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39年間起,承租現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所管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有耕地,及現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所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有耕地(附表

一、二、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歷年來有所變動,嗣於71年間,上訴人與當時之管理人即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72年1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詎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租賃屆滿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為反對之表示並維持耕作迄今,且提存遭拒領之租金,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應繼續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以在本院更二審之陳述為準):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34年間即開始本案代耕,惟減租條例於40年公布,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且本件代耕關係緣自經濟部64年

9 月17日經(64)農22501 號函頒之「輔導農民或國軍退除役官兵主動代耕廢耕農地工作要點」,代耕是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等混合契約,但非租賃關係,故受委託代耕者不得要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系爭土地於57年間公告為都市土地,60年間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兩造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海軍營產管理所未經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自無拘束軍備局之效力。倘認兩造間成立租佃關係,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78年間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兩造因光復後35年「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7年公布「國防部營產管理實施細則」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租約、章程僅得僱場員耕作,再核發農耕勞務予耕作場所,始屬履行租約。被上訴人卻將耕地放租予場員,再向場員收取耕作費用,形成兩造成立耕作契約,被上訴人另與場員再成立一個耕作契約,係違反轉租行為(非僱耕),應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之場員死亡後,繼承人為非社員未加入合作社者,僅繼承股金,不得繼承成為社員(場員),被上訴人將耕地違法轉租予如上證10除判決編號110 卓義生以外之原場員繼承人(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0-172 頁,下稱上證10所示繼承人),構成租約無效之法定事由。縱嗣後該等繼承人有申請成為場員,在成為場員前,被上訴人仍係違法轉租予非場員。

四、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之契約,為單一契約關係,共計

616 筆土地,而如上證4 所示土地(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4-119 頁,下稱上證4 所示土地)及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土地,有供非農業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契約應全部無效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74 頁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軍備局;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現為建設局。系爭土地於39年間之管理機關為海軍服務總社,嗣至遲於72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海軍營產管理所。

(二)被上訴人至遲於39年間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簽立「39年度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見本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二第123-129 頁)。其後43年6 月8 日海軍服務總社再與被上訴人訂定「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見本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卷,下稱更一審卷,卷一第87至141 頁)。嗣於71年間,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更一審卷一第84-86 頁),約定期間自72年1 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

(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拒絕受領租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及背面)。之後,被上訴人乃每年均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

(四)系爭土地經核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ㄧ第126-138 頁),確實已於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劃入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且變更使用分區,為非耕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見同卷第128 、129 頁)。

(五)附表三所示土地現均供耕作使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78年間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已於本院更一審程序為爭點整理協議,上訴人是否仍得在該協議後,抗辯: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場員之違法,構成契約無效之原因云云?若得列為本院更二審之審理範圍,此項抗辯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軍備局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轉租予場員,但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14-119 頁上證4 ),故租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軍備局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租約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違法轉租予非場員(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0-172 頁上證10,剔除判決編號110 )所示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故租約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場員身分以及場員與被上訴人間之耕作權利義務,不能繼承等語,是否可採?可否於更二審中再提出此項爭點?

(五)上訴人軍備局抗辯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之契約,為單一契約關係,共計616 筆土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詳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有供非農業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契約應全部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78年間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應屬有效: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39年間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簽立「39年度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其後43年6 月8 日海軍服務總社再與被上訴人訂定「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嗣於71年間,被上訴人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海軍營產管理所清水營地放租契約」即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而細繹上開3 份契約書,可知39年之契約書載明「耕地租賃」、「承租」、「租額」、「出租」等字(見上訴審卷二第125 頁);43年之契約書亦記載「承租」、「租額」、「租得」、「佃租」等字(見更一審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系爭契約則記載:「海軍營產管理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經協議簽定契約條文如左:第壹條:乙方承租甲方營地…第貳條:乙方承租土地…第肆條:繳納租額每年分二期…」等內容(見更一審卷一第84-86 頁),顯然均使用敘述租賃關係之用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關係,即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此代耕關係是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等混合契約,並非租賃關係云云,要無足取。

(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於57年間公告為都市土地,60年間劃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兩造自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經核對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卷ㄧ第126-138 頁),確實已於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劃入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且變更使用分區,為非耕地。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見同卷第128 、129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故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主張系爭土地仍為耕地云云,即非事實。

2、惟查,系爭土地之所以放租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原係日本海軍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為開發新高港(現臺中港)而徵收附近農耕地,擬作擴建港口使用,嗣因戰事變化而未予使用,旋至臺灣光復後由海軍接管,惟當地農民聯合提出訴願,請求海軍在未開發使用前續作耕作使用,是為體恤附近居民生活及配合政府地盡其利之政策,乃依據37年7 月13日公布之「國防部營產管理實施細則」第

