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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三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追加原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追加被告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追加被告對於民國101 年8月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後,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叄佰貳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原告(下稱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下稱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萬6022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實際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經歷審審理結果,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874元,及加計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未確定之前開備位之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9之250萬元、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其中被告抗辯給林滄敏助選之公關費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編號25之其中15萬874元(不包括業已確定之贊助馬英九、蕭萬長之10萬元、5萬4400元,下稱系爭15萬874元),其餘已確定部分,以下茲不予論述。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80年起至98年7 月31日之間,擔任伊理事主席,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訴外人○○○、○○○、○○○名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伊所有,竟逾越權限或有過失,於附表編號9 、17、22、25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250 萬元、50萬元、系爭10萬元、系爭15萬874 元,合計325 萬874 元,供以私用,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萬0874元,及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部分:被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 月2 日止之期間內,依法可領取任職職員之獎金、未駐社辦公理事之獎金、信用合作社第23條第4 款之理事酬勞金,並已領取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獎金等。

另自89年度起至98年度止,被告每年除以常川駐社辦公之理事主席身分與員工相同領取獎金外,同時亦與未駐辦公之理監事一樣,每年領取50萬元獎金,原告亦未提出理事會有任何不准被告同時受領理事獎金及酬勞金之決議。故84年度起至88年止之5年期間,計250萬元之理事獎金,縱認係原告有意未核發給被告,而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依法可受領該250萬元理事獎金之權利,並不因此而消滅。嗣於89年12月間,新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未核發理事獎金予被告係屬錯誤,應予補發,因而由總務主任○○○自系爭帳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從89年度開始恢復被告可以同時受領理事每年每人50萬元之獎金,此乃原告依法應履行之法律上義務,實難認對原告有造成損害。

二、關於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編號25之系爭15萬874 元部分:

(一)依證人○○○於原審102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兩次前往陳呂配及謝蘇配之彰化縣競選總部捐贈款項時,原告之監事陳有川均有陪同前往,且被告確實有攜帶紅包前往交給競選總部之人員,其中捐贈陳水扁之紅包較大,捐贈謝長廷之紅包較小,且兩次均有攜帶茶葉前往等情。而前往候選人之競選總部送紅包助選,該紅包之內容,當然係金錢,此乃社會之經驗法則。另編號17之50萬元領取之時間,與編號18之58萬4000元領取之時間僅相隔一天,金額又與被告以編號18中之50萬元捐贈連戰競選總統之公關費相同,且兩筆現款均係由○○○領取,並由○○○寫紅包袋。故編號17之50萬元係贊助陳水扁競選第11任總統之助選公關費,編號25其中10萬元及51000 元茗茶費,係贊助正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競選第12任正副總統之公關費。

(二)依證人即林滄敏之堂兄兼服務處義工○○○於鈞院前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確實有與當時原告之監事陳有川攜帶茶葉及紅包至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競選服務處捐贈,而被告所交付之紅包內容應係金錢,亦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再參以被告因證人○○○稱:「怎麼拿那一點點,要拿為何不拿多一點。」等語,嗣再以私人名義簽發96年12月25日期面額10萬元、號碼0000000號、原告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於97年1 月11日捐贈予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可知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係捐贈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競選服務處。

三、系爭帳戶款項非屬原告業務上之正當收入,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動用權限範圍於章程或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或指示,且原告之總務人員在辦理總務事務時,可依職責主動提領存款支用,無需事事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故不能以被告未經理事會決議,動用系爭退佣金,即謂伊有逾越理事主席之權限。又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未規定要取得憑證,亦經證人○○○在鈞院前審結證在卷,原告所承認用於公務之款項,亦均無憑證,自不能以被告嗣後無法提出確實單據以供核銷,即遽認被告處理委任務有過失及有逾越權限情事。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委任被告動用系爭帳戶之指示具體內容及應盡何種注意義務與權限範圍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動用系爭退佣金有逾越權限或過失情事,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追加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2-

24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0年3 月1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之間,擔任原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常川駐社辦公理事主席,並支領薪給,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原告之擔保放款客戶以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地震險之佣金,自82年起均存入○○○、○○○、○○○名義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之貸款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須投保火險或地震險,而有來自產物保險公司所回饋之保險退佣金與原告。82年以前,產物保險公司業務員依承辦實際數額匯入原告所屬各分社指定帳戶,自82年起由被告指示各分社將之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動用權限範圍於原告章程或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或指示,或規定動用要取得憑證,即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但原告之總務人員得依權責統籌或上級指示為公務支用。

