市政府除發給賴○○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外,系爭耕地租約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於93年12月1日函請地政事務所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系爭耕地租約於註銷日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張○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按93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補償賴○○合計新臺幣(下同)6,895,101元。嗣11地號土地於95年間經他共有人出售,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提存金,惟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前揭補償金;伊等為賴○○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9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耕地承租權應限於能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而非必由賴○○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復依西屯區公所50年2月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佃名冊,系爭耕地租約已記載由賴○○繼承,故該所於租期屆至時,亦係通知賴○○申辦續約,並由賴○○單獨出面申請續約獲准,另辦理重劃土地上農作物補償時,亦由賴○○於79年9月24日領取補償金,足證賴○○死亡後,確由賴○○單獨繼承取得承租權,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而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耕地租約已經租賃雙方合意終止,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伊等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且本件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之餘地。至時效部分,西屯區公所雖曾於86年4月29日及92年4月29日兩度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然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亦未依上開條例協調補償,係至93年12月1日始正式核發公文塗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地政於同年、月9日塗銷其註記,是自該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起算,本件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以79年9月24日臺中市政府發給地上物補償費為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之時,惟該府依市地重劃規定發給承租人地上物補償費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該日為終止日,退步言之,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以93年12月9日為終止日,伊等爰以本院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代通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何慧美7人略以:
(一)參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承租人死亡時,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是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在賴○○死亡後,除由其現耕繼承人憑分割遺產協議書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外,仍屬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況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簽名欄上仍記載賴○○,未見其全體繼承人之申請變更租約登記資料,自難以行政文書上受通知者為賴○○,即認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唯一繼承人或賴○○之其餘繼承人有拋棄之意思存在,本件上訴人未以賴○○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二)又賴○○於79年9月24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即未在重劃後之土地上繼續耕作,且重劃分配取得之11地號土地除已變更為建地外,復為張○與訴外人多人共有,在彼等無訂定分管協議,賴○○亦未與共有人訂立書面租約分管耕作位置之情況下,可推認系爭租地租約因市地重劃之故,已經出、承租人合意終止;況系爭耕地租約至85年年底期滿,斯時賴○○已81歲,難認其有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無從准許賴○○續定租約,當然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再原耕作之系爭土地既與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不同,顯已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於重劃完成後之82年3月30日將11地號土地登記予張○時,即得向伊等請求補償費,是上訴人之請求權無論依79年9月24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82年3月30日重劃完成登記時起算,均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耕地租約係於93年12月9日地政正式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時終止,然西屯區公所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並不影響兩造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自不能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業經塗銷,即謂系爭租約已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不能以西屯區公所之行政作為取代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何金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審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然其在本院前審之聲明、陳述同何慧美7人。
