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郭茂鏞
張鎮麟即張進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受 告 知訴 訟 人 梁綺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嗣為起訴聲明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2)。
上訴人郭茂鏞不得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裁定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
上訴人張鎮麟不得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與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告知訴訟人梁綺芬(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設定予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下均逕稱姓名)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詳後述)不存在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聲明分別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67號、第851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二)郭茂鏞不得再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三)張鎮麟不得再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本院卷128頁,上兩裁定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查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87至91頁),則原起訴聲明第(三)、(六)項聲明失其必要,被上訴人以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代之,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上訴人就此並無意見(本院卷11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似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主張,嗣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本院卷158頁)、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妨礙防止請求權(本院卷183頁反面)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主張與原訴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此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皆為其自始所主張有債務消滅之事由等情,僅因該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及情事變更始致適用法律不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夫李慎廣與梁綺芬配偶魏宏泰原於96年5月間,為參與儒林系統下各補習班之經營,而向郭茂鏞、張鎮麟購買股權及其2人所共有(各1∕2)出租予儒林補習班、分別坐落臺中市○○路○段○○○號如附表1土地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萬分之33225及建物編號1至18所示房屋暨車位(下稱三民路房地)、臺中市○○路○○○號如附表2土地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490、7830及建物編號1至7所示房屋暨車位(下稱民權路房地)及訴外同上開三民路大樓其餘14單位等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因而先締結備忘錄(96年5月18日)及讓渡書(96年5月25日)。嗣因張鎮麟拒依該讓渡書及備忘錄履行,乃由李慎廣、魏宏泰分別代理伊與梁綺芬於96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334萬6,118元向郭茂鏞購買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1∕2,並於同日以3,382萬9,031元向郭茂鏞及張鎮麟分別購買其2人所共有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1∕6,兩筆買賣僅於用印時,各給付466萬6,118元、144萬3,546元,尾款分別為1,868萬元及3,238萬5,485元;又於同年7月7日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分別代理伊與梁綺芬,和郭茂鏞、張鎮麟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約定郭茂鏞前以三民路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擔保借款,截至96年6月30日止未清償貸款3,007萬0,868元○○○鎮○○○○○路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擔保借款,截至上開日期止未清償貸款4,664萬7,478元(下合稱系爭貸款),均由伊及梁綺芬共同承擔;同日並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同系爭貸款餘額面額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伊及梁綺芬復於同年9月18日將三民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1,503萬5,434元(即所承擔三民路房地貸款餘額30,070,868之1∕2)之抵押權與郭茂鏞,並將民權路房地應有部分設定3,109萬8,318元(即所承擔民權路貸款餘額46,647,478之2∕3)之抵押權與張鎮麟(合稱系爭抵押權),此乃因張鎮麟部分之應有部分未過戶,故僅對已過戶不動產比例設定抵押權,以致系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同。且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承擔契約,則逾上開1503萬5434元及3109萬8318元承擔貸款債務範圍,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是否消滅,應依其所分別擔保之該部分債務是否消滅為斷,非以系爭承擔契約所定之系爭貸款餘額債務全部消滅為必要。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承擔契約上雖記載承擔人為伊及梁綺芬,然實際簽約人及承擔人乃李慎廣及魏宏泰,伊及梁綺芬僅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承擔契約僅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上訴人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伊為避免所有房地遭拍賣,於104年6月24日籌款清償上訴人系爭貸款本息餘額全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至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後至104年6月24日前所減少之貸款,是以三民路房地及民權路房地租金分期償還。且系爭本票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第151號判決)判決確認超逾1886萬0595元及3591萬172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將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繼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被擔保債權而不存在。又若認伊代償系爭貸款後,未能使李慎廣及魏宏泰之系爭承擔契約債務消滅,伊亦已將代償後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讓與李慎廣,並經李慎廣於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案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審理中,以該受讓之債權,與系爭承擔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未清償貸款債務,為預備抵銷抗辯,抵銷後系爭承擔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消滅。再若認系爭承擔契約之承擔人為伊及梁綺芬,伊代償系爭貸款,係履行系爭承擔契約,代償款項並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系爭承擔契約之債務亦屬消滅。