(四)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 、17、22、25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依序提領250 萬元、50萬元、系爭10萬元、系爭15萬874元(以下合稱系爭退佣金)。

(五)被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 月2 日,基於常川駐社辦公理事主席身分,在未有理事會決議之情形下,原告已發放如本院更二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春節獎金(或春節慰勞員工辛勤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

498 萬6550元(其中編號5 金額應更正為330,560 元,編號7 金額應更正為322,880 元),由被告受領。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指示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附件二之春節獎金(或加發員工薪津)及年終績效獎金計每人250 萬元(下稱系爭獎金),被告並於84年1 月27日亦同時與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各領取加發薪津30萬元、89年12月30日領取89年度年終獎金20萬元。被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 月2 日間,並未領取系爭獎金。

(六)原告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 至31所示支出之金額(合計金額為625 萬6022元)及利息。追加之訴原告於二審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除系爭退佣金款項尚未確定外,其餘附表編號4 至8 、10至16、18至21、23至24、26至31所示支出之金額全部及編號22所示支出之金額其中11萬元,編號25所示支出之金額其中15萬4400元之請求,業經前審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七)被告於擔任原告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期間,於83年度除有以常川駐社辦公並支領薪給理事主席身分依原告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與員工相同領有加發之薪津獎金外,同時亦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監事再領有30萬元及20萬元之獎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領附表編號9 所示250 萬元,是否逾越其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領取系爭獎金,被告無權受領如附表編號

9 之2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告答辯意旨一)。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自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 月2 日間,並未單純以理事身分,領取如附件二之獎金等,總計250 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先認定為真。

(二)針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提及系爭獎金是否屬理事酬勞金乙節,兩造均認系爭獎金非屬理事酬勞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行、第327頁),合先敘明。

(三)針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提及應究明被告得否領取系爭獎金乙節:

1、查被告於84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 月2 日期間,指示發給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獎金,均有製作如原告所提出之被上證6 及被上證11所示支付清冊(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7-256 頁及卷㈢第56-57 頁)。依前開支付清冊所示,可知原告在歷年每次核發各筆獎金時,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含發放數額)後,由原告社內主辦造冊,並歷經會計主任、總務主任、部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即被告)及監事主席等人核章確認,才得發放。倘若身為理事主席之被告亦得領取系爭獎金,在原告依前開支付清冊核發各筆獎金時,被告及經手之多名職掌人員當無可能未查悉被告並未列名其上,且系爭獎金之核發時間長達5 年之久、次數高達10次之多,依情理,更無可能均無人發現當時擔任原告組織內最高職務即理事主席之被告應發之獎金漏未發給。況且,系爭獎金發放與否,事涉被告權益,被告當時位居原告之理事主席,且每筆獎金之支付清冊均經被告蓋章確認,如有漏發情形,被告豈有不知而不為任何反應之理?另參酌原告之84年年終績效獎金支付清冊(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56頁被上證11),於「監事陳有川」及「理事黃恬安」欄位後方蓋章處,先蓋有被告之印章,各該印文嗣遭打叉塗銷,益徵被告確有詳細審閱該支付清冊,並明知其並不在得領取該筆獎金之列,方於蓋印後,又將其印文打叉塗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不得領取系爭獎金等語,即有所憑。反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漏發系爭獎金云云,則與情理相悖,無法憑採。

