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玉旨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前曾本於所有權訴請伊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系爭土地參加臺中市太平區福平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福平興重劃會)所辦理之重劃,依該會民國105年3月11日公告,系爭土地經重劃決議分配予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作為兒童遊戲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無人於公告期間(即1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0日止)內表示異議,則土地分配結果應已確定,臺中市政府並自確定之日即105年4月20日起依法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不具對系爭土地處分之權能,自無聲請強制拆除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適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又被上訴人雖稱其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提起確認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等語,惟被上訴人爭訟者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非系爭土地,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對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均不生影響,且重劃所涉區域甚廣、人數眾多,不應因部分土地或少部分人異議而使重劃結果全未確定,是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臺中市政府自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亦僅使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受限制,非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雖參加重劃並決議分配予臺中市政府作兒童遊戲場之用,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36條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分配結果均未確定,伊於105年4月19日即以台財產中勘字第10580003190號函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伊勝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應認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有再予調整之可能而全部未確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7年1月31日、9月28日、12月3日函覆亦均同此見解,且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伊,非臺中市政府,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並未確定。又依確定之給付判決具執行力之法理,伊自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且伊於聲請執行時,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屬適格之執行當事人,縱於執行程序中,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伊仍為執行名義之形式當事人,具執行程序遂行權,得請求法院繼續遂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不適格之執行當事人可言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因重劃分配尚未確定而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間系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執系爭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就此以情事變更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於107年1月18日裁定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參加重劃決議分配予臺中市政府而未經異議,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被上訴人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重劃之分配已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分配決議無效訴訟,且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仍為伊,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而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中市政府,伊仍因為執行名義之形式當事人而具執行程序遂行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確定?如是,被上訴人是否仍為適格之執行當事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亦規定甚明,要在揭櫫物權行為之公示與公信,以登記作為公示,因具公示性而生公信之效力,交易安全始存乎其中。另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期間至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迄無變動之情形,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108年9月18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79、133頁),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福平興重劃會函詢無誤(原審卷142、147頁),本院於辯論前,再向該重劃會確認,仍未有何改變(本院卷127頁),復查無有前揭非因法律行為逕發生系爭土地所有人異動為他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無以認系爭土地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而得對抗其強制執行之情;而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適格即不容質疑,亦不待言。
五、次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此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查系爭福平興重劃會於105年3月11日以太福自劃字第1050000303號函所公告分配之結果(原審卷8、9頁),業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同卷10頁),並對此提起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1543號(同卷151至157頁)、107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現經福平興重劃會上訴中,是全部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福平興重劃會函詢明確(同卷7、115、117、142、147頁),經本院再向該重劃會確認,該重劃會函覆仍表示「茲因上揭國有土地分配訴訟仍繫屬最高法院依法審理中,尚未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是以,本會之土地分配結果當然仍未全部確定」(本院卷127頁)肯定。
六、上訴人就此進以被上訴人僅就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異議,爭執不影響系爭土地個別分配之確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同屬系爭市地重劃土地之一部,有系爭重劃範圍地籍都市計畫套繪圖(原審卷12頁)可參,系爭重劃既係就重劃範圍內之所有土地進行重劃,且所謂土地重劃制度之所由來,依前揭說明,無非係為暫時打破重劃內各筆土地之疆界與使用現況,將之整合為一筆土地,重新進行整體性的規劃,以求重劃後各筆土地之地形能更完好、使用機能之配置得以更為合理,是重劃之結果自應一體視之,無個別土地分配之結果得先於重劃內其他土地確定之可言,此乃當然之理;是被上訴人雖僅就系爭重劃之取配地即000、000地號及獲配之23、24地號土地部分提起異議、訴請確認重劃分配決議無效,然重劃區內各筆土地已因重劃融合為一體,分配之所在,彼此連動、牽引,訴訟若經確認部分分配決議無效,分配結果勢必須隨之有所調整,自會影響整體分配結論之底定,是在分配決議訴訟仍在進行之情況下,全部之分配結果即無從視為已確定,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亦無可認受分配人已取得受配土地,上訴人此點爭執,洵非有理。
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