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 劉運榮

劉武鋒(即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被 上訴 人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劉運榮、劉○○(下合稱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互約出資, 共同貸與訴外人曾○○新臺幣(下同)4,005萬元,伊出資2,000萬元,股份占1/2; 上訴人共出資2,005萬元(出資額各1/2),股份亦占1/2。 84年4月15日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訴外人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曾○○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及劉○○,權利比例各1/2。 嗣曾○○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劉運榮之子)、劉徐○○(劉運榮之配偶)、劉○○(劉運榮之子)、劉武鋒(劉○○之子)、劉○○(劉運獅之女)及劉○○(劉運獅之女)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現均已出售 (附表㈠編號⑤部分前已於102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2月24日為登記,惟迨至本院審理時始發現業已出售,因兩造仍當庭表明將附表㈠編號⑤部分同先前以未出售之情形計算,詳見後述),惟上訴人卻不進行決算, 伊乃於102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①至④及⑥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5戶房地) 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劉運榮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委託訴外人紀○○出售,其中編號②、⑥房地透過紀○○分別售與黃○○及李謝○○;編號④房地由劉運榮售與鄒○○;另編號①、③房地亦於98年間售與賴○○及吳○○。系爭5戶房地既已出售,上訴人自應配合辦理決算, 分配利益予伊。

(三)被上訴人應再受分配系爭5戶房地之出售利益720萬元,說明如下:

⑴附表㈠編號①房地:

劉運榮之子劉○○於98年12月3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訊問時證稱:502-14號房屋已經賣了, 售價400萬元。

以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⑵附表㈠編號②房地:

訴外人黃○○於上開侵占案件99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其與鍾○○合買該房屋,價金是1,100萬元左右。 劉運榮卻向伊訛稱該房地僅賣出920萬元,扣除佣金後,只分配給伊450萬元。故伊尚可分配100萬元【計算式:(1,100÷2)-450=100】。

⑶附表㈠編號③房地:

劉運榮之子劉○○於上開侵占案件98年12月30日訊問時證稱:502-16號房屋已經賣了,售價是400萬元。 以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200萬元。

⑷附表㈠編號④房地:

劉○○之子劉武峰於87年6月5日與鄒○○訂立買賣契約,以840萬元出售該房地。劉運榮卻向伊訛稱出售價格是600萬元,願支付伊300萬元云云,目前僅支付200萬元(由訴外人劉○○代領),故伊尚可分配220萬元 【計算式:(840÷2)-200=220】。

⑸附表㈠編號⑥房地:

劉運榮自稱該房地買賣價金為800萬元。以伊所占合夥股份1/2計算,應受分配400萬元,扣除佣金約20萬元,伊應受分配380萬元。此筆380萬元已由伊受領。

⑹綜上,伊就系爭5戶房地出售後,可再分配之利益為720萬元

(計算式:200萬+100萬+200萬+220萬=720萬)。 故上訴人應再按其出資比例,各給付伊3,238,498元。

(四)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分配合夥利益,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劉運榮、劉武鋒(即劉○○之承受訴訟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38,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⑴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買受,業經兩造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無誤,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另上訴人劉運榮對伊之子劉○○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01號確定判決, 及伊請上訴人劉運榮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之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以兩造未立協議書而主張前案判決違反經驗法則、

違背法令云云,然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立書面為必要,且兩造誼屬至親(劉運榮為劉運獅之胞兄,劉○○之女劉○○嫁給劉運榮之子劉○○),基於至親間之信賴,未立書面契約,無違經驗法則。至於上訴人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按民事判決不受刑事事件認定所拘束,且檢察官處分書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未經兩造充分攻防,自不足為認定兩造無合夥關係之依據。又縱認兩造非合夥關係,本件亦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行決算並分配利益。

