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元永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宏庭
王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元永(下稱李元永)主張:㈠李元永於民國104年5月經仲介居間介紹,得知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陳宏庭、王如玉(下稱陳宏庭2人)有意出售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96-3、496-4、49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遂前往系爭3筆土地查看,發現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然仲介及陳宏庭均向李元永保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宏庭、可順利拆除,陳宏庭並稱其姐姐即訴外人陳美鳳之廠房僅占一小部分等語,李元永因此與陳宏庭2人於104年5月6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李元永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簽約款276萬元。其後,為在系爭3筆土地上興建建物而有指定建築線之需要,李元永再於同年6月3日以40萬元向陳宏庭2人買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70-7地號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且因李元永開發系爭3筆土地需埋設對外管線及供人車通行,而系爭470-7地號土地寬度不足,故李元永需另外取得相鄰同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兩造遂另於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特別約定:「賣方(即陳宏庭2人)保証同段474地號之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可使用,日後如有任何問題,由賣方負責處理。」㈡甲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完稅款之條件,乃於賣方繳納土
地增值稅及鑑界完成後,買方始有給付義務,簽約時,陳宏庭一再以其居住在臺北等托詞,請求李元永協助,並表示同意將鑑界費用折價1萬6000元給李元永,李元永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李元永於簽立甲買賣契約後、給付第二期款項前,一再詢問仲介與陳美鳳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協調結果,嗣後仲介北上與陳宏庭洽談,陳宏庭同意以給付陳美鳳100萬元為條件,以圖解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事,且仲介同意協助處理系爭地上物事宜。陳宏庭並要求李元永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再於尾款中扣除,故仲介旋於104年7月23日將上開與陳宏庭洽談之結果,即⑴買方代墊土地增值稅,賣方同意由尾款中扣除。⑵賣方同意保留100萬元作為系爭地上物處理之費用,此二事項簽立補註條款,載入甲土地買賣契約中。而陳宏庭2人企圖以此說服李元永給付第二期款項,李元永未察便給付第二期完稅款414萬元,並代繳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共48萬392元。嗣後,李元永發現系爭地上物未拆除,遂親自詢問陳美鳳,方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訴外人即陳美鳳之夫翁居旺,並非陳宏庭,且系爭地上物無法拆除等情。
㈢甲買賣契約與乙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兩者合稱本件買賣契
約),因陳宏庭2人未詳實告知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優先購買權一事,實已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之約定。其次,陳宏庭2人未提供系爭474地號土地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違反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賣方保證同段474地號之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可使用」之約定。再者,陳宏庭2人於收受完稅款價金後未依約進行鑑界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構成違約。是李元永遂以陳宏庭2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為由,依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寄發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104年11月6日寬喜律字第1041106號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如認該律師函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元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李元永解除,則李元永自得依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宏庭2人返還已付全部買賣價金738萬392元及同額違約金738萬392元。
㈣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所定違約罰則,其中第1項乃買方違約時
,賣方得將買方給付之價款全數沒收,衡民法規定,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買方本得請求返還價金,故本條項規定使賣方得據以沒收買方所給付之價金,由此可知契約雙方所受違約之賠償責任相同,並有自願受該契約內容約束之合意,用以制約買賣雙方應誠信履行契約,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本件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拘束,陳宏庭2人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不得於違約後,徒以違約金額過高云云,請求核減,如此誠屬不公。再參諸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公告之土地買賣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沒之款項加壹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中華民國兩岸不動產交易安全協會及台中市直轄市地政士公會共同推薦土地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均與本件約定相同,顯然本件違約罰則合於土地買賣實務,無約定過高之情形,而原審判決遽以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三作為違約金,實有違契約自主及公平原則。縱認以同額價金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然參酌上開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土地買賣契約範本第10條第2項前段「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地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而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已函知被上訴人違約起,計算至本件上訴日即108年8月7日共1370天,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再共同給付202萬222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370×0.0002×0000000 =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陳宏庭2人應共同給付李元永1476萬7
84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陳宏庭2人應共同給付李元永779萬4392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元永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宏庭2人應再共同給付李元永220萬5608元,及自104年1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李元永敗訴部分逾476萬7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之請求,未據李元永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陳宏庭2人則以:㈠李元永並未合法解除契約:
⑴陳宏庭2人並無違反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之約定:
