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張雅姿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伊岑被 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爲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新臺幣(下同)449萬8,41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撤回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49萬9,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449萬8,4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下稱郭啟昭)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返還押金1,000萬元及代收款76萬1,850元本息,其中代收款10萬8,850元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餘1,065萬3,000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啟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捨棄代收款65萬3,000元之主張,係屬撤回此部分之訴,永春泉公司對郭啟昭撤回此部分之訴無異議,永春泉公司亦同意捨棄其醫務管理費75萬7,528元(或75萬7,609元)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4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郭啟昭於原審依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於本院更一審時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更一審卷第26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返還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亦經永春泉公司表示同意其撤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原審判決之訴均已不存在(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僅就追加之訴為裁判,無須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又查,郭啟昭原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1,0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95年11月5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自103年12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啟昭主張:㈠郭啟昭於民國91年11月7日設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光公司),並擔任首任董事長,於95年間與股東籌資興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光群體醫療大樓(下稱系爭醫療大樓);弘光公司於95年9月19日更名爲永春泉公司,永春泉公司於95年12月10日臨時股東會推任潘國昭爲新任董事長。郭啟昭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5年1月5日至同年11月2日分次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金額滙入永春泉公司帳戶,合計爲3,654萬2,973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此爲兩造間之股東往來款(即郭啟昭以股東身分出借予永春泉公司之金錢)。
㈡郭啟昭對於永春泉公司抗辯以附表二編號3、4、6至9、12至2
8所示金額(合計2,704萬4,563元)清償上開借款部分不爭執,然否認永春泉公司主張對郭啟昭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所示金額合計903萬元之債權,永春泉公司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則永春泉公司尚積欠郭啟昭949萬8,410元【計算式:3,654萬2,973元-(3,607萬4,563元-903萬元)=949萬8,410元】,郭啟昭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爰聲明:⒈永春泉公司應給付郭啟昭1,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永春泉公司答辯:㈠永春泉公司承認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5號所示借款合計3,654
萬2,973元,惟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3、4、6至9、12至28所示金額合計2,704萬4,563元。
㈡潘國昭自接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之後,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對帳後,發現郭啟昭於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款、帳目記載不實等情事,永春泉公司對郭啟昭提起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而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所示金額合計903萬元,郭啟昭無法交待支付款項之流向,郭啟昭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永春泉公司受有損害,永春泉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郭啟昭對永春泉公司借款債權3,654萬2,973元,扣除永春泉公司已清償之2,704萬4,563元及永春泉公司主張抵銷之903萬元後,僅餘債權46萬8,410元(計算式:3,654萬2,973元-2,704萬4,563元-903萬元=46萬8,410元)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郭啟昭於91年11月7日擔任弘光公司之負責人,弘光公司於
95年9月19日更名為永春泉公司,95年12月1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潘國昭。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為郭啟昭於95年1月5日至95年11月2日借貸予永春泉公司之款項。
⒊除附表二編號1、2、5、10、11以外,其餘款項為永春泉公司清償郭啟昭之款項。
㈡爭點: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250萬元,永春泉公司主張因無法查得暫付
款總計250萬元之支出項目,致永春泉公司受有損害,郭啟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102萬元、編號5之51萬元,永春泉公司主張
