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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許秋生 國民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固以本件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1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調查真相後,再續行審理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13頁)。惟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已另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苗栗分行(下稱苗栗分行)行員,並於民國102年間擔任該分行之催收人員,已於106年4月1日退休。因訴外人李○○(原名李○○,下稱李○○)於87年11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及98萬元等2筆借款,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核計至102年9月4日止,前揭980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利息13萬8,276元及違約金2萬7,655元未清償;另980萬元借款部分,則尚有本金847萬8,583元、利息678萬6,432元及違約金135萬7,286元未償還。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處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下稱授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苗栗分行至多僅能在100萬元範圍內,減免債務人應負擔之利息,否則即非苗栗分行之權限範圍。乃上訴人竟違背授權辦法之規定,在未呈報苗栗分行經理同意且未報請總行核准之情形下,即私自與李○○協議,並於102年9月4日收受李○○配偶許○○(下稱許○○)轉帳之348萬4,206元款項後,逕在李○○所簽署之2紙「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之印文,將之返還給李○○。

(二)嗣苗栗分行之新任催收人員胡伯增(下稱胡伯增)於105年11月間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執夏字第29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李○○尚有債權餘額847萬8,583元,及自97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1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為強制執行。然李○○以當時負責催收業務之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4日返還系爭借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消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李○○之系爭債權餘額不存在。法院因系爭借據已註銷返還李○○,因認兩造間確有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而判決李○○勝訴確定。顯見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02年間辦理催收相關業務有所疏失,侵害被上訴人對李○○之債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回李○○所負欠系爭債權餘額欠款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違反前揭授權辦法規定之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因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債權餘額。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債權餘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予李○○,並非因李○○已將債務結清,而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總行亦多次行文各分行遵照辦理,並應於貸款撥貸前製作2份借據。李○○於102年9月4日由其配偶許○○轉帳還款348萬4,206元後,口頭要求返還借據,上訴人即依債務人李○○先前提出之申請書,簽擬先收回本案之對內債權部份,以方便李○○於聯徵中心顯示正常,俾可在其他行庫借款,並加簽債務人口頭要求(債務人已償還前次申請對內債權金額,要求給予1份借據,因本行持有2份借據及債權憑證等,擬依所請給予1份借據),請示上級長官及主管核定批示後發給,上訴人並向李○○表示:償還部份款項後,因分行經理權限關係,沒辦法答應他們免除全部債務,故無法發給清償證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知債務人李○○無法免除全部債務,並無放棄債權之表示,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未違背僱傭人之指示,尚無越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情事。此由胡伯增接手後繼續對李○○聲請強制執行,即知並無免除其債務情形。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授權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債權餘額云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原來服務之分行辦理貸款均是製作2份借據,1份送保管袋保管,另1份隨卷留存。惟被上訴人之授信規章未統一規定借據製作幾份,任由各分行依分行習慣辦理,也因為各分行習慣的不同才會造成因李○○需要,給予李○○1份借據後,被上訴人銀行因自身未持有借據而喪失債權情事。本件將借據上各長官用印註銷,該借據已形同垃圾,不具實質作用。如苗栗分行依上訴人原服務之分行,亦有製作2份借據,雖因債務人李○○需要而給予1份借據,然因銀行本身仍持有1份借據,將不致影響債權。故本案所以會造成損害,實因被上訴人授信規章無統一規定應製作幾份借據所造成,不應由受僱人承擔。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債權餘額云云,為無理由。

(三)本件貸款係苗栗分行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之越區違法放貸案件,李○○於前案異議之訴亦承認其僅為人頭,銀行授信小組違背職務故意勾結無資力之申貸人高估房價,並配合以人頭辦理貸款,非法超貸鉅款,以致造成呆帳,是本案實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為當時辦理貸款之授信小組成員。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於87年11月間提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分別向被上訴人借貸980萬元、98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被上訴人持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92年度執夏字第29063號執行事件(下稱29063號執行事件)對李○○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優先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16萬6,632元(不含執行費)。

(二)上訴人於62年進入被上訴人銀行工作,嗣因侵占公款200萬元,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自104年4月1日起休職2年。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休職期滿後准予復職並准予退休,經被上訴人核准自106年4月1日起退休。

