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上 訴 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盈如律師
胡郁伶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乙○○為登記負責人),於民國
93、94年間全權處理該公司興建○○醫療社團法人台中丙○醫院(下稱丙○醫院)之興建、簽約、付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要求承攬停車設備工程之訴外人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之訴外人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款,再由丁○○公司先後於93年10、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戊○公司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於扣除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至上訴人設於建華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甲○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甲○公司繼續1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前已於99年10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甲○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己○○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甲○公司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甲○公司17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帳戶內3筆系爭溢領款項均源自丁○○公司及戊○公司與甲○公司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僅係代為保管,並無不法意圖。又丁○○公司、戊○公司於請求甲○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23944號(下稱北簡工程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下稱中院工程款事件)】,已提出帳表記載「匯還合約外」金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6667元,而乙○○均親自到場處理與丁○○公司間之訴訟事誼,乙○○於上開訴訟中已知悉溢開發票、溢領款項情事,自斯時起時效應開始進行。另甲○公司嗣後授權被上訴人與丁○○公司、戊○公司就工程糾紛達成和解,並於95年12月14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丁○○公司、戊○公司應將溢開發票影本交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被上訴人既係受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授權,而與丁○○公司、戊○公司就工程糾紛達成和解並取回溢開發票,顯見乙○○事前即已知悉溢開發票情事,否則如何授權被上訴人與丁○○公司、戊○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回溢開發票,乙○○既自95年12月底已知悉本件事實,被上訴人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挹注甲○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保留之款項,甲○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甲○公司17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82-18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甲○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之父
乙○○為登記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係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28萬股,占甲○公司已發行股份800萬股之3%以上。
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
,請求甲○公司監察人己○○對董事即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監察人己○○並未提起訴訟。
⑶、上訴人於93、94年間全權處理甲○公司興建丙○醫院之興建
、簽約、付款事宜,再將其中停車設備工程發包與丁○○公司、水電工程部分發包與戊○公司,嗣後丁○○公司分別於93年10、11月,以溢領工程款20萬元、80萬元,戊○公司以溢領工程款70萬元為由,於扣除營業稅後,分別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⑷、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款溢領行為,刑事部分檢察官原以99年度
偵字第2994、7253、14933號(下稱偵字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7、358、359號(下稱偵續案件)起訴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下稱355號刑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下稱428號刑案)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而易科罰金,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⑴、丁○○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可領取停車設備工程款分別
為60萬元、0元;戊○公司於93年11月間可領取水電工程款為105萬元,上訴人有無與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約定,由上開公司簽發80萬元、80萬元、175萬元之發票向甲○公司請款,於領取工程款後,再將溢領工程款20萬元、80萬元、70萬元,於扣除營業稅後,將餘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並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害甲○公司之權利?