郭啟昭以還公司借款名義將102萬元、51萬元匯入訴外人周○○(郭啟昭妻兄)帳戶,然查無周○○將出借款項匯入永春泉公司帳戶,致永春泉公司受有損害,郭啟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⒊就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永春泉公司主張郭啟昭以還公司
借款的名義將300萬元提領轉帳至個人帳戶,然查無訴外人周○○(郭啟昭岳父)、周○○將出借款項匯入永春泉公司帳戶,致永春泉公司受有損害,郭啟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⒋就附表二編號11之200萬元,永春泉公司主張郭啟昭以要兌現
交付訴外人王○○之200萬元支票,於95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然200萬元支票未經兌領,致永春泉公司受有損害,郭啟昭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250萬元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永春泉公司主張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對帳後,發現弘光
公司94年度之多筆支出合計250萬,查無相關之支出憑證及發票,無法確定上開支出項目用途爲何,而將上開250萬元列為暫付款等情,提出弘光公司94年度分類帳、日記帳爲證(見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郭啟昭以上開250萬元查無發票及支出憑證,無法以此認定係郭啟昭侵占該等款項;又以250萬元係郭啟昭興建系爭醫療大樓時,支付予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地磚費用130萬元、裝修費用120萬元爲辯,並提出永春泉公司95年度之分類帳爲憑。
⒊經查,依永春泉公司提出之弘光公司94年度分類帳記載,94
年1月1日有上期結轉之350萬元支出無法銷帳,之後240萬元於94年8月31日入帳,僅餘110萬元無法銷帳(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另於94年9月6日之40萬元、94年10月26日之50萬元、94年12月27日之50萬元,合計25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40萬元+50萬元+50萬=250萬元),因查無支出憑證及發票被列爲暫付款(見本院卷三第11頁),則永春泉公司主張依94年度之會計帳目有250萬元經查帳後列爲暫付款等情,堪予採信。
⒋次查,永春泉公司曾就郭啟昭於95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
支付予凱聖公司票款250萬元、12萬5,000元,主張凱聖公司與永春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告訴郭啟昭及訴外人郭○○涉有詐欺罪嫌,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開刑事判決查明認定凱聖公司雖未實際承攬系爭醫療大樓之工程,而係出售凱聖公司之發票,供實際承攬工程之張欽財、許博鈞等人向永春泉公司請領工程款,因而無法認定郭啟昭涉有詐領工程款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37頁)。郭啟昭雖以上開刑事案件之無罪結果,主張94年度分類帳暫付款250萬元非由郭啟昭所侵占,惟觀諸聖凱公司就130萬元、120萬元之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爲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7日,此部分與永春泉公司95年之分類帳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3頁),但與永春泉公司質疑之94年度分類帳暫付款250萬元,顯然非屬同一年度之帳款,郭啟昭以之解釋爲94年度分類帳暫付款250萬元之去向,自難採憑。
⒌再查,永春泉公司以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分類帳、日記帳所列
暫付款合計250萬元,主張係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造成之損害云云,爲郭啟昭所否認,並辯稱永春泉公司應提出94年度以前之分類帳、日記帳,供郭啟昭查明上開各筆暫付款之支出項目爲何,惟永春泉公司表示已無法提出94年度以前之分類帳、日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永春泉公司雖以會計師查帳結果發現永春泉公司有合計250萬元支出,查無相關憑證及發票,無法確定支出項目爲何,然上開事實僅能認定該部分支出之原因尚未查明,至於未查明之原因是否爲郭啟昭之責任未有定論,永春泉公司就此並未說明郭啟昭有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永春泉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爲其有利之認定,永春泉公司主張以之抵銷借款債務,爲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編號2之102萬元、編號5之51萬元、編號10之300
萬元部分:⒈本件永春泉公司主張郭啟昭擔任永春泉公司董事長期間,曾
以永春泉公司名義向周○○、周○○(下合稱周○○父子)借款,而郭啟昭於95年4月27日、95年6月30日匯款102萬元(附表二編號2)、51萬元(附表二編號5)至周○○台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又郭啟昭於95年8月21日轉帳300萬元(附表二編號10)至郭啟昭帳戶,上開款項係爲清償永春泉公司對於周○○父子之借款,惟查無周○○父子將出借之款項轉帳進入永春泉公司帳戶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及滙款委託書、滙款回條聯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卷二第339頁)爲證。
⒉經查,永春泉公司曾以透過郭啟昭向周○○借款260萬元,惟永
春泉公司已支付周○○469萬4,876元,對於溢付之209萬4,876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返還,而對周○○提起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臺中地院第2036號事件)。經臺中地院第2036號事件調查後認定,永春泉公司除向周○○借款260萬元以外,另於95年3月30日透過郭啟昭向周○○借款150萬元,合計借款本金爲410萬元,加上年息15%之約定,合計應償還472萬5,833元,永春泉公司僅清償469萬4,876元(永春泉公司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開立10紙支票金額總計469萬4,876元,均經郭啟昭兌領),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駁回永春泉公司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7頁民事判決),永春泉公司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9頁民事判決)。
⒊次查,觀諸本院第128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⑴永春泉公司