2、又如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金額非小,亦係如附表所列爭議款中金額最大之款項,依常理,被告對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原因,理當明確知悉且印象深刻。然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係主張該款為保險退佣金,屬於其私有而得自行取用之款項,此有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詎料:彰化一信現任理事主席…明知彰化一信職工福利金之組成來源並不包括依慣例由保險業務員回饋理事主席個人並提供理事主席個人得動支運用之指定專戶內之款項…」(見一審卷第6 頁),迨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抗辯稱:此筆款項為火災險、地震險之部分保險業務員自願將其部分保險佣金餽贈理事主席即被告,屬被告私款(見一審判決第3 頁二、(一)所載),而未提及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係補發被告84年至88年之系爭獎金。而後,於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後,被告始於第二審程序中,抗辯稱:如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係補發其84年至88年之系爭獎金云云。衡情,被告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因距事件發生時間較近,且又尚無任何訟爭,所陳之過程應信較符實情。則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以及本件審理過程中,先是抗辯是保險業務員之餽贈,屬於被告私款,在第一審為被告敗訴判決後,才改稱是原告補發系爭獎金云云,益徵被告嗣後改稱之辯詞,應係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3、另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存入指定帳戶之原告總務室主任○○○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下稱前審)時,結證稱:系爭帳戶是理事主席才能動用,依被告之指示提領給被告,被告指示提領如附編號9 之250 萬元,並不知道用途,只知道要入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及背面),可知證人○○○僅係依被告指示提款,並不能證明被告關於該筆款項係補發系爭獎金之抗辯為真。

4、被告雖又以伊有與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領取多年之獎金等語,欲佐其說。惟查,原告雖有發給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七)所示之獎金,但原告對於駐社辦公及未駐社辦公之理事及監事,究竟可以領取何項獎金或薪津,並無書面紀錄或相關規範。且被告自80年3 月18日起,擔任原告之理事主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又僅有於83年度,有與其他未任職之理事、監事再領有30萬元、20萬元之獎金,另於84年1 月27日,領取加發薪津3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五)),足見在84年以前,原告並非每次發給未駐社辦公理、監事獎金或津貼時,都一併發給被告相同之款項,則原告否認其有發給被告未駐社辦公理、監事獎金或津貼之慣例等語,即非無稽。再者,被告就系爭帳戶之動用權限範圍於原告章程或社員大會或理事會並未為任何規定決議或指示,或規定動用要取得憑證,即未依正常會計程序納入管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但系爭獎金之核發,均要經造冊並逐層核章,以被告係原告理事主席之身分地位,若有疏漏被告之情形,依常情,理當會即時發現,業已審認如前,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有同意核給被告系爭獎金,只是『漏發』長達5 年、共計10次、合計金額高達250 萬元】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縱有於83年度及84年1 月27日偶爾發給被告與未駐社辦公理、監事相同之獎金,以及自89年起至98年,發給與未駐社辦公理、監事相同之獎金每年50萬元,至多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發給該等獎金,但尚不能推認原告本即有核發該等獎金與被告之慣例存在,或原告本即同意或有義務於每年都要發給被告與未駐社辦公理、監事相同之獎金,更無法推論被告長達5 年未領取之系爭獎金,係原告漏未發給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有利之徵憑。

5、據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核發系爭獎金之慣例存在,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或有義務核發系爭獎金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受領系爭獎金之權利等語,既有所憑,洵堪採信。

(四)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被告有動用之權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證人○○○又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9 之25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應就其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正當權源,提出合理說明。惟被告所辯係補發系爭獎金乙節,已不可採,詳如前述,被告又未能就自己得受領如附表編號9 之250 萬元之正當性,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支領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二、如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編號25之系爭15萬874 元,是否屬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為捐獻,而非被告私人使用?被告抗辯稱上開3 筆均是作為原告捐獻之競選公關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茲因上開3 筆款項均是提領自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有動用之權限,則被告既抗辯其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作為競選公關費之捐獻,並非供己私用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經本院更一審向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詢兩造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有無對該政黨之候選人連戰、宋楚瑜為政治獻金乙節,據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覆稱該次選舉為93年,因資料保存期限已過,故無法查證是否捐贈該政黨政治獻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1頁)。再經本院更一審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詢兩造於第11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有無對該政黨之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為政治獻金乙節,據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函覆稱因相關會計憑證俱已超過法定保存年限,資料或依規定銷毀,或散失,實難回覆所詢事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2頁)。又經本院更一審向監察院函詢,據監察院函覆稱:被告曾於97年

3 月7 日捐贈10萬元予第12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及於97年1 月11日捐贈10萬元予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另原告查無捐贈予第12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蕭萬長、謝長廷、蘇貞昌及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陳秀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3-9