⑵、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庚○○有約定溢領甲○公司工程款,再由庚○○將系爭溢領款項匯與上訴人: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丙○醫院,由
上訴人全權負責相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而上訴人曾指示庚○○(即戊○公司負責人、丁○○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金額高於實領工程款之發票請款,庚○○兌領甲○公司之支票後,再將溢領工程款扣除營業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庚○○於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428號刑案)案件中,自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始終陳稱:溢開發票、溢領工程款均係應上訴人之要求才配合,完全是生意人的無奈,難以與業主對立等語相符,有428號刑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前審卷㈡第105頁以下、判決書21至23頁)。徵諸系爭溢領款項之請款發票日期、甲○公司簽發支票日期、庚○○兌領票款後將溢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日期各自緊密相連,其中:
①、93年10月間,丁○○公司可領取之停車設備工程款為60萬元
,上訴人要求庚○○出具80萬元發票請款,甲○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0月18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庚○○兌領票款後,將溢領之20萬元扣除營業稅1萬元後之餘款1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②、93年11月間戊○公司可領之水電工程款為105萬元,上訴人
要求庚○○出具175萬元發票請款,甲○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1月10日,金額175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庚○○兌領票款後,將溢領之70萬元扣除營業稅3萬5,000元後之餘款66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③、93年11月間,丁○○公司並無工程款可領取,上訴人要求庚
○○出具80萬元發票,並以「停車設備工程款」名義請款,甲○公司則以發票日93年11月25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庚○○兌領票款後,扣除營業稅3萬8,095元,將餘款76萬1,905元匯入系爭帳戶。
依上開說明,庚○○匯款時均扣除5%營業稅後再將餘款匯入(①、②、③依序溢領20萬元、70萬元、80萬元,依序扣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依序匯回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金額一模一樣。而丁○○公司、戊○公司承攬之工程早已結案,並於95年4月21日、95年3月20日分別在臺北地院、臺中地院對甲○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見原審卷第111頁以下北院工程款事件、原審卷第197頁以下中院工程款事件之卷宗資料),於訴訟中主張之停車設備工程款、水電工程約定總價款皆為300萬元,且提出承攬契約書供參,而該訴訟之兩造就工程款僅300萬元復均無爭執,則庚○○所陳應上訴人要求始配合溢開發票乙情,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就要求庚○○出具發票金額與實付工程
款不符乙節亦不爭執,然辯稱是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唯恐工程項目或材料有變動而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另謂停車設備、水電設備各有「暫留款」100萬元、200萬元爭議,以致發票金額不符云云。惟安泰商業銀行檢送予本院刑事庭之甲○公司、丙○醫院暨上訴人借款相關資料,並無有關甲○公司與廠商以上開①、②、③所示統一發票、甲○公司支票付款之資料,此經前揭428號刑案判決載明在卷(本院前前審卷㈡第105頁以下、判決書第31頁),徵諸上訴人於428號刑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稱:系爭①、②分別為停車設備、水電工程之25%、40%保留款(計算式:80萬×25%、175萬×40%)等語(見偵字案件卷㈠第186-194頁),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則援引丁○○公司及戊○公司內帳之記載,辯稱係停車設備工程款400萬元、水電工程款500萬元之「暫留款」云云(見偵字案件卷㈡第170-177頁、第178、182頁),從未提及安泰銀行貸款有何檢視廠商發票內容之需求,即上訴人102年12月10日在刑案第二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略謂:停車設備是20%、20%、50%、10%分期付款,庚○○按「全自動設備」400萬元申請訂金20%,付款後伊心想採用「半自動設備」的可能性滿高,所以要庚○○將訂金差額20萬元(即系爭①款項,80萬-60萬=20萬)匯回,又系爭③款項之支票是事先開給丁○○公司訂料,支票要兌現那天鋼材沒有進到丙○醫院工地,伊才打電話或用其他方法請庚○○將80萬元匯回來保管,①、③剛好是全自動改半自動的差額100萬元,系爭②款項因水電工程原議價500萬元,後來給專業人士評估300萬元就可以做好,伊聽了以後快炸掉,認為浮報估價,就請庚○○將多的70萬元(〔500萬-300萬〕×35%=70萬)匯回讓甲○公司保管等情(見本院前前審卷㈠第290-295頁之428號刑案102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委外轉譯筆錄),亦從無提及須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且由甲○公司足額付款之情形,其於本件辯稱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云云,自難採信。另上訴人固以其於99年8月18日在428號刑案提出之戊○公司內帳所載「P.S.暫留款$2,000,000+預估合約款$3,000,000=$5,000,000」、及丁○○公司內帳記載「P.S.暫留款$1,000,000+預估合約$3,000,000=$4,000,000」(見偵字案件卷㈡第178頁、第182頁),暨證人辛○○於428號刑案第一審之證述,據以抗辯稱:甲○公司與戊○公司及丁○○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時,即有所謂停車場設備工程暫留款100萬元、水電工程暫留款200萬元,偵查時最初所稱「保留款」即為「暫留款」云云。