於95年3月23日向周○○借款260萬元,周○○於同日將260萬元存入永春泉公司華僑銀行帳戶;⑵周○○於95年3月30日分別自安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郭啟昭華僑銀行帳戶;⑶周○○於95年3月31日匯款150萬元至郭啟昭華僑銀行帳戶;⑷郭啟昭於95年4月3日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銓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銓程公司於95年4月18日將300萬元滙回郭啟昭華僑銀行帳戶;⑸郭啟昭於95年4月19日再匯款300萬元至永春泉公司華僑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除了永春泉公司承認之借款260萬元外,周○○父子確有滙款300萬元至郭啟昭帳戶,郭啟昭先將300萬元借予銓程公司,待銓程公司匯回郭啟昭帳戶,再由郭啟昭滙入永春泉公司帳戶,周○○父子因而主張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永春泉公司與周○○父子之間,本院第128號判決亦作如是認定(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6頁)。則永春泉公司向周○○借貸之410萬元(即260萬元、150萬元)及向周○○借貸之150萬元,周○○父子均已交付借款等情,業經本院第128號判決列爲不爭執事項,永春泉公司辯稱未收受周○○父子該等借款,即無理由。
⒋再查,永春泉公司向周○○借貸之410萬元,永春泉公司以95年
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開立之10紙支票金額總計469萬4,876元爲清償,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另永春泉公司向周○○借貸之150萬元,郭啟昭以附表一編號2、5之102萬元、51萬元爲清償,即與該二筆滙款於存摺內頁註記「還周○○醫師借款」相符而得以認定(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雖郭啟昭否認上開註記文字非其所爲,惟上開認定係有利於郭啟昭。永春泉公司既有收受周○○之150萬元借款,郭啟昭以附表一編號2、5之102萬元、51萬元清償周○○之借款,即有所據。永春泉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啟昭就該二筆滙款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永春泉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爲其有利之認定,永春泉公司主張以之抵銷借款債務,爲無理由。至於郭啟昭抗辯附表一編號2、5之102萬元、51萬元滙款,係郭啟昭退還周○○之購屋款云云,惟依證人周○○於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889號背信案件之證述,郭啟昭退還購屋款係以永春泉公司之支票存入其帳戶或郭啟昭帳戶,且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編號2、5之滙款日期不同(見本院卷三第246、253至254頁),則郭啟昭將返還周○○借款與退還周○○購屋款項混爲一談,無法採憑。
⒌另查,關於永春泉公司與周○○父子間之借貸債權共計560萬元
(即2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已由永春泉公司開立之10紙支票金額總計469萬4,876元及附表一編號2、5之102萬元、51萬元匯款爲清償,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則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轉帳,即與周○○父子之借貸債權無關。永春泉公司認定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係郭啟昭以清償周○○父子300萬元借款爲名,將300萬元轉入其個人帳戶,郭啟昭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僅主張其確實有將周○○父子交付之300萬元滙入永春泉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嗣後又主張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3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12⑴所示交付款項共計1,000萬元,郭啟昭於前審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7至12⑴所示1,000萬元股東往來款轉作押金1,000萬元,且於押金給付竣事後,於95年11月3日將租約交付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依郭啟昭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2⑴所示款項既爲押金,郭啟昭自無可能以95年8月21日轉帳之300萬元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300萬元股東往來款。且若附表一編號8之300萬元股東往來款早於95年8月21日爲清償,郭啟昭又何須於前審主張返還1,000萬元押金(永春泉公司否認該租約效力,郭啟昭亦撤回返還押金之請求),郭啟昭上開主張與前審主張相互抵觸而不可採,且經本院闡明後,郭啟昭亦表示不再主張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係清償附表一編號8之300萬元股東往來款(見本院卷四第288頁)。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自不可能係清償周○○父子借款,郭啟昭無法合理說明爲何將永春泉公司帳戶內300萬元轉帳至個人帳戶,自應認郭啟昭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永春泉公司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主張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應有理由。
㈣就附表二編號11之200萬元部分:⒈永春泉公司主張郭啟昭於95年8月29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係
爲兌現交付予王○○發票日95年8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惟系爭200萬元支票並未經王○○兌領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及系爭200萬元支票影本爲證(見本院卷二第199、340頁)。郭啟昭辯稱王○○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案件證稱因當時永春泉公司內部有糾紛,郭啟昭以現金交付200萬元,故系爭200萬元支票未兌領等語。
⒉經查,永春泉公司就郭啟昭爲清償王○○之借款,而以永春泉
公司名義開立支票20紙金額合計1,106萬7,667元,全數存入郭啟昭個人帳戶等情,對郭啟昭提起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爲不起訴處分,永春泉公司聲請再議後,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檢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08頁)。觀諸證人王○○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她於95年間陸續借款予郭啟昭,借款金額共計960萬元,約定的利息是20%,郭啟昭清償本利共計1,000餘萬元,郭啟昭已全部還清;郭啟昭一開始有先開支票償還借款,郭啟昭把票開好交給她,後來叫她不要提示,她把支票還給郭啟昭,因爲她要用現金,所以郭啟昭用現金還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1、202頁)。⒊依證人王○○上開所述,可知郭啟昭向王○○借款時,先開立交
