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吳俊康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上 訴 人 張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建禕(即吳秋貴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俊康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張瑞芳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吳秋貴前於附表一借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6筆借款, 並約定應於清償日期欄所示日期償還,吳秋貴借款後曾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6張借據及1張本票充作借款憑證,詎吳秋貴屆期均未清償。 嗣吳秋貴於民國99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已繼承吳秋貴對上訴人所欠之一切債務。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分述如下:

1、編號1部分:上訴人吳俊康(下稱吳俊康)依吳秋貴之指示,於93年7月12日借款當日, 自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吳秋貴之媳婦蔡淑娟,其餘3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吳秋貴。吳俊康若未交付款項, 吳秋貴不會在附表二編號1借據書寫「今向吳俊康借70萬元正」,並言明清償日為94年7月12日。

2、編號2部分:吳俊康於94年1月2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70萬元 予吳秋貴,餘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 此觀附表二編號2借據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此筆借款,僅辯稱屬上訴人與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會算債權債務之範圍內, 故吳俊康確實已交付80萬元予吳秋貴。 另觀諸吳俊康101年12月1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查吳秋貴遺產稅審查時之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記錄)記載:「他以前向我們借錢,部分有還」,亦可證明吳秋貴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3、編號3部分:吳俊康於94年7月25日借款當日, 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60萬元予吳秋貴,此經吳秋貴書立借據記載 :「94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清償並付息。」等語, 可見吳俊康確實已交付此筆借款,否則吳秋貴不會在借據中記載清償日為94年8月25日。況被上訴人亦自陳有此筆借款, 僅辯稱屬上訴人與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會算之範圍內。 另觀之國稅局系爭談話紀錄,亦可證明吳秋貴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4、編號4部分:吳秋貴前陸續向吳俊康借款, 吳俊康亦陸續於94年7月25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8月1日自系爭臺銀帳戶,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予吳秋貴,並請訴外人張寬慶借調60萬元, 由張寬慶於94年5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轉交吳俊康,再由吳俊康交付吳秋貴 ,嗣雙方總結100萬元之數額並書立附表二編號4借據, 顯見吳俊康確實已交付100萬元予吳秋貴。

5、編號5部分:吳秋貴陸續於87年12月4日至88年7月12日向吳俊康借款,吳俊康則於87年12月4日、87年12月28日、88年2月1日、88年2月5日、88年2月26日、88年3月31日、88年4月16日 、88年5月31日、88年6月23日、88年7月12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5萬元、20萬元、25萬元後交付吳秋貴,雙方再總結250萬元並簽立借據, 約定將此筆借款返還上訴人張瑞芳(下稱張瑞芳) ,此觀附表二編號5借據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吳俊康確實有交付250萬元予吳秋貴。

6、編號6部分:吳秋貴於91年6月28日至94年10月3日陸續向吳俊康、張瑞芳、訴外人吳阿鳳借款達300萬元, 雙方於94年12月28日總結300萬元,並簽立附表二編號6借據 及附表三編號1本票為憑,約定將此筆借款返還張瑞芳, 此觀附表二編號6借據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吳俊康確實有交付300萬元予吳秋貴。

(二)又被上訴人前對張瑞芳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惟該案件與吳俊康並無關聯, 且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之借款人均為吳俊康, 及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下稱另案更一審) 判決認定不在張瑞芳與被上訴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餘額1,662萬303元範圍內,則吳俊康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15萬元借款,自有所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吳秋貴 曾於97年6月下旬就雙方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會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均屬上開會算範圍,有清償或結算之事由云云。 惟吳秋貴於97年6月向張瑞芳聲稱其自行簽發之支票及向友人商借之客票,有大部分由張瑞芳所持有,為避免上開票據嗣後無法兌現而遭退票,方於97年6月下旬偕同另案一審證人黃進藤 及訴外人綽號「強的」、「良的」、「鬍鬚」等票主,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釐清票據數量、票額、發票日,嗣吳俊康將記載支票數量、票額、發票日之清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下稱另案一審,卷第262頁,下稱系爭清單)交付蔡淑娟,詎蔡淑娟在吳俊康不在場情形下,自行於該清單右下方書寫「97.6.27:160退」、「2162.8-100=2062.8」等字樣,此由吳俊康書寫之金額加總為2,262萬8,000元,與計算式之2,062萬8,000元 ,差距甚大,即可得知,故該清單絕非上訴人與吳秋貴會算之債權債務總額。又觀諸黃進藤於另案一審證述,可知吳秋貴及其他票主前往上訴人家中之目的,僅係核對上訴人持有由吳秋貴所交付支票之帳務,且吳秋貴僅要求吳俊康就未到期之支票及退票部分開立清單,而吳俊康當天並未書立系爭清單,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另案更一審判決所稱會算債權債務總額之事實。何況吳秋貴簽立之借據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倘有會算之事實,吳秋貴不可能不把借據取回。縱認本件有會算之事實,其性質上應屬認定性和解契約。

