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方靜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相 對 人 魏子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11月2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載:「上開廢棄部分,魏子淇應再給付方靜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誤寫,應更正為:「上開廢棄部分,魏子淇應再給付方靜9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與相對人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遷讓返還,並請求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施作電梯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應給付聲請人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施作電梯之違約金合計2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80萬元+130萬元=28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應給付聲請人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施作電梯之違約金合計36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0萬元+80萬元+120萬元=360萬元),及其中280萬元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準此,經本院審認聲請人得請求上揭金錢部分,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多80萬元(360萬元-280萬元=80萬元),故本院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8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