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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煦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56,7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毓華,嗣於民國108年6月間變更為黃毓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廣東省博羅縣公證處公證書、營業執照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15頁至第134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反訴主張其已上網預售向信立公司訂購之本批球鞋,卻因信立公司製造之本批球鞋有瑕疵,致其無法銷售賺取利益,受有所失利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0,175元之損害,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信立公司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並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231條及232條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第31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信立公司於上訴後,始在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中,具狀爭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部分數據內容記載錯誤(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兩造就該鑑定報告內容已於原審有所援用並互為攻防(見原審卷二186至196頁),信立公司就該鑑定報告部分內容再為爭執,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且該事項亦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極限公司主張信立公司於二審始逾時提出前揭抗辯,程序上應不准提出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信立公司主張:

(一)本訴部分:極限公司於102年間向伊公司委託開模並訂購專業羽球運動鞋「瓢蟲鞋」多組(下稱第一批球鞋),伊公司已依約完成並交貨,極限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貨款及模具款,然遲未將模具取回。其後,極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下訂「同款瓢蟲鞋所新開發三組配色」,X6-329藍/桔、X6-330黃色、X6-331紫色,各1,200雙,總計3,600雙(下稱系爭瓢蟲鞋),經兩造討論後,於104年間以單價美金

36.62元,即總價美金130,752元,成立買賣契約。嗣伊公司依極限公司之委託開模製造系爭瓢蟲鞋,並已於104年9月依約完成,且通知極限公司領取,極限公司卻藉詞拒絕受領,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35條但書等規定,請求極限公司如數給付貨款美金130,752元。又兩造就系爭瓢蟲鞋之模具亦係成立買賣契約,參照極限公司已付清第一批球鞋之模具費用,可知模具費用並非僅係伊公司就系爭瓢蟲鞋買賣之成本;且以系爭瓢蟲鞋之模具製作之樣品鞋已經極限公司副總沈○成簽名確認,可知該模具應無瑕疵,然極限公司尚積欠部分模具費用美金8,860元,是伊公司亦得請求其給付。再者,極限公司指稱為瑕疵之狀態,於該公司副總沈○成簽名確認之樣品鞋即已有之;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已抽樣鑑定並無極限公司所指「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鞋面內腰部份起皺」之情形,至該鑑定所稱有「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之數量,未考量應有之容許誤差值,系爭鑑定,並未依業界一般驗收標準、以目視而為鑑定,系爭球鞋縱認存有瑕疵,惟均非依肉眼即足辨識,究非重大瑕疵,是極限公司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極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於法未合;另極限公司既已行使減價請求權,應不得再行主張請求交付無瑕疵物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系爭鑑定結論之合理價格減損比例,未將誤差值納入考量,是鑑定結論稱系爭球鞋瑕疵致價值減損54.6%~72.11%,尚嫌過高。而極限公司遲未取回第一批球鞋模具,該模具僅能用於生產該公司球鞋,伊公司對之並無占有使用之實益,是極限公司主張以第一批球鞋之模具費用抵銷伊公司本件請求,尚非足取。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極限公司給付美金13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極限公司於本件訴訟原皆主張未曾向伊公司購買系爭瓢蟲鞋,則其利潤損失即與伊公司無關;且極限公司自製之圖表、退貨明細,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該等預購訂單,其上所載換貨、取消訂單之原因亦不明。況系爭瓢蟲鞋,伊公司早已完成製造,並已通知極限公司領取,本件實係極限公司藉詞拒絕領取。又伊公司於系爭瓢蟲鞋各階段製程,多次催請極限公司前來確認,極限公司遲至成型後方來驗收,就造成系爭瓢蟲鞋瑕疵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第一批球鞋於102年間即已經極限公司驗收並交貨完畢,雙方就貨款已付清亦無爭執,是第一批球鞋於出貨時應無任何瑕疵,且極限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所稱第一批球鞋退貨及商譽損失。是以,極限公司反訴請求伊公司賠償系爭瓢蟲鞋轉售利潤及第一批球鞋瑕疵所致退款損失及商譽損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極限公司則以:

(一)本訴部分:兩造固就系爭瓢蟲鞋成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瓢蟲鞋有「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鞋面內腰部份起皺」、「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之瑕疵。衡諸系爭瓢蟲鞋係用於需於短時間內在球場內快速移動之羽球運動,該等瑕疵極易造成使用者受傷,且參酌工商研究院鑑定所得之不良率極高,殘餘平均價值僅為3成5左右,該等瑕疵確屬重大,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毋庸給付貨款。又伊公司訂購系爭瓢蟲鞋係為供作預購活動,本件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退而言之,伊公司亦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縱認本件瑕疵尚未至可解除契約程度,伊公司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且原審判決就系爭鑑定報告「價值減損比例」之適用有誤,該鑑定報告所提「合理折損率」與「合理價值減損比例」係屬二事,前者為「原訂售價與最終售價」之比例,後者為「原訂售價扣除最終售價後之價格與原訂價格」之比例,本件合理價值減損比例應為100%扣除合理折損率始為正確。又信立公司請求伊公司給付模具費用,應先舉證其確有製造模具用於本件鞋款之必要;縱有之,模具費用本為信立公司就系爭瓢蟲鞋買賣之成本,故其請求伊公司給付,亦屬無據;而兩造係以系爭瓢蟲鞋品質符合伊公司要求作為支付模具費之條件,則系爭瓢蟲鞋既未達品質,伊公司自無須支付模具費用。況球鞋買賣契約、模具契約,彼此為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就球鞋買賣契約,伊公司既得解除契約,則模具契約自應一同解除,故伊公司拒絕給付模具款項,於法有據。若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因系爭瓢蟲鞋之瑕疵亦可能屬於模具之瑕疵,是模具費用應一併隨同製鞋契約而減少價金,始為妥適;且系爭瓢蟲鞋模具尚在信立公司處,伊公司並未實際占有,是信立公司請求該模具費,仍為無理由。又伊公司已支付第一批球鞋之模具費共美金18,177元而取得該批模具之所有權,信立公司迄未交付第一批球鞋模具予伊公司,應給付伊公司其取得該批模具所有權之對價545,310元(計算式:美金18177×30=545,310),卻迄未支付,伊公司亦得以之與其本訴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伊公司已上網預售系爭瓢蟲鞋,卻因信立公司製造之本批球鞋有瑕疵,致使伊公司無法銷售賺取利益,受有所失利益2,000,175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31條及232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信立公司賠償。且兩造交易之第一批球鞋有諸多瑕疵,致伊公司之部分客戶退貨及要求還款,進而使伊公司受有損失250萬元;且使伊公司受有100萬元商譽損失,伊公司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綜上,伊公司總損失為5,500,175元,暫先反訴請求其中450萬元。又伊公司副總已在樣品鞋上完成顏色、材料確認,伊公司對於信立公司製作系爭瓢蟲鞋之瑕疵難謂有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命信立公司應給付4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信立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極限公司應給付美金91,698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信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極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極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極限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信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信立公司應給付極限公司4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信立公司之答辯聲明:極限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信立公司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信立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極限公司應再給付信立公司美金47,914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極限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信立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72頁):