(四)又另案當事人為張瑞芳及被上訴人,縱有爭點效,其效力亦不及於吳俊康 ,且上訴人於本件始提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有新證據可推翻爭點效。此外,另案係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本件係請求清償借款,並無重複起訴問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1.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康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瑞芳5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康3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瑞芳5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觀諸張瑞芳於另案更一審之陳述,其先稱系爭清單曾遭裁切,復稱另有一張結算借據之憑證,顯然前後自相矛盾,顯見張瑞芳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吳俊康於另案一審陳述:系爭清單並無裁切之情形不符。又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另一張借據結算憑證,顯見事實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借據結算憑證之存在。再者另案二審已查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不在張瑞芳與吳秋貴,於97年6月下旬會算結果所餘2,352萬8,000元債務範圍之內, 而判決認定前揭借款不存在,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理由並無認定其有何違誤之處,其認事用法應屬有據,復經另案更一審再予確認;而吳俊康係張瑞芳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所有陳述包括會算資料均由吳俊康代理向法院陳述。徵諸上述說明,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另案更一審判決對本件當事人應類同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清單係上訴人與吳秋貴間會算憑據,並無和解契約所具備一方退讓之性質,而係確實之債權債務狀態。縱認上訴人與吳秋貴於97年6月所為會算有和解之性質, 惟依伊於另案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4年12月28日至95年12月27日、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等文字,並無擔保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之記載。 是以,97年6月所為會算非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或既存已發生特定債權為基礎而成立,而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應受爭點效效力之拘束。

(三)另上訴人主張為附表一編號6債權之借據、 本票業經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提出,並經認定債權不存在。

(四)另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答辯如下:

1、編號1部分:此筆借款不存在。 吳俊康雖主張其係依吳秋貴指示於93年7月12日 自系爭臺銀帳戶匯款45萬元予蔡淑娟,另30萬元以現金交付云云,惟匯款轉帳僅係金錢流動,不能證明吳俊康與吳秋貴間有此筆借貸關係。

2、編號2部分:徵諸系爭談話紀錄, 可知吳秋貴業已清償此筆借款。

3、編號3部分:此筆借款不存在。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3借據; 及吳俊康於94年7月25日自系爭臺銀帳戶轉帳60萬元之資料,主張吳俊康業已交付此筆借款,然該借據並未記載吳秋貴業已取得借款,且匯款轉帳僅係金錢流動,不能證明吳俊康與吳秋貴間有此筆借貸關係。縱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依系爭談話紀錄,可知吳秋貴亦已清償此筆借款。

4、編號4部分:此筆借款不存在。吳俊康於94年7月25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後,係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並非給付吳秋貴;且吳俊康、張寬慶自其等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均不能證明吳俊康曾交付借款予吳秋貴。

5、編號5部分:此筆借款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吳俊康提領合計250萬元款項之紀錄,均不能證明吳俊康、張瑞芳有陸續交付250萬元予吳秋貴。縱認借貸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與吳秋貴已於97年6月就雙方債權債務進行清算, 此筆借款因不在會算結果所餘2,352萬8,000元債務範圍內,應係經債權結算清償不存在。

6、編號6部分:此筆借款不存在。 上訴人所提張瑞芳、吳俊康、吳阿鳳之提領紀錄,均不能證明吳俊康、張瑞芳有陸續交付300萬元予吳秋貴; 況其中94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亦有摘要註記係交付訴外人「水」,顯非提領交付吳秋貴之證明。縱認借貸關係存在, 惟上訴人與吳秋貴已於97年6月就雙方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此筆借款因不在會算結果所餘2,352萬8,000元債務範圍內,應係經債權結算清償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之借據為吳秋貴所書立,附表三之本票為吳秋貴所簽發,吳秋貴於99年2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對張瑞芳之另案訴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苗栗地院102年重訴字第56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5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據、本票可證(見原審司促字第2726號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歷審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契約雙方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吳俊康、張瑞芳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吳俊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315萬元之款項; 張瑞芳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550萬元之款項, 有無理由?應返還金額若干?

