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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中島

黃金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上訴人 黃朝順追加被告 祭祀公業黃三元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追加被告 黃勝吉

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縣○○鎮○○○段○○三九、○○四0之一、○○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應將前開第二項三筆土地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追加被告祭祀公業黃三元所有。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請求:(一)確認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並追加黃勝吉、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明芳、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下稱黃勝吉等12人)為被告,經本院前審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相符而准其追加,並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即駁回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後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他上訴及黃勝吉等12人上訴(本院前審上開判決(一)、(二)、(四)部分即已確定,並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而由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一審),上訴人曾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之106年10月5日再次追加黃勝吉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黃勝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1年7月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4頁),黃勝吉等12人亦於同年月25日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3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撤回黃勝吉等12人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4頁),並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追加黃勝吉等12人為被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復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而裁定予以駁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0頁),同日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上訴人對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而由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審理(下稱本院更二審),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即追加系爭公業為被告,並確認再度追加黃勝吉等12人為被告(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0頁),並更正原聲明及追加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勝吉等12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二)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4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依渠等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先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後,渠等間再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所衍生之爭執,由系爭變更登記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二者時間緊接,相距僅約一個月,系爭變更登記更與系爭決議相距不到一個月,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另行起訴重複審理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再者,根據前述,黃勝吉等12人於本院前審即已成為當事人參與訴訟並受判決,被上訴人復為系爭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始為前開追加,然其於本院更二審前階段即為追加,已如上述,尚無礙訴訟之終結,故應認對黃勝吉等12人及系爭公業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更無害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未辦理法人登記,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2月27日列黃錦龍為設立人,黃倚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為派下員,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嗣被上訴人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101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以簽立同意書為系爭決議,以解散系爭公業,該決議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詎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竟未經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先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向溪湖地政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再於101年8月6日由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上訴人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黃勝吉等12人刻意將上訴人及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以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得以部分派下員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公業、黃勝吉等12人為被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三)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變更登記,而未以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被上訴人係因收受溪湖公所來函,始依規定清查及提報系爭公業祀產,其與黃勝吉等12人均自始不知尚有其餘派下員存在,故被上訴人與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合法善意,自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庇,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黃勝吉等12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既為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應屬善意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憑系爭決議無效,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6頁背面):

(一)系爭公業迄未辦理法人登記。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另黃勝吉等12人及設立人黃承石、黃金門之後代男系子孫黃文章、黃鴻明、黃堂軒、黃堂修、黃清村、黃三居、黃文村、黃春生、黃勢凱等9人(下稱黃文章等9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三)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解散系爭公業之系爭決議無效,業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

(四)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嗣於101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持系爭決議向溪湖地政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再於101年8月6日由黃勝吉等12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56-286頁之溪湖地政函檢送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簿、台帳、總登記申請書、光復後總登記簿及異動索引)。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公業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以前,原為系爭公業所有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辦理前揭登記以前,應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堪以認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以前,既為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未經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並已拒絕承認,故前揭登記,已有妨害系爭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自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請求塗銷前揭登記,及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訴,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變更登記,而未以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云云,要屬無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均同為設立人黃承衛之後代男系子孫,且所祭祀之祖先牌位均同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詔安巷22之公廳,有原審法院102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83、85至89頁)、本院前審10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頁),上訴人黃中島尚且居住於公廳右側廂房,與公廳同一門牌號碼,且祭祀同一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對於上訴人與渠等係屬同房子孫,焉能謂為不知?再依溪湖公所101年11月9日函復原審法院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暨推舉書(見原審卷一第45至132頁)及溪湖地政103年8月27日溪地一字第1030005384號函附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至352頁)可知,被上訴人先由黃勝吉等12人出具推舉書,推舉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人並有處理一切之申報權限與行為,經溪湖公所於101年3月6日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黃勝吉等12人又於同年月10日出具系爭公業管理人書面同意書,推舉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經溪湖公所於同年月19日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17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訂定系爭公業規約,經溪湖公所於同年月29日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於同年月17日即以同意書方式,同意解散系爭公業名下系爭土地(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黃勝吉等12人除追加被告黃貴美於同年月25日(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外,其餘11人均於同年月16日即已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黃勝吉等12人依公告現值將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2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52頁),隨即於同年7月2日向溪湖地政申請辦理系爭變更登記,再於同年8月6日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則依上開過程及時間之緊接,暨黃勝吉等12人(除黃貴美外)於為系爭決議前,即已簽約同意依公告現值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顯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知並有意將上訴人等其餘派下員排除在外,主導系爭公業派下員申報、解散系爭公業、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型態,再進而以買賣方式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之事實,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舉證人黃俊忠、黃俊吉為證,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勝吉等12人於清查及提報系爭公業祀產時,均自始不知尚有其餘派下員存在,故被上訴人與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合法善意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黃俊忠、黃俊吉為本件當事人之一,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其等證詞已屬難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未能舉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為前開抗辯,尚不可採。至於訴外人黃清村、黃文村雖曾就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公業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1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7至88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尚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對於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存在乙事,確實無從知悉,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仍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證明,併予敘明。

(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如權利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除無權處分之相對人有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情形者外,權利人對於無權處分人及惡意之相對人均得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主張其等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而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係未經由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決議,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在未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承認前本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對系爭公業確定均不生效力,即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5909號、39年台上字第1109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即物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之名義人不同時,登記名義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排除真正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所為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為無權處分,既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而對系爭公業均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非屬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前揭登記之物權移轉不生效力,仍應屬系爭公業所有,即為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無權處分人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排除真正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以系爭變更登記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已有妨害系爭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黃勝吉等12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既為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五)末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復辯稱:

黃文章等9人曾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肯認被上訴人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當不受系爭決議無效之影響,不得令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故本件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以避免裁判矛盾云云,惟查本件當事人與另案判決當事人顯然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勝吉等12人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備 註 │├──┼────────┼────────┼────┤│1 │被上訴人黃朝順 │4分之1 │ │├──┼────────┼────────┼────┤│2 │追加被告黃勝吉 │4分之1 │ │├──┼────────┼────────┼────┤│3 │追加被告黃俊忠 │32分之1 │ │├──┼────────┼────────┼────┤│4 │追加被告黃俊福 │32分之1 │ │├──┼────────┼────────┼────┤│5 │追加被告黃貴美 │24分之1 │ │├──┼────────┼────────┼────┤│6 │追加被告黃明東 │12分之1 │ │├──┼────────┼────────┼────┤│7 │追加被告黃明芳 │12分之1 │ │├──┼────────┼────────┼────┤│8 │追加被告黃信耀 │64分之1 │ │├──┼────────┼────────┼────┤│9 │追加被告黃建彰 │64分之1 │ │├──┼────────┼────────┼────┤│10 │追加被告黃明鏞 │12分之1 │ │├──┼────────┼────────┼────┤│11 │追加被告黃俊吉 │24分之1 │ │├──┼────────┼────────┼────┤│12 │追加被告黃俊昌 │24分之1 │ │├──┼────────┼────────┼────┤│13 │追加被告黃證穎 │32分之1 │ │├──┴────────┼────────┼────┤│ 合 計 │1分之1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