付清償之支票予王○○,之後王○○將支票還給郭啟昭,由郭啟昭以現金方式清償借款,且已全數清償完畢。觀諸附表三編號7至26存入郭啟昭帳戶支票金額合計1,106萬7,667元,若以附表三編號1至6王○○出借款項加計年息20%之利息,本息總計爲1,108萬7,124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與郭啟昭所開立永春泉公司支票合計金額1,106萬7,667元相當,王○○所述郭啟昭原先交付之支票係爲清償借款本息乙事當可信實。郭啟昭將原本欲清償王○○借款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兌領,再由其以現金交付清償王○○,郭啟昭存入其帳戶而兌領之金額應足爲清償積欠王○○之本息,且王○○亦稱已全數清償完畢,則郭啟昭應無須另行提領現金清償王○○。
⒋郭啟昭自承附表二編號11所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係要用來給付
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91至292頁),惟依前揭認定,附表三編號7至26存入郭啟昭帳戶之支票金額合計1,106萬7,667元,已足清償永春泉公司對於王○○之借款債務,則郭啟昭自稱附表二編號11所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係要交付王○○,即有重覆清償之嫌,郭啟昭亦無法爲合理之說明,自應認郭啟昭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造成永春泉公司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永春泉公司主張以之抵銷借款債務,應有理由。
㈤從而,永春泉公司自認對於郭啟昭有3,654萬2,973元之借款
債務,郭啟昭同意永春泉公司以附表二編號3、4、6至9、12至28所示金額合計2,704萬4,563元爲清償,則永春泉公司尚有949萬8,410之債務未予清償(計算式:3,654萬2,973元-2,704萬4,563元=949萬8,410元)。又郭啟昭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2⑴所示1,000萬元債權應劣後清償(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則永春泉公司所清償之2,704萬4,563元用以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6合計1,430萬元、編號12⑵之8萬元及編號13至25合計1,216萬2,973元,尚餘50萬1,590元可供清償編號7至12⑴所示債務,故經抵充後即附表一編號7之100萬中之49萬8,410元、編號8之300萬元、編號9之95萬元、編號10之4萬元、編號11之500萬元、編號12⑴之1萬元(合計949萬8,410元),屬於永春泉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再依本院前揭認定,永春泉公司僅得以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及編號11之200萬元主張抵銷(永春泉公司另主張之附表二編號1、2、5部分債權爲抵銷爲無理由),則永春泉公司尚積欠郭啟昭449萬8,410元(計算式:949萬8,410元-300萬元-200萬元=449萬8,410元)。
㈥兩造未約定借款清償日期,應自郭啟昭催告時起,永春泉公
司始負遲延責任;郭啟昭於103年12月19日始以書狀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更一卷第21頁),永春泉公司係於103年12月22日始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2月23日起算,爲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郭啟昭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永春泉公司給付449萬8,41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永春泉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郭啟昭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明細編號 日期 存入銀行帳戶 金額 1 95/01/05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5,000,000元 2 95/01/16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2,100,000元 3 95/01/17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2,459,000元 4 95/01/24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3,041,000元 5 95/01/26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6 95/02/03 富邦活存 200,000元 7 95/02/15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8 95/02/17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3,000,000元 9 95/02/23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950,000元 10 95/02/27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 95/03/08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5,000,000元 12 95/03/16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⑴10,000元 ⑵80,000元 13 95/03/21 彰銀活存00000000000000 2,500,000元 14 95/03/27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337,000元 15 95/03/28 彰銀活存0000000000 63,000元 16 95/05/02 彰銀支存 336,134元 17 95/05/02 華僑支存00000000000000 127,639元 18 95/05/30 彰銀活存0000000000 2,775,847元 19 95/06/01 彰銀活存0000000000 1,124,153元 20 95/06/01 華僑活存00000000000000 900,000元 21 95/08/14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22 95/08/29 富邦支存000000000000 79,200元 23 95/09/28 彰銀活存000000000000 280,000元 24 95/11/0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600,000元 25 95/11/02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40,000元 