(一)極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由採購人員趙○麗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立公司「瓢蟲鞋新開發3組配色鞋子,本司型號:X6-329藍/桔X6-330黃色X6紫色要各下1,200雙!配色及採購單請見附檔共3張!請貴司先排進貴司製程並速報美金單價後再修改採購單重傳!請先提供樣品鞋確認OK後才可量產!謝謝!」。

(二)嗣後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 對象 │ 主 要 內 容 │├───────┼─────┼──────────────────────┤│104年05月04日 │極限公司→│因瓢蟲鞋系列庫存不多,很多客戶下了訂單斷碼無││下午16:12 │信立公司 │法交貨... 盼貴司速生產出貨,總數量為3,600prs││ │ │,或先安排一部分先交? │├───────┼─────┼──────────────────────┤│104年05月04日 │信立公司→│此批訂單共三個顏色,每個1200雙,我們確定接單││下午16:38 │極限公司 │安排生產...交貨期為8/30日,我們會在8/25日爭 ││ │ │取優先完成一部分交貨給貴司。麻煩盡快完成單價││ │ │及樣品確認。 │├───────┼─────┼──────────────────────┤│104年06月01日 │信立公司→│由於之前通知藍色顏色改Pantone號,我看了一下 ││下午14:10 │極限公司 │,之前銷樣的藍色跟現在新Pantone的藍色都是一 ││ │ │個色系。現目前廠商已經做完了量產藍色鞋帶,按││ │ │照之前銷樣的顏色生產的。我仔細核對了兩個鞋帶││ │ │的顏色差異不大,新回來的鞋帶顏色稍微淺點。請││ │ │幫忙確認是否可以用舊的鞋帶(即廠商已經做好)用││ │ │於量產,如果可以,我將寄出兩種不同顏色鞋帶給││ │ │您確認! │├───────┼─────┼──────────────────────┤│104年06月01日 │極限公司→│OK,請寄出,待所有物料確認後,請備一份全套色││下午17:39 │信立公司 │卡給我司備存。 │├───────┼─────┼──────────────────────┤│104年06月02日 │信立公司→│鞋帶會儘快寄出來,另外上個星期六有通過順○快││下午15:29 │極限公司 │遞寄出部分材料給您確認,我查詢您那邊已經簽收││ │ │了,請幫忙確認顏色是否OK,如果可以,我會儘快││ │ │做出確認鞋給您簽字! │├───────┼─────┼──────────────────────┤│104年06月15日 │信立公司→│請儘快提供出貨國家的分單資料,採購需要一定的││上午08:47 │極限公司 │時間購買外箱。 │├───────┼─────┼──────────────────────┤│104年06月22日 │信立公司→│請問大概什麼時候才有出貨國家的分單資料?我們││上午09:25 │極限公司 │的採購需要一定的時間去購買外箱,請儘快提供,│├───────┼─────┼──────────────────────┤│104年07月01日 │信立公司→│請儘快提供出貨國家的分單資料,採購大概需要一││下午15:41 │極限公司 │個月的時間把外箱請購回來,如貴司不能及時給分││ │ │單資料買外箱,會導致出貨日的延後。另經詢問生││ │ │管得知,由於中底需修改模具及增加成本,但貴司││ │ │還未確認,因該批3600雙鞋子的出貨期未特定。 │├───────┼─────┼──────────────────────┤│104年07月01日 │極限公司→│出貨國的分單資料,台灣廠出25%,每色各300雙;││下午16:29 │信立公司 │深圳廠出75%,每色各900雙。請進行採購外箱! │├───────┼─────┼──────────────────────┤│104年07月01日 │信立公司→│你所說的台灣廠出25%,每色300雙;深圳廠出75% ││下午17:05 │極限公司 │,每色各900雙,但各碼數是多少雙?我們的外箱 ││ │ │要印出貨國、碼數及雙數,請查收附檔分單明細。││ │ │出貨國家是寫英文還是中文。 │├───────┼─────┼──────────────────────┤│104年07月02日 │信立公司→│昨天的附檔有誤,現更新附檔,請儘快確認分單明││上午09:03 │極限公司 │細是否如附檔。 │├───────┼─────┼──────────────────────┤│104年07月07日 │信立公司→│請儘快提供並確認附檔出貨國家的分單明細,貴司││上午10:44 │極限公司 │要求的深圳25%與台灣的75%,但附檔中有個別的 ││ │ │SIZE是0.5雙的,請問這部分該如何分? │├───────┼─────┼──────────────────────┤│104年07月16日 │信立公司→│請確認附檔出貨的裝箱資料是否OK,採購需要購買││上午10:02 │極限公司 │外箱。 │├───────┼─────┼──────────────────────┤│104年07月24日 │信立公司→│請問確認了裝箱資料了嗎?如在這個星期內未確認││下午14:42 │極限公司 │PL,有可能會導致出貨延期。 │├───────┼─────┼──────────────────────┤│104年08月04日 │信立公司→│貴司的3600雙鞋子,我們工廠裁斷已基本完成,生││上午10:11 │極限公司 │管準備排程上針車,煩請貴司安排人員過來工廠協││ │ │助確認。 │├───────┼─────┼──────────────────────┤│104年08月17日 │信立公司→│貴司的3600雙鞋子,已經在上針車,煩請貴司安排││下午14:24 │極限公司 │人員過來工廠協助確認。 │├───────┼─────┼──────────────────────┤│104年08月18日 │極限公司→│目前因為沒有台幹在大陸,所以需要確認的部分,││上午11:07 │信立公司 │請拍照過來提供確認。 │├───────┼─────┼──────────────────────┤│104年08月18日 │信立公司→│因為現在鞋子是在做針車上線,可能在圖片上會看││上午11:31 │極限公司 │不出效果,需要到現場查看才能比較容易比對出來││ │ │,因此貴司是否可以派一位台幹過來工廠?另由貴││ │ │司一直沒有確認箱子的分單,現在我們採購還未購││ │ │買外箱,請儘快確認。 │├───────┼─────┼──────────────────────┤│104年08月19日 │極限公司→│鞋子數量請出深圳廠及台灣廠,確認了裝箱分單資││上午11:46 │信立公司 │料如附檔圖表。比例是:5/4出深圳廠(每款960雙)││ │ │,1/5出台灣廠(每款240雙),請告知交期! │├───────┼─────┼──────────────────────┤│104年08月19日 │信立公司→│貴司還未確認單價,無法做文件,到時會出不了貨││下午14:09 │極限公司 │,請儘快確認,另量產大貨的交期為9/18日。 │├───────┼─────┼──────────────────────┤│104年08月19日 │極限公司→│單價會盡快確認給貴司。 ││下午15:28 │信立公司 │ │├───────┼─────┼──────────────────────┤│104年08月20日 │信立公司→│請見附檔標綠色區塊是我的備註,最終updated單 ││下午16:24 │極限公司 │價是$36.68/prs,請幫忙檢查並確認回。 │├───────┼─────┼──────────────────────┤│104年08月21日 │極限公司→│模具費附檔中標明粉紅背景的,尚有疑問,似號頭││下午13:58 │信立公司 │標錯。另昨日所談到( 大底) 降價部分,請改價後││ │ │再傳一次檔案。 │├───────┼─────┼──────────────────────┤│104年08月21日 │信立公司→│請見附上的回覆有關模具部分的,單價有再調整為││下午15:24 │極限公司 │FOB $36.32,請確認回。 │├───────┼─────┼──────────────────────┤│104年08月21日 │極限公司→│收到,謝謝。過目後確認再回覆。 ││下午15時50 │信立公司 │ │├───────┼─────┼──────────────────────┤│104年09月01日 │信立公司→│我們在9月8日會上成型,請安排相關人員過來工廠││上午10:14 │極限公司 │驗貨。 │├───────┼─────┼──────────────────────┤│104年09月06日 │信立公司→│3600雙的鞋子在今天已上成型,吊牌需要怎麼掛呢││下午14:33 │極限公司 │?我們建議掛左腳外腰第一個孔,而包裝鞋子是建││ │ │議右腳包,然後放左腳,以上請今日內確認,另請││ │ │問貴司會在什麼時候派相關人員來工廠驗貨? │├───────┼─────┼──────────────────────┤│104年09月16日 │極限公司→│此次驗貨的結果與上一批次生產產品差異太大,已││下午17:20 │信立公司 │責權由敝司任經理負責與貴公司協調出貨事宜,如││ │ │有任何進一步訊息煩請直接連繫。 │├───────┼─────┼──────────────────────┤│104年09月20日 │極限公司→│此次極限深圳辦公室任經理帶領採購與QC等四人,││下午17:13 │信立公司 │以之前量產瓢蟲鞋為標準至信立驗貨,驗貨結果發││ │ │現主要缺失如下: ││ │ │⒈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 ││ │ │⒉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 ││ │ │⒊鞋面內腰部份起皺。 ││ │ │⒋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 │ │ 內外側水平不一。 ││ │ │依上述要點派人檢視全數,合格數量如下: ││ │ │X6-330黃/白色:驗貨總數1084prs,合格品23雙,││ │ │ 2.1% ││ │ │X6-331紫/白色:驗貨總數1168prs,合格品51雙,││ │ │ 4.3% ││ │ │X6-331桔/藍色:驗貨總數1118prs,合格品5雙, ││ │ │ 0.44% ││ │ │良品總數共:79prs,尚未達訂單總數3600prs。 ││ │ │基於上列數量比例判斷,必將通知貴司無法出貨。││ │ │.... ││ │ │目前也準備極限已接訂單,欲作退單退款動作,品││ │ │牌信譽影響很大,望貴司提出可解決方案。 │└───────┴─────┴──────────────────────┘

(三)極限公司副總經理沈○成有在信立公司做好的藍/桔、黃色、紫色各1隻樣品鞋上簽字。

(四)信立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極限公司受領3600雙瓢蟲鞋並請求給付貨款。極限公司則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下訂,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即使買賣契約已成立,因瓢蟲鞋有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

