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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林瑞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薰上 訴 人 林瑞裕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瑞裕(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登記結婚,但林瑞裕不能人道,且常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下稱另案)。林瑞裕為減少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竟與上訴人陳正宗、林瑞鴻(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瑞裕以下合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1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之)虛構借名登記之事實(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由林瑞鴻、陳正宗訴請林瑞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瑞鴻、陳正宗,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林瑞鴻、陳正宗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林瑞裕即以此方式遂行脫產行為,實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通謀虛偽,前案訴訟結果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另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判決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貳、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林瑞鴻、陳正宗則以:㈠依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另案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林瑞裕,林瑞鴻、陳正宗並已參加訴訟輔助林瑞裕,可知兩造當事人同一;又另案為給付之訴,本即包含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瑞裕之婚後財產,訴訟標的為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可知兩案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被上訴人亦為同一請求,本件屬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本件確認訴訟應屬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林瑞裕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法官可自行認定系爭

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之財產未必少於林瑞裕,對林瑞裕不一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惟另案若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將系爭土地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另案若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依同法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㈢上訴人因投資考量,於102 年10月間談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而由林瑞裕出名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簽立日期及上訴人簽訂之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共有合約書)日期,均是

102 年10月4 日,前案並已判決確定,陳正宗確實有出資百分之40購買系爭土地,可證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因未連接道路,須與鄰地協調合併辦理土地分割,才能對外連接,於104 年間相關土地始分割完成,分割地號確定後才倒填日期簽訂系爭共有合約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合約書係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林瑞裕則以:㈠被上訴人、林瑞裕雖於二審調解離婚,但被上訴人訴請剩餘

財產部分,仍由一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各多少,應由該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且若分別以系爭土地是否借名兩種情形計算結果,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均屬負數,而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對林瑞裕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瑞鴻、陳正宗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於前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本件訴訟標的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故林瑞鴻

、陳正宗於一審所為防禦方法,效力應及於林瑞裕,林瑞裕於一審未到庭、未提書狀答辯,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如認為應視同自認,林瑞裕於二審亦已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撤銷自認。

㈢陳正宗因經營「阿宗肉羹」獲利,與從事代書之林瑞鴻共同

投資不動產,因先前即借用陳正宗之妻名義買賣土地,本次考量以林瑞裕名義申貸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且林瑞鴻以仲介人自居,亦可增加議價空間,並賺取仲介傭金,故有系爭借名登記之約定,陳正宗、林瑞鴻於系爭土地購入期間,並將鉅款匯入林瑞裕帳戶或交付林瑞裕,以支付買賣價款及稅費。而系爭土地因未臨道路,需與鄰地合併分割處理,於10

4 年7 月間確認投資之土地可通公路後,林瑞鴻於104 年7、8 月間,邀集上訴人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作為投資人之書面保障,並商定以當初與林來旺簽立買賣契約書日期即10

2 年10月4 日為簽約日,及列書立契約時之地號,目的在確認彼此之權利義務,合情合理,並非憑空捏造。若以上訴人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欠周,就系爭共有合約書倒填當初購買土地日期為立約日,即指為臨訟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上訴人與林瑞裕之婚姻於104 年7 、8 月間尚無異狀,林

瑞裕自不可能有脫產以規避剩餘財產之動機,況此類脫產行為,可能招惹刑責,並遭受該財產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林瑞裕豈有如此冒險之理?另林瑞裕名下另有多筆借名登記之土地,且負鉅額債務,陳正宗擔心投資系爭土地受拖累,要求林瑞裕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林瑞裕則考慮如為移轉登記,將影響其名下其他土地之抵押貸款換單,即融資銀行可能抽銀根,故敷衍拖延,陳正宗因而有所不滿,林瑞鴻雖信任、體諒林瑞裕,但仍配合陳正宗,方提起前案訴訟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確認陳正宗、林瑞鴻與林瑞裕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56-358頁、卷三第4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林瑞裕於101 年5 月9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對林瑞裕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現由台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9至39頁、卷二第20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向原審提出家事假扣押聲請狀,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對林瑞裕之財產於1億5000萬元之請求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35號裁定准許,林瑞裕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林瑞裕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194-197頁)。