惟上揭偵字案件卷㈡第178、182頁之「暫留款」名稱,實為證人辛○○即戊○公司及丁○○公司之會計自己想出來之名詞,此經證人辛○○於101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發票日期最後是94年4月,該帳目資料應該是做到94年4月的時候,庚○○叫伊做出來這個工程有付了哪些有開了哪些發票出去,要其做這張表,然後其做出來,伊是憑自己的想法,認為發票金額已經開出來,剩下的錢就是暫時的保留款,其稅金要收下來;伊認為總結的時候一起算,伊不知道為何要將錢匯回去;伊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那是庚○○去接洽的,其認為開發票出去,那就是公司的錢等語在卷(見428號刑案一審卷㈣第161-168頁),足見上開偵字案件卷㈡第178、182頁記載之「暫留款-匯出金額」、「暫留款-已付5%稅金」之「暫留款」均係證人辛○○自己編寫之名目,顯非原「水電追加工程」及「三層式停車設備、油壓間接鋼索式車梯」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且辛○○因對於公司已開出統一發票並請款,卻不知何故再匯回甲○公司,且統一發票未作廢並須營業稅,始自行以「暫留款」之名稱顯示在帳目內。丁○○公司於95年4月7日具狀對甲○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該丁○○公司內帳表有關「暫留款」之記載已修正為「匯還合約外金額」及「御康已付合約外5%稅金」(見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5887號卷第11頁),該款項丁○○公司亦未向甲○公司請求返還,是以上揭內帳所示「暫留款」之名目,顯與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稱「保留款」有異。又所謂工程保留款乃工程慣例上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予以保留供最後結算之款項,於工程實務上係在工程契約內予以約明,廠商在最後結算前就工程保留款亦不請款,自不生須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再退回溢領款項之問題。雖上訴人謂係庚○○請款、甲○公司付款後,伊始覺得不對而要庚○○退款回來給甲○公司保管云云,惟與其另稱須開足額發票配合銀行撥款已有齟齬,另上訴人若就甲○公司系爭①、②付款金額認有疑義而要求退款,系爭③部分尚未得請款,以系爭三筆款項之統一發票日期、甲○公司付款日期、庚○○退款匯回日期之密接(①各為93年10月14日、18日、22日,②各為93年11月2日、10日、12日,③各為93年11月18日、25日及12月6日),自可輕易將原發票作廢重開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參照),豈有並不為之,反而仍算足5%營業稅僅將餘款匯回(①、②、③依序溢領20萬元、70萬元、80萬元,依序扣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依序匯回19萬元、66萬5,000元、76萬1,905元),致須就有爭議之款項仍申報營業稅如數繳納,且甲○公司尚須因庚○○僅匯回扣除營業稅之款項,以至於實際負擔該筆營業稅日後無法退款之風險;另工程早已結案,丁○○公司、戊○公司在95年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時,復從未主張有約定保留款待結算,甲○公司於上揭民事訴訟亦未爭執庚○○無端將所需退回溢付款扣除營業稅1萬元、3萬5,000元、3萬8,095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當時未立即處理係待日後再結算云云,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另辯稱:嗣後挹注甲○公司之資金早已超過匯入上訴
人帳戶內代為保管款項之總額,且在95年間提供300萬元予甲○公司作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指示庚○○溢開發票,再由甲○公司簽發支票如數付款,庚○○則將溢領款項匯回系爭帳戶之事實,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與庚○○共同不法溢領、溢付之170萬元返還予甲○公司,上訴人執自己與甲○公司間有無其餘債權債務而予抗辯,揆諸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已有未合。上訴人復辯稱伊並無財務、會計相關專業,始將自己帳戶與甲○公司帳戶混同,此觀其以自己支票及自己資金為甲○公司墊款即明瞭云云。惟上訴人係因原屬其獨資之丙○醫院有意法人化,乃與被上訴人等人合作,並先在92年間設立甲○公司以作為丙○醫院之控股公司,而○○法人並於98年2月許可設立(見原審卷第513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書),又甲○公司92年間設立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100萬元,93年8月間增資至實收資本總額4,500萬元,其後陸續增資至6,000萬、7,000萬、8,000萬元(見偵續案件卷第56-85頁,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則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許景琦永豐銀行支票帳戶表單」(見本院前前審卷㈡第88、89頁,支票影本附於428號刑案一審卷㈡第80-95頁)所示支票號碼、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縱係以自己之支票支應丙○醫院相關支出,應為日後丙○醫院社團法人成立後,伊與各股東如何結算而計算持股比例之問題,再觀諸被上訴人在刑案提出之甲○公司現金收支表影本(見428號刑案一審卷㈠第46-54頁),記載95年12月19日院長借款300萬元,而結算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丙○醫院轉帳傳票(見428號刑案一審卷㈡第98-104頁)則有甲○公司償還上訴人(院長)款項之相關明細及記載,可見上訴人若為甲○公司墊款,應會指示會計記帳,並於日後結清,此與170萬元係由廠商庚○○溢開發票請款,再將溢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以逃避甲○公司查核之情形,迥然有異。綜上以觀,上訴人辯稱並無不法意圖,甲○公司亦無任何損失云云,殊難採信。