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曹永仁潘正雄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林三元律師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營運需求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下稱系爭自貸債權),兩造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自貸債權,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區段103、104、107、108、544建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明細資料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98年9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嗣上訴人財務發生困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重整,被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25日將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存款餘額,以系爭自貸債權之餘額1,250萬元自上開存款債權扣抵,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貸債權已獲得滿足。上訴人因開始進行重整程序,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貸款予上訴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不再繼續發生債權而確定,且所擔保之系爭自貸債權亦由上訴人全數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固然已就系爭自貸債權獲償而滿足,然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臺灣銀行等23家銀行於99年11月24日所簽訂65億元暨美金1億8000萬元聯合授信暨承購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下稱DBU聯貸案)之授信暨承購銀行;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臺灣銀行等18家銀行於100年8月25日所簽訂美金2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OBU聯貸案)之聯合授信銀行,亦即被上訴人為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參貸銀行,被上訴人依據承諾額度而貸與上開二件聯貸案借款人。上訴人為DBU聯貸案之借款人,借款債務尚有本金2,785,72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1號支付命令所載)、暨為OBU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尚有本金美金156,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支付命令所載),根據DBU聯貸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D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連帶債權;暨根據OBU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O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為連帶債權,被上訴人既為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參貸銀行,且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則根據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分別為上訴人上開DBU聯貸案借款債務之連帶債權人;及為上訴人上開OBU聯貸案保證債務之連帶保證債權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明確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借款、保證所生之債權,縱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3年9月25日滿足自貸債權之日為確定,然上開二件聯貸案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9月15日撥貸,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上開確定期日之前,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債權,均已列入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營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發生系爭自貸債權,兩造並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上訴人為擔保系爭自貸債權,於98年9月15日提供系爭建物及其他多筆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9月10日」。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內存款,扣抵系爭自貸債權餘額1,250萬元,系爭自貸債權已因上訴人清償而獲得滿足。
(四)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經原法院104年4月27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確定。
(五)上訴人於9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及臺灣銀行等23家銀行簽訂DBU聯貸案(即65億元暨美金1億8,000萬元授信暨承購合約),另於100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臺灣銀行等18家銀行簽訂OBU聯貸案(即美金2億元聯合授信合約),上訴人而分別為DBU聯貸案之借款人;為OBU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DBU聯貸案之借款債權、OBU聯貸案之保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聯貸債權)均尚未清償完畢,債權人即主辦銀行臺灣銀行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1號支付命令(原審卷㈡51-53頁)及104年1月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支付命令(原審卷㈡54-57頁),並均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公司107年4月20日107年第8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經全體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決議,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聯貸債權?
(二)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明確登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詳原審卷㈠19頁之建物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0002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10日,此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可佐(原審卷㈠29-33頁),而上訴人分別為DBU聯貸案之借款人,借款債務尚有本金2,785,72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1號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㈡51-53頁)、暨為OBU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尚有本金美金156,00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支付命令可憑(原審卷㈡54-57頁),根據DBU聯貸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㈠74頁背面),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D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連帶債權;暨根據OBU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第15條第2項約定(原審卷㈠140頁、145頁背面),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O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為連帶債權。
(二)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債權」之意義係指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之關係,有多數債權人者為多數主體之債之關係,所稱「同一給付」之內涵,即指依債之發生原因或目的決定之。上開連帶債權係分別源於上開DBU聯貸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OBU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之契約約定,併各以「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原因,亦即多數債之權利主體之一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DBU聯貸案之借款人、OBU聯貸案連帶保證人)間,因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而各該債務發生原因即是「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其中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因此,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D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連帶借款債權;暨被上訴人與其他聯合授信銀行間就OBU聯貸案所生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均屬於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且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聯貸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又系爭聯貸債權分別於99年12月15日(詳原審卷㈡53頁,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11號支付命令附表一借款期間)、100年9月15日(詳原審卷㈡57頁,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096號支付命令附表一借款期間)成立生效,均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足認系爭聯貸債權均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DBU聯貸案之連帶借款債權、OBU聯貸案之連帶保證債權,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司法實務並未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聯貸債權為獨立嶄新之債權種類,且以兩造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意及舉出相關文件資料,以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約定及於聯貸債權或連帶債權云云。