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附表1、2房地強制執行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郭茂鏞就三民路房地對安泰銀行尚有最高限額4800萬元貸款,張鎮麟為連帶保證○○○鎮○○○○路房地對安泰銀行尚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貸款,郭茂鏞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本應由買受人以買賣價金負責清償,且雙方約定至遲應於97年6月30日前,將該抵押貸款清償完畢或辦理轉貸手續,惟被上訴人及梁綺芬信用不足,無法申辦債務人變更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仍須由伊等繼續擔任貸款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故李慎廣及魏宏泰分別以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伊分別簽定系爭承擔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抵付買賣價金餘款,且為擔保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於97年6月30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全部貸款債務,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故系爭承擔契約解釋上當然指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應代伊清償對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全部」債務或辦理轉貸手續完畢,使伊完全脫離貸款債務人地位,而非僅為伊排除安泰銀行之貸款債權人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即可。且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仍向伊行使承受自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甚於105年8月12日將該等權利讓與李慎廣,供李慎廣提出與伊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足證被上訴人係透過代償,取得法定移轉債權,使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由安泰銀行變成被上訴人,並未使伊脫離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人地位,顯非依系爭承擔契約履行義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又李慎廣及魏宏泰係本於渠等與被上訴人、梁綺芬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梁綺芬於1年內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義務,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梁綺芬復依系爭承擔契約,以債務人身分將買受自伊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供作擔保,則於其等未按系爭承擔契約履行前述債務時,伊自得請求給付未付買賣價金及違約責任,並行使系爭抵押權。至被上訴人、梁綺芬就所承擔債務履行超過價金尾款之部分,因渠等與張鎮麟共有系爭兩處房地,該部分屬張鎮麟尚未出售之持分而應負擔之貸款,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人、梁綺芬依約向安泰銀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全部後,自得再與張鎮麟按應有部分比例會算實際負擔貸款數額,然於履行系爭承擔契約前,並無會算問題。
二、又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於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後,並未依約按月定期攤還貸款本息,於104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代償當日之貸款餘額前,均係由張鎮麟自行償還予安泰銀行,其中就三民路房地貸款本息合計給付15,183,284元,就民權路房地貸款本息合計給付18,460,877元,合計為33,644,161元,且於被上訴人代償後,伊尚繳付1,059,017元,此再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梁綺芬之租金、伊代墊之管理費等結算後,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尚須償還23,186,632元予伊。被上訴人雖稱安泰銀行之貸款係由李慎廣及魏宏泰以租金收入支付,惟租金收入顯不足以支付貸款。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被上訴人嗣就原訴(三)、(六)項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註:變更之訴除外)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二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1、2)。(二)郭茂鏞不得再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46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建物。(三)張鎮麟不得再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37號裁定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及梁綺芬於96年6月8日,以前述價金向郭茂鏞購買三民路房地其應有部分1∕2(原審卷一24至35頁),同日並分別向郭茂○○○鎮○○○○○路房地其等應有部分1∕2、1∕6(同卷36至44頁),各付4,666,118元、1,443,546元價金,餘款分別剩1868萬元、32,385,485元,系爭買賣實際買受人為李慎廣及魏宏泰(本院卷71頁反面、185頁);後就未付價金部分,於同年7月7日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分別代理與郭茂鏞、張鎮麟簽立約定內容如前述之系爭承擔契約,所承擔貸款餘各為30,070,868元、46,647,478元(原審卷一115至119頁);同日並由李慎廣及魏宏泰共同簽發同額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97年6月30日)分別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同卷120、121頁);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復於同年9月18日就三民路房地及民權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茂鏞及張鎮麟,所擔權利價值分別為15,035,434元、31,098,318元(即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所取得上訴人2人系爭兩處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載債務清償日為97年6月30日(同卷122至131頁);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同卷170至188頁),繼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於108年4月間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87至91頁);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第2520號),再以之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38號、第116187號,後案併入前案執行),李慎廣為此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分別於逾18,860,595元、35,911,727元部分不存在,且上開本票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於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撤銷確定(原審卷二105頁、107頁反面、108頁、111頁反面、262至265頁);而系爭承擔契約簽立後,安泰銀行貸款每月本息均有繳納,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4日向安泰銀行主張以抵押物不動產取得人及抵押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清償上訴人尚欠該行前述兩筆貸款全數本息18,860,595元暨利息3,271元、35,911,727元暨利息16,234元(原審卷二278至279頁、本院卷72頁);清償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881號及第188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其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償之本金暨利息(本院前審卷一64至8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代償上訴人上開向安泰銀行之全數貸款餘額本息,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再以系爭兩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兩處房地