⑶兩造每售出一戶即辦理決算,決算時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亦即除分配利益外,亦返還部分出資。 上訴人主張系爭5戶房地之實際售價與伊主張不符部分,伊否認。另關於各房地出售後,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規費等,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原告主張」欄所載。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戶每年需支付修繕費2萬元(於原審主張因921地震每戶支出修繕費200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常理, 其主張伊應負擔每戶每年2萬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出資, 自無權請求就系爭5戶房地之買賣價金進行分配。被上訴人主張有出資 ,股份占1/2,應由其提出有出資2,000萬元之證明。 兩造前案判決對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判決據「爭點效」認兩造有合夥關係,顯然有誤:

⑴被上訴人有無由其女兒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

帳戶轉帳1,980萬元 及交付現金20萬元給曾○○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與曾○○縱有上開資金來往,顯亦係與曾○○共同設局,先製造上開資金來往記錄後,再將上訴人之購屋款項宣稱是合夥款項,待劉運榮等人售屋後,被上訴人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渠等設局之行為實不足採,亦違反誠信。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有委任律師,而上訴人因未委任律

師,未能就渠等之主張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防之能事。又依前案判決理由, 可知前案係參酌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之理由,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之依據,惟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與劉運榮於82年間曾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先例, 而於當時有立協議書以免爭議,則本件如真有合夥情事,何以未簽立協議書?足證前案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⑶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總出資額高達4,005萬元,卻無法提出合夥契約, 亦無法證明有出資2,000萬元之事實,僅以他案內容東拼西湊,並擷取訴外人另案證述之隻字片語,自不得以此逕謂兩造有互約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為合夥事業;且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合夥決議有無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合夥事務執行人為何人、合夥事務支出費用多少、有無商業簿冊、由何人保管等,均無法說明,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顯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縱認兩造有合夥,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是『共同貸與曾○○4,005萬元,以收取利息』, 此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頁第3行以下所自承」,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原審判決不採且未記載不採之理由,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⑷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至於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如未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期待爾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只為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兩造至多只是84年間一同出資單純期待收取曾○○之利息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兩造共同出資貸予曾○○時,不可能預知曾○○85年會無法清償,更不可能預知曾○○會以系爭不動產抵債,遑論再以此為經營共同事業,兩造無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至為明確,前案及原審認定兩造為合夥關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⑸被上訴人曾以劉運榮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提出刑事告訴,先

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4110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處分書亦可證兩造間無合夥關係。

(二)縱認兩造有合夥事業,然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且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有支付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被告主張」欄所示之費用,該等費用僅由上訴人代墊,仍屬尚未清償之合夥債務;兩造亦尚未受返還出資,合夥剩餘財產金額多少尚屬未定,被上訴人逕予訴請合夥剩餘財產分配,顯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有悖, 前案判決未審究此點, 逕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利益,均屬錯誤。又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死亡屬「法定退夥事由」,劉○○既已死亡,即當然退夥;且現行民法已採當然限定繼承原則,劉○○死亡後,上訴人劉武鋒不承受其合夥責任,故不管劉運榮部分怎麼認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劉武鋒。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等同使劉○○之繼承人劉武鋒負無限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關於利益分配之金額:⑴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出資2,000萬元, 依其所主張當初係

「共同貸與曾○○4,005萬元,以收取利息」, 則利益分配標的應為收取之利息,而不是出售房屋之款項;且合夥之決算,僅得就營業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不能把出資總額計算在內。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5戶房地之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 ,

正確價金應如附表㈠「售價、被告主張」欄所載。另被上訴人並未就仲介費、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等;其中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詳如原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所載)、 水費、電費、921大地震受損修繕費、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規費、代書費、因地下室漏水而抽積水費用、油漆粉刷費等列入扣除,詳如附表㈠「應扣除之費用、被告主張」欄所載。又關於修繕費用,每戶每年需支付2萬元, 包括水電、房屋油漆、牆壁磁磚水泥脫落等修繕,至於單據,因為地震所以未保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劉運榮、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238,498元,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⑴84年4月15日, ○○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