惟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而該等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於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且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詳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固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立登記之際,上開二件聯貸案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已明確約定「擔保債務人(指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指被上訴人)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根據上開約定擔保內容,足認兩造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際,已合意將來因借款、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歸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已明確標示該等一定法律關係,如「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法律關係,此項約定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定,並非上訴人所指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範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DBU聯貸案之連帶借款債權、OBU聯貸案之連帶保證債權,俱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範圍,自屬無疑。
⒉上訴人舉出根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簽
呈申請抵押貸款文件、被上訴人核貸文件、聯貸案銀行核貸文件、暨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書等文件資料,而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包括聯貸債權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除現在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即已存在之特定債務外,尚包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將來之債權,就上開所指「將來之債權」部分,自無從予以特定而記載之,然如為現在已有之債權,因已特定,逐一約定並加予記載,即無困難。上開二件聯貸案之聯貸債權,性質上歸屬於一定法律關係(借貸、保證)所生將來之債權範疇,而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時,現在已有之債權,故無從予以特定載明,因此,上訴人舉出上訴人簽呈申請抵押貸款文件、被上訴人核貸文件、聯貸案銀行核貸文件、暨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書等文件資料,正足以顯示上開二件聯貸案之聯貸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際,尚未發生,而無從予以特定載明之理。
⒊又上訴人所稱之「聯貸債權」或「連帶債權」,僅指多數
主體之債之關係而言(多數主體之債之種類,自債之標的,可區分為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連帶之債),債之多數主體,究是否成立連帶關係,又多數權利主體依該連帶關係,可否請求債之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係依據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如依據契約約定)而論,我國法制則見於民法第283條規定,上開連帶關係之規範要與審究多數權利主體是否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之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制,不可不辨。上訴人忽視被上訴人及其他授信銀行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各對於以「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形成多數債權主體之連帶關係,且上訴人依據此等連帶關係,取得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因「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全部債權。故上開「借款」、「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是上訴人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之關係之基本型態,上訴人認為聯貸債權為獨立嶄新之債權種類,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容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主張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契約已明訂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受限制,而不得單獨向上訴人請求連帶債權云云。固然根據DBU聯貸案之授信暨承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授信暨承購銀行於本合約下對應收帳款債務人及借款人之債權為連帶債權…各授信暨承購銀行均同意,除經多數授信暨承購銀行決議者外,任何管理銀行以外之授信暨承購銀行不得單獨向借款人請求清償連帶債權,或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單獨採取行動,…」(原審卷㈠74頁背面);暨OBU聯貸案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及聯合授信銀行於本合約下之債權為連帶債權…各聯合授信銀行均同意,除經多數聯合授信銀行決議者外,任何管理銀行以外之聯合授信銀行不得單獨向連帶借款人請求清償連帶債權,或就本合約有關事項單獨採取行動…」(原審卷㈠145頁背面-146頁),惟上開約定僅為被上訴人行使上開連帶借款債權、連帶保證債權所受之內部限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連帶債權人之地位,本件訴訟爭點在探究系爭聯貸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合於約定單獨行使請求清償連帶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結論。
(五)上訴人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自貸案件,暨其與第三人台灣銀行間之自貸案件,曾有經其清償自貸債務後,於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仍為上開二件聯貸案或其他聯貸案之債權人,未獲清償聯貸案債權之際,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仍塗銷各該次自貸案之抵押權設定,且未經聯貸銀行團同意,此為商業交易慣例云云,固據其提出歷次抵押權清償塗銷登記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證(被上訴人部分,詳本院卷㈡281-343頁、375-385頁;台灣銀行部分,詳本院卷㈡345-3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商業慣例,抗辯系爭聯貸債權為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且提出重整債權申報表資料為佐(本院卷89-100頁、101-111頁),本院檢視上開重整債權申報表所載,就OBU聯貸案之債權擔保品清冊,於項次編號10-1標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備註欄載明:「依聯貸合約同為聯貸案之擔保品,故本件擔保房地處分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應償還聯貸銀行團美金2億元聯貸案之保證債權」(本院卷97頁);而DBU聯貸案之債權擔保品清冊,於項次編號6標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8筆不動產為OBU聯貸案之債權擔保品(詳原審卷㈠176頁,OBU聯貸案契約之附表1第2項環中2廠),抵押權人為台灣銀行,然重整債權仍申報為DBU聯貸案之債權擔保品,並於備註欄表明:「本件擔保房地處分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應先償還聯貸銀行團美金2億元聯貸案之保證債權(即指OBU聯貸案之債權),餘按比例償還台灣銀行自貸案借款債權與聯貸案銀行團新台幣65億元聯貸案之借款債權(即指DBU聯貸案之債權)。
可見債權銀行實行抵押權與否,擔保債權之抵充次序,為抵押權人須自行審酌衡量事項,涉及抵押權人營運資金考量、債權受償可能性、雙方信用往來紀錄、抵押物鑑估價值、抵押物變現可能性等諸多金融交易因素,因此,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過去交易歷史紀錄,僅足認抵押權是否塗銷,為抵押權人之交易選擇,尚難逕以兩造間之商業交易慣例而認定,上訴人以商業交易慣例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聯貸銀行共享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勢必造成被上訴人自貸債權之受償額將嚴重遭到稀釋,後續執行法院如何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如何製作分配表等疑慮。則是涉及該抵押權人日後實行抵押權之次序、受償、債權分配等問題,要與本件訴訟判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無涉。
(七)至於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至多僅限於被上訴人就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參貸債權,而不及於系爭聯貸債權云云。因本院已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聯貸債權,被上訴人就上開二件聯貸案之參貸債權,既為系爭聯貸債權之部分,自包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但擔保範圍並非僅限於參貸債權數額,上訴人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聯貸債權,而系爭聯貸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黃顯雄,欲證明黃顯雄曾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貸銀行團之締約、履約及約定擔保品之範圍、內容及過程,均甚詳,而可釐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是否及於系爭聯貸債權一事,惟本院已論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兩造簽訂上開二件聯貸案契約內容,分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就上開上訴人表明之待證事項,本院已獲得見解,自無必要調查證人黃顯雄;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明細資料 │├─────────────────────────────┤│登記日期:98年9月15日 ││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360,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 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8年9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4.變裡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