(五)雙方關於模具部分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如下:┌───────┬─────┬──────────────────────┐│ 日期、時間 │ 對象 │ 主 要 內 容 │├───────┼─────┼──────────────────────┤│103年11月17日 │極限公司→│需新開模的35、36共用的試穿鞋,何時提供? ││下午20:07 │信立公司 │ │├───────┼─────┼──────────────────────┤│103年11月18日 │信立公司→│今日有寄出新開出的TRM-01款的35-36#段的大底給││下午18:50 │極限公司 │您,提單號為SF#000 000 000 000。請注意查收。││ │ │關於寄出的35-36#大底,1 雙組合+1 雙未組合,││ │ │請確認大底模具是否OK。 ││ │ │關於寄出的35,36#試穿鞋,由於鞋面上的鞋眼“ ││ │ │微量片”及後跟“TPU”不可與其他段共用,所以 ││ │ │需要新開出35-36#段的模具,請確認是否可以級放││ │ │開出這兩部位的模具。 │├───────┼─────┼──────────────────────┤│103年11月19日 │極限公司→│鞋眼“微量片”,後跟“TPU”儘速級放,並處理 ││下午14:14 │信立公司 │開模。 │└───────┴─────┴──────────────────────┘

(六)第一批球鞋(型號316~322),兩造已於102年間完成交易,交易後,極限公司曾以主旨「Re:X-TRM新一季開發&確認事項」之電子郵件向信立公司反應如下表所示之問題,信立公司亦有相關之回應:

┌─┬─────────────────┬────────────────┐│項│ 極限公司 反 應 的 問 題 │ 信立公司 之 回 應 ││次│ │ │├─┼─────────────────┼────────────────┤│⒈│Socklining鞋墊後跟下層藍色避震墊因│ 由於大底上有一塊尼龍鐵心片,防 ││ │運動模式常發生避震墊移位無法膠合固│ 震片不能放到EVAWEDGE上,建議改 ││ │定。 │ 加車線在鞋墊上固定使其移動。 ││ │與曾協理討論解決方案:建議將鞋墊避│ ││ │震功能移至崁入EVAWEDGE後跟處,由貴│ ││ │司提議避震適合材料 │ │├─┼─────────────────┼────────────────┤│⒉│前量產鞋出貨大底RB後跟前緣發生開膠│ 依以上建議待師傅試的結果 ││ │問題。 │ ││ │曾協理提議:①該處補高強勢壓底模,│ ││ │加強壓底貼合系數。②修改問題點RB厚│ ││ │度與減少地面接觸面(可先以打磨RB方 │ ││ │式進行,試穿確認後再動模具)。③以 │ ││ │上皆需選手試穿後確認,試穿碼#43號 │ ││ │號。 │ │├─┼─────────────────┼────────────────┤│⒊│原鞋墊表面止滑性不夠,腳趾常前滑頂│待尋其他品牌的鞋墊 ││ │到鞋頭內。 │ ││ │與曾協理討論解決方案:①依貴司經驗│ ││ │提供數種較佳摩擦的內裡材料貼合原鞋│ ││ │墊#43供試穿確認。②提供其它現有較 │ ││ │佳表面紋路的鞋墊供試穿。 │ │├─┼─────────────────┼────────────────┤│⒋│原鞋面鞋頭部位稍嫌硬,穿著有發生摩│若依方案①,改薄超纖厚度,目前使││ │擦破皮現象。 │用的超纖只有0.7MM,無法再減薄。 ││ │解決方案:①變動鞋面PTU薄膜下超纖 │若依方案②,我們將試用PUNBUCK 和││ │厚度。②更換鞋頭片Nubuck厚度或其它│超纖,待測試。方案③,舌翅同鞋頭││ │耐磨材料(例超纖,PU等)。③變動鞋舌│內裡材料一層三明治網布,需要更改││ │旁補強葉片厚度。 │為單布嗎? │├─┼─────────────────┼────────────────┤│⒌│增加透氣性:鞋舌面料改動為上半部TP│請給修改草圖 ││ │U,下半部為網布。 │ │├─┼─────────────────┼────────────────┤│⒍│零組件準備 │OK,依以上硬度更改 ││ │OUTSOLE#43: │ ││ │TRM-01大底設定硬度如下: │ ││ │RB:60+/-2SHA │ ││ │EVAWEDGE:A.58+/-2(non-mesh) │ ││ │ B.55+/-2( withmesh) │ ││ │ShankTPU:98A │ │└─┴─────────────────┴────────────────┘

(七)關於系爭瓢蟲鞋,信立公司有支出模具費用。信立公司曾於104年5月27日及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極限公司催收模具費用。

極限公司曾於104年5月27日回復表示「先對一下明細,有問題再跟你聯繫」。

(八)兩造於102年間交易之第一批7,200雙球鞋,模具費用係由極限公司支付。

(九)極限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就「藍/橘色」、「黃色」、「紫色」瓢蟲運動鞋三份採購單,均記載「新款鞋子,樣品確認OK才可量產」、在說明欄第4點記載「來(料)貨品質不符,本公司有權拒收,本公司在製程中發現不良品時,賣方應依本公司指定期限內無償如數補足,若因賣方供料瑕疵致本公司受損害時,本公司得要求賠償償損失」

(十)信立公司在收到極限公司104年7月20日17時13分電子郵件後,回覆極限公司稱:「目前信立依照任經理指示已經在週五、六、日三天將所有成品鞋翻箱處理完畢並且依照任經理要求分為3級並返修,以及少數因太嚴重無法返修或者無法再配雙的報廢品翻箱過程中任經理也專程到場確認,相信返修後是可以滿足貴司品質要求並出貨的。信立非常認同任經理所要求:

1.韓國訂單只能用最好的鞋子出貨(第一級並且返修、配雙後)。

2.第二級可以用於非韓國訂單出貨(同樣需返修、配雙後)。

3.第三級可以用於貴司提供給運動員、或者被贊助者的部分。

上述第1點、第2點希望貴司能同意任經理盡快抽空來信立確認翻箱結果這樣才能開始裝箱,陸續安排出貨,並且避免貴司因退回客戶訂單導致的損失。至於第3點,我們希望能在前2點取得共識、將問題縮小後,方便彼此繼續討論如何處理estregards Adam」

(十一)兩造間系爭3,600雙瓢蟲鞋之買賣契約成立,兩造就買賣契約之3,600雙瓢蟲鞋及價金(單價美金36.32元)已達成合意。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信立公司生產之系爭瓢蟲鞋有無以下瑕疵:

1.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

2.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

3.鞋面內腰部份起皺。

4.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

(二)信立公司生產之系爭瓢蟲鞋如有上開瑕疵,極限公司能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減少價金若干為適當?

(三)極限公司主張無法銷售系爭瓢蟲鞋,致受有2,000,175元之利益損失,是否有據?

(四)極限公司主張第一批球鞋有不爭執事項(六)所列瑕疵是否可採?信立公司有無針對不爭執事項(六)之第一批球鞋交易所反應之問題,進行改善?極限公司主張其因此遭客戶要求退貨及還款,受有250萬元之實質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損失,是否有據?

(五)信立公司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瓢蟲鞋之開模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瓢蟲鞋確存有外觀瑕疵:

1.極限公司主張系爭瓢蟲鞋有1.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2.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3.鞋面內腰部份起皺、4.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等瑕疵等語,為信立公司所否認,辯稱依業界一般驗收標準,係以目視檢視系爭瓢蟲鞋外觀,應有之容許誤差值,並非以尺規測量,尚難認屬瑕疵等語。經查,經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工商研究院就抽樣30雙系爭瓢蟲鞋之外觀進行鑑定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7、143頁),認送鑑球鞋中,其中23雙有「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之瑕疵,30雙有「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之瑕疵,9雙有「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及內外側水平不一」之瑕疵,然均無「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鞋面內腰部份起皺」之瑕疵(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上冊第11頁)。而上開鑑定基礎,係由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至系爭瓢蟲鞋所在地即信立公司現場勘驗抽樣所得30雙球鞋,有關聲請鑑定事項所述業界一般驗收之標準,經鑑定機關於公開市場情報調查結果可知,就鞋類商品依據用途而有不同鞋種,或依外觀設計而有不同鞋款,或依材質要求而有不同鞋面、尺寸等相關規範條件,例如依據特定用途所生之運動鞋,則有各類運動導向設計之不同鞋子,因不同使用功能而有不同材質、性能、尺寸或樣態組立等個別要求,以達成不同個案之預定功效,故各別產製者之鞋板、鞋樣、材質、機能屬性或組立型態所生預定功效,則依預定要求而有不同的個案規範、標準數據,無法單純僅依送鑑之系爭球鞋鞋體外觀或鞋款用途得以研判業界一般驗收標準,兩造亦未提供規格書、材質證明、細部圖說及品質標準作業文件,故本案僅以信立公司所提供之樣品鞋顯現之外觀條件作為鑑定基準,並無涉及樣品鞋之材質、性能、組立方式與功能測試,僅就鑑定事項所示之外觀描述相對應樣品鞋、鑑定標的進行檢視與量測記錄,並以樣品鞋為量化結果之基準值,如鞋面貼底左右腳高度不一、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等量化數據,倘鑑定標的量測結果小於樣品鞋量測結果,則屬無瑕疵樣態,反之,倘鑑定標的量測結果大於樣品鞋量測結果,則屬有瑕疵樣態(見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此外,兩造就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並無何關於業界一般驗收標準之約定,尚難以所謂業界一般驗收標準定其外觀瑕疵之認定標準。

2.依台灣製鞋工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2日台鞋瑞業字第230號函示雖說明:製鞋的檢驗方法仍採用78年12月出刊的「製鞋工業檢驗技術手冊」,關於成品鞋驗收方法,皆以目測檢視外觀進行,不會使用尺規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及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1月21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雖說明:有關CNS8632「布鞋」第4.1節對於「外觀」之要求,是以目視方式確認整雙鞋之完整性,並未有允許誤差標準值相關規定,關於「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一節,均非屬CNS8632「布鞋」第4.1節「外觀」要求之內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系爭瓢蟲鞋買賣之數量、顏色、出貨、驗貨等事宜,然未有何製鞋規格、材質、細部圖說、品質標準作業文件作為其契約內容,更未敘及有何容許誤差標準值之約定,信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前揭函示內容所揭「製鞋工業檢驗技術手冊」、CN S8632「布鞋」第4.1節內容作為系爭瓢蟲鞋之製鞋標準,尚難僅以上開函示所揭文件內容為系爭瓢蟲鞋瑕疵有無之判斷標準。徵諸極限公司於104年09月16日下午17:20對信立公司發函表示:此次驗貨的結果與上一批次生產產品差異太大等情,並於104年09月20日下午17:13再對信立公司發函表示:此次極限深圳辦公室任經理帶領採購與QC等四人,以之前量產瓢蟲鞋為標準至信立驗貨,驗貨結果發現主要缺失如下:1.大底中MD包網布於邊牆部分,露白過多。2.鞋面貼底發生左右腳高度不一。3.鞋面內腰部份起皺。