1、吳俊康未舉證證明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俊康起訴主張有於93年7月12日 自系爭臺銀帳戶提款45萬元後係匯款予蔡淑娟, 有臺灣銀行93年7月12日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6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該45萬元並非匯入吳秋貴帳戶內。吳俊康雖主張蔡淑娟是吳秋貴的媳婦其係依吳秋貴之指示匯款給蔡淑娟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俊康復未能舉證證明吳秋貴確有上開指示以實其說,吳俊康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非可採。其餘30萬元吳俊康則主張其係以現金交付吳秋貴亦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吳俊康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並未載明類似 「收迄無訛」等表明借用人確已收受借款交付事實之字樣。縱有記載還款日期,然書立借據與交付借款並非一事,衡情亦有可能係先書立借據,之後尚未交付借款, 故尚無從以附表二編號1之借據上有記載還款日期,即逕認貸與人業已依約交付借款。吳俊康既未能舉證有將75萬元款項交付吳秋貴,依前揭實務見解,此筆借款尚難認為存在,則吳俊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俊康雖主張該筆100萬元借款,係由吳俊康於94年7月25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於94年8月1日自其系爭臺銀帳戶提領20萬元, 94年8月15日由吳俊康向張瑞芳之兄張寬慶借款60萬元交付吳秋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吳俊康、張寬慶縱有提領款項之事實,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付予吳秋貴收執。而附表二編號4 之借據並未載明類似收迄無訛等表明借用人確已收受借款交付事實之字樣。吳俊康既未能舉證有將100萬元款項交付吳秋貴,依前揭實務見解 ,此筆借款尚難認為存在,則吳俊康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之請求, 要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2、吳俊康並非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債權之貸與人(即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①吳俊康、張瑞芳2人雖為夫妻關係 (見原審司促字第2726號

卷第2頁),然在人格上仍屬獨立之個體, 且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即貸與人)與債務人(即借用人)究為何人?此即涉及有無借貸意思合致認定之舉證責任。而於另案被上訴人前對張瑞芳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時,張瑞芳於該另案中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之債權人為張瑞芳,且吳俊康於另案之一審即擔任張瑞芳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 (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87頁), 吳俊康於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有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 (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86、163、186、198、247、325、352頁)。

②張瑞芳於另案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確認債權關係

不存在之訴訟中,一再抗辯:吳秋貴向張瑞芳借款,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在95年9月14日設定3,5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自88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 ,合計共向張瑞芳借貸1,425萬元,此有借據及本票共計7紙為證…;…所有匯款及轉帳的款項是吳秋貴向本人(指張瑞芳)借款,都是我要求我先生吳俊康或我弟弟張寬慶代為轉帳或匯款;非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稱不是我本人匯款…等語(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93、264頁)。且吳俊康於另案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係擔任張瑞芳之訴訟代理人,已如上述,更於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時當庭表示 :吳秋貴有自88年7月12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向張瑞芳借款1,425萬元(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89、90頁)。參酌以張瑞芳於另案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 ,所提出之被證1證物(即借據影本6份、本票影本1份, 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96至103頁),核與吳俊康於原審起訴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據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相同,倘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係吳秋貴向吳俊康所借, 何以吳俊康不在另案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說明其才是貸與人,張瑞芳不是貸與人,雖附表一編號2、3之借據上載有「向吳俊康借」之文字,然依上開說明,不論是張瑞芳或吳俊康本人於另案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既均已一再當庭表明貸與人為張瑞芳,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張瑞芳及吳俊康2人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③承上,吳俊康既無法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其與吳秋貴間

究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為舉證,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縱附表一編2、3部分有如吳俊康所主張之匯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惟吳俊康既無法證明其與吳秋貴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則仍不能逕認吳俊康與吳秋貴間就附一編號2、3所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吳俊康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張瑞芳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550萬元之款項,為無理由:

①張瑞芳起訴主張吳秋貴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借款

550萬元(見審卷一第4頁、第14至1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吳秋貴於95年9月14日前, 未曾向張瑞芳借款,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自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