(三)上訴人於102年在被上訴人苗栗分行負責不良放款的催收業務,職稱為襄理,惟該職稱並不限於催收部門。

(四)胡伯增於105年11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為強制執行,經李○○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4日返還其上蓋有「註銷」印文之系爭借據2紙,債務已全部消滅為由,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並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李○○勝訴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在苗栗分行辦理催收業務時有所疏失,將系爭借據返還李○○,侵害被上訴人對李○○之債權,致系爭債權餘額未能獲清償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債權餘額等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餘額,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查上訴人自62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日退休,惟其前於102年間在被上訴人之苗栗分行擔任襄理辦理催收業務時,曾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印文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李○○。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為強制執行,李○○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9月4日已返還系爭借據,債務業已全部消滅為由,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並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章後返還李○○,由債務人取回負債字據,堪認李○○之債務已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與李○○間應有協商清償借貸債務之合意,李○○亦已依協商結果如數清償完畢等情,據以判決李○○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及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放款借據、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獎懲通知、申請書及臺灣銀行職員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4、41-87頁,本院卷一第91-9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授權辦法規定,擅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印文並將之返還李○○,致其受有系爭債權餘額未能獲清償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僱傭契約為勞務契約,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查:

① 李○○於87年11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980萬元、98萬

元,惟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被上訴人遂於92年間持4275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29063號執行事件對李○○為強制執行,經拍賣李○○所有房地後,僅分配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616萬6,632元。嗣後經計算至102年9月4日止,該98萬元借款部分尚有本金50萬9,234元、利息13萬8,276元及違約金2萬7,655元未清償;而980萬元借款部分,則尚有本金847萬8,583元、利息678萬6,432元及違約金135萬7,286元未償還。李○○雖曾於102年9月4日經由其配偶許○○轉帳還款348萬4,206元,然顯尚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惟其時在被上訴人苗栗分行辦理催收業務之上訴人於收到該等款項後,竟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印文並將之返還李○○收執,經被上訴人核算後,李○○就上開借款尚有系爭債權餘額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2906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借據、債權明細表、放款收回登錄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呆帳收回登錄單、許○○臺灣銀行存摺及呆帳備查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55、61-65、177-183頁,本院卷一第139-147頁,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33、34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卷第47-49頁),應信屬實。

② 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因李○○還清債務而返還系爭借據

,而係依消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且伊將系爭借據返還予李○○時,已明確告知無法免除李○○全部債務,並未違背僱傭人之指示,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授權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已明定:「經評估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本行全部債務,而願一次或於短期內清償者,得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內減免利息,或於不低於本行基準利率範圍內,變更其約定利率」。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於102年間在苗栗分行辦理催收業務,即應注意上開規定,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惟上訴人明知李○○於102年9月4日僅經由其配偶許○○轉帳還款348萬4,206元,尚不足以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借貸債務,亦不符合上開授權辦法之減免規定,竟將被上訴人所持有作為借貸債權重要憑證之系爭借據蓋上註銷章後,進而將之返還李○○,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悖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內部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上訴人雖援引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胡伯增於前案異議之訴所為證言,用以證明其返還系爭借據予李○○時,確有告知無法免除全部債務云云。惟查,胡伯增於前案異議之訴審理時雖曾到場證述:「許○○有跟我說,他們102年9月4日那天有向許襄理(即本件上訴人)要求發給清償證明,許襄理跟他們回覆說,因為分行經理權限的關係,沒有辦法答應他們免除全部債務,所以無法發給他們清償證明,但是以後被上訴人李○○可以去別家銀行借款,之後許○○就跟許襄理說,你總要有東西給我吧,所以許秋生才把兩份借據還給李○○夫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卷第108頁背面)。然由該證述內容而觀,益見上訴人明知李○○僅清償部分債務,且在苗栗分行經理權限範圍內並無法免除其餘未償債務,竟仍應李○○與許○○夫婦之要求,即擅自於系爭借據上蓋用註銷印文後,將該等借據返還予李○○,足徵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就此雖另謂:李○○曾於10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間寄來申請書,申請還款以塗銷不良紀錄,伊於該申請書上簽擬發還借據,並經請示上級長官及主管核定批示同意後始返還系爭借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經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之苗栗分行函查結果,該分行已函覆並無該期間之收文登記簿,此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3月22日苗栗營字第1085000727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頁)。嗣本院審理時亦曾請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前開98萬元、980萬元借款之所有徵授信、訴訟及催收等共4冊卷宗資料,經本院查閱後並提示予上訴人閱覽結果,均查無上訴人所指由李○○出具之上開申請書,並經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當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指稱其曾於李○○立具之申請書上簽擬欲應李○○要求返還借據,並經請示上級長官及主管核定批示同意後始予返還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③ 復按,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

