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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謝朝熹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徐己立

陳誌琦劉壽華余百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由王銘陽變更為郭瑜玲,又於109年12月31日由郭瑜玲變更為黃淑芬,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並經郭瑜玲、黃淑芬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卷二第237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爰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謝朝熹、徐己立(下稱謝朝熹等2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陳誌琦及余百福(以下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劉壽華合稱陳誌琦等3人,敘及個人時則均僅略稱其姓名;另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等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謝朝熹等2人與余百福應各給付上訴人37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朝熹等2人與劉壽華應各給付上訴人1,08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應各給付上訴人73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以上各項請求,如各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該項給付義務。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上開第㈢項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931,014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嗣又將前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無庸被上訴人同意,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誌琦、劉壽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承受受告知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及債務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均與保誠人壽簽訂有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分別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或業務襄理、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或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各類保險。未料被上訴人與○○○明知保誠人壽推出銷售之「保誠人壽運籌人生變額壽險」、「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保誠喜悅人生變額壽險」等保險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亦無固定利息收益,竟以上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保證年息可達百分之4至5,期滿後本利俱還之不當方法,使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要保人即訴外人○○○、○○○、○○○、○○○、○○○、○○○○(以下合稱○○○等6人)與謝欣諭、○○○(上開8人以下合稱○○○等人)誤信而向保誠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等人發現系爭保險契約非儲蓄型保單,向主管機關投訴,上訴人乃分別與謝欣諭、○○○(以下合稱謝欣諭等2人)於102年11月8日、同年2月5日達成和解,由上訴人退還其等所繳保費各99萬元及601,200元後,分別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扣除各該保單之帳戶價值後,上訴人分別受有431,770元及179,595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並與保誠人壽與○○○等6人於99年10月7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均返還扣除回贖款及保單價值餘額後之保費,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因此分別賠付○○○等6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以致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已違反保誠人壽與其等間之

業務招攬行銷作業細則第6至8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亦違反財政部依保險法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除對保誠人壽須負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對○○○等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就其等參與招攬之保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保誠人壽與被上訴人間因有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存在,無論依何種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均係為保誠人壽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保誠人壽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既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就主要營業之資產及債務,保誠人壽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對於○○○等人所負之債務,暨於賠付○○○等人前開金額後,對於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及基於保誠人壽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對○○○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受害保戶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之證言、被上訴人於保單首頁及價值試算表上之簽名可證。其中謝朝熹等2人除就親自招攬之保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外,就指示、教導陳誌琦等3人及○○○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招攬保險行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判認被上訴人無罪,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其等招攬保險係為完成自己之工作,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故不構成背信罪為論據;惟該判決亦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而招攬保險之情事,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背信罪,即認其等無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然對○○○等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等人投保前之利益狀態,被上訴人即須賠償保單剩餘價值與所繳保費間之差額,並以此計算其等所應負擔之債務。而上訴人因承受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以外之所有保險業務,就系爭保險契約所衍生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若不為被上訴人履行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有可能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且亦可能受保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其與○○○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代被上訴人給付填補○○○等人所受損失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㈣縱認本件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因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保誠

人壽所移轉保險業務之原有或潛存債務,其中包括保誠人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業務員侵權行為所應負之僱用人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於賠償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以前開不正當方法招攬保險之不法侵權行為,其損害之結果在上訴人受讓保誠人壽之部分營業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亦有可能具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因而構成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並追加該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行使受害保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之計算應以受害保戶之請求權為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受害保戶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受害保戶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受害保戶並非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與各保單間之關係,遑論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本件不應適用受害保戶知悉時起算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通常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與○○○等6人簽訂協議書時起算云云,顯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㈥被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共同謀議或參與情形如附表之參與人員欄所示,其等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下:

⒈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余百福參與附表所示編號1、4、7

等保險契約之招攬,對受害保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1,871,904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與受害保戶間之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並承受債權共計935,952元。

⒉謝朝熹等2人與余百福參與附表所示編號2保險契約之招攬

,對受害保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741,019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與受害保戶間之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並承受債權共計370,510元。

⒊謝朝熹等2人、劉壽華與○○○參與附表所示編號6、8、9

、10保險契約之招攬,就保戶因此所受1,165,668元之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依與保戶間之協議,代為清償前開4人上開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保戶對前開4人之債權共計582,284元。惟○○○已於101年4月12日就前揭編號6、8、9、10保單所生之招攬爭議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應分期給付291,418元予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4日全數清償完畢,則扣除○○○已清償部分,上訴人就前揭編號6、8、9、10保單所生之招攬爭議,尚可向謝朝熹等2人及劉壽華請求清償291,416元。