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張瑞芳為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張瑞芳對吳建禕就該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5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 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並認定:「上訴人張瑞芳為債權人,未能證明吳建禕之被繼承人吳秋貴,迄至97年6月與其會算時, 系爭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除2,352萬8,000元外, 尚有另外之1,425萬元存在」,參酌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借據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見原審司促字第2726號卷第13至15頁)等證物,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被證1由張瑞芳所提出之證物相同 (見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第97、102、103頁) ,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又本件訴訟張瑞芳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既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準此,本件張瑞芳另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債權,即為無理由,從而張瑞芳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550萬元之款項,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4、至張瑞芳以本院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所庭呈黑色記事本內之原證10(見原審卷二第76頁)原本後,發現原證10黃單另一面載有「3,

400、450」(下稱系爭二組數字),且系爭二組數字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所未發現為由,認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張瑞芳就此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案認張瑞芳提出系爭二組數字「450」 、「3400」之新證據,並不能使其受到較有利之裁判,張瑞芳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乃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張瑞芳所提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衡酌以系爭二組數字僅為單純之數字,前後復無其他文字之記載以供判斷其真實之意義,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二組數字與本件訴訟有任何關係,而張瑞芳、吳俊康於本院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二組數字與本件訴訟之關係 ,本院尚無從據此逕為對張瑞芳、吳俊康2人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吳俊康、張瑞芳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俊康3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瑞芳5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吳俊康附表一編號1、4;及張瑞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核無違誤,另就吳俊康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編號│出借人│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 │├──┼───┼─────┼──────┼──────┤│ 1 │吳俊康│75萬元 │93年7 月12日│94年7 月12日│├──┤ ├─────┼──────┼──────┤│ 2 │ │80萬元 │94年3 月15日│94年4 月30日│├──┤ ├─────┼──────┼──────┤│ 3 │ │60萬元 │94年7 月25日│94年8 月25日│├──┤ ├─────┼──────┼──────┤│ 4 │ │100萬元 │94年8 月15日│ │├──┼───┼─────┼──────┼──────┤│ 5 │張瑞芳│250萬元 │88年7 月12日│90年7 月12日│├──┤ ├─────┼──────┼──────┤│ 6 │ │300萬元 │94年12月28日│95年6 月28日│└──┴───┴─────┴──────┴──────┘附表二:借據┌──┬─────────────────────┬────┐│編號│內容 │證據出處│├──┼─────────────────────┼────┤│ 1 │今向吳俊康借柒拾伍萬元正立此無誤 │支付命令││ │中華民國93年7 月12日 │卷第9 頁││ │償還日期94年7 月12日 │ ││ │吳秋貴啟 │ │├──┼─────────────────────┼────┤│ 2 │茲向吳俊康借到新台幣捌拾萬元(九十四年一月│支付命令││ │二十四日台銀匯款柒拾萬元,三月四日現金壹拾│卷第10頁││ │萬元)確實收到無訛,双方約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 │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 │ ││ │借款人:吳秋貴手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 │├──┼─────────────────────┼────┤│ 3 │立此 │支付命令││ │向吳俊康借陸拾萬元正 │卷第11頁││ │94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清償併付息 │ ││ │吳秋貴手 │ │├──┼─────────────────────┼────┤│ 4 │民國94年8月15日向吳俊康借壹佰萬元立此 │支付命令││ │無誤 │卷第12頁││ │吳秋貴 │ │├──┼─────────────────────┼────┤│ 5 │一、茲向張瑞芳女士借到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付命令││ │ 實屬無訛。 │卷第13頁││ │二、經雙方議定每月付利息新台幣伍萬元整(月│ ││ │ 末付)。 │ ││ │三、償還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 ││ │借款人:吳秋貴 │ ││ │住址:苗栗縣○○鎮○○路○○○號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 │├──┼─────────────────────┼────┤│ 6 │本人吳秋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張瑞芳│支付命令││ │借到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無訛,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卷第14頁││ │二十八日清償,特立此借據為憑。 │ ││ │立據人:吳秋貴 │ ││ │住址○○○鎮○○路○○○號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附表三:本票┌──┬─────┬────┬───┬──────┬──────┬────────┐│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證據出處 │├──┼─────┼────┼───┼──────┼──────┼────────┤│ 1 │THNo574675│300萬元 │吳秋貴│94年12月28日│95年6月28日 │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