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廖李良
廖鈞德廖惠如廖邦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訴人 柯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廖邦雄、廖鈞德及上訴人廖李良、廖鈞德、廖惠如等3人(下稱廖李良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瑞道(與上訴人廖邦雄、廖鈞德合稱廖邦雄等3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當時為廖邦雄等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上訴人廖李良所有同段9-1地號之土地(嗣於93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廖鈞德,與上開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租賃物限供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不得供非法使用。
二、嗣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經營非法賭博電玩,且積欠租金,廖邦雄等3人於97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歷審案號如附表一所載),廖邦雄等3人於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第一審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際,再次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場知悉,且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定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且廖邦雄等3人於98年8月30日與訴外人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000,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即取得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資格,但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00年5月10日、5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廖邦雄等3人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已無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廖邦雄等3人。
三、又廖邦雄等3人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租約期間未給付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下稱給付租金訴訟事件,歷審案號如附表二所載),就廖邦雄等3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文件,包括拆屋還地訴訟事件之起訴狀、99年7月9日答辯狀、97年8月4日、同年11月10日、98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上訴人,已列為不爭執事項,給付租金訴訟事件判決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則另以廖邦雄等3人於98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售予000,被上訴人向廖邦雄等3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請求廖邦雄等3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廖邦雄等3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全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下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歷審案號詳如附表三),亦經最高法院認定廖邦雄等3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在案。
五、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廖邦雄等3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嗣經原法院指定於102年11月21日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廖邦雄等3人,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妨害及消滅廖邦雄等3人請求之事由,另案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但遭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16日陳報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明已拆除完畢,原法院遂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予廖邦雄等3人。然被上訴人以背於誠信及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隱匿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及已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等事實,再於102年11月21日強制執行點交返還系爭土地予廖邦雄等3人執行完畢後之當日下午17時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歷審案號詳如附表四),漫稱「系爭租約期限自93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恐在103年2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相對人廖邦雄等3人另將出售請求標的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現狀變更」等語,原法院乃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廖邦雄等3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同年月27日為假處分(同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之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之執行)。
六、被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使已生效之系爭假處分聲請溯及既往失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53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已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故意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隱匿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虛構租約尚存、未屆期、旋將屆期等不實事項,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濫用假處分程序,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顯然已背於善良風俗,對於廖邦雄等3人財產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
七、被繼承人廖瑞道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廖李良等3人繼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及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金額:
(一)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部分:⒈增加支出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094,308元:
系爭假處分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4日之執行期間,廖邦雄等3人均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000,但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期間,仍依土地稅法繳納地價稅2,094,308元。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支付上開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⒉增加支付土地增值稅額19,000,097元:
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於107年8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為37,047,486元較102年11月間之土地增值稅18,047,389元,增加支出19,000,097元,此部分增加支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⒊增加支出貸款利息3,842,036元:
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無從收取000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270,481,500元之半數(廖邦德與廖瑞道父子各收取2分之1),致無從執之清償前已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而衍生增加支付抵押貸款各期利息,合計達3,842,036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⒋減少法定遲延利息之收入16,640,615元:
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無從收取000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270,481,500元之半數,並因此減少該筆半數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後,損失利息為16,640,615元。
⒌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部分合計受有41,577,056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廖邦雄部分:⒈增加支出地價稅1,944,079元:
系爭假處分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4日之執行期間,上訴人廖邦雄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000,但上訴人廖邦雄於上開假處分執行期間,仍依土地稅法繳納地價稅1,944,079元。上訴人廖邦雄支付上開地價稅,係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⒉增加支付土地增值稅額26,085,598元:
上訴人廖邦雄於107年8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為54,501,336元,較102年11月間之土地增值稅28,415,738元,增加支出26,085,598元,此部分增加支付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⒊增加支出貸款利息3,842,036元:
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廖邦雄無從收取000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270,481,500元之半數,並清償抵押貸款之債務,而衍生增加支付抵押貸款各期利息,合計達3,842,036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
⒋減少法定遲延利息之收入14,224,790元:
因被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以致遲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導致上訴人廖邦雄無從收取000買受系爭土地之尾款270,481,500元之半數,並因此減少該筆半數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後,損失利息為14,224,790元。
⒌上訴人廖邦雄部分合計受有46,096,503元之損害。
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鈞德、廖李良、廖惠如15,66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邦雄19,172,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上開請求範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係因上訴人即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債務人所為之聲請,而由原法院予以撤銷,並非源於被上訴人之聲請,故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況且,系爭假處分事件經上訴人提出抗告、再抗告,均遭法院駁回而維持被上訴人為供擔保之假處分,亦無自始不當之問題。
二、再者,被上訴人係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獲得勝訴判決,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故基於信賴判決認定之結果,為免自身權益受損,方決意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合法正當行使法律權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
三、系爭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廖邦雄等3人對買受人000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更未限制廖邦雄等3人對000行使該價金債權。即便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假處分而未能處分予000,不當然即認為廖邦雄等3人無從請求000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又廖邦雄等3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基於土地稅法所定之法定義務,與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全然無涉,自非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至於廖邦雄等3人有無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依照社會觀念而言,與利息或遲延利息無異,被上訴人並無支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另外,上訴人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撤回假處分執行日107年7月24日之前一日為止,在系爭假處分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仍受有土地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收益19,683,840元,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自102年起,公告現值急遽調高,市場熱絡,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七期重劃區,土地價格飛漲,已非昔日可以比擬。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以符合損害填補法則。倘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上訴人所受至少相當於租金19,683,840元之使用利益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請求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15,661,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邦雄19,172,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04頁、90-92頁、429-430頁)):
一、上訴人廖李良等3人之被繼承人廖瑞道與廖邦雄、廖鈞德將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月16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優先承租權及承買權:「租賃期滿,甲方(即出租人)如欲繼續出租,乙方(即承租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租權。租賃期間,甲方如欲出賣租賃物時,應先通知乙方(即承租人),乙方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第5條前段約定租賃物之用途:「本件承租之土地係供乙方建築房屋經營遊藝場及其相關行業之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
二、廖邦雄3人於98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000,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4日向廖邦雄3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以2,103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廖邦雄3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廖邦雄3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嗣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2年11月27日為假處分登記。