㈢林瑞裕於103年1至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年5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85-9地號土地;104年7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185-14、185-15、185-16地號土地(詳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15-121頁、卷二第29-33頁)。

㈣上訴人陳正宗、林瑞鴻於106年1月25日起訴狀檢附102年10月

4日「共有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證27),主張陳正宗、林瑞鴻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額比例陳正宗40%,林瑞鴻60%,約定暫時以林瑞裕為借名登記人,因陳正宗、林瑞鴻屢向林瑞裕催討返還系爭土地未果,故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結果,以林瑞裕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為一造辯論判決,於106年9月20日判決陳正宗、林瑞鴻勝訴,且因林瑞裕未上訴而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及前案案卷)。

㈤陳正宗於102 年10月7 日至105 年5 月18日陸續匯款合計3630萬1960元至林瑞裕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44-150 頁)。

㈥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70021945號函

檢送該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273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070023658號、107年10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33530號函檢送該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0、65-88頁)形式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106 年9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瑞裕106 年5 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2-123 、131-136 頁)。

㈧原審被證2 之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未載締約日期,且契約末相關款項交付情形,僅簽約款經賣方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53-258 頁)。

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

段「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㈢上訴人林瑞裕於二審時所為抗辯,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自認,是否可採?㈣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訴,陳正宗、林瑞鴻、林瑞裕間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

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65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另案剩餘財產訴訟,林瑞鴻、陳正宗雖為輔助林瑞裕而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但林瑞鴻、陳正宗並非另案之當事人,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可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另案剩餘財產訴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林瑞裕,不包括林瑞鴻、陳正宗,已如前述;且另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則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並非以另案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核與前開判決要旨及該判決個案案情(即甲主張與乙就A屋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求為命乙交付A屋並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訴訟繫屬中,乙又以甲為被告,另訴請求確認A屋同一買賣契約無效)均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另案雖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亦會加以審究,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但被上訴人、林瑞裕間在另案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爭執,須將該2人之全部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整體加以審認、計算,依被上訴人在另案中之主張陳述,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並非僅有系爭土地而已,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另案案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在另案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涉及被上訴人之之婚後財產範圍,本件訴訟不僅非就另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相同之判決,亦非就另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另案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林瑞鴻、陳正宗另以: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第三人撤銷訴訟云云置辯,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時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該項訴訟等語,經原審審認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不具該項訴訟之原告適格,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敗訴確定(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第7-13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林瑞鴻、陳正宗於本院時翻異前詞,反而謂:被上訴人不以「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方式提訴,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與林瑞裕業已離婚,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99-400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另案主張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大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因而請求林瑞裕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非無據。雖另案目前仍在第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最終是否獲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尚不確定,但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亦無從全盤否定被上訴人對林瑞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瑞裕抗辯稱:林瑞裕之婚後財產均屬負數,而無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對林瑞裕即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純係林瑞裕單方說詞,並非法院認定之結果,自無足取。是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林瑞裕之婚後財產,抑或如上訴人所辯僅係林瑞鴻、陳正宗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而已,既然會影響另案法院就林瑞裕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進而影響被上訴人與林瑞裕間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果,亦即攸關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有所憑。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且為林瑞裕婚後取得之財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1-406頁),形式上應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土地應列入林瑞裕之婚後財產乙節,卻遭林瑞裕否認,林瑞鴻、陳正宗亦於另案參與訴訟,輔助林瑞裕,並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確定判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抗辯系爭土地非林瑞裕所有。查被上訴人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但上訴人既於另案中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作為佐證,即有可能經另案法官採認為有利於林瑞裕之徵憑,而將系爭土地排除在林瑞裕婚後財產範圍外,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安的危險,更有所據。況且,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林瑞裕所有,不僅在另案訴訟中會影響林瑞裕之婚後財產範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得請求之分配差額,倘若被上訴人在另案獲有勝訴確定判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林瑞裕之財產時,亦同樣會生系爭土地是否為債務人即林瑞裕財產之爭議,此由被上訴人前聲請假扣押林瑞裕名下土地,即遭林瑞裕以系爭土地係林瑞鴻、陳正宗所借名登記,並非其所有土地云云置辯,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4-197頁),亦可佐證。故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的危險,更屬明確。而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換言之,不僅被上訴人與林瑞裕之另案訴訟應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不得再為與本件確認判決效力相左之主張,故被上訴人前開私法上不安的情況,顯然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洵堪認定。㈢林瑞裕雖又抗辯:林瑞鴻、陳正宗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並於前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然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固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參。但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且前案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林瑞裕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林瑞鴻、陳正宗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云云(見答辯意旨貳、一、㈡),則係以另案已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前提而為之論述,惟另案尚在第一審審理中,尚無判決,故林瑞鴻、陳正宗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林瑞裕於原審不生自認效力;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之答辯,效力及於林瑞裕,故林瑞裕於二審時所為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

