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上 訴 人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 訴 人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

陳奕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上訴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芓宏(原名賴潮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賴芓宏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中先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為原告、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為原告,經原審判決大茂公司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賴芓宏備位請求部分應隨同上訴人之上訴而發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明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陳裔潔、陳奕希分別為○○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海外處)副總經理、客服部經理。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商品交易)。大茂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向賴芓宏謊稱系爭商品交易,由○○公司實際操作,除可保本且穩定獲利,而向賴芓宏鼓吹購買,賴芓宏乃自97年1月21日起匯款,並於陳志明交付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上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陳志明繼而介紹陳裔潔、陳奕希與賴芓宏認識。期間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欺騙賴芓宏,賴芓宏誤信投資有獲利而持續買進,並於98年8月4日依陳志明指示,由賴芓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大茂公司在○○○○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帳戶)內新臺幣(如無註明幣別,下同)228萬8,350元(下稱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香港○○○○銀行OOOOOOOO OOOO OOOOOO、戶名OOOOOOOOO OO OOOOOOOOOOOOO 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OOOOOO帳戶)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嗣陳志明於99年4月間,通知伊無大茂公司系爭商品交易之帳戶,伊始知被騙。又陳志明先向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謊稱○○商銀與○○公司合作銷售系爭商品,由○○公司操作,保本且穩定獲利,而後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被上訴人,並由明知帳單係偽造之陳志明交付予賴芓宏,陳奕希亦隱瞞此情,使賴芓宏陷於錯誤,繼而由大茂公司投資,大茂公司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陸續以不同名義匯款至OOOOO OO帳戶或陳裔潔銀行帳戶,乃有意以各筆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認大茂公司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備位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芓宏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明志則以: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為開戶授權等行為,本案縱認定有被害人,也應係賴芓宏個人而非大茂公司。陳志明亦參與投資遭受鉅額損失,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或欺騙,賴芓宏簽署投資契約時,應認知系爭商品交易有投資風險,仍授權陳裔潔操作,陳裔潔一開始即已欺騙陳志明與賴芓宏,且未真正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行為,陳志明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屬偽造,並無與之共謀、教唆或指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且賴芓宏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1年5月28日即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裔潔、陳奕希則以:大茂公司並無在○○公司開戶投資,賴芓宏以大茂公司匯款至○○公司指定帳戶內,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本案純係陳志明與賴芓宏間招攬開戶與委託投資關係,陳奕希未參與該招攬業務或投資事宜,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賴芓宏作獲利保證。陳裔潔僅受陳志明之託向賴芓宏說明○○公司之投資程序及代為結匯,相關匯款均係陳志明所招攬,陳裔潔雖有更改賴芓宏虧損對帳單,惟陳奕希並不知情,且該對帳單係由陳志明交付賴芓宏,陳裔潔未使賴芓宏陷於錯誤,將系爭金額轉入陳裔潔私人帳戶,亦未對賴芓宏施以詐術或從中獲利,自無與陳奕希共同詐欺侵權;且賴芓宏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第41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商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則為○○海外處客服部經理。

⒉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

商品交易。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

⒊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商銀○○分行交易多

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自97年1月起向賴芓宏推薦系爭商品交易,賴芓宏即從97年1月21日開始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陳志明並交付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給賴芓宏簽名,與○○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由澳門○○公司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陳志明繼而於97年間介紹陳裔潔與賴芓宏認識。

⒋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將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公司OOOOOOO帳戶。

⒌上訴人因涉犯提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匯款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陳志明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5號審理中;另陳裔潔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陳奕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⒍依澳門檢察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授權協

議書,確實僅有賴芓宏於該等書面簽署,並未有大茂公司之簽署及印文,故大茂公司形式上並非與○○公司簽約之投資人。且依上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所示,賴芓宏是授權陳裔潔代為協助其處理信託○○金融商品顧問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務,陳裔潔並可全權處理賴芓宏在○○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

⒎賴芓宏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⒋之匯款記錄外,尚有以賴芓

宏個人帳戶、訴外人○○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解散,賴芓宏於97、98年間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帳戶匯款,其匯款時間及明細如本院更一審卷㈠第37、38頁。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以前,依前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內容所匯款項(不限於本件美金7萬元),部分是先匯到陳裔潔於第一商銀○○分行帳戶,再由陳裔潔轉匯到OOOOOOO帳戶內;另有部分是直接匯到OOOOOOO帳戶內。

⒏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

宏之對帳單(即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均自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下稱他字卷】㈠列印所得),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自該中機站調振法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卷】內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完全不符。

⒐賴芓宏於99年6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於101年11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並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大茂公司或賴芓宏?⒉上訴人有無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或賴