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以履行系爭兩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清償伊向安泰銀行之貸款,而係基於取得安泰銀行對伊之貸款債權而清償,並未使伊脫離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人地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伊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且系爭兩處房地之租金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於上訴人償還上開貸款前,均由伊自行繳交本息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承擔契約履行義務,致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可否再以系爭抵押權裁定對系爭兩處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固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於104年6月24日籌款18,860,595元、35,911,727元及利息3,271元、16,234元,據以清償本件上訴人向安泰銀行上開兩貸款當日尚欠本息餘額全部,且清償前所償還之貸款,業經本院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定已償還部分業歸消滅,而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等情(原審卷二105頁反面),提出代償證明書2紙(同卷278、279頁)為憑,並有本院第1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無疑。則依系爭承擔契約第3條約定「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致甲方(安泰銀行)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丙方(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概括承受貸款餘額,並開立同額保證本票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上訴人)。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可知,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同為擔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而本院第151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貸款超過18,860,595元、35,911,727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歸消滅,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貸款餘額範圍內,足見該等超過18,860,595元、35,911,727元部分確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查系爭兩處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45至114頁)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5,035,434元、31,098,318元,相較於系爭本票之面額乃照前述系爭貸款餘款,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系爭承擔契約全部之履行,而係在所設定之債權總金額內為擔保,且系爭買賣被上訴人與張綺芬尚未付之價金,亦各僅1868萬元及32,385,485元,均少於被上訴人上開所清償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業已依系爭抵押權所設定,履行系爭承擔契約所約定代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之義務完了,難謂無由。
五、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還系爭貸款後,繼而受讓安泰銀行對伊之系爭貸款債權並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顯係基於取得安泰銀行對伊之系爭貸款債權而清償,伊未因其清償而脫離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地位,爭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承擔契約等詞。然查系爭債務履行承擔契約乃兩造及梁綺芬所簽立,與安泰銀行無涉,自與免責之債務承擔不同,而係兩造與梁綺芬間就上訴人所欠安泰銀行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約定由上訴人與梁綺芬共同承擔清償之責,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而言,上訴人並未因簽立系爭承擔契約即得解除其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乃系爭兩處房地之共有人,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借之系爭貸款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具有利害關係,其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在清償之限度內,當然發生由其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效果;惟依前述,被上訴人原係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兩處房地而有部分價金未付,且因政策性指數型利率波動及貸款成數,安泰銀行無法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之故,是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承擔契約作為剩餘未付買賣價金之履行(見系爭承擔契約前言、第一、三條,原審卷一115、118頁),又為確保系爭承擔契約之履行,再依約先由訴外人李慎廣、魏宏泰簽發與系爭貸款在96年6月30日所剩同額之系爭本票,嗣由被上訴人與梁綺芬按其2人實際取得系爭兩處房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比例1∕2、2∕3換算上開系爭貸款餘額而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雙重擔保(見系爭承擔契約第三條,同上頁),故溯其原由,系爭抵押權實乃被上訴人與梁綺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兩處房地所未付價金之擔保,是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貸款而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當然承受安泰銀行之系爭貸款債權,縱日後為此以所承受安泰銀行系爭貸款債權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亦非不能憑前開內部關係與之對抗,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依法當然承受系爭貸款債權,而得否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承擔系爭貸款履行之數額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
六、再上訴人所稱104年6月24日前,系爭貸款均由其負責還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實際係由何人還款,尚屬不明,但該部分貸款確已因清償歸於消滅,則無可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所代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並超過其系爭買賣所未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非但已按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額履行系爭承擔契約,並已因此完成系爭買賣價金全部之給付,不因106年6月24日前係由何人還款而所不同;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固約定「張進峰殘餘建物1∕2(1∕3)與新承購人就原向金融機構銀行貸款餘額共同承受...」