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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上訴人 李園會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13萬8,980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越南投資設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為委託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投資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暫將其所有越南麗澤公司百分之3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系爭開發案(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其嗣於102年11月18日將投資系爭開發案預備金美金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越南麗澤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系爭開發案使用,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存入其個人帳戶,並曾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下稱系爭保管證明書)予其,表明保管系爭款項做為日後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是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受託事宜,其已於103年6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原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已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上訴人並無異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其處理越南麗澤公司規劃、管理工作及系爭開發案,其取得系爭股權並受任為該公司總經理後,發現越南麗澤公司因開發遲延遭當地廠商起訴求償,為免越南麗澤公司之存款遭查扣,始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全部餘額包括系爭款項計美金17萬1259.47元轉存至其帳戶,並於系爭開發案有需求時,分筆將全部款項以越南盾存回越南麗澤公司另一越南盾帳戶(下稱越南盾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出款項,用以支付越南麗澤公司之應付帳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應屬於越南麗澤公司之資產,被上訴人並無對其主張返還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雖其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然系爭保管證明書乃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為作帳之名,要求其簽立,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亦僅係其向被上訴人表明暫時代為保管該款項,做為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且越南麗澤公司始為該款項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又其簽立保管證明書後,隨即自103年4月24日起,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入越南盾帳戶內,並依委任意旨使用完盡,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且被上訴人曾以其侵占系爭款項為由,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美金17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第188-1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且在越南設有越南麗澤公司(於96年間名義上由麗澤建設公司出資90%、陳耀奎出資10%所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前往越南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日後不得以持有該股權為由而主張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

㈢、麗澤建設公司名下之越南麗澤公司90%股權,於102年10月間分別移轉40%、30%、20%予被上訴人、呂新華、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陳耀奎於96年7月26日、97年1月26日、100年9月19日分別簽訂合作開發工業區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越南麗澤公司,登記10%股權予陳耀奎,由陳耀奎擔任越南麗澤公司名義負責人即總經理。至102年10月間陳耀奎卸任,其名下越南麗澤公司之股權10%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接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將越南麗澤公司投資忠誠工業區之工程預備金美金1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做為系爭開發案使用,嗣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

㈤、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

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及系爭款項侵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於被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後,上訴人迄今仍自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繼續經營越南麗澤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被上訴人因此另在越南訴請上訴人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越南政府核發之所有相關文件、越南麗澤公司所有文件,經越南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乙節,有被上訴人所提越南太原省人民法院判決書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頁)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且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民事債之關係成立要件不同,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曾以上訴人將系爭股權及系爭款項侵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8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經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經駁回在案。然依上開說明,上開刑事案件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犯罪,即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被上訴人於越南投資設立越南麗澤公司,為委託上訴人處理越南麗澤公司之規劃、管理工作及系爭開發案,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暫將系爭股權掛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領出,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系爭開發案工程預備金,已據前述。則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擔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並得提領該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款;且系爭保管證明書載明「茲因李園會君投資於越南太原省忠誠工業區開發案,委任廖義盛書協助處理該開發案,李園會君於102年11月18日匯入該開發案工程預備金新台幣5,032,850元(折合美金USD170,000元)存入受款人……,上述金額由廖義盛君提領後轉存其金融機構之帳戶,全額由廖義盛君代為保管,作為日後該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昭信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保管證明書之簽立,系爭保管證明書係伊拿給上訴人簽立的,因此筆款項很大,伊會計作業流程一定會請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也同意在系爭保管證明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亦為兩造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依上開事證資料,自堪認定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並作為被上訴人所投資之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管證明書僅係證人○○○為作帳之名,要求其簽立,兩造間並無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無權利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要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當無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並作為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之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等物品文件,以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系爭終止函,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而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權再使用其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保管款項,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另曾於102年5月5日簽立委任同意書(見本院更證7,本院卷一第103頁),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投資之系爭開發案,委任上訴人為其投資於忠誠工業區項目,做最有利之規劃與管理等語,因被上訴人並未終止上開委任同意書,所以其仍得以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之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款項云云。然兩造固曾於102年5月5日簽立上開委任同意書,但嗣後兩造再於102年10月17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1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解除上訴人越南麗澤公司相關職務,及明文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美金17萬元)及系爭股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依102年5月5日委任同意書取得之委任權限,亦經被上訴人終止,當可採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終止102年5月5日委任同意書,其得繼續擔任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並繼續使用系爭款項云云,要無可信。此參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業經發回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職務業經終止,另在越南訴請上訴人返還越南麗澤公司之印章等物品文件,亦經越南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可為佐證。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於系爭終止函後,其仍得以越南麗澤公司總經理身分繼續使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無權利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保管證明書後,自103年4月24日起,已將美金17萬元陸續匯入越南盾帳戶內,並將系爭款項依委任意旨給付完盡,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固據其提出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見發回前本院第二審卷二第9-227頁),及越南麗澤公司銀行帳戶廖義盛存入支付工程費用處理情形對照一覽表及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影本(本院更證17,見本院卷二第29-562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認證文件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6-197頁),固堪認定上開認證文件等資料為屬真正。然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9日將系爭款項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系爭保管證明書;又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於上訴人103年6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系爭終止函時已終止,且系爭終止函並明文通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業據前述。則於兩造委任關係103年6月12日終止前,上訴人依委任意旨使用系爭款項,自無不合;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權再繼續使用系爭款項。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越南麗澤公司銀行帳戶廖義盛存入支付工程費用處理情形對照一覽表及認證文件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終止前,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24日、103年6月10日為系爭開發案分別支出越南盾4億5,400萬元、2億0,114萬2,700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二者共計越南盾6億5,514萬2,7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1美金兌越南盾2萬1,120元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折合為美金3萬1,020元(計算式:越南盾6億5,514萬2,700元/匯率2萬1,120元=美金3萬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既係上訴人在遭終止委任關係前依委任意旨所支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就餘款美金13萬8,980元(計算式:美金17萬元-美金3萬1,020元=美金13萬8,980元),上訴人既已無權繼續支用,且經系爭終止函明文通知返還,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表示於本件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餘款業經其支用完盡,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美金13萬8,980元,即屬正當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美金13萬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