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甲○公司之委託,為甲○公司處理興建丙○醫院工程款給付相關事務,然違背其受任事務,指示廠商庚○○溢開發票請款,致生損害於甲○公司之事實,應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指示、要求庚○○不法溢領170萬元工程款,並將所溢領款項扣除稅金後交付上訴人,顯已違背其所受託之上開任務,並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甲○公司之財產利益,甲○公司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背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且上訴人因此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款之罪,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罰,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而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第7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真實。上訴人另辯稱甲○公司實質喪失161萬6,905元,被上訴人不得加計營業稅以17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指示、要求庚○○溢領工程款170萬元,而將營業稅扣除後之系爭溢領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甲○公司實際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付款予廠商之金額仍為170萬元,自應以170萬元計算甲○公司之損失。
㈡、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消滅時效須請求權人業已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二者時,始可起算。又觀諸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由少數股東為公司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實務上就此情形固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惟仍須請求董事對公司而非該少數股東為一定給付,就此而言,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係法定訴訟擔當之態樣,惟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予以起訴,仍應以該實體法上請求權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二者時,始可起算請求權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以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被上訴人為準。
⑵、經查,丁○○公司曾於95年4月7日就所承攬之停車設備工程
,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甲○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甲○公司給付尾款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53頁),嗣因甲○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即北簡工程款事件),而乙○○除提出答辯狀外,於該事件歷次開庭均親自到庭參與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03-329頁)。再依該支付命令所附「聲證三: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所載內容,亦為乙○○所獲悉,此由甲○公司就北簡工程款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第3頁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第2行),乙○○於北簡工程款事件中已獲悉上開「請款單影本」自明。又乙○○及丁○○公司於北簡工程款事件對停車設備工程款為30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頁),且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亦一再證稱:停車設備工程款為300萬,當時已給付丁○○公司360萬,請他匯回給我100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7頁背面),此對照上開請款單影本所載,列有「本合約已收款」、「匯還合約外金額」、「○○已付合約外5%稅金」、「本合約未收款」等欄位,且下方「P.S.」註記「合約外1,000,000+本合約3,000,000=4,000,000」等文字,益見停車設備工程款確為300萬元,此與請款單影本300萬元為「本合約」款,而匯回之100萬元則為「合約外」款項之記載,及乙○○於本院前審證稱:「100萬匯回來分做兩次,第一次就是20萬,一次80萬,但是中間有扣稅,20萬扣完稅匯回來大概19萬多,還有80萬扣完稅匯回來大概是76萬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7頁)情節相符。且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於95年間因看過許景琦系爭帳戶存摺後,已知悉丁○○公司匯回之100萬元係匯入許景琦系爭帳戶(本院前審卷第148頁)。依上開說明,乙○○既認丁○○公司匯回之100萬元係溢付之工程款,嗣後卻匯入許景琦系爭帳戶內,而非匯入甲○公司帳戶內,足認乙○○於95年間北簡工程款事件後即已知悉甲○公司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⑶、次查,戊○公司於中院工程款事件中雖未提出如同北簡工程
款事件所提出請款單影本相同格式之請款單(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而係辛○○於355號刑案審理中出(見355號刑案卷㈣第162-168頁),且無證據證明戊○公司交與乙○○之事實。惟甲○公司於中院工程款事件起訴前,早已質疑戊○公司有溢領工程款情事,除發函戊○公司上游廠商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暫勿給付戊○公司所轉包之水電工程款外,並要求戊○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如查明確有溢領工程款情事,願自原有工程款中扣除,此有甲○公司94年11月3日九四御(○○)字第000號函及承諾書附卷可佐(見中院工程款事件卷㈠第193-194頁、原審卷第360-362頁、本院前審卷第111-112頁、本院卷㈠