(原審卷一29、42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原向安泰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本約定由張鎮麟與被上訴人、梁綺芬共同承擔,然觀該款後續約定「並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十日內辦妥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經對照兩造嗣所定系爭承擔契約第三條上開內容,安泰銀行其後並未同意原抵押權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兩造與梁綺芬始有再定系爭承擔契約之必要,故實際並未辦理抵押權之變更,也不因張鎮麟與被上訴人、梁綺芬是否共同承擔系爭貸款餘額而得推翻系爭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況依系爭承擔契約第三條後段所定「丙方在第一條的債務償還終了時,乙方應會同甲方(註:應為丙方之誤植)辦理抵押權債務塗銷相關事宜」可知,在系爭貸款償還終了時,上訴人即應會同被上訴人及梁綺芬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而系爭貸款已全部清償完畢,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履行承擔義務尚未消滅,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系爭債務履行承擔義務即因而履行,則所從屬之系爭抵押權當亦隨之消滅,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35,434元、31,098,318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2人應分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判決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1、2所示),及於上訴後,因前述情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妨害防止請求權,併請求上訴人2人不得再以系爭兩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附表1、2所示系爭兩處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前述債權總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2人應分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命上訴人2人不得再分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附表1、2所示房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附表1:三民路房、地標示明細表土地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 抵押權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內容 │ 抵押權登記 ││ │ │ │ │ │ │ 時間及字號 │├──┼───────────┼──────┼──────┼──────┼────────┼────────┤│ 1 │臺中市○區○○段234-3 │劉秋幸 │郭茂鏞 │000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地號、面積1,956平方公 │ │ │33225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尺 │ │ │ │ │ │├──┼───────────┼──────┼──────┼──────┼────────┼────────┤│ 2 │臺中市○區○○段234-5 │劉秋幸 │郭茂鏞 │000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 │ │ │33225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 抵押權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內容 │ 抵押權登記 ││ │ │ │ │ │ │ 時間及字號 │├──┼───────────┼──────┼──────┼──────┼────────┼────────┤│ 1 │臺中市○區○○段6056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32.16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3樓之6(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68建號、│ │ │ │ │ ││ │面積213.25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3592;│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172) │ │ │ │ │ │├──┼───────────┼──────┼──────┼──────┼────────┼────────┤│ 2 │臺中市○區○○段6058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95.21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36.86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區○○路3 │ │ │ │ │ ││ │段217號3樓之7(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68建號│ │ │ │ │ ││ │、面積213.25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10366;同地段6279建號 │ │ │ │ │ ││ │、面積5,203.9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508) │ │ │ │ │ │├──┼───────────┼──────┼──────┼──────┼────────┼────────┤│ 3 │臺中市○區○○段6062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17.68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4.8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4樓之10(含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69建號│ │ │ │ │ ││ │、面積326.38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16│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94) │ │ │ │ │ │├──┼───────────┼──────┼──────┼──────┼────────┼────────┤│ 4 │臺中市○區○○段6063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50.31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3.39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區○○路3 │ │ │ │ │ ││ │段217號4樓之11(含共同 │ │ │ │ │ ││ │使用部分:同地段6269建│ │ │ │ │ ││ │號、面積326.38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5453;同地段6279建號、│ │ │ │ │ ││ │面積5,203.9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8 │ │ │ │ │ ││ │,含車位編號132號權利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99) │ │ │ │ │ │├──┼───────────┼──────┼──────┼──────┼────────┼────────┤│ 5 │臺中市○區○○段6070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50.94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5.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6樓之8(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71建號、│ │ │ │ │ ││ │面積286.36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5524;│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72) │ │ │ │ │ │├──┼───────────┼──────┼──────┼──────┼────────┼────────┤│ 6 │臺中市○區○○段6072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35.65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6樓之10(含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1建號│ │ │ │ │ ││ │、面積286.36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66│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190) │ │ │ │ │ │├──┼───────────┼──────┼──────┼──────┼────────┼────────┤│ 7 │臺中市○區○○段6077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6.55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9.39平方公尺,雨遮1.05│ │ │ │ │ ││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 │ │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6樓之5(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 │ ││ │:同地段6271建號、面積│ │ │ │ │ ││ │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 ││ │圍100000分之5048;同地│ │ │ │ │ ││ │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49) │ │ │ │ │ │├──┼───────────┼──────┼──────┼──────┼────────┼────────┤│ 8 │臺中市○區○○段6082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4.84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5.