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自應以上訴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先予認定。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非經他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

又共同被告中,僅有1人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述有利之抗辯、聲明或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之全體(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五版,第735頁)。查林瑞裕雖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因他共同訴訟人即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提出答辯,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抗辯效力,及於林瑞裕,應認林瑞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之情形,自無於本院撤銷自認之必要。

㈢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林瑞鴻、陳正宗於原審時即始終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所為抗辯效力及於林瑞裕,詳如前述,故林瑞裕於二審時再就前開抗辯,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所陳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定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為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必須上訴人已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有由被上訴人進一步負舉證責任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云云,但查,前案固由林瑞鴻、陳正宗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林瑞裕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然在該案審理過程,林瑞裕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前案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參照)。而前案判決亦是依林瑞裕之視同自認,而認定林瑞鴻、陳正宗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基此,前案判決之認定,對於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本件被上訴人而言,充其量只是表彰上訴人3人一致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之事證而已,無從證明林瑞裕在前案中自認之事實,確實符實。

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共有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惟查:

⒈關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緣由,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考

量以林瑞裕名義申貸可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且林瑞鴻以仲介人自居,亦可增加議價空間,並賺取仲介傭金,故有系爭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但被上訴人已提出諸多質疑(詳參本院卷三第172-181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賣方為林來旺)之見證人劉○○雖到庭證稱:伊聽陳正宗說是因為林瑞裕比較好貸款,才由林瑞裕當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但又證稱:伊沒有聽到討論買方要由誰出名或登記給誰的過程,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等語(見同卷第149頁),可知證人劉○○僅係單方面聽聞自陳正宗之說詞,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3人有關系爭借名登記之協商過程,所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加以林瑞裕已自承事後並無以其名義申貸,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林瑞鴻、陳正宗對此亦均無異議,堪信符實,則上訴人間究竟有無因林瑞裕比較好貸款,才約定由林瑞裕出名買受土地之事實,容屬有疑。又證人劉○○另結證稱:是上訴人3人要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更核與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是由林瑞鴻、陳正宗出資,並借名登記在林瑞裕之內容,並不相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關於系爭借名登記約定緣由之上開辯詞,即乏明證,無法遽信。

⒉又系爭共有合約書之契約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10月4 日,但

上訴人已自承實際書立之日期在104年7月16日之後,係倒填日期等情。對此,上訴人雖謂:因系爭土地無通路,待與鄰地協調合併分割後,才倒填日期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云云。但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1-413頁),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2年10月4日即達成系爭借名登記之合意,且推由林瑞裕出名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書等情,倘若不虛,則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理應在以林瑞鴻名義購入系爭土地前,即預先書立書證,避免日後發生紛爭等語,顯然並無執行上之困難,且較合情理。另單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僅包括分割前185地號土地,未包括152-1地號土地)所載買賣價金合計即高達8099萬6500元,足見價款頗鉅,而林瑞鴻本身係從事代書工作,對於以林瑞裕名義買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應為如何事先規劃並書立字據為憑,以確保借名人之權益,避免日後爭端,顯然係屬林瑞鴻之代書專業領域,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欠周,而需倒填日期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未事先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後又是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書立系爭共有合約書,所為舉措異乎常情,究竟上訴人有無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屬可疑。