三、李永源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9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何慧美7人與何金印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賴○○(40年3月3日歿)及張○(39年3月14日亡)於38年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由賴○○向張○承租系爭原惠來厝段00地號土地(本為張○1人所有,67年重測後變更編定為同段000地號,重劃後編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應有部分188,112∕1,000,000,西屯區公所卷23、76、83),首次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賴○○之繼承人除配偶外,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長男賴○○、次男賴○○(14年6月20日死亡)、長女賴氏○○(14年3月27日死亡)、三男賴○○、四男賴○○、次女賴○○、五男賴○○、六男賴○○;賴○○於99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賴○○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張○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前係由賴○○1人耕作使用,於79年9月24日辦理重劃土地上農作物補償時,由賴○○領取補償金,重劃後即無法繼續耕作,該次租期原應至85年12月31日屆期(本院卷415頁);系爭土地重劃獲分配11地號土地後,依張○之應有部分換算,則賴○○原承租土地之面積應為424.809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曾於86年4月29日經西屯區公所公告註銷租約登記(該所卷11頁),復於92年4月29日再次公告註銷租約登記(同卷147、148頁),並於93年12月1日函囑同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9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同卷67、68頁),當時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上訴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1/3;11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5日由其他共有人出售予他人時(同卷184反面至186頁),張○之應有部分仍登記在其名下,當時並未經其繼承人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曾以被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其應有部分買賣價金辦理提存(同卷50至55頁);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租賃雙方默示合意終止(本院卷414頁),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如以93年間公告註銷租約登記時作為終止時點,則上訴人所得受補償金額為6,895,101元,若以79年間賴○○領取土地重劃地上物補償費時作為終止時點,則上訴人得受補償金額為982,903元(本院卷177、18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賴○○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唯一繼承人,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3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正式核發公文塗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時,視為租賃雙方默示合意終止,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按當時標準計算之補償金6,895,101元等詞。何慧美7人與何金印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仍屬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歸賴○○1人單獨繼承,上訴人基於賴○○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系爭耕地租約早於79年9月24日賴○○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時即視為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由賴○○單獨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系爭耕地租約係於何時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向其請求終止耕地租約之補償金已罹於時效期間,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賴○○於前述時間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固非僅賴○○1人。惟按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乃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故耕地租賃權雖為財產權,於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非無繼承之權利,但承租人仍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依前揭規定及同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是繼承後,倘確無耕作能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其所繼承之耕地租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則無自任耕作能力與事實之繼承人,能否因繼承即當然取得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權,即待研酌。
五、次查西屯區公所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檔卷資料中,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固仍載為賴○○,並查無其繼承人有向該所申辦將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賴○○之資料,然賴○○既已歿於前述時間,依法即當然發生繼承之事實,不以完成申辦變更系爭耕地租約為必要;而查該公所現所保存50年2月間所製轄區內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業佃名冊」中,在系爭耕地租約之備註欄內,業有「己承人賴○○」之記載(該冊7頁);且查該所分別於56年6月23日、61年6月15日,在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即將屆滿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訂租約之通知書上所載之被通知人,亦為「賴○○死亡繼承人賴○○」(該公所卷78頁);又賴○○於56年6月3日,亦曾以「賴○○死亡繼承人」身分,向該公所申請補發系爭耕地租約書並無不准(同卷238、239頁);後其再於68年2月14日以賴○○繼承人名義向西屯區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同卷241頁),申請人欄明載「賴○○死亡繼承人子賴○○」,該公所查核後,對其身分也未有質疑,故在查核情形欄逕行填具「查承租人賴○○申請繼續承○○○區○○○段第50號等1筆土地乙案核與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擬准續訂6年並同時通知出租人張○呈繳墩惠字446號租約加蓋續訂載記」等語,繼呈由臺中市政府,該府覆核後,亦未見對賴○○之身分有何異議,續在核定情形欄記載「如區公所擬准予續訂租約並通知限期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同卷240頁)等語,顯未否認賴○○已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之事實,始准其以賴○○名義續訂耕地租約,足見賴○○去世後,至遲於50年間,系爭耕地租約業佃名冊即已將承租人記載由賴○○繼承,嗣西屯區公所亦於56年、61年租期將屆前,亦直接通知賴○○繼承人賴○○辦理續約,於68年賴○○以賴○○繼承人名義申請續訂耕地租約時,也未有質疑逕准續約至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無法繼續耕種未斷;參以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前,均係由賴○○耕作使用,故當開始重劃而辦理重劃土地上農作物補償時,亦由賴○○1人於79年9月24領取補償金等情,乃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本院卷76、415頁)。則系爭耕地租約既以具有自耕能力並實際在租約土地自任耕作為必要,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在市地重劃前業由賴○○1人實際耕作使用,並未見賴○○之其他繼承人有何實際耕種之事實,佐以前述耕地租約主管機關所製資料,業已肯認賴○○已繼承賴○○關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而讓賴○○1人得以賴○○繼承人身分辦理續訂租約至市地重劃止,是雖未見賴○○有完成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行政程序,仍無以否認其確已繼承賴○○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地位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在原承租人賴○○去世後,乃由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之繼承人賴○○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承租權一情,即堪信採;則在賴○○死後,上訴人本於賴○○之全體繼承人地位,對原出租人張○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費,即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點抗辯,尚非有理。