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消保法第1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係消保法修正時於104年6月17日始行增訂,被上訴人亦係於此條項規定增訂後,方於104年8月間發函通知各分行,明定應交付借據正本予借款人收執,並規定:「與客戶簽訂借據時,應注意借據正本的份數,借款人1位應簽訂正本2份(1份本行收執,1份借款人收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47-49頁),並有臺灣銀行104年8月6日銀授審乙字第1040004269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9-152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返還系爭借據予李○○時,消保法第13條第3項顯然尚未增訂,則上訴人所以將系爭借據返還李○○,絕不可能如其所言係依該條項之規定而為之。更何況,消保法第13條第3項所以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契約書,實因契約書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交易往來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為免將來發生紛爭時,居於經濟弱勢地位之消費者有舉證上之困難,而有該條項規定之設。此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執有作為借貸債權重要憑據之系爭借據擅予註銷,甚且將之返還李○○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其所以將系爭借據返還李○○,係依消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而為之云云,殊屬牽強,委無可取。

④ 又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授信規章未統一規定借據應

製作幾份,任由各分行依分行習慣辦理,造成本件因給予李○○1份借據後,被上訴人銀行因自身未持有借據而喪失債權情事,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應由受僱人承擔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原審起迄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未明確規範各分行應就每一授信案製作幾份借據,且苗栗分行就本件借貸案件並未如伊先前服務之分行製作2份借據,致伊將其中1份借據返還李○○後,苗栗分行因自身未持有借據方受有喪失債權之損害等節。然不論被上訴人於消保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增訂前,究有無明確規範其各分行與客戶簽訂借據時應簽訂幾份借據,上訴人均無權將被上訴人所執有作為債權重要憑證之系爭借據擅行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李○○。復徵諸上訴人於前案異議之訴第一審審理時曾陳稱:李○○在102年9月還部分款項,是伊之前催收的結果。李○○來還這部分款項時,是要伊說能不能把借據還給他,伊當時是基於這筆借貸已經有經過訴訟程序,甚至有經過執行程序,支付命令確定,伊就認為借據比較其次了,因為支付命令是根據借據取得的,李○○希望拿回去看,就拿給他了。李○○曾經提起如果還這筆錢,是否就可以一了百了,這是他的希望,但伊有告知李○○分行沒有權限豁免他的債務。授權辦法是在辦理催收時應注意的規定,如果要減免借款人的債務,必須符合這個規定的內容。是李○○要求伊給他借據,伊就註銷後拿給他,借貸是以借據當憑證,李○○逾期沒有還款,已經法院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借據已經不重要,伊想說李○○想要,就給他。那時候是伊個人的決定,他有還部分款項,重點是已經有債權憑證作為根據,等於借據就沒有什麼作用了,對方想要,伊就順他的意思給他了等語(見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75-79頁)。可知上訴人所以將系爭借據交還李○○,顯係因其個人主觀片面之認知,誤以為系爭借據已不重要,因而自作主張依李○○之要求返還該等借據,應屬無疑。是上訴人指摘上情藉詞解免其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然亦無可採。

④ 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貸款李○○僅為人頭,銀行授信小組

違規越區貸放本件借款,以致造成呆帳,是本案實應由當時辦理貸款之授信小組成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許○○於前案異議之訴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先生(即李○○)係當人頭戶借款等語;而胡伯增於該訴訟亦曾坦承:貸款過程唯獨這個建設公司用人頭貸款,個人戶4、5戶等情在卷(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民事卷第113頁背面)。然即使本件借貸確有上訴人所稱之違規貸放,以致造成呆帳情形,惟此充其量僅是當初核貸本件借款之授信小組成員是否亦應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任,致與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無法執此解免上訴人自身因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餘額,於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其勞務之給付,擅自決定將系爭借據註銷返還李○○,致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之系爭債權餘額無法獲償而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餘額,既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勞務之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呂 麗 玉法 官 吳 美 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