4 條規定,暫時放租予被上訴人以供場員耕作生產等情,業有上訴人軍備局提出之台中清水放租地檢討處理說明資料在卷足參(見更一審卷ㄧ第81頁),足見系爭租地於日據時期係自農民耕地強徵而來,於光復後再透過被上訴人還地予農民實施耕作。故被上訴人至遲於39年間與海軍服務總社,就系爭土地簽立「39年度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時起,即已開始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係因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有所變動,方先後於43年6 月8 日與海軍服務總社訂定「海軍服務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復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土地原本既均屬耕地,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劃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且變更○○○區○○○○道路用地或住宅用地前,即已開始承租,則在減租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公布施行後,有鑑於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均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認亦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僅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並應依同條第2 項補償承租人,並非承租人得為非耕地之使用,亦非謂原耕地租約已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故系爭土地嗣後雖有變更使用分區為非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道路抈地或住宅用地之情形,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受影響。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云云,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自78年1 月1 日起迄今,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1、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 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7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並拒絕受領租金。之後,被上訴人乃每年均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信實在。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願意繼續承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出租人本應續租,惟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竟以租期屆滿為由,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其前揭終止,自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仍屬存在。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78年間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 月27日公布施行、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已於89年8 月9 日廢止)係於56年2 月28日由行政院訂定發布,顯見在前開法令施行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並有減租條例之適用,前揭法令即不能溯及既往影響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成立後始公布施行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仍得在本院更一審之爭點協議後,抗辯: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場員之違法,構成契約無效之原因,但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雖於本院更一審曾進行爭點協議,未將「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場員之違法,構成契約無效之原因」列為爭執事項,且於該次爭點協議中,列明「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更一審卷四第144 頁及背面),但由上訴人歷來在本院更一審程序中之陳述,實僅提及被上訴人違法轉租予非場員及非供農用,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場員供農用係違法轉租,則依前開說明,上開爭點協議範圍自不包括此一新主張。況且,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即在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各場員,能否謂系爭契約未因而全部無效,應認此項爭點應列為本院更二審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依法「配耕」給場員,並非轉租予場員,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違法轉租情事:

1、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光復後之35年12月31日公布「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第6 條規定:「合作農場『場員』以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又臺灣省政府(36)署法字第9354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8 、9 、10、12條亦有規定政府機關對於公有耕地租約之訂立以及合作農場組織經營之輔導事宜等相關規定,其中第12條前段特別規定:「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農場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見更二審卷一第38-40 頁)。

2、行政院於35年2 月25日以節參字第05471 號令訂定發布「設置合作農場辦法」(見更二審卷一第41頁),觀其各條內容可以瞭解合作農場之基本組織成員為場員,而場員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另依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章程」(見更二審卷一第42-43 頁)第19條:

「本場土地,以場員提供自有土地及向政府租領公地為主要來源」、第21條:「承租場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承耕公有耕地」、第41條為:「本場業務如左:1 、辦理承租公有土地,收繳佃租金及使用費。協助公有土地所有權機關辦理土地收回、標售、撥用等作業及發放法定補償金等作業及經辦政府委託事業等業務。」等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場員時,向場員每年所收取之金錢,均係為要轉交給出租人即政府機關之租金,其中被上訴人僅依據「地目」收取每年度100 元之「工本費」(即管理費,同地目不論幾筆土地,也都僅收100 元而已),此有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107 年全年期公有土地繳納實物代金地租聯單可稽(見更二審卷一第44頁被上證二號),可見被上訴人非營利性質,實質上是政府與佃農(場員)間之橋樑平台,所收取配耕者之金錢為轉交過手性質。

3、又被上訴人本身與場員們之間,並沒有訂書面租約,農場與場員間之關係,係依據章程規定為:「分配場員耕種」(參36年舊版章程第21條)、「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參更二審卷一第42頁被上證一號新版章程第20條)的特殊關係,此種特殊關係,不能認定係一般之轉租行為。

4、再者,被上訴人除向國防部軍備局承租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外,另也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境內的590 筆耕地(參更二審卷一第45-59 頁被上證三號)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境內的316 筆耕地(參更二審卷一第60-79 頁被上證四號),彰化縣政府於契約第2 條即有明文記載被上訴人之「承租場員」用語,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有於公函說明欄第三點舉出「轉知場員」用語,可見公地放租機關在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均知放租耕地就是由被上訴人交給場員耕作(配耕),被上訴人此種承租公有耕地歷史自民國35年相關法令頒布以來,迄今已超過70年以上,始終如此運作。而由卷附兩造間迄今仍保存而可供查閱的歷年書面租約資料,可知均有於租約同時附有各該時負責耕種之各別場員姓名,甚至於乾旱水災作物歉收益時上訴人給予個別耕作者減租,可見上訴人軍備局及其前身(原海軍單位)自始自終就均知被上訴人是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各別場員耕種。

5、又被上訴人之場員多達883 人,耕作數目全部達上千筆耕地以上,是依法受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監督的合法單位(參更二審卷一第80-81 頁被上證五號),且亦協助地方農會推展業務而受嘉許頒獎(參同卷第82頁被上證六號),被上訴人為佃農存在之存在意義自有其歷史背景及重要性。