四、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於107年6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囑託地政機關日塗銷系爭土地假處分登記,並於107年7月27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使已生效之系爭假處分聲請溯及既往失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53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原法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上訴人聲請等語。查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準此,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自須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方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之法定要件。
(二)查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為債務人,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嗣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撤銷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事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債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故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歷審判決,原法院因而於107年6月29日裁定以上訴人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而諭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附卷為憑(原審卷㈠212-213頁)。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系爭假處分事件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而非基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之事實,即屬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使已生效之系爭假處分聲請溯及既往失效,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附於原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卷)可佐,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107年6月20日所為撤銷之聲請,亦有被上訴人107年6月2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卷),原法院並非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無可議之處。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使已生效之系爭假處分聲請溯及既往失效云云,查假處分裁定之撤銷,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法院均有對之為裁判之義務,應以裁定為之,而非一經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即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使已生效之系爭假處分聲請溯及既往失效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卷)可佐,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部分,係指債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而非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與上開規範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要件,並不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係基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即上訴人聲請所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法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主張: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與相對人即廖邦雄等3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9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並於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出租人如欲出賣土地,應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權,廖邦雄等3人於98年8月30日與000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卻未通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知悉該情後,乃寄存證信函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經廖邦雄等3人拒絕,被上訴人乃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現因廖邦雄等3人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恐在103年2月19日租賃契約屆滿後,廖邦雄等3人另將請求標的出售移轉登記與他人,致現狀變更而使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保,請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林辰彥律師事務所函、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7月9日102中分文民怡決101重上79字第08228號函等影本為證(詳系爭假處分聲請狀所載,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卷),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准為假處分。而上訴人不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後,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並據以駁回廖邦雄等3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係因其聲請之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且該事件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均獲得勝訴判決,判決理由均認定其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又其本於對上開勝訴判決之信賴,為免自身權益受損,聲請假處分,並據以為保全執行,且經歷審法院予以審酌後,核准在案等情,勾稽其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而為釋明之基礎一節,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無據。因而,被上訴人提出假處分聲請,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依法實施假處分保全執行,尚難認定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
(二)再者,上訴人固主張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於102年4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已認定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優先承買權;且給付租金訴訟事件亦同上開認定等事實,並提出附表一、二所載之歷審判決為證(原審卷㈠71-103頁、104-128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訴訟事件之歷次審級法院,均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其得主張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行使之;被上訴人亦以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可見兩造就系爭租約終止與否、優先承買權存否等事項,爭執甚鉅。固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優先承買權尚存且得行使等主張,未經拆屋還地訴訟事件、給付租金訴訟事件承審法院採認,然被上訴人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獲得勝訴,亦有附表三所示之歷審判決為證,是不同法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否之判斷,尚存岐異,為各該承審法院本於證據調查、法律適用之判斷結果,被上訴人依上開有利之判決理由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為釋明,尚難認其聲請有不法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與否、優先承買權存否曾遭不利之認定,即逕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之際,有何故意隱匿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之事由,而認其聲請假處分,為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處分時,隱匿其已履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事實,而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確定判決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履行拆除地上物,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際,其確實獲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之勝訴,並已向原法院表明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已上訴最高法院,仍未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信賴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判決,而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優先承買權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租約已不存在、已履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等事實,而構成背於誠信、善良風俗之方法,對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柒、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併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109年3月14日提出標示上證1至上證18之證物(本院卷255-38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證物逾時提出,而有失權效適用云云。
惟查,其中上證1、2、14、15、17之證物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6、1、2、3;另上證13之被上訴人102年11月21日聲請假處分之書狀、上證16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係影印自本院已調取之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5號卷宗。至於上證3至上證12部分,則均出自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0895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影本,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且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之際,經提示告以要旨(原審卷㈡42頁背面-43頁)。故前揭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均非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經本院予以審酌。至於上證18部分,則為上訴人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表格,因本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故就此部分,自無須審酌。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執事項、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一┌──────────┬──────────────┬──────┐│法 院 名 稱│ 案 號│裁 判 期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判決 │99年3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100年1月31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100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判決 │100年11月1日│├──────────┼──────────────┼──────┤│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 │10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 │101年6月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 │102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4號判決 │103年6月5日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定 │103年9月25日│└──────────┴──────────────┴──────┘
附表二┌──────────┬──────────────┬───────┐│法 院 名 稱│ 案 號│裁 判 期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 │101年1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 │103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 │103年8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 │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 │104年7月1日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 │105年8月11日 │└──────────┴──────────────┴───────┘
附表三┌──────────┬──────────────┬──────┐│法 院 名 稱│ 案 號│裁 判 期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判決 │101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 │102年5月14日│├──────────┼──────────────┼──────┤│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 │10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 │104年6月17日│├──────────┼──────────────┼──────┤│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105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判決 │106年1月11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107年2月27日│└──────────┴──────────────┴──────┘
附表四┌───────────┬────────────┬───────┐│法 院 名 稱│ 案 號 │裁 判 期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221號裁定│102年1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 │103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103年5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