六、又查系爭土地自79年間開辦市地重劃之故起,即無從再繼續耕作使用,乃上訴人所無異詞(本院卷415頁);而系爭土地原屬張○1人所有,經重劃後,與訴外原何厝段000、000-0地號及○○段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合為重劃後之惠國段00地號土地(公所卷21至27),致與上開合併土地之原所有人形成共有關係,土地坐落所在並因重劃而重新配置(公所卷21至27),已非原貌,且重劃後之惠國段11地號土地亦變為非耕地,而原出租人張○之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於重劃後,並無分管約定,是依市地重劃之結果,系爭原○○段000地號耕地,客觀上已不復存在,且所分配之土地,亦已變為非耕地,則系爭耕地租約既因原租賃標的之所在、性質均已變更,並轉為與他人共有之一部,堪認原耕地租賃關係當已因此而陷於事實上不能繼續履行之狀態;故兩造亦均肯認系爭耕地租約,實際上業經租佃雙方默示合意而告終止之事實(本院卷144、414頁)。惟雙方就默示合意終止成立之時點,究係上訴人所稱應以地政機關依西屯區公所函於93年12月9日塗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同卷144頁,然查該日係地政機關依函辦理塗銷登記日,公所卷68頁)為據,抑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賴○○於79年9月24日領取系爭土地因重劃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之日(本院卷144頁)為準,乃兩造爭執之所在。
七、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之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或消滅等實體法上效力之認定,應為普通法院之權限,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行政機關就管理租約登記事項所為之措施,不影響當事人在私法上權利之有無,亦不得作為認定租約得否合法終止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仍屬私人間事實上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相關權義關係人有無構成相當於言表、得悉其效果意思之具體舉動作為有無達默示意思表示程度之認定依據,難謂得將行政機關之註銷公告、發函請求註銷、塗銷登記(以上見公所卷64至68-1頁)、甚至發放補償金等行政行為,作為有無構成私法上默示意思表示之判斷標準。是系爭耕地租約,非但不因行政機關公告註銷、發函請求塗銷或塗銷租約登記而告終止,更無從以上開行政行為作為認定系爭租賃雙方有何默示合意之情形,況依前開西屯區公所86年4月29日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公告事項所載,該次租約乃自80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止(公所卷11頁),顯見系爭租佃雙方於該期仍有完成續訂之程序,更難稱其等已於79年9月24日賴○○領取補償金時即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情。故兩造前述各自主張默示合意終止之時點,均無可採擇。
八、惟查本件乃因系爭土地進行市地重劃之故而無法繼續作為耕地使用,是自79年9月24日賴○○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後,即未有耕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原辦理續訂至85年12月31日,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415頁),然因其後即未見承租人表達續約之意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訂,致有前述西屯區公所於86年、92年二度以約滿未完成續訂為由公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舉。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本條但多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三七五條例第20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屆滿後,除承租人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且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外,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而查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雙方最後1次續訂之租賃期限乃至85年12月31日止,於該期約滿前,即未見雙方有申請續訂或表示收回之情,於此之後,亦查無承租人有何表達續租之意,經西屯區公所依法公告註銷租約,並書面通知租佃雙方(公所卷11頁),也未見其等提出異議,是於92年4月14日第2次公告註銷租約;且查承租人方面自79年9月24日賴○○領取重劃地上物補償金後,即未有再耕作之事實,於公所公告註銷租約,亦無任何異議或爭執。是衡上開各情,系爭耕地租佃雙方既在85年12月31日後,未有進行續訂之程序,堪認雙方在該期屆滿後,應無意再續約,自有合意終止之意;且租佃雙方之合意終止,並未違反承租人意願,也無損其權益,於此情形,當許承租人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依該款規定計算之補償,自不待言。
九、再查系爭耕地租約於前述時間終止後,承租人應自86年1月1日起,即得依前揭所定向出租人請求上開補償,並查無不知向何人請求或不能請求之正當事由。然查並未見當時之承租人賴○○於在世期間,有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事實,於其去世後,上訴人中最早係由賴欣一於103年10月31日向西屯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公所卷166頁),縱認其另曾於102年2月12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劉○○與台中市地政局調解委員會就土地補償費一事進行調解(原審卷一51頁),即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補償金之請求,然經回溯至86年1月1日賴○○得為本件請求起,均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當屬無疑。則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即無從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之餘地。上訴人本件請求,因此即告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三七五條例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上開本息,已失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審之訴既無理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