另謝朝熹等2人及劉壽華尚參與附表所示編號3、5保險契約之招攬,就保戶因此所受1,279,197元之損害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與受害保戶間之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並承受債權共計639,598元。則於加計謝朝熹等2人及劉壽華就不實招攬上開編號6、8、9、10保單應清償之291,416元後,上訴人就編號3、5、6、8、9、10之保單,可向謝朝熹等2人及劉壽華請求清償931,014元。

⒋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參與該表所示編號11、12、13保險

契約之招攬,對受害保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865,492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依與受害保戶間之協議書代為清償債務,並承受債權共計738,429元。

㈦綜上,爰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因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本於同一目的,發生原因各別之債務,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謝朝熹等2人、陳誌琦及余百福應給付上訴

人93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⑵謝朝熹等2人與余百福應給付上訴人37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⑶謝朝熹等2人與劉壽華應給付上訴人93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⑷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應給付上訴人73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謝朝熹等2人、陳誌琦及余百福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93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謝朝熹等2人與余百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謝朝熹等2人與劉壽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謝朝熹等2人與陳誌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徐己立、陳誌琦、劉壽華、余百福等4人均引用謝朝熹之抗辯內容):

㈠上訴人雖以其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權利而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前述各項請求權利,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審理時,始終以營業祕密為藉詞,拒絕提出其與保誠人壽間簽訂之營業承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原本,以證明其確已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對被上訴人之前述各項請求權。且上訴人係收購保誠人壽在台灣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非收購其在台灣之全部資產及負債,亦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且保誠人壽於被收購後仍然存續,在台灣繼續經營關於銀行保險及電話行銷等壽險業務,上訴人承受保誠人壽主要營業之既有保險契約,其範圍是否當然及於保誠人壽對於其業務員或員工之各項請求權利,即應參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如何約定以為斷。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所附之系爭合約中譯文,並非系爭合約原本,其內容亦屬節譯,且非全文,又缺附表、附件,自非正式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該合約節本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取得保誠人壽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即屬無據。

㈡由系爭合約節本之約定內容,可知保誠人壽雖將除保留營業

外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移轉予上訴人,但仍約定保留某些責任應由保誠人壽承擔之,並未概括地全部移轉給上訴人負責,尤其關於保誠人壽因原有業務員(或員工)之行為應負責任部分,即未列入雙方買賣之資產及負債。再參酌上訴人於與保誠人壽就因雙方營業承買相關保險契約之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否認自保誠人壽承受保險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對要保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等6人於99年10月7日所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保誠人壽亦列為當事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就該案各自應負之責任由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足認保誠人壽未將因系爭保險招攬爭議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更益證上訴人與保誠人壽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保誠人壽對於業務員或員工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應負責任移轉予上訴人概括承受。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案件,業經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67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14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招攬各該保險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且於推銷招攬保險時係相信保誠人壽提供之內部資料文件及對外宣傳內容為真,招攬保險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無罪確定。保誠人壽於內部教育訓練課程,均教導內部人員長期投資必可獲利,且宣稱其過去報酬率均為正數,被上訴人根據保誠人壽給予之內容及指示招攬契約,未曾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徐己立亦無教導或指示謝朝熹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將投資型保單佯稱係儲蓄型保單而對外招攬,自非屬違法或不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況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成立者為承攬契約,保誠人壽對其等招攬保險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雙方並無契約或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保誠人壽即無須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當無從由上訴人繼受求償權。㈣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等6人簽訂之三方協議,暨與謝

欣諭等2人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均無關於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對於○○○等人或保誠人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其他原因事實所生債務之相關文字,顯然並未表明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而保單剩餘價值係保險人單方主張之要保人解約時之比例保單返還金,並非保險人之損失餘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更上證1保單剩餘價值之金額,上訴人並未證明所計算之保單剩餘價值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真正投資與保費繳納之差額。且於前開三方協議訂立後,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明確否認曾自保誠人壽承受保險業務人員對相關要保人因執行業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證其自始即非以清償被上訴人或保誠人壽對於○○○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債務為目的,而係以其為各該保險契約之承受人地位,與保誠人壽及○○○等人成立和解,為清償其自己之債務而為給付,要與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之清償,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況上訴人係將○○○等人所繳保費全數退還而合意解除雙方之保險契約,並非賠償各該要保人而致受有損害。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20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刑事追加告

