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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黃四吉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被 上訴人 馮啟峰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之負責人

,因敞盛公司承接「彰化縣政府2012臺灣燈會環保袋」採購案,有資金周轉之需要,遂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起,以其個人名義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借貸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借據及匯款單據參原審卷第12~18頁)。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16日曾返還200萬元,尚積欠1,540萬元。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惟上訴人已多次催告還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固曾承諾保證收購敞盛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標得之環保

袋,惟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保證收購之保證金。另保證收購之數量僅有108萬個,彰化縣政府實際已向敞盛公司採購182萬8,836個,已經超過上訴人保證收購之數量,上訴人自無須再負保證收購之責任。

㈢敞盛公司參與採購案時曾向上訴人承租倉庫,將欲出貨予彰

化縣政府之環保袋,先存放在上訴人之倉庫,上訴人只負責物流部分,與敞盛公司間並無環保袋之交易事實,故目前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之57萬4,088個環保袋,並非上訴人向敞盛公司購買,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自無從轉成買賣之價金。

㈣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4

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可請求返還。

㈤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所以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係因彰化縣政府預定於

101年農曆春節期間舉辦「2012臺灣燈會」。而訴外人卓伯仲為當時彰化縣縣長卓伯源之胞弟,對於彰化縣政府各局處主管具有業務上決策之影響力。卓伯仲於100年10月間,經縣長卓伯源同意與授權,將於燈會活動期間發放環保袋。卓伯仲乃指示彰化縣政府相關局處辦理環保袋之採購業務。因「2012臺灣燈會」預計發放環保袋之數量為700萬個,而當時距燈會舉辦期間僅餘數月,卓伯仲為使環保袋得以順利完成採購,乃透過上訴人找到被上訴人經營之敞盛公司,由上訴人委託敞盛公司先行備料生產環保袋,之後再參與環保袋之採購案,由彰化縣政府向敞盛公司採購。

㈡因環保袋數量高達700萬個,以每個成本35元計算,備料生

產之資金高達2億4,500萬元,且敞盛公司日後不一定得標,而彰化縣政府之招標公告亦明示並非一次性、確定採購700萬個,而是以陸續增購之方式辦理,實際採購數量無從事先確定,故敞盛公司勢必承擔相當之風險。上訴人因而向被上訴人承諾,若敞盛公司參與投標未得標,或投標後彰化縣政府未將敞盛公司生產之環保袋全數採購完畢,則上訴人同意全數保證收購,並透過其子黃0書與被上訴人接洽。敞盛公司遂於100年11、12月間,分別開立數量為36萬個、72萬個、及200萬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而黃0書也確實在其中36萬個及72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認。足證兩造間確有成立保證收購環保袋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就是保證收購之保證金,並非借款。

㈢被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雖曾於101年2月16日返

還200萬元予上訴人,惟係因上訴人表示另有急用,請被上訴人先行退還,並非清償借款。

㈣敞盛公司嗣後一共生產約500萬餘個環保袋,然彰化縣政府

最終僅採購182萬8,836個,尚有300多萬個未採購。其中57萬4,088個已直接由上訴人收購,現存放於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倉庫;其餘部分,則另由彰化縣長卓伯源協調其友人向敞盛公司採購,敞盛公司始得免於損失。茲上訴人既曾保證收購,對於目前存放在其倉庫內之環保袋,自應成立買賣關係,此亦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認定在案。而以每個環保袋之成本35元計算,57萬4,088個環保袋之價金合計2,009萬3,080元,遠高於上訴人所交付之1,540萬保證金,即使全數充作上訴人收購環保袋之價金,亦無剩餘。上訴人以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敞盛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0書為父子關係。

⒉黃0書於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2月1日曾在數量分別為36

萬個及72萬個環保袋之銷售確認單上簽名(參原審卷第16

7、168頁)。上訴人與敞盛公司間成立由上訴人保證收購燈會小環保袋之約定,單價為35元。

⒊上訴人自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1月22日止,陸續交付被

上訴人合計1,740萬元(如附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6日交付上訴人200萬元(原審卷第56頁)。