③、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 為曾○○設定債權額為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權利比例各1/2。

⑵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

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劉運榮之子)、劉徐○○(劉運榮之配偶)、劉○○(劉運榮之子)、劉武鋒(劉○○之子)、劉○○(劉運獅之女)及劉○○(劉運獅之女)所有。

⑶附表㈠編號①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以400萬元出售予賴

○○; 編號②之不動產,於86年1月14日出售予黃○○;編號③之不動產,於98年7月29日以400萬元出售予吳○○;編號④之不動產於87年6月5日出售予鄒○○;編號⑤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日出售予林○○,同年月24日登記;編號⑥之不動產,於86年3月25日出售予李謝○○。

⑷各筆不動產登記於劉○○、劉徐○○、劉○○、劉武鋒、劉

○○、劉○○名下期間,各年度法定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詳如附表㈡所示。

⑸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分別買賣時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房屋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地政規費均詳如附表㈠所示,兩造同意按上訴人各1/4、被上訴人1/2比例分擔(編號⑤僅計算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地價稅23,963元、 房屋稅198,295元、水費37,843元、電費181,007元等部分金額)。⑹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出售價金及被上訴人已受分配金額均詳如附表㈠所示(此部分不包括編號⑤之計算)。

⑺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為請求, 並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出售不動產所應分配之價金,則兩造同意應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仲介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此部分不包括編號⑤102年地價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⑴兩造是否共同合夥及共同出資買受附表㈠所示系爭不動產?

本件就此重要爭點是否受前案即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所拘束?⑵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

就出售系爭5戶房地之盈虧為決算?⑶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有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

且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進行決算, 則各筆不動產決算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各筆不動產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應受前案 即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故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出售之盈虧進行決算:

1、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84年4月間與劉運榮、劉○○互約出資共同貸與曾○○4,005萬元, 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股份占2分之1,劉運榮、劉○○2人共同出資2,005萬元,股份合占2分之1, 被上訴人乃於84年4月14日自其女 即劉○○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800萬20元及180萬20元 (20元均為轉帳手續費),及另20萬元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出資2,000萬元。另系爭不動產為○○公司投資興建, 為擔保曾○○上開債務,而由○○公司將附表㈠編號①、②、③、

④、⑥所示房地;王○○將附表㈠編號⑤所示房地,於84年4月5日共同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劉運獅及劉○○,權利各2分之1。嗣於85年間因曾○○無力清償,而於85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女或配偶所有,其後於85年11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被上訴人及劉○○前揭抵押權,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 請求上訴人應就已出售系爭5戶房地之盈虧進行決算等情。