⒊上訴人雖又以陳正宗就系爭土地有出資百分之40 、林瑞鴻出

資百分之60,與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約定相符,並提出陳正宗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百分之40,匯款至林瑞裕帳戶之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44-150頁),欲佐其說。但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僅包括系爭土地中分割前之185地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中之152-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152-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當庭諭知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但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換言之,上訴人以林瑞裕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查知。故上訴人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中分割前之185地號土地價款,計算陳正宗匯款給林瑞裕之金額已達系爭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之百分之40,即謂陳正宗有就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出資百分之40,並據以證明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所載為真,即有未合。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林瑞裕之諸多帳戶及陳正宗開設在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結果,可知林瑞裕與陳正宗間除有陳正宗所主張為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紀錄(詳參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外,該2人另有其他匯款往來(詳參原審卷一第262頁103年1月22日林瑞裕轉帳282萬元至陳正宗上開帳戶、第263頁103年5月2日陳正宗轉帳600萬元至林瑞裕下述603號帳戶),且陳正宗所主張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紀錄,是匯入林瑞裕開設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分割前185地號土地之賣方領取價款之支票帳戶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7-55頁);又陳正宗所稱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1424萬6220元至林瑞裕上開帳戶後,林瑞裕上開帳戶旋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出1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則陳正宗之該筆匯款是否有用於支付賣方所執之支票票款,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林瑞裕、陳正宗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核其內容,僅能證明係陳正宗與林瑞裕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從證明陳正宗主張用以給付價金之款項,確實是全部用來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而陳正宗所舉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出資已達系爭土地總價款(即含152-1地號土地)之百分之40。至於林瑞裕主張林瑞鴻有出資百分之60部分,除林瑞鴻本身始終未為任何具體主張,反倒由林瑞裕在自己帳戶中,空言指出某幾筆匯款或入帳是林瑞鴻之出資,但又未能提出證據加以佐實;另證人劉○○到庭結證稱:是伊找買主林瑞鴻,因陳正宗、林瑞鴻有賣烏日的地,剛好有錢,但伊沒有見聞上訴人3人提到買方價金資金來源,是他們私底下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顯然對於林瑞鴻是否有出資、出資之確切金額等節,均無所悉,亦無從為有利於林瑞鴻之徵憑。則上訴人主張林瑞鴻有依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出資百分之60云云,難認實在。

⒋再者,證人劉○○於本院時結證稱:「(問:你透過別的中人

得知地主要賣185地號土地後,有做怎樣的聯絡或是訊息的告知嗎?)我就找買主林瑞鴻,林瑞鴻再找陳正宗、林瑞裕…」、「(問:就你的瞭解,上開所提示的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究竟是何人要買?)是林瑞裕、林瑞鴻、陳正宗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51頁),核與上訴人執系爭共有合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林瑞鴻、陳正宗各出資百分之60、百分之40,僅係借名登記在林瑞裕名下云云,即不相符。雖證人劉○○另有證稱: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與賣方討論內容,也沒有聽到買方討論要由誰出名登記的過程,亦不了解締約後,上訴人就買賣價金資金來源之商議過程等語(見同卷第149、151頁),但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等有達成系爭借名登記約定及系爭共有合約書所載內容係符實情等節,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系爭共有合約書既係系爭土地均於103年1至3月間登記

在林瑞裕名下後,遲至104年7月16日後之某日,才由上訴人所書立,上訴人對於倒填日期之緣由說明未盡合理,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有依系爭共有合約書第2條所載由林瑞鴻出資百分之60、陳正宗出資百分之40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劉○○到庭證稱:是上訴人3人要購買分割前之185地號土地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數人共同商議購買土地,並不必然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各情,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屬不能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無法採信。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尚無庸負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