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7樓之5(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72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4987;│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39) │ │ │ │ │ │├──┼───────────┼──────┼──────┼──────┼────────┼────────┤│ 9 │臺中市○區○○段6083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4.84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5.2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7樓之6(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72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4987;│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39) │ │ │ │ │ │├──┼───────────┼──────┼──────┼──────┼────────┼────────┤│ 10 │臺中市○區○○段6084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8.10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5.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7樓之7(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72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5350;│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57) │ │ │ │ │ │├──┼───────────┼──────┼──────┼──────┼────────┼────────┤│ 11 │臺中市○區○○段6085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8.10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5.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7樓之8(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6272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權│ │ │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5350;│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57) │ │ │ │ │ │├──┼───────────┼──────┼──────┼──────┼────────┼────────┤│ 12 │臺中市○區○○段6093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3.77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6.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7樓之18(含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2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68│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34) │ │ │ │ │ │├──┼───────────┼──────┼──────┼──────┼────────┼────────┤│ 13 │臺中市○區○○段6107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115.63平方公尺│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9.11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區○○路3 │ │ │ │ │ ││ │段217號9樓之1(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4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12860;同地段6279建號 │ │ │ │ │ ││ │、面積5,203.9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617) │ │ │ │ │ │├──┼───────────┼──────┼──────┼──────┼────────┼────────┤│ 14 │臺中市○區○○段6116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3.14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6.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9樓之12(含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4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98│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30) │ │ │ │ │ │├──┼───────────┼──────┼──────┼──────┼────────┼────────┤│ 15 │臺中市○區○○段6117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42.90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6.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9樓之11(含共同使 │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4建號│ │ │ │ │ ││ │、面積415.49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71│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229) │ │ │ │ │ │├──┼───────────┼──────┼──────┼──────┼────────┼────────┤│ 16 │臺中市○區○○段6128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80.49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1.78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區○○路3 │ │ │ │ │ ││ │段217號10樓之10(含共同│ │ │ │ │ ││ │使用部分:同地段6275建│ │ │ │ │ ││ │號、面積420.31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8952;同地段6279建號、│ │ │ │ │ ││ │面積5,203.97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430) │ │ │ │ │ │├──┼───────────┼──────┼──────┼──────┼────────┼────────┤│ 17 │臺中市○區○○段6253建│劉秋幸 │郭茂鏞 │4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15.70平方公尺 │ │ │725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4.