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順上 訴 人 黃勝吉
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金水、黃中島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