159 -161頁)。又乙○○於北簡工程款事件一再抗辯停車設備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丁○○公司尾款40萬元,並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甲○公司於中院工程款事件亦抗辯並無合意追加工程,未積欠戊○公司工程款,甚至發函與公司上游包商壬○公司暫勿給付戊○公司所轉包之水電工程款(見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惟嗣後卻於95年12月14日與丁○○公司及戊○公司達成和解【於95年11月22日授權上訴人與丁○○公司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甲○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撤回北簡工程款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04、194頁、中院工程款事件卷㈡第77頁正反面);及於95年12月11日授權被上訴人與戊○公司、壬○公司簽署協議書(見中院工程款事件卷㈡第7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前前審卷㈡第68-69頁),於95年12月14日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甲○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戊○公司應撤回中院工程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96-497頁、本院前前卷㈡第70-71頁)】,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切結書(本院前前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72頁),記載「立書人○○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甲方),玆就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方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方發票溢開事項,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甲、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等語。嗣甲○公司、戊○公司即依和解契約書分別撤回北簡工程款事件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96頁)及撤回中院工程款事件之起訴(見中院工程款事件卷㈡第74-75頁),丁○○公司、戊○公司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溢領款項所開立之發票影本返還甲○公司,如非乙○○已於北簡工程款事件及中院工程款事件中,獲悉丁○○公司、戊○公司已將溢領之工程款匯至許景琦系爭帳戶內,甲○公司豈有輕易依丁○○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而和解,且與戊○公司、壬○公司達成和解之理。又本應匯回甲○公司之溢領之工程款,卻匯至許景琦系爭帳戶內,依經驗法則觀之,甲○公司當不予承認匯款之效力,而要求丁○○公司、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或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豈有於上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內未予以詳載或爭執,逕與丁○○公司、戊○公司和解之理,益證全程參與北簡工程款及中院工程款之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至遲於與丁○○公司、戊○公司達成和解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際,對許景琦不法侵害甲○公司工程款之事實及金額應有充分瞭解,當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並未代理甲○公司參與北簡工程款及中院工程款之訴訟過程,亦非委任律師代理甲○公司之人,如非經全程參與北簡工程款及中院工程款之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說明與丁○○公司、戊○公司達成和解之條件,及取回丁○○公司、戊○公司溢領工程款所簽發之發票影本之重要性,並授權被上訴人與壬○公司、戊○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與丁○○公司、戊○公司簽訂切結書,被上訴人豈有在不明究理下率而簽署之理。益證乙○○於95年12月14日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知悉許景琦對甲○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所侵害之金額甚明,否則無由授權對和解內容全然不知之被上訴人與壬○公司、戊○公司、丁○○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理。
⑷、至乙○○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因為建醫院之資金係伊支付,
許景琦不會拿爸爸出資的回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背面),及在調查站時對匯回金額均答稱不知情等語(見428號刑案一審卷㈠第46-54頁,本院前審卷第135-141頁),惟此係獲悉自己兒子收取廠商回扣時心理之窘境及唯恐自己兒子因而涉案犯罪時,所可能迴護之陳述,並無違經驗法則,亦無礙知悉許景琦侵害甲○公司工程款之侵權行為之認定。
⑸、綜上,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既於95年12月14日授權
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前,已知悉許景琦對甲○公司之侵權行為及所侵害之金額,則甲○公司對許景琦之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始於臺中地院355號刑案審理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第1頁收文戳),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縱甲○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亦因罹於消滅時效,且因上訴人亦已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抗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為甲○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行使少數股東權,為甲○公司起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公司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