⒋彰化縣政府於100年11月30日發布「龍騰彰化─福運台灣

」環保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原審卷第41頁)。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第五點記載「本案履行期限:乙方(指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年元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並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即彰化縣政府)指定之交貨地點。」⒌敞盛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投標,並以每個環保袋37.7元得

標。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數量如下:⑴101年1月3日決標時1萬0,344個。⑵101年1月18日第一次增購52萬6,717個。⑶101年2月7日第二次增購118萬0,370個。⑷101年2月17日第三次增購11萬1,405個。迄101年3月20日結算時,彰化縣政府計向敞盛公司採購182萬8,836個環保袋,合計6,894萬7,117元(原審卷第44頁)。

⒍敞盛公司生產之環保袋,目前有57萬4,088個存放於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之倉庫。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敞盛公司間所成立由上訴人保證收購之環保袋數

量為何?究是108萬個(原審卷第168、169頁銷售確認單),或308萬個(原審卷第106~108頁之銷售確認單),或其他?⒉上訴人保證收購之環保袋與被上訴人已出售彰化縣政府之

182萬8,836個環保袋,數量是否重疊?抑或應分別計算?上訴人是否就除彰化縣政府已採購之182萬8,836個環保袋以外,超過的部分仍負有保證收購之義務?⒊就存放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倉庫內之57萬4,

088個環保袋,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540萬元款項,是否為保證收購之保證金?並於事後轉為買賣之價金?⒋上訴人依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4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主張就附表所交付之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惟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黃0茵於原審雖證稱:附表編號1~8等

8筆款項是上訴人指示伊匯錢給敞盛公司及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做環保袋沒有錢要週轉,但伊對於兩造實際洽談的過程並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所聘僱之員工龔0宜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2、14兩筆合計165萬元是伊經手匯款,上訴人告訴伊是被上訴人週轉要借錢,但兩造洽談時伊亦未在場,不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何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證稱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週轉一情,單純係聽聞上訴人之言詞而來,惟對於兩造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則未親自與聞其過程,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

⒊另兩造並無親誼,頂多僅有業務往來,衡情,對於如此大

筆之金錢借貸竟無書面契約、或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其中由證人黃0茵代為

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8),其匯款人欄全部書寫為「黃0書」,卻不書寫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12~13頁)。而其他非由黃0茵代為匯款部分,其匯款人欄亦均未記載上訴人姓名(原審卷第15、16頁)。若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在兩造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之情況,理當書寫上訴人之姓名,以留下證據始符常理。再參以本件環保袋保證收購之銷售確認單,均係以黃0書之名義簽署,顯然上訴人委由黃0茵匯款時,確實是為了能符合以黃0書簽署銷售確認單之事實,而特別交代黃0茵在匯款人姓名欄記載為黃0書,而不是上訴人。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之目的確實在擔保其保證收購敞盛公司所生產環保袋之義務,核與借貸無涉。

⒌至於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16日匯回200萬

元予上訴人,然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匯回200萬元之原因,自難認定係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急需資金,始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匯回200萬元一情,較為何採。

⒍綜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則其先位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⒈本件彰化縣政府辦理「龍騰彰化─福運台灣」環保袋採購

案之招標事宜,依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第五點記載「本案履行期限:乙方(指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日內完成確樣審核送件,確樣完成後始得進行量產。採分批交貨,民國101年元月5日前先交36萬個,101年元月21日前由廠商分批交貨,累積至少交300萬個,101年2月8日前至少再累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500萬個),101年2月15日前至少再交200萬個(累積總數700萬個),並將採購標的送達甲方(即彰化縣政府)指定之交貨地點。」此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就本次環保袋之採購,並非一次性、確定性地採購700萬個,而是採陸續增購之方式辦理,然因最終實際採購之數量無從事先確定,則投標廠商勢必承擔屆時縣政府未能購足招標公告所預定採購數量之風險。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請託始出面參與投標,則為分攤風險,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保證收購,自可採信。此由上訴人方面,確實由其子黃0書出具2紙銷售確認單予敞盛公司,亦足證明。且由其中一張銷售確認單簽署之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原審卷第167頁),更是在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發布招標公告之前,益證,若非上訴人承諾保證收購,被上訴人確無意願以敞盛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⒉另彰化縣政府預計採購之環保袋數量為700萬個,上訴人