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致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之權利受有損害?⒊大茂公司或賴芓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22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⒋賴芓宏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應為賴芓宏:⒈按法人與自然人皆具有獨立之人格,各有完整之權利能力。

而法人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法人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故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欲代理法人為法律行為時,自應表明其係法人代理人之旨,若其僅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難任解為該法律行為當然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⒉查,賴芓宏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

自大茂公司在○○帳戶內之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公司OOOOOOO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起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除在97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14日、2月26日、3月31日、10月30日係以賴芓宏個人名義匯款,及系爭金額係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外,尚在97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98年8月14日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乙情,有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時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相關匯款憑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㈠第37至66頁),及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重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㈠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賴芓宏(原名賴潮林)匯款金流表可稽。而參諸上開以○○公司名義匯款部分,則由賴芓宏以其個人為被害人,在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訴請上訴人等損害賠償,並由該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等賠償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稱:賴芓宏有意以各筆款項匯款人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而因○○公司其他股東認為以此方式投資可以獲利,○○公司也想投資,所以才開始用公司名義匯款云云,已難逕信。故而,系爭金額究係以大茂公司名義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義投資而為本件之被害人,尚不得僅以匯款名義人決之,而應綜合事證判斷賴芓宏有無表明其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大茂公司投資,或以賴芓宏個人名義投資為是。

⒊復查,賴芓宏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時,曾在97年2月26日、同

年3月26日,以賴芓宏名義,與○○公司及陳裔潔分別簽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卷㈡第89至100頁),而上開合約書、授權書除書寫英文條款外,亦有中文譯文。而以賴芓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及法律經驗,及其在本件投資前,已多年委由在○○商銀擔任理財專員之陳志明為其規劃投資,對於投資應不陌生等情觀之,賴芓宏對於其以個人名義在投資合約書上簽名,其方為契約約定之當事人(投資人)乙節,應知之甚詳。因此,倘有○○公司或大茂公司欲以公司名義投資之情形,加上先前已在97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與○○公司、陳裔潔簽約而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經驗,則賴芓宏應知須以大茂公司或○○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或至少於上開契約上表明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之意思,始得取得契約上及法律上之投資人地位。而觀之賴芓宏在97年10月30日最後一筆以賴芓宏個人名義匯款後,在97年12月8日、98年1月23日以○○名義匯款、98年8月4日以大茂公司名義匯款系爭金額、98年8月14日再以○○公司匯款,然賴芓宏其後並未以○○公司、大茂公司名義與○○公司、陳裔潔另行簽立投資合約書及授權書,或表明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公司投資簽約,縱賴芓宏所匯款項為○○公司、大茂公司所有,然至多僅能證明賴芓宏投資之資金來源為何,無從逕以匯款之事實,遽認○○公司、大茂公司即為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⒋此外,陳裔潔於原審審理時即否認大茂公司曾參與投資,陳

奕希則表示大茂公司為陳志明招攬,伊不知情,而本件係由陳志明與賴芓宏接洽投資,繼而再由陳裔潔負責簽約等事宜,則關於是否招攬大茂公司投資乙節,應以陳志明較為清楚。而據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有兩個帳號)一開始是他個人投資,後來又以大茂公司的資金投資,所以另外又用了一個帳號,但都是以他的名義投資」(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並無大茂公司參與投資之陳述。此外,參以刑事卷宗所附對帳單,無論是依據賴芓宏所簽立之上開2份投資合約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虛偽設立之0000000帳戶之歷次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0頁、第60至66頁、125頁至131頁、277至287頁、卷㈡第188至192頁、他字卷㈠第164至186頁【併附於本審卷㈡第154至230頁)】,其帳戶名均記載「Lai Chao Lin」(賴潮林)。

而賴芓宏既稱陳志明係以對帳單向其謊稱投資有獲利等語,則對於上開對帳單上,並未曾記載投資人為大茂公司乙節,而是以賴芓宏名義為投資人,並無不知之理,是以賴芓宏對於系爭金額是以賴芓宏名義投資,而非以大茂公司投資乙節亦知之甚詳。賴芓宏既未要求上訴人另以大茂公司名義簽立投資合約書或註記系爭金額為其代理大茂公司投資之意旨,卻至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時方謂大茂公司為投資之人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大茂公司主張其會計帳冊類記載系爭金額為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並非股東往來借貸乙節,乃大茂公司內部帳務問題,尚不足以認定係由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此外,大茂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芓宏係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表示代理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即難為大茂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投資人,為受有系爭

金額損害之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大茂公司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應由本院再就賴芓宏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另為審酌如下。

㈡、上訴人對於賴芓宏投資系爭金額部分,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查陳裔潔為○○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為○○海外處客服