4 頁)。復依立法委員林滄敏服務處於102 年8 月5 日回覆原告之函文所示,被告確曾於97年1 月11日簽發支票捐贈10萬元予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滄敏,林滄敏並有開立收據予被告等情,亦有該回函暨所附支票及政治獻金受贈收據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4-86 頁)。

再者,原告曾於93年3 月1 日捐贈30萬元予中國國民黨作為政治獻金,後於同年3 月19日捐贈30萬元予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等節,此皆有原告之出帳資料、傳票及各政黨出具之受贈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0-84 頁)。顯見被告及原告均曾捐贈政治獻金予各政黨或其等候選人,並領有收據,故原告主張其捐獻政治獻金,須先經內部製作出帳資料,並以傳票記錄動用捐贈款項,並依法向候選人索取受贈收據等語,即有所憑,被告抗辯稱:政治獻金捐獻人多不欲收受收據,並均在檯面下運作等語,固可能在社會上並非鮮見,但亦非所有之政治獻金捐獻者皆在檯面下運作,且未收取收據,蓋此不僅與政治獻金法之法制規範牴觸,亦與兩造前開確實領有憑據,及監察院之申報資料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並不適用於原告捐獻政治獻金之情形,被告自無法執以作為自己無法提出捐獻憑證之依憑,先予敘明。

(二)關於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部分:

1、被告抗辯係贊助陳水扁競選第11任總統之助選公關費云云,雖據證人○○○證稱:92年間陳水扁與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時,伊係擔任後援會的幹部,曾看到王永安與陳有川進來總部,他們拿著紅色紙包的東西還有一大袋茶葉,王永安笑著說來意思意思一下,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什麼東西,也不知道他們把東西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

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但縱認上開紅色紙包的東西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認是現金,但證人○○○並未見聞紅包內之現金張數或數額,更不知現金來源,故上開證言,僅可證明被告與陳有川於92年間陳水扁與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時,曾有捐贈茶葉予其等競選總部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與陳有川確有捐贈「50萬元」此一金額予陳水扁之事實。

2、又證人○○○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取款憑條編號78,問:是否用於陳水扁競選總統的助選公關費用,而且你代為書寫紅包袋?)這是提現,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很多婚喪喜慶的紅包袋都是我代王永安寫的,紅包袋上面只有寫理事主席王永安祝賀,沒有寫祝賀的對象,所以有否給50萬元的助選經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5頁背面),亦無從證明被告提領該50萬元現金係用以捐贈陳水扁競選總統之競選公關費。

3、被告雖又稱:伊曾以該50萬元贊助陳水扁,故陳水扁總統曾親率彰化縣競選團隊至被上訴人中正分社與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及其他理、監事並單位主管等人合照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49 頁),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陳水扁總統曾親臨被告辦公室,並與被告及原告理監事等人合照,尚難證明被告提領該50萬元現金係用以捐贈陳水扁競選總統之競選公關費。

4、另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提領之日期雖與編號18僅隔1 日,且金額同為50萬元,但編號18係作為原告捐獻馬英九陣營之政治獻金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實據,並為本件業已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此與被告尚無法證明編號17之50萬元之流向,並不相同,自不能徒以提領時間都在選舉期間、提領金額相同,即遽認被告確係用作為原告捐獻給陳水扁陣營之政治獻金。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確係用作原告贊助陳水扁之競選公關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三)關於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此筆係為原告用於贙助第7 屆立委候選人林滄敏云云,固據證人○○○證稱:伊係林滄敏的堂兄,於96年10月間林滄敏競選立法委員時,在林滄敏辦公室擔任義工;伊曾在該次競選期間,看到被告與陳有川到林滄敏服務處,陳有川有拿四袋茶葉,每袋大約一斤;且伊有看到一包紅包包的東西,伊沒有看到內容是不是錢,伊推論是錢,他們就拿給裡面的小姐,伊有對王永安說怎麼拿那麼一點點,要拿為何不拿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180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紅包,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可推認應係現金,惟證人○○○並未見聞紅包內之現金張數或數額,亦不知現金來源,且經原告函詢林滄敏服務處,經該處函復表示被告僅曾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1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贊助林滄敏委員之政治獻金,並有領取捐贈收據,該支票於97年1 月11日由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兌現(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4-85 頁);另參以原告於100 年