2、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即劉運獅) 雖無法提出其與被告劉運榮、劉○○共同出資借款予曾○○之書面契約等,以明其如何分配損益、三人間如何找補等,但劉○○為被告劉運榮之親家,劉運獅為被告劉運榮之兄,其三人間既有如此之親戚關係,其等以口頭方式就上開事項為約定,衡諸常情,不無可能,尚不能以未簽訂書面契約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況依前揭事證資料,○○公司之負責人楊○○與曾○○既好友,雙方曾一起投資房地買賣,而系爭6筆房地為○○公司所建造,○○公司等人於84年間曾提供系爭6筆房地為擔保, 共同設定4,500萬元抵押權予劉運獅及劉○○, 以擔保曾○○之債務,嗣系爭6筆房地於85年8月12日由曾○○等人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運榮、劉○○及原告劉運獅之配偶及子女劉○○等6人 ,始於85年11月25日因清償 而塗銷劉運獅及劉○○之就系爭6筆房地之抵押權, 且嗣後系爭6筆房地之出售係由被告劉運榮委託仲介紀○○銷售,被告劉運榮並與買受人交易、收取部分價金,其成交部分亦係由被告劉運榮委由代書劉鈴雅辦理過戶事宜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劉運榮、及劉○○與原告劉運獅曾於84年間共同出資貸予曾○○,嗣曾○○無力清償,乃將系爭6筆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等人,依約被告劉運榮出售系爭6筆房地後,應將款項分配予劉運獅,兩造係共同出資合夥買受系爭6筆房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等理由,認被上訴人於前案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已出售之系爭5戶房地之盈虧進行合夥之決算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經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3、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案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出售之盈虧進行合夥決算,既經前揭確定判決所准許,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亦即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5戶房地出售之盈虧進行合夥決算,惟被上訴人主張於合夥決算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款項,其款項數額仍應由本院獨立審理,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 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 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 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 (見原審卷一第7頁、兩造爭執事項⑵、⑶),但並不包括附表㈠編號⑤嗣後出售部分之價金、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等,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即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知悉附表㈠編號⑤房地早已於102年間出售後, 雖經本院一再闡明,惟兩造仍不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及提起反訴,以求訴訟紛爭一次解決),是以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㈠所載內容之合夥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予以審認。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 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合夥財產多於出資之總合者,始為利益,而合夥利益之分配時點可分為「定期分配」、「退夥分配」及「解散分配」,其中定期分配即係經民法第676條所稱之合夥決算後, 如有盈餘,始能分配利益,但所分配者僅限於盈餘之利益,並不包括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之本身。

2、承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則其前提要件應係合夥經年度決算後,如有盈餘,始能分配利益,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84年間互約出資,共同貸與曾○○4,005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 股份占1/2;上訴人共出資2,005萬元(出資額各1/2),股份亦占1/2,84年4月15日○○公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②、③、

④、⑥所示之不動產;及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之不動產, 為曾○○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權利比例各1/2。 嗣曾○○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兩造, 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 依序移轉登記予劉○○(劉運榮之子)、劉徐○○(劉運榮之配偶)、劉○○(劉運榮之子)、劉武鋒(劉○○之子)、劉○○(劉運獅之女)及劉○○(劉運獅之女)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出資共4,005萬元及系爭不動產,應即為合夥財產,依上揭說明 ,則上開合夥財產, 當非屬民法第676條規定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決算及應分配利益之客體。

3、本件依附表㈠所載內容可知,總計系爭5戶房地之售價, 不論是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為之計算,其出售之金額均未逾4,005萬元 (縱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最多亦僅為35,400,000元), 對照以系爭5戶房地各該出售之年度86年、87年、98年(不爭執事項⑶參見),經依附表㈠所載內容計算後,上開86年、87年、98年出售所得之價金,縱未扣除應扣除之費用,乃無合夥財產多於出資總合之情形,即無盈餘,當無可供分配之利益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除有合夥解散或退夥事由,依前揭合夥解散後清算程序或退夥結算程序外,自不得於合夥關係存續中,請求返還合夥人個人之出資。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係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㈠所為之計算及請求,實已將共有之合夥財產以處分出售後所得之款項計價,於扣除應扣除之費用後,要求為利益之分配, 惟系爭不動產實為4,005萬元之變形物,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5戶房地之出售款, 經扣除應扣除之費用後,為利益之分配,其內涵實非屬請求年度合夥決算,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甚明,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雖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應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合夥年度決算利益分配之請求權」,然依本院前揭所述, 對照系爭5戶房地各該出售之年度86年、87年、98年,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計算後,上開86年、87年、98年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在未扣除應扣除之費用下,乃無合夥財產多於出資總合之情形,既無盈餘,各該年度當亦無可供分配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合夥年度決算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兩造合夥年度決算後,應給付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5戶房地 各該出售之年度86年、87年、98年,經計算後上開86年、87年、98年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縱未扣除應扣除之費用之情況下,有合夥財產多於出資總合之情形,各該年度既無盈餘可言,當亦無可供分配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 請求為合夥之決算,並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範圍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合夥分配利益3,238,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