前後2份銷售確認單所保證收購之數量僅108萬個;另700萬個環保袋,倘以得標金額每個37.7元計算,合計2億6,390萬元(計算式:37.7×7,000,000=263,900,000),而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僅1,450萬元。故不論由銷售確認單之保證收購數量、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看,均無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參以上訴人第一筆匯款之時間(即100年11月22日),係

在簽署第一份銷售確認單(即100年11月7日)之後、彰化縣政府發布招標公告(即100年11月30日)之前;而第二份銷售確認單簽署之時間(100年12月1日),亦係在被上訴人得標(即100年1月3日)之前。則上訴人顯然係為了促使被上訴人配合參與投標,免除其單獨承擔風險之疑慮而簽署銷售確認書及交付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為保證收購之保證金,自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既係基

於兩造間保證收購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理由。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保證收購之數量,依照2份銷售確認單記

載,合計僅有108萬個,惟彰化縣政府已實際採購182萬8,836個,已超過其保證收購的數量,故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被上訴人收受之款項亦應返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並非彰化縣政府之代理人,並無代表彰化縣政府針對採購之數量,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承諾,核先敘明。

⒉另彰化縣政府原先預定採購之數量為700萬個,已如前述

,換言之,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之前或得標之後,勢必以此估算或籌備所需資金、及原物料,加上彰化縣政府無法承諾確切之採購數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承諾保證收購之數量,若計入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之數量之內,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具有任何意義。換言之,若上訴人未能保證就彰化縣政府採購不足之部分,由上訴人保證收購,被上訴人豈會甘冒風險參與投標。故上訴人主張,伊保證收購之數量,係針對彰化縣政府實際採購之數量為保證,顯違兩造簽定保證收購契約之真意,委無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嗣後實際生產之環保袋,扣除彰化縣

政府已採購之182萬8,836個,以及目前已由上訴人收受存放在其倉庫之57萬4,088個,其餘環保袋事後已由彰化縣政府洽第三人協助收購等情,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卷第76頁筆錄)。換言之,彰化縣政府最終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環保袋,未能依招標公告採購之數量即為57萬4,088個。上開數量既仍在上訴人所保證收購之108萬個範圍之內,上訴人自有保證收購之義務。況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已認定存放在上訴人倉庫內之57萬4,088個環保袋,確實已由上訴人向敞盛公司收購,亦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可按。上訴人主張,只是協助物流作業而暫放伊倉庫一情,自無足採。

⒋茲以每個環保袋保證收購價35元計算,57萬4,088個環保

袋合計2,009萬3,080元(計算式:35×574,088=20,093,080)。而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總數僅1,540萬元,不足其保證收購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金應充作上訴人保證收購57萬4,088個環保袋價金之一部分,自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日期 │金額(新臺幣)│貸與方式 ││號│ │ │ │├─┼───────┼───────┼───────────────┤│1 │100年11月22日 │10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000000000000 │├─┼───────┼───────┼───────────────┤│2 │100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同上 │├─┼───────┼───────┼───────────────┤│3 │100年11月28日 │100萬元 │同上 │├─┼───────┼───────┼───────────────┤│4 │100年12月5日 │100萬元 │同上 │├─┼───────┼───────┼───────────────┤│5 │100年12月6日 │100萬元 │同上 │├─┼───────┼───────┼───────────────┤│6 │100年12月13日 │10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7 │100年12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8 │100年12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9 │100年12月20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10│101年1月5日 │250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11│101年1月5日 │250萬元 │同上 │├─┼───────┼───────┼───────────────┤│12│101年1月9日 │100萬元 │同上 │├─┼───────┼───────┼───────────────┤│13│101年1月10日 │140萬元 │現金交付 │├─┼───────┼───────┼───────────────┤│14│101年1月19日 │65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戶名:││ │ │ │馮啟峰,帳號:000000000000 │├─┼───────┼───────┼───────────────┤│15│101年1月22日 │35萬元 │現金交付 │├─┼───────┼───────┼───────────────┤│ │ 合 計 │1740萬元 │ │├─┴───────┴───────┴───────────────┤│備註: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曾交付上訴人200萬元,扣除後之款項為 ││ 1,540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