合計 36,542,973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之明細編號 日期 存入銀行帳戶 金額 1 95/01/05 以暫付款支出 2,500,000元 2 95/04/27 彰銀活存0000000000 1,020,000元 3 95/06/02 彰銀活存0000000000 500,000元 4 95/06/30 富邦活存000000000000 950,000元 5 95/06/30 富邦活存000000000000 510,000元 6 95/07/10 富邦活存000000000000 180,000元 7 95/07/13 彰銀活存0000000000 2,500,000元 8 95/07/17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2,700,000元 9 95/08/14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10 95/08/2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3,000,000元 11 95/08/29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12 95/08/3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55,000元 13 95/09/05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630,000元 14 95/09/11 彰銀活存0000000000 185,000元 15 95/09/15 彰銀活存0000000000 71,000元 16 95/09/25 彰銀活存0000000000 60,000元 17 95/10/02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880,762元 18 95/10/1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80,000元 19 95/10/17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0,000元 20 95/10/19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33,000元 21 95/10/24 彰銀活存0000000000 100,000元 22 95/10/31 彰銀活存0000000000 2,000,000元 23 95/10/3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20,000元 24 95/11/0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9,690,000元 25 95/11/30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2,200,000元 26 95/12/01 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182,000元 27 95/09/05 合庫0000000000000 230,000元 28 郭啓昭以永春泉公司資金支付私人住所裝潢工程款 487,801元 合計 36,074,563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與王○○之往來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票 號 兌現帳戶(戶名郭啟昭) 1 95/04/25 200萬元 2 95/05/15 260萬元 3 95/07/10 100萬元 4 95/07/11 200萬元 5 95/09/04 110萬元 6 95/09/06 90萬元 7 95/12/30 57,750元 AG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8 95/12/30 157,986元 AG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9 95/12/30 16,667元 AG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0 95/12/30 122,889元 AG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1 95/12/31 52,667元 CM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2 95/12/31 78,750元 CM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3 95/12/31 50,000元 CM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4 95/12/31 67,708元 CM000000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5 96/03/31 1,050,0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16 96/03/31 1,050,0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17 96/03/31 52,5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18 96/03/31 52,5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19 96/03/31 2,708,333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0 96/03/31 135,417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1 96/03/31 1,050,0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2 96/03/31 52,5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3 96/03/31 2,000,0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4 96/03/31 100,000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5 96/03/31 2,106,667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26 96/03/31 105,333元 AA0000000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 合計 960萬元 11,067,667元【附表四】編號 借款日 金額 還款日 年息 日數 本利和 1 95.4.25 200萬元 96.3.31 20% 340日 237萬2,603元 2 95.5.15 260萬元 96.3.31 20% 320日 305萬5,890元 3 95.7.10 100萬元 96.3.31 20% 264日 114萬4,658元 4 95.7.11 250萬元 96.3.31 20% 263日 228萬8,219元 5 95.9.4 110萬元 96.3.31 20% 208日 122萬4,164元 6 95.9.6 90萬元 96.3.31 20% 206日 100萬1,590元 合計 1,108萬7,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