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廖年舫
廖麗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嘉暉間因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750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1萬7960元【計算式:173.77平方公尺(確認贈與標的土地面積)×14萬8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詳原審卷第38頁)=2571萬79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萬7504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