部經理,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商品交易。而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逕以○○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除與○○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議書,授權○○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即堪採信;又投資客戶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被授權人應即報告及交閱之,此亦有空白交易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頁)。

本件賴芓宏於投資進行系爭商品交易時,即係授權○○海外處之「顧問團」代為操作,此亦經陳裔潔、陳志明於原審陳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可知賴芓宏簽訂系爭商品交易合約書時,亦同時以授權協議書指定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代為操作、指示系爭商品交易之買賣事宜,則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約定,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即得收發賴芓宏與○○公司投資交易之相關文件,於賴芓宏請求交付相關文件時,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亦有義務交付之,至為灼然。

⒉賴芓宏每次匯款或指示陳裔潔、陳志明匯款至○○公司指定

之OOOOOOO帳戶,抑或陳裔潔所屬之○○公司海外處為賴芓宏買賣外幣時,陳裔潔均會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再由陳志明列印後轉交予賴芓宏閱覽或向賴芓宏報告對帳單顯示之交易狀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陳裔潔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把客戶的錢投資虧光了,我不敢跟客戶講,我就更改帳單;是以澳門○○MAIL給我的資料加以更改,更改客戶損益資料後MAIL給陳志明(刑事一審卷㈠第336頁、338頁);「(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所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控,我會跟○○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意的將客戶匯入○○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會Mail對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而經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宏對帳單(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54頁及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7至101頁,均自他字卷㈠列印所得),核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內容完全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⒏),另陳裔潔歷次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以下),與賴芓宏在○○公司網路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66頁以下),兩者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帳戶結餘金額均大相迥異。此外,經刑事更一審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向澳門地區檢察院調查賴潮林等人之帳戶自西元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有無匯入澳門○○公司設在香港○○○○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等事項調查取證,經法務部以107年3月21日法外決字第OOOOOOOOO號書函函覆本院澳門檢察院已完成協助,並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以前揭公函通報。隨函檢送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3宗等情(見刑事更一審卷㈢第72頁),有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以106年3月16日澳處綜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及澳門檢察長回覆卷宗可憑。其中:⑴就賴潮林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ll日止,其後即無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回覆卷3-1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資金流向97年2月27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2月26日匯款新臺幣625162元),97年3月11日存入20000美元,97年8月11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5000美元(無匯款紀錄);另賴潮林0000000號,帳戶資料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此後日期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見澳門檢察長覆卷3-1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照97年4月1日存入62000美元(97年3月31日匯款62000元)、91年4月1日存入10000美元、91年4月2日存入20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5月13日存入15000美元(無匯款記錄);97年4月13日提領15000美元,又澳門○○公司查無帳號第0000000號賴潮林之帳戶資料。足見非惟陳裔潔交付予賴芓宏之對帳單為偽造不實,且賴芓宏所投資之系爭金額已流向不明。又上訴人雖請求向澳門○○公司函查,系爭金額是仍在賴芓宏所匯入○○公司OOOOOOO帳戶內,或轉入何人帳戶使用乙情,惟參諸系爭投資交易,係由上訴人招攬客戶後,由客戶與澳門○○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後,客戶將投資金額先匯入OOOOOOO帳戶內,○○公司再將依各別客戶投資金額分別存入為其等所設之投資帳戶內(即子帳戶,於賴芓宏而言,即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據前述澳門檢察長辦公室致陸委會澳門事務處信函影本暨澳門檢察院協助專案卷宗可知,非但為賴芓宏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投資帳戶,在97年8月11日以後均無匯款或存入紀錄,且上訴人所提供之0000000號帳號對帳單,根本就沒有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顯見,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匯入之系爭金額,實際並未存入賴芓宏之投資帳戶投資甚明。且系爭金額於匯入澳門○○公司OOOOOOO帳戶後,已與其他客戶之資金發生混同,至於上訴人有無提領或另作其他之用,均無礙於系爭金額並未存至賴芓宏之投資帳戶做投資使用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函詢事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陳志明雖辯稱,其沒有詐騙被上訴人,對帳單是陳裔潔偽造