訴暨呈報證物狀,其上已明列全體被上訴人,且已列保戶謝欣諭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原苗栗通訊處處經理謝朝熹」,均提及主張侵權行為,足見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對象或事實主張認知之欠缺,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訴人起訴之時效計算起點,應自第一份偵查告訴狀與申訴函兩者間較早之日期起算,最晚應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呈報證物狀之100年6月20日起算,算至本件原審於102年9月10日收案日止,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不當得利之情,且上訴人主張民法第312條並未盡舉證之責,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縱經准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另追加備位之訴,其聲明為:求為判決如上開備位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判決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謝朝熹自83年5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保誠人壽苗栗通訊處經理,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保誠人壽將主要營業移轉上訴人後,上訴人另與謝朝熹簽訂聘僱契約。

二、徐己立自92年7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在保誠人壽擔任業務主任,93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業務襄理,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擔任業務經理,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於98年2月19日離職。

三、陳誌琦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7月14日止擔任保誠人壽承攬業務人員,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業務主任,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擔任業務襄理,於95年1月1日與保誠人壽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

四、劉壽華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擔任保誠人壽承攬業務人員,自95年7月1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擔任業務主任,於94年10月20日、95年7月11日分別與保誠人壽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

五、余百福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擔任保誠人壽承攬業務人員,於96年8月30日、97年6月10日分別與保誠人壽簽訂「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

六、保誠人壽於98年6月19日將其主要營業移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承受保誠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因與○○○等人發生招攬爭議,關於○○○等6人部分,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與保誠人壽及其等6人達成三方協議,均同意退還各該要保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之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以終結本案爭議,該應退還之金額扣除該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之2分之1,先由保誠人壽支付,其餘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針對本案各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謝欣諭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與之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上訴人退還謝欣諭所繳交之全部保險費99萬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部分,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與之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案號0000000000號即101年評字第01641號之評議決定辦理,由上訴人退還○○○所繳保費601,200元後,保險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第226、230頁;前審卷一第139至142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保險契約之招攬涉犯背信等罪提出告訴,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卷二第19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為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收購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以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及債務等)後,概括承受保誠人壽該部分營業之全部資產及債務,承受範圍包括基於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聘僱契約所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另被上訴人先前以故意不實告知所招攬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險,及保證獲利、年息達百分之4至5之不當方法,向○○○等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致其於向保誠人壽併購主要營業後,與各該要保人達成協議,合意解約而分別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受有損害,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等係依保誠人壽提供之內部資料文件及對外宣傳內容,暨內部教育訓練課程,教導長期投資必可獲利,且過去報酬率均為正數等內容及指示招攬保險契約,並未告知要保人為儲蓄型保險,無以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且保誠人壽移轉予上訴人之主要營業為保險契約權益,不包括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各項權利,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節本,其形式非屬真正;況保誠人壽與其等間之關係為承攬契約,其等並非保誠人壽之受僱人,或與之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修正之營業承買合約中文節譯文及英本節本(

見原審卷一第70至83頁)、上訴人之98年4月16日98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上訴人98年度股東臨時會公告、金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准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就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許可函、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向金管會共同提出之金融機構營業轉售讓申請書等影本(見前審卷二第25至55頁、第76、77頁),以證明其與保誠人壽簽訂系爭合約後,概括承受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其範圍包括前開各項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但以保護交易上之秘密為由,拒絕提出系爭合約之原本。惟上訴人係收購保誠人壽在台灣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非收購其全部之資產及負債,亦未承受被上訴人與保誠人壽間之承攬及聘僱契約,且保誠人壽於被收購後仍然存續,繼續經營關於銀行保險及電話行銷等壽險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承受保誠人壽主要營業之既有保險契約,其範圍是否當然及於保誠人壽對於其業務員或員工之各項請求權利,即應參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如何約定以為斷。而上訴人所提其公司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所附系爭合約中譯文,雖非該合約之原本,其內容亦屬節譯,並非全文,且缺附表、附件。但該合約中譯文為上訴人98年度股東臨時會討論併購保誠人壽案之議事資料,且附有創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雙方財務狀況及所簽訂系爭合約內容,就收購價格之合理性評估而出具之意見書(見前審卷二第29至31頁),核其記載之相關約定內容,與保誠人壽於後開另案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答辯時引用之契約條文並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上訴人收購保誠人壽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之證據。