4.貼面鞋底時未對中線,大底邊牆與鞋面貼底歪斜內外側水平不一。...良品總數共:79prs,尚未達訂單總數3600prs。基於上列數量比例判斷,必將通知貴司無法出貨等語。則極限公司於驗貨時依其人員目視檢視結果發現其主張之上開瑕疵,然上開驗貨瑕疵迄仍為信立公司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瓢蟲鞋外觀是否存有上開瑕疵,經各自目視檢測結果仍存有相當歧異,衡諸目視檢測方式容有因個人主觀判斷因素如差距大小、美觀與否等而異其結果之可能,且無以量化說明其檢測結果,是就兩造爭執系爭瓢蟲鞋外觀瑕疵之有無,即有輔以尺規測量檢視送鑑鞋體,將其目視結果予以客觀量化說明之必要。又因無法單純僅依送鑑之系爭球鞋鞋體外觀或鞋款用途得以研判業界一般驗收標準,而由信立公司擇定之樣品鞋所顯現之外觀條件作為本件鑑定基準,亦非由極限公司所提供。是認本件鑑定機關輔以尺規測量推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妥適。信立公司主張鑑定機關未依業界一般驗收標準,以目視檢視系爭瓢蟲鞋外觀,其鑑定結果不可信云云,委無可採。

3.信立公司雖主張鑑定報告第138頁下圖、第143頁上圖、第146頁上圖之尺規數值誤載,應各為2.5、2.6、2.6公分,致後續相關數據援用錯誤,且鑑定報告以三隻樣品鞋顏色作為區分允收值之標準,要無可採,應以三隻樣品鞋中內外側差距最高數值作為允收標準等語。惟查,送鑑之樣品鞋及30雙抽樣鞋業經鑑定機關分別檢視其外觀及量測比對結果,有後視圖、內側視圖、外側視圖及量測結果表附於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28至235頁),其中鑑定報告第138頁下圖、第143頁上圖、第146頁上圖雖有信立公司主張之誤載情事,然以上開圖示尺規2.5、2.6、2.6公分計算編號第3、4、5雙瓢蟲鞋之左右腳高度差距,仍各有0.1、0.2、0.2公分差(見鑑定報告第223頁量測結果表),而非無高度差距,對於該項瑕疵之統計結果仍為23雙(見鑑定報告第235至236頁),不生影響,且上開數值誤載占全部檢視結果比例不高,尚難僅此遽認鑑定報告全無可採。又依極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由採購人員趙○麗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立公司:「瓢蟲鞋新開發3組配色鞋子,本司型號:X6-329藍/桔X6-330黃色X6紫色要各下1,200雙!配色及採購單請見附檔共3張!請貴司先排進貴司製程並速報美金單價後再修改採購單重傳!請先提供樣品鞋確認OK後才可量產!謝謝!」(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信立公司於104年05月04日下午16:38寄予極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此批訂單共三個顏色,每個1,200雙,我們確定接單安排生產...交貨期為8/30日,我們會在8/25日爭取優先完成一部分交貨給貴司。麻煩盡快完成單價及樣品確認」及極限公司於104年07月01日下午16:29寄予信立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出貨國的分單資料,台灣廠出25%,每色各300雙;深圳廠出75%,每色各900雙。請進行採購外箱」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就系爭瓢蟲鞋買賣係約定以三種顏色區分數量,每種顏色各1,200雙,信立公司擇定樣品鞋時亦係以三種顏色各提供一款,分別對應兩造會同自三種顏色鞋款抽樣後進行鑑定比對(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28至235頁),而非僅提供一種顏色鞋款供三種顏色抽樣鞋款進行鑑定比對,是鑑定報告以樣品鞋顏色區分鞋款之上開鑑定基礎及方式(見鑑定報告第242至243頁),符合兩造系爭瓢蟲鞋買賣條件約定之態樣及兩造擇定之鑑定程序。且信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瓢蟲鞋買賣有何容許誤差標準值或允收值之約定,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11月21日函示,亦說明有關CNS8632「布鞋」第4.1節對於「外觀」之要求,並未有允許誤差標準值相關規定,是信立公司主張僅以其中一色樣品鞋之內外側差距最高數值作為允收標準,尚無可採。至信立公司聲請再送南德意志集團或聯禾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目視驗收方式進行鑑定系爭瓢蟲鞋有無瑕疵一節,觀諸本案鑑定報告已詳敘其鑑定基礎及方法如上,鑑定機關除以目視檢視樣品鞋及抽樣鞋之外觀外,並輔以尺規測量以說明其認定理由,其鑑定方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鑑定機關係經教育部核准成立之學術研究機構,並經司法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經濟部工業局認可之民事案件、建築爭議事件、專利侵害、無形資產鑑價等之鑑定機關(見鑑定報告上冊第1頁),其客觀性及公信力不亞於信立公司所主張之南德意志集團或聯禾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等私人機構,信立公司於鑑定前對於該鑑定機關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0頁)。是該鑑定報告已堪採憑,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4.據上所述,極限公司主張系爭瓢蟲鞋存有外觀上瑕疵一節,應堪認定。

(二)極限公司不得以系爭瓢蟲鞋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82,838元,故信立公司僅得請求給付貨款美金47,917元:

1.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兩造於104年09月06日下午14:33、104年09月16日下午17:20、104年09月20日下午17:13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信立公司向極限公司表示系爭3,600雙瓢蟲鞋已上成型,並詢問驗貨事宜,經極限公司驗貨後表示有瑕疵,將通知信立公司無法出貨等語。嗣信立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以大肚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極限公司受領3600雙瓢蟲鞋並請求給付貨款。極限公司則於104年11月13日回函否認下訂,主張買賣契約未成立;即使買賣契約已成立,因瓢蟲鞋有瑕疵,故主張解除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認信立公司已依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提出給付,並通知極限公司受領,經極限公司以系爭瓢蟲鞋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信立公司就系爭瓢蟲鞋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極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瓢蟲鞋契約,洵非有據。