6、據上,光復後之國家法令向來強制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以農場為承租人名義訂立租約),但農場本身為虛擬團體,其實際耕作之人勢必將為其所屬之自然人即其場員,此種將耕地轉交給場員耕作之情形(即配耕),為合作農場之天然本質所使然,並非被上訴人與場員間有成立另一耕地租約,自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法轉租情形不同。

三、上證4 所示土地及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土地均非系爭土地範圍,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係不同租約,縱有非自任耕作或非農業使用情形,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查上證4 所示土地及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土地均非系爭土地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查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 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約,並未規定放租單位與合作農場間,就已放租之土地,僅得於同一時間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且合作農場係基於農業政策,依法設立之承租機關,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仍為個別農戶,故合作農場以場員為其組成員,並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此觀之被上訴人章程第2 條規定自明。並須於有一定戶數以上農戶(場員)集中一處者,始得設置(見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五條)。而光復時期,政府接收日人耕地之幅員廣大、面積遼闊,筆數眾多,特定農戶於日據時期已有承耕事實者,亦屬普遍,此由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6 條載明:「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一『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並超過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農場領租之」、第8 條載明:「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甚明。再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即係採分耕合營制度。是依合作農場設立之政策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茍謂同一合作農場向同一放租單位承租土地時,俱屬同一租賃契約範圍,如任一農戶(場員)不自任耕作、擅自轉租,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眾多農戶(場員)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單位(出租人)向合作農場(承租人)收回土地,顯然對於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眾多農戶(場員)過苛,亦與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有違,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悖。另合作農場本身無法從事耕作,須配耕給場員,已如前述,場員是否依法自任耕作,畢竟不是合作農場可以完全掌控之事,核與一般由自然人擔任承租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係該自然人自己之行為,自當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情形不同。換言之,國家既頒布法令設置合作農場,准許合作農場將承租之土地配耕給場員,合作農場與場員間即有一定之組織聯結及規範遵守,場員如有違反規章之行為,理當允由合作農場先依規約處置,例如除名等等,而不應立即將該違規場員之行為,視為合作農場有違規之情形,並責令合作農場負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違規責任。故審酌公有耕地放租予合作農場之特殊歷史因素、設置緣由及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特殊關係,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相關規定,應視前揭租約之特殊性,認合作農場與放租機關間,對於各筆土地實係分別成立各別之租賃關係,而不能單就客觀形式上兩造間僅簽立1 份租約,即遽謂該份租約所列全部土地僅成立1 個耕地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載未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事,應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分別判斷,確有所憑,應認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上證4 所示土地及更一審卷一第22頁所示土地有非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是否符實,縱認不虛,亦應由被上訴人先依農場規章處置,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又上訴人辯稱有不自任耕作之上開土地既均不在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係屬不同之耕地租約,自不能影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效力。

四、上證10所示繼承人均係原場員之繼承人,並幾已全部取得場員資格,被上訴人無違法轉租予非場員之情事:

(一)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 條規定場員之入場要件為:「凡願參加入本場者應有場員二人以上之介紹經理事會之核准並報告場員代表大會。前項入場手續須於業務年度開始前完成之。」;第8 條規定場員之除名要件為:「本場場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場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一、不遵守本場規則者二、破壞本場名譽及業務者。三、觸犯刑事被判徒刑或褫奪公權者。」,此有前開章程影本在卷足參(見更一審卷四第229 頁),且上開場員入場及除名要件,自被上訴人36年設立以來之歷次章程均為相似規定,此亦有36年、45年章程影本在卷足參(見更一審卷二第56至73頁),顯見參加被上訴人農場之入場資格,不具特殊性而非難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證10所示繼承人均是原場員之繼承人,且在成為繼承人後,除少部分被上訴人尚在聯繫或繼承人尚未決定由何人申請為場員而尚在辦理入場手續外,幾已全部成為被上訴人之場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場員名冊、相關「入場申請書」、因繼承而辦理繼耕之「公有土地換約(繼承)申請書」、場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見更一審卷四第

4 -141、193-196 頁、更二審卷二第30-135、153-165 、181-262 、267 頁),堪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稱:場員身分不得繼承,故在繼承人成為場員前,被上訴人仍有違法轉租予非場員之情事云云,但查,場員之身分固然不得繼承,但應再予重申者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場員耕作,係配耕,並非被上訴人與場員間另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其次,依耕作場員之務農特性,子承父業,或於原場員生存時,原場員之繼承人即一同耕作之情形,並非鮮見,而人之死亡又無法預測,辦理場員身分又有一定之申請手續,自需相當時日方能辦理完畢,則在原場員死亡後,原場員之繼承人繼續耕作,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與非場員成立新租賃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有減租條例之適用,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仍有續租之意願,則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即有續租之義務,故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7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云云,既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軍備局就附表一、二所示耕地、對於建設局就附表三所示耕地依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