㈡由上開合約中譯文,可知雙方之約定條文含有除外合約及除

外責任(除外責任指任何有關賣方為一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保誠人壽保留銀行保險業務及直效行銷業務;雙方買賣之營業與營業資產及不包含資產之明細(第2.1條);並於第2.4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向賣方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其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交付並清償,並以稅後之基礎,補償賣方一切依任何方式因營業且依其條款於交割後屆清償期之契約責任及義務(而無損於第11條之效力)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承受義務)。」第2.6條約定:「有關賣方對前員工涉及詐欺或侵占,總請求金額約為新台幣…元之某些案件,倘該請求已反映在賣方最近的資產負債表中,於計算資產淨值時應以現金取代相關金額。」第2.11條約定:「有關附件9(相關申訴)所列之申訴而生之任何請求或訴訟程序,賣方及買方應共同決定處理該等申訴、請求及訴訟程序,且賣方應賠償買方因該等申訴、請求或訴訟程序所受之任何損失。」等情(見前審卷二第35至39頁)。依此可知,保誠人壽雖將其所有因營業(除保留營業外)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移轉予上訴人,但系爭合約仍約定保留某些責任應由賣方即保誠人壽承擔之,並未概括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負責,尤其關於保誠人壽因原有業務員(或員工)之行為應負之責任部分,即未列入雙方買賣之資產及負債。

㈢又依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記載:「一般國際性大型公司

及外資公司收購慣例,多由雙方公司決議採用共同可接受之評價基礎設算可能的價格區間,同時考量其他關鍵因素再共同商議確定取得價格;本案因保誠人壽為非上市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成交價格可循,且上訴人並非收購其全部之資產負債,因是,二家公司決議採用成本法-淨值法及市場法中之股價淨值比法為評估基礎推算保誠人壽之股權價值,再調整減除擬不收購之資產價值,並考量目前保誠人壽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獲利能力等其他非量化關鍵因素共同商議確定併購保誠人壽在台灣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價格」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0頁),可知於上訴人收購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時,保誠人壽之股權淨值為極重要之評估基礎,亦與系爭合約第2.1、2.6、2.11等條之約定相呼應。再參酌上訴人於與保誠人壽就因雙方營業承買相關保險契約之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答辯時亦堅稱其與保誠人壽約定之主要業務移轉,不包括買受業務員,僅承受部分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與營業權利、資產及設備,員工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不屬合約所列舉之承受項目,為除外責任等語,有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之相關記載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166頁)。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及○○○等6人於99年10月7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保誠人壽亦列為當事人,並與上訴人約定就該案各自應負之責任由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除足認保誠人壽未將因系爭保險招攬爭議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外,益證上訴人與保誠人壽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將保誠人壽對於業務員或員工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應負責任移轉予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承買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及資產,其承受範圍不包括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權利,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謂就他人之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以營業

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而其併購保誠人壽之特定保險業務後,已概括承受保誠人壽營業上之資產及負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侵權行為於併購前發生,在上訴人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保誠人壽自到期時起二年內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責等語。然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係由當事人依契約訂立者,即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其承受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範圍。上訴人收購保誠人壽主要營業及資產,於系爭合約中已明定雙方買賣之營業與資產範圍,及不包括之資產明細,並約定上訴人之除外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並非概括性承受保誠人壽在台灣所有營業上資產及負債之整個財產集團,核與一般財產及營業之概括承受係讓與人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者,尚屬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㈤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認定依上訴人與保誠人壽之系爭合約,自轉讓基準日起,屬於與該案當事人○○○、○○○之壽險業務有關債權債務,均由上訴人承受乙節,係關於保單借款及保險契約關係存否所為之另案認定,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㈥基上,上訴人承買保誠人壽之主要營業及資產,其承受範圍

既然不包括保誠人壽對於被上訴人之各項權利,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如附表「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又被上訴人雖有以不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法侵權行為(詳後述),然其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鑑等人,並非嗣後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上訴人。上訴人與○○○等人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全部保費,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所致。故上訴人所主張其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該條所稱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此所謂利害關係,採從寬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謝欣諭之試算表及○○○之系爭保單,其上分別載有徐己立與謝朝熹簽名註記「5年後保證領回0000000」、劉壽華與徐己立簽名註記「六年滿期領回0000000,未達到需補齊差額」;余百福、徐己立、陳誌琦出具予○○○之承諾書載明「要保人○○○…98年8月31日領取4萬元利息,至99年8月31日領回104萬元,若保單帳戶價值未達104萬元,則由立承諾書人共同補足其價差」;又○○○案之評議書記載「…申請人(即○○○)對於『詳細內容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準』之理解是否因業務員徐己立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申請人時,即在系爭保險契約上註明第6年領回759,846元,且業務經理謝朝熹也做相同承諾,在試算表上簽名保證,…對申請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願產生重大影響,…甚且於保單上簽名或蓋章擔保之人員高達3名且層級高達業務經理,並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以取信申請人簽約投保。…本中心認為…當時招攬之業務員確有保證獲利不當招攬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卷二第