2.又按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並未於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中明確表示,非於特定約定日期以前完成交易,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本件為球鞋商品買賣,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之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性質。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中,雖曾提及交貨日期、驗貨時間,僅為通常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且兩造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且如前段所述,信立公司就系爭瓢蟲鞋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據。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瓢蟲鞋固存有外觀上之瑕疵,業如前述,然鑑定報告已敘明本次鑑定並未涉及系爭瓢蟲鞋之材質、性能、組立方式與功能測試,亦無涉及兩造約定或預定功效等因素,鑑定範圍不包括材質、規格、品質、加工方式及產地來源等項目(見鑑定報告上冊第26頁、下冊第245頁),而除前述外觀上之瑕疵外,極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瓢蟲鞋有何其他瑕疵存在,其所引述其他知名品牌球鞋新聞事件(見本院卷第65頁)容與本件爭訟無關,尚難據以推認系爭瓢蟲鞋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衡諸系爭瓢蟲鞋數量達3,600雙之譜,數量非寡,且已具有球鞋外型,觀諸鑑定報告所附抽樣鞋圖片,客觀上並無顯然無法供穿著、使用之情事,信立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瓢蟲鞋雖有外觀上之瑕疵,惟該瑕疵並無證據證明影響系爭瓢蟲鞋之效用。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十)所示:信立公司在收到極限公司104年7月20日17時13分電子郵件後,回覆極限公司稱:「目前信立依照任經理指示已經在週五、六、日三天將所有成品鞋翻箱處理完畢並且依照任經理要求分為3級並返修,以及少數因太嚴重無法返修或者無法再配雙的報廢品翻箱過程中任經理也專程到場確認,相信返修後是可以滿足貴司品質要求並出貨的。信立非常認同任經理所要求:1.韓國訂單只能用最好的鞋子出貨(第一級並且返修、配雙後)。2.第二級可以用於非韓國訂單出貨(同樣需返修、配雙後)。3.第三級可以用於貴司提供給運動員、或者被贊助者的部分。」等情,系爭瓢蟲鞋經整理後仍非不得依其品況分級出貨。是依上開情形觀之,就系爭瓢蟲鞋前揭瑕疵而言,極限公司主張解除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是認極限公司不得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兩造系爭瓢蟲鞋之買賣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2)第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二)其中於104年05月04日下午16:12、104年05月04日下午16:38、104年08月21日下午15:24、104年08月21日下午15:50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關於系爭瓢蟲鞋買賣標的物數量及價金之對話,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之3,600雙瓢蟲鞋及價金(單價美金36.32元)已達成合意,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瓢蟲鞋貨款為美金130,752元。然信立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瓢蟲鞋確存有外觀上之瑕疵,已如前述,而關於該等外觀上之瑕疵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分析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經公開市場調查結果,含有外觀瑕疵之批發價,其折損率(最終售價/原訂售價)為27.89%至50.00%,含有瑕疵鞋之零售價,合理折損率(瑕疵價格/原售價)為28.99%至45.40%。本案鑑定標的於批發之合理價值減損比例為

50.00%至72.11%(計算式:100%-50.00%=50.00%、100%-27.89%=72.11%),於零售之合理價值減損比例為54.60%至71.01%(計算式:100%-45.40%=54.60%、100%-28.99%=71.01%),其因外觀瑕疵所生之合理價值減損比例為54.60%至72.11%等語(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48至249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機關進行公開市場調查,並取得與系爭瓢蟲鞋外觀相近之鞋款與具有不同程度外觀瑕疵之價格資訊,依此評估本案瑕疵鞋之一合理價值減損比例(見鑑定報告第247頁),應可採憑。則參諸上開鑑定意見,並審酌前述鑑定基礎、方式及瑕疵情形,本院認極限公司就系爭瓢蟲鞋貨款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美金82,838元為當【計算式:130752×〔(54.6%+72.11%)÷2〕=8283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將合理價值減損比例誤認同合理折損率之計算基礎,據以計算減價後之金額,尚有未合。而系爭瓢蟲鞋貨款為美金130,752元,扣除極限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美金82,838元後,信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美金47,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914)。信立公司逾此部分之貨款請求,尚屬無據,其附帶上訴請求極限公司應再給付美金47,914元之本息,不應准許。

4.極限公司雖辯稱:信立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瓢蟲鞋既有瑕疵,極限公司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然本件信立公司業已提出給付,極限公司不得解除兩造間系爭瓢蟲鞋之買賣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本件信立公司經減少價金後,已無再行補正瑕疵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是極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信立公司給付前拒絕給付價金一節,自非有據。又信立公司雖主張伊公司催請極限公司至工廠確認,然極限公司惡意遲至最後包裝前方來驗收,放任瑕疵惡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中於104年08月04日上午10:11、104年08月17日下午14:24、104年08月18日上午11:31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信立公司係通知極限公司確認系爭瓢蟲鞋已完成裁斷、上針車等製鞋進度,並分別於104年09月01日上午10:14、104年09月06日下午14:33通知極限公司系爭瓢蟲鞋將上成型、已上成型,並派員前來驗貨等語,可見系爭瓢蟲鞋買賣係由極限公司向信立公司下單訂購後,由信立公司製作出售,球鞋模具亦由信立公司所製作(詳後述),系爭瓢蟲鞋之製程均由信立公司執行之,系爭瓢蟲鞋所存上開外觀上瑕疵,係於信立公司製程下所生,該瑕疵結果顯非極限公司所造成,極限公司為買受人,信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極限公司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信立公司主張極限公司就瑕疵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洵非可採。

(三)信立公司得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瓢蟲鞋之模具費用美金8,860元:

1.查兩造前於102年間完成第一批7,200雙球鞋之交易,模具費用係由極限公司支付。而就系爭瓢蟲鞋部分,極限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20:07寄予信立公司電子郵件內容表示:

「需新開模的35、36共用的試穿鞋,何時提供?」,信立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18:50回覆:「今日有寄出新開出的TRM-01款的35-36#段的大底給您,提單號為SF#000000000000。請注意查收。關於寄出的35-36#大底,1雙組合+1雙未組合,請確認大底模具是否OK。關於寄出的35,36#試穿鞋,由於鞋面上的鞋眼“微量片”及後跟“TPU”不可與其他段共用,所以需要新開出35-36#段的模具,請確認是否可以級放開出這兩部位的模具。」,極限公司又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4:14通知信立公司表示:「鞋眼“微量片”,後跟“TPU”儘速級放,並處理開模。」等語。而信立公司業已支出模具費用,並於104年5月27日及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極限公司催收模具費用,經極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回復表示「先對一下明細,有問題再跟你聯繫」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至(八))。是以,信立公司為極限公司鞋品之代工廠,依其等交易慣例,於極限公司向信立公司訂購鞋品後,由信立公司代為製作模具用以產製鞋品,再由極限公司支付模具費用。而兩造就系爭瓢蟲鞋模具製作細節互有聯繫確認,堪認系爭瓢蟲鞋模具係為產製極限公司訂購系爭瓢蟲鞋所製作,此亦為極限公司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屬兩造間系爭瓢蟲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2.次查,極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瓢蟲鞋模具有何瑕疵存在,況極限公司就系爭瓢蟲鞋部分,不得依民法第254、255、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其自亦不得主張一併解除模具部分之契約,則其主張同時解除模具部分之契約,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等情,洵屬無據。是以,信立公司所製作之模具部分既無何瑕疵,其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而無須減少價金。從而,信立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極限公司給付模具費用美金8,860元,應予准許,極限公司主張模具費用亦應減少價金,洵非有據。

(四)極限公司以第一批球鞋模具價值545,31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倘若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猶似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得由債務人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極限公司主張第一批球鞋模具迄仍未交付伊公司,信立公司獲得占有該模具之價值利益,應支付取得第一批球鞋模具之對價545,31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信立公司則以:伊公司僅為代工鞋廠,第一批瓢蟲鞋模具係因極限公司委託伊公司代工而交由伊公司保管,代工完畢後是極限公司遲未取回該模具,且該模具僅能用於生產極限公司球鞋,伊根本無占有使用之實益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前於102年間完成第一批7,200雙球鞋之交易,模具費用係由極限公司支付,該模具係於極限公司訂購球鞋後,由信立公司代為製作模具用以產製鞋品,模具亦為球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第一批球鞋既已完成交易,顯見該批球鞋模具業已製作完成,極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對信立公司催告交付該模具而未為給付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信立公司有自主占有該模具之事實及利益。縱信立公司迄仍未交付第一批球鞋模具予極限公司,極限公司依買賣契約僅得請求信立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該模具,其給付種類與信立公司本件貨款請求並不相同,極限公司亦無請求信立公司支付該模具對價之債權,難認兩造互負債務,尚未具備抵銷適狀。是極限公司主張以第一批球鞋模具價值545,310元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五)極限公司反訴請求信立公司賠償損害450萬元,為無理由:

1.極限公司雖主張伊公司因無法銷售系爭瓢蟲鞋,致受有2,000,175元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231、232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客戶退換貨資料、訂單資料及電子郵件附加檔案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7至94頁、第253至258頁)。

然查,極限公司所提出客戶退換貨資料、訂單資料及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均係極限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原始憑證可稽,不足推認該等表格內容為真正,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瓢蟲鞋之訂購資料。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極限公司就系爭瓢蟲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不能請求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極限公司仍非不得於減價收受後出售系爭瓢蟲鞋,極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所失利益2,000,175元之實際上損害。是極限公司反訴請求信立公司賠償因無法銷售系爭瓢蟲鞋受有2,000,175元之利益損失,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極限公司復主張第一批球鞋因瑕疵遭客戶要求退貨及還款,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50萬元之損害及100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並提出鞋品照片、客訴資料、退貨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4頁、卷二第27至39頁)。惟查,兩造就第一批球鞋已於102年間完成交易,極限公司雖於交易後曾以電子郵件向信立公司反應第一批球鞋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對話內容所指之瑕疵,然依極限公司所提鞋品照片、客訴資料或電子郵件所示,僅有約莫數隻球鞋,尚難認定是否屬兩造交易之第一批球鞋。且該等照片、客訴資料或電子郵件所示瑕疵,有部分係沾污、有部分係使用後磨損、剝離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65、270頁、卷二第34、36、38、39頁),極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於信立公司出貨時即已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信立公司之事由所致。又退貨明細表係由極限公司單方製作之數據表格,並無原始憑證可稽,尚難據以認定其上內容即為第一批球鞋之退貨資料,況極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退貨、退款之損害250萬元之事實。再者,雖有客戶就其所售鞋品發表使用評論,表示後跟略高還不適應、鞋底確實硬、鞋碼偏大、鞋底有點硬等意見,然亦有使用者表示鞋子質量好、顏色和圖片一致、賣家很好實在、鞋子非常漂亮、挺好看的、很炫等正面評價(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頁),上開使用評論僅係一般消費者使用心得,且數量不多,尚難據以認定第一批瓢蟲鞋有何極限公司所指瑕疵情形致造成負評而損及極限公司之商譽。是極限公司反訴請求信立公司賠償因第一批球鞋因瑕疵遭客戶要求退貨及還款損害250萬元及100萬元之商譽損失,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信立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極限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6,774元(計算式:47914+8860=567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極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極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極限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極限公司反訴請求信立公司賠償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極限公司之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極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信立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極限公司及信立公司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