11 月22 日捐贈與林滄敏之政治獻金,亦領有收據(見同卷第86頁),則被告所辯有以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此一金額,作為「原告」贊助林滄敏之政治獻金云云,是否符實,益徵可疑。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關於編號25之系爭15萬874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稱此筆款項用於贊助第12任正副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蘇貞昌10萬元、茗茶費51,000元云云,但所辯金額,與15萬874 元,已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前審101 年12月5 日審理時係抗辯「附表編號25之305,274 元係用於馬、蕭競選總統之助選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前後所辯亦不一致;參以被告於97年間馬英九與蕭萬長競選正副總統時,有代表原告捐贈10萬元及茗茶費5 萬4400元,均是由如附表編號25之30萬5274元中提領,此部分為本件業經確定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又無任何證據顯示編號25之款項係作為原告捐獻謝長廷、蘇貞昌之競選公關費之用,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五)據上各節,被告動用系爭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及編號25之系爭15萬874 元,並未能證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捐贈何政黨或候選人,亦未能證明係供員工福利或原告公務之用途,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合計75萬874 元,核屬有據。

三、原告於二審備位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系爭退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有動用權限,但應供公務使用,惟原告並無領取系爭獎金250 萬元之權利,亦不能證明提領如附表編號17之50萬元、編號22之系爭10萬元、編號25之系爭15萬874 元,係為原告捐獻政治獻金,或供員工福利或原告公務之用途,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提領交付該等款項,合計325 萬874 元,供己使用,自屬逾越其理事主席之權限,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 萬874 元,並自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1 月31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表:

┌──┬────────┬───────┐│編號│支出之時間 │支出之金額 ││ │(年/月/日) │(新臺幣) │├──┼────────┼───────┤│ 1 │83/01/15 │ 400,000元 │├──┼────────┼───────┤│ 2 │83/01/31 │ 30,000元 │├──┼────────┼───────┤│ 3 │84/11/20 │ 100,000元 │├──┼────────┼───────┤│ 4 │87/11/16 │ 447,000元 │├──┼────────┼───────┤│ 5 │88/02/22 │ 60,500元 │├──┼────────┼───────┤│ 6 │88/04/27 │ 30,780元 │├──┼────────┼───────┤│ 7 │88/05/25 │ 36,500元 │├──┼────────┼───────┤│ 8 │89/04/07 │ 128,000元 │├──┼────────┼───────┤│ 9 │89/12/12 │2,500,000元 │├──┼────────┼───────┤│ 10 │90/04/18 │ 222,200元 │├──┼────────┼───────┤│ 11 │90/04/23 │ 99,180元 │├──┼────────┼───────┤│ 12 │91/04/30 │ 61,900元 │├──┼────────┼───────┤│ 13 │92/01/27 │ 300,000元 │├──┼────────┼───────┤│ 14 │92/04/14 │ 47,500元 │├──┼────────┼───────┤│ 15 │92/04/21 │ 40,000元 │├──┼────────┼───────┤│ 16 │92/08/21 │ 22,000元 │├──┼────────┼───────┤│ 17 │92/10/13 │ 500,000元 │├──┼────────┼───────┤│ 18 │92/10/14 │ 584,000元 │├──┼────────┼───────┤│ 19 │95/11/30 │ 6,000元 │├──┼────────┼───────┤│ 20 │96/05/25 │ ││ │(原告誤載為 │ 200,000元 ││ │95/05/25) │ │├──┼────────┼───────┤│ 21 │96/09/27 │ 900元 │├──┼────────┼───────┤│ 22 │96/10/08 │ 210,000元 │├──┼────────┼───────┤│ 23 │97/01/07 │ 400,000元 │├──┼────────┼───────┤│ 24 │97/02/22 │ 2,000元 │├──┼────────┼───────┤│ 25 │97/03/03 │ 305,274元 │├──┼────────┼───────┤│ 26 │97/06/06 │ 12,030元 │├──┼────────┼───────┤│ 27 │97/07/08 │ 3,000元 │├──┼────────┼───────┤│ 28 │97/09/04 │ 6,269元 │├──┼────────┼───────┤│ 29 │97/09/30 │ 9,189元 │├──┼────────┼───────┤│ 30 │97/10/20 │ 12,500元 │├──┼────────┼───────┤│ 31 │97/11/25 │ 9,3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退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