79、81頁、前審卷一第14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屬投資型保單之系爭保險契約,以儲蓄型保單方式向○○○等人招攬投保,其等有不當招攬行為,並致○○○等人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對○○○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誠為明確。而上訴人與○○○等人之協議書均載有○○○等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招攬爭議乙案(事)」,同意由上訴人與保誠人壽平分退還○○○等6人所繳保費扣除已領取部分贖回金額之差額,或上訴人退還謝欣諭2人所繳保費,「以終結本案爭議」,「但甲方(即上訴人)及乙方(即保誠人壽)針對雙方各自應負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或依法處理」等字句(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反面、第226、230頁),可知上訴人已表明係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之爭議而賠償○○○等人,此足以使○○○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故上訴人應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五、民法第313條規定:「第297條及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第三人因為債務人清償而取得之承受權,既然為原債權之移轉,則消滅時效應以原債權得行使時開始起算,自屬當然。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茲查:

㈠○○○於98年10月21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

…當時保誠業務員陳誌琦到我弟弟家說每年有4%之定期存款利息,…如今我才知此事是騙人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0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4頁);另於100年5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第一份保單是陳誌琦邀約投保,一次繳保費300萬元;第二份保單是余百福邀約投保,繳了230萬元;陳誌琦有向我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有提到保證獲利,余百福沒說,但我想應該跟第一份保單一樣,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見他字卷一第90、91頁)。依此可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5月8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㈡○○○於98年8月24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

本人○○○於民國96年8月底,向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買定期存款保單,當時業務員跟我保證每年有4%之息,…如今業務員們跟我說4%無法給付,…懇請金管會查辦,以還我們公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9頁)。另於100年5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第一份保單是徐己立跟劉壽華找我投保,每年繳保費100萬元,要繳3年,我繳了2年共200萬元;第二份保單是陳誌琦邀約我投保,一年期,繳了100萬元。徐己立、劉壽華、陳誌琦有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至5%,有提到保證獲利,所以我才願意投保(見他字卷一第92至94頁)。依此可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5月8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㈢○○○於100年5月8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是

劉壽華與徐己立向我邀約投保,每年繳保費500,400元,繳3年,後來我看到不對勁,繳了2次就沒有再繳了;都是劉壽華來我家收取保費,總共繳了1,000,800元。劉壽華、徐己立有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有提到保證獲利,所以我才願意投保(見他字卷一第96至98頁)。依此可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5月8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㈣○○○於98年8月24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

本人○○○於96年8月向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買定期存款保單,…當時業務員跟我保證每年有4%之息。今年8月31日本人欲贖回本金,不料業務員說無法達到當時的保證,本人認為英國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不實銷售,請金管會長官主持公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8頁)。另於100年4月2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第一份保單是劉壽華邀約投保,每年繳保費30萬元,要繳3年,我繳了2年共60萬元;第二份保單是余百福邀約,繳了50萬元;劉壽華、余百福有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有提到保證獲利,所以我才願意投保(見他字卷一第99、100頁)。依此可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4月20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㈤○○○於98年11月9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

…保誠人壽的區經理徐己立跟我們說有一種保險就是前三年每年繳四十萬,第二年又繳四十萬,在第二年領回利息、第三年又繳四十萬元,…滿六年時連本帶利還清,…後來我本人到公司查證,結果是區經理徐己立及業務員劉壽華及○○○都是在欺騙我的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頁)。另於100年5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第一份保單是劉壽華、○○○邀約投保,一次繳保費1,202,400元;第二份保單也是劉壽華、○○○邀約投保,繳了1,000,400元;劉壽華有向我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4%,有提到保證獲利,所以我才願意投保(見他字卷一第101、102頁)。依此可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5月11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㈥○○○○於98年11月20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書,其上記載:

「…保誠人壽前業務員○○○、劉壽華及前區經理徐己立,他們三人到我家去講保險說前三年各繳費五十萬元,後三年就不用繳費,第二年就可領回六萬元,以此類推每年可領回六萬,滿六年可領本金及利息,…可是我現在要用到錢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另於100年5月11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警員詢問時表示:第一份保單是劉壽華邀約投保,一次繳保費1,501,200元。第二份保單是徐己立邀約投保,繳了200萬元;劉壽華、徐己立有向我說投保後每年獲利為保險金額之5%,有提到保證獲利,所以我才願意投保(見他字卷一第103、104頁)。依此可知,林吳玉蘭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至遲為100年5月11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㈦謝欣諭於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18號案件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編號00000000號之保單是我投保的,該保單於99年2月間期滿可以領回,我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告訴我徐己立已離職,我就打電話給處經理謝朝熹,謝朝熹說沒有這種情形,他不承認,我就把該份試算表傳真給保誠人壽,沒多久謝朝熹就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我,我就打電話到保誠總公司申訴(見該偵查卷第43至45頁)。依此可知,謝欣諭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約為99年2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記載:「申請人(指○○

○)第6年保單屆期要領回當初業務員保證之保險金,卻無法兌現謝朝熹與徐己立保證之金額,申請人才發現業務員利用申請人對保險商品不熟悉,又業務員不當牟取保險業務佣金及違反誠信而不實招攬,誘使申請人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共計支付保費601,200元,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相對人應返還繳保費(見前審卷一第140頁)。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於94年3月23日簽約,其於第6年保單屆期要領回時,發現遭業務員詐欺而投保,故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約為100年3月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㈨基上,上訴人雖因代被上訴人清償而承受彭賢鑑等人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於法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免於清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惟被上訴人免於清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因其等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所致,其等獲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即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若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未受利益,則被害人對之即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然彭賢鑑等人交付之保費(即被害金額)係由保誠人壽收取,被上訴人並未因其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利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復追加如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保單編號及已│要 保 人│ 參 與 人 員 │簽 約 日 期 │保費扣除回贖及│上訴人主張││號│繳交保費金額│ │ │ │保單價值之餘額│之賠付金額│├─┼──────┼────┼───────┼──────┼───────┼─────┤│1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8月31日 │1,231,382元 │ ││ │300萬元 │ │陳誌琦、余百福│ │ │ │├─┼──────┼────┼───────┼──────┼───────┤986,201元 ││2 │00000000 │○○○○│謝朝熹、徐己立│97年1月23日 │741,019元 │ ││ │230萬元 │ │余百福 │ │ │ │├─┼──────┼────┼───────┼──────┼───────┼─────┤│3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5年9月14日 │915,625元 │ ││ │2,001,600元 │ │劉壽華 │ │ │ │├─┼──────┼────┼───────┼──────┼───────┤666,404元 ││4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8月31日 │417,184元 │ ││ │100萬元 │ │陳誌琦、余百福│ │ │ │├─┼──────┼────┼───────┼──────┼───────┼─────┤│5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5年9月14日 │363,572元 │181,786元 ││ │1,000,800元 │ │劉壽華 │ │ │ │├─┼──────┼────┼───────┼──────┼───────┼─────┤│6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1月10日 │189,348元 │ ││ │60萬元 │ │劉壽華、○○○│ │ │ │├─┼──────┼────┼───────┼──────┼───────┤206,343元 ││7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8月31日 │223,338元 │ ││ │50萬元 │ │陳誌琦、余百福│ │ │ │├─┼──────┼────┼───────┼──────┼───────┼─────┤│8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5年12月1日 │272,176元 │ ││ │1,202,400元 │ │劉壽華、○○○│ │ │ │├─┼──────┼────┼───────┼──────┼───────┤322,199元 ││9 │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3月16日 │372,222元 │ ││ │1,000,400元 │ │劉壽華、○○○│ │ │ │├─┼──────┼────┼───────┼──────┼───────┼─────┤│10│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5年12月1日 │331,922元 │ ││ │1,501,200元 │ │劉壽華、○○○│ │ │ │├─┼──────┼────┼───────┼──────┼───────┤293,025元 ││11│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6年6月6日 │254,127元 │ ││ │200萬元 │ │陳誌琦 │ │ │ │├─┼──────┼────┼───────┼──────┼───────┼─────┤│12│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4年2月15日 │558,230元 │431.770元 ││ │99萬元 │ │陳誌琦 │ │ │ │├─┼──────┼────┼───────┼──────┼───────┼─────┤│13│00000000 │○○○ │謝朝熹、徐己立│94年3月23日 │421,605元 │179.595元 ││ │601,200元 │ │陳誌琦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