的,其不知情,其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據陳志明於中機站調查時陳稱:99年4月之前投資人均無法自行上網知道投資帳戶盈虧,均是透過陳裔潔轉寄給我的E-MAIL對帳單,我再列印出來給客戶;我於97年2月間開立交易帳戶時自行投資3萬元美金、97年4月間我曾向客戶洪○○借款新台幣213萬200元投資並於4月3日匯給陳裔潔,之後於5月間即辦理贖回用現金還給洪○○、97年6月向陳子旺借款五萬美金投資,該筆款項於97年12月間由對帳單獲知已全部虧損掉(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14至19頁),可知陳志明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5萬美金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8萬元美金均已全數虧損,而陳志明任職○○商銀理財專員,明知陳裔潔所非法經理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推銷賴芓宏等人此等並非正常金融構之來路不明海外投資管道,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卻交付如始終獲利如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二之對帳單予賴芓宏等人,其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已足認陳志明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再者,陳志明既為賴芓宏等人辦理與澳門○○公司交易外匯保證金之帳戶,應知賴芓宏並無0000000號帳號,則陳志明就自己經手辦理上開投資人之帳戶帳號自無不知之理,惟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中,其中賴芓宏之對帳單帳號卻有0000000號帳號,陳志明豈可能毫無察知其交付賴芓宏之對帳單內容不實;又卷附之賴芓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訴外人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卷㈠第42至53頁),均自陳志明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賴芓宏與林○○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陳志明可輕易察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內容虛偽不實,況縱認陳裔潔未明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上述偽造之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賴芓宏,則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此外,觀諸陳裔潔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52頁),顯示原始寄件者為「○○」,而非○○公司,陳志明卻稱不認識該名叫「○○」之人,其焉有可能對陳裔潔所郵寄對帳單之來源毫無起疑?益徵陳志明辯稱其不知陳裔潔交付之對帳單為偽造云云,已無足採。陳志明將偽造之對帳單轉交賴芓宏,自足以使賴芓宏陷於錯誤而繼續為本件98年8月4日之投資匯款,自與陳裔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⒋另賴芓宏主張其於97年底、98年初發現投資虧損時,曾與陳

志明持偽造之對帳單前往○○海外處,陳奕希明知對帳單為偽造,仍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並因而在98年1月23日以後陸續匯款等語。陳奕希雖不否認與賴芓宏在○○海外處見面之事實,惟辯稱: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公司對帳單之其中一種格式,伊之電子信箱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之個人對帳單,無法得知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偽造,且伊當日僅告知賴芓宏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並未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云云。惟查,在中機站調查人員於98年10月28日至○○海外處進行搜索時,曾在該辦公室內扣得對帳單格式之光碟,此與陳裔潔所製作、交予陳志明轉交賴芓宏之對帳單格式相同(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第8頁、該卷宗第79頁以下),然此對帳單之格式與陳奕希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由○○公司郵寄予陳奕希之對帳單格式則有所不同。蓋賴芓宏所取得之對帳單係由附件檔案所列印,且未顯示中文,並無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僅記載年月日;而陳奕希取得之對帳單係以○○公司為寄件人,對帳單內容係以郵件直接顯示,並無任何附件,欄位文字為中文,有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有幾時幾分之記載,帳戶狀況亦較為詳細(見刑事一審卷㈠第71頁以下)。陳奕希為○○海外處之客服部經理,自92年起即透過○○○向○○公司開設帳戶從事系爭商品交易,收受○○公司郵寄之對帳單,對系爭交易真正對帳單之格式理當甚為熟悉,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賴芓宏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屬偽造;況且,賴芓宏投資之0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l1日之後、0000000號帳戶自97年6月9日之後日即無任何帳務資料,且無0000000號之投資帳戶,業如前述,陳奕希身為○○海外處客服部經理,應可隨時自○○公司交易平台得知賴芓宏之帳務情形,而於賴芓宏前往○○公司詢問時,理應先了解其目前之投資狀況,此時當輕易得知賴芓宏之帳戶早在97年8月11日後即無任何帳務資料,而猶在賴芓宏詢問時,隱瞞對帳單偽造之事實,並向賴芓宏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可能遭斷頭等語,致賴芓宏仍於98年8月4日仍有本件匯款,足認陳奕希與陳裔潔、陳志明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賴芓宏,致賴芓宏受系爭金額損害之事實。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商品交易已連連虧損,竟未據實告知賴芓宏,且自97年8月11日以後即未將賴芓宏投資款項匯入其投資帳戶,竟仍交付偽造對帳單,並遊說賴芓宏繼續投資而匯入系爭金額,匯入後該筆款項亦未作為賴芓宏投資之用,而去向不明,致賴芓宏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因涉犯提供偽造對帳單、詐騙賴芓宏投資匯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3月20日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志明有罪在案,而陳裔潔、陳奕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是以賴芓宏主張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賴芓宏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賴芓宏對於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匯入系爭金額後,其後因認受騙,在99年6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先位之訴部分);嗣於101年11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⒐)。而本件賴芓宏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業如前述,故本件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起算點,至遲應自賴芓宏知有侵權行為時之99年6月18日起算,則賴芓宏在101年11月19日始追加為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大茂公司於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大茂公司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賴芓宏於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