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 │ │ │ ││ │:臺中市○區○○路3段 │ │ │ │ │ ││ │217號13樓之40(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6278建號│ │ │ │ │ ││ │、面積308.92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27│ │ │ │ │ ││ │;同地段6279建號、面積│ │ │ │ │ ││ │5,203.97平方公尺、權利│ │ │ │ │ ││ │範圍100000分之13615, │ │ │ │ │ ││ │含停車位共計68位) │ │ │ │ │ │├──┼───────────┼──────┼──────┼──────┼────────┼────────┤│ 18 │臺中市○區○○段6261建│劉秋幸 │郭茂鏞 │4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號、面積85.48平方公尺 │ │ │ │15,035,434元 │第311500號 ││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 │ │ │ ││ │12.64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 │碼:臺中市○區○○路3 │ │ │ │ │ ││ │段217號5樓之16(含共同 │ │ │ │ │ ││ │使用部分:同地段6270建│ │ │ │ │ ││ │號、面積285.15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9275;同地段6279建號、│ │ │ │ │ ││ │面積5,203.9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6)│ │ │ │ │ │└──┴───────────┴──────┴──────┴──────┴────────┴────────┘
附表2:民權路房、地標示明細表土地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 抵押權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內容 │ 抵押權登記 ││ │ │ │ │ │ │ 時間及字號 │├──┼───────────┼──────┼──────┼──────┼────────┼────────┤│ 1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10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64地號、面積457平方公 │ │ │15660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尺 │ │ │ │ │ │├──┼───────────┼──────┼──────┼──────┼────────┼────────┤│ 2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10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64-7地號、面積167平方 │ │ │15660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公尺 │ │ │ │ │ │├──┼───────────┼──────┼──────┼──────┼────────┼────────┤│ 3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100000分之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64-12地號、面積42平方 │ │ │15660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公尺 │ │ │ │ │ │└──┴───────────┴──────┴──────┴──────┴────────┴────────┘建物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 抵押權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內容 │ 抵押權登記 ││ │ │ │ │ │ │ 時間及字號 │├──┼───────────┼──────┼──────┼──────┼────────┼────────┤│ 1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2建號、面積221.56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 │ │ │ │ ││ │市○區○○路○○○號底1層│ │ │ │ │ ││ │之1(含共同使用部分:同│ │ │ │ │ ││ │地段1179建號、面積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3145) │ │ │ │ │ │├──┼───────────┼──────┼──────┼──────┼────────┼────────┤│ 2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1建號、面積256.68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 │ │ │ │ ││ │市○區○○路○○○號底1層│ │ │ │ │ ││ │之2(含共同使用部分:同│ │ │ │ │ ││ │地段1179建號、面積 │ │ │ │ │ ││ │1885.93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3735) │ │ │ │ │ │├──┼───────────┼──────┼──────┼──────┼────────┼────────┤│ 3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3建號、面積368.12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含騎樓面積35.42│ │ │ │ │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面積14.10平方公尺 │ │ │ │ │ ││ │、平台面積39.34平方公 │ │ │ │ │ ││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 0 0 0 ○○ ○區○○路○○○號(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1179建號│ │ │ │ │ ││ │、面積1885.9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6284) │ │ │ │ │ │├──┼───────────┼──────┼──────┼──────┼────────┼────────┤│ 4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4建號、面積200.36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19.84平方公尺,門 │ │ │ │ │ ││ │牌號碼:臺中市中區民權│ │ │ │ │ ││ │路106號2樓之1(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1179建號│ │ │ │ │ ││ │、面積1885.9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3141) │ │ │ │ │ │├──┼───────────┼──────┼──────┼──────┼────────┼────────┤│ 5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5建號、面積188.14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32.79平方公尺、花 │ │ │ │ │ ││ │台4.71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碼:臺中市○區○○路 │ │ │ │ │ ││ │106號2樓之2(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1179建號、│ │ │ │ │ ││ │面積1885.9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2532) │ │ │ │ │ │├──┼───────────┼──────┼──────┼──────┼────────┼────────┤│ 6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6建號、面積200.36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19.84平方公尺,門 │ │ │ │ │ ││ │牌號碼:臺中市中區民權│ │ │ │ │ ││ │路106號3樓之1(含共同使│ │ │ │ │ ││ │用部分:同地段1179建號│ │ │ │ │ ││ │、面積1885.9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3141) │ │ │ │ │ │├──┼───────────┼──────┼──────┼──────┼────────┼────────┤│ 7 │臺中市○區○○段一小段│劉秋幸 │張進峰 │3分之1 │普通抵押權 │96年9月18日普字 ││ │1187建號、面積188.14平│ │ │ │31,098,318元 │第313220號 ││ │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32.79平方公尺、花 │ │ │ │ │ ││ │台4.71平方公尺,門牌號│ │ │ │ │ ││ │碼:臺中市○區○○路 │ │ │ │ │ ││ │106號3樓之2(含共同使用│ │ │ │ │ ││ │部分:同地段1179建號、│ │ │ │ │ ││ │面積1885.93平方公尺、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253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