依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賣方保證同段474地號之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可使用,日後如有任何問題,由賣方負責處理」。李元永固要求陳宏庭2人提出「系爭474地號土地通行權證明書」。然提出該土地通行權證明書本非兩造於甲買賣契約約定之契約義務。陳宏庭2人於甲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係「保證同段474地號之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可使用」。李元永迄今既未說明有何行使系爭474地號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之問題,豈能僅以陳宏庭2人無法提出通行權證明書即逕認陳宏庭2人違反甲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系爭474地號土地為長久供公眾交通往來使用,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陳宏庭以系爭469-4、-5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並以系爭474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並經苗栗縣政府查勘後審核通過。從而,系爭47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其次,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0條規定:「用水設備如須通過他人土地...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又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範本修正規定第5條規定:「辦理前條新設、增設、改裝或拆除申請手續應由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如有前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由其自行負責。」等語。可見,若欲埋設自來水以及天然氣管線於既成用地,僅需申請人簽具切結書,承諾事後若產生糾紛之際,申請人自行負責即可,台電以及電信纜線亦同此理。盱衡上情,細繹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既以「賣方保證」、「日後如有任何問題,由賣方負責處理用語」,其真意確為「於系爭47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保證協助李元永取得「系爭474地號土地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挖掘權」之約款,並若因李元永簽立埋設管線之切結書等書面承諾而生糾紛,由陳宏庭2人負責事後保證約定,是李元永主張陳宏庭2人應取得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否則得逕依甲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實有誤會。
⑵縱陳宏庭2人有違反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事項,該瑕
疵應不致李元永建築房屋之目的不達,而使其得逕以解除契約:
觀諸本件涉訟土地空照圖,得見縱使李元永無法於系爭474地號土地挖掘及埋設管線,亦可於系爭470-7地號土地下埋設管線,又自李元永提出之訴狀稱:「原告開發系爭土地需埋設對外管線及供人車通行,而同段470-7地號土地寬度不夠,無法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故原告需另外取得同段474地號土地通行權,遂有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第3點之約定。
...益見同段47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乃本件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得見李元永欲另外取得系爭474地號土地同意書最主要目的是為取得通行權,然系爭47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是以縱陳宏庭2人違反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不生建築房屋目的不達之損害,影響情形難稱重大,逕予解除甲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故李元永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無理由。
⑶陳宏庭2人並無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李元永得以陳宏庭2人之代理人身份申請土地複丈,且兩造約定系爭3筆土地鑑界費用折現1萬6000元,可見陳宏庭2人均有授權李元永就系爭3筆土地申請鑑界,故陳宏庭2人並無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鑑界事項。
⑷104年11月6日律師函並無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李元永所提出之104年11月6日律師函略以:「使本人陷於錯誤,與賣方訂立系爭契約,若本人知道系爭廠房並非賣方所有,本人自不會與賣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人特委請大律師以律師函撤銷本人所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足認前揭律師函之意旨為李元永因陷於錯誤,而欲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嗣後李元永確以「陳宏庭2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更可明證該律師函之真意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效果為自始無效,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自始無效,何有再以同份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之可能。
⑸李元永不得再向陳宏庭2人主張應再共同給付220萬5608元:
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則記載:「㈡如賣方不依約履行移轉過戶及相關約定時,賣方應自違約日起五日內將收買方價款同額之現金支付買方作為違約賠償金,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取回已付全部價金及違約賠償金」。前開約定既名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李元永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以及損害之數額負舉證之責,然迄今其皆未提出其所受損害之相關資料,足見其並未因解除契約而受有相關損失,故其向陳宏庭2人主張應再共同給付220萬5608元,委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既未經李元永合法解除,則李元永主張解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尚非有據。
㈡陳宏庭2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李元永迄今未對於系爭3筆土地存有優先承買權人盡其舉證責任,且陳宏庭2人並未違反甲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以及第3條約定業如前述,是陳宏庭2人既無任何拒絕配合辦理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點交之事由,則李元永拒不履行當屬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陳宏庭2人以104年11月4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78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元永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相關事宜未獲回應之際,即已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陳宏庭2人主張沒入李元永已繳納之價金,當屬有理。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宏庭2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
廢棄部分,李元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㈠104年5月6日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甲買賣契約,價金共13
40萬元。當日李元永交付陳宏庭2人簽約款276萬元。㈡104年6月3日兩造就系爭470-7地號土地成立乙買賣契約,價金為40萬元。
㈢104年6月3日李元永將完稅款414萬元給付給陳宏庭2人(原審卷第44頁)。
㈣104年7月23日兩造就土地買賣契約簽立補註條款,約定:①
買方代墊土地增值稅,賣方同意由尾款中扣除。②賣方同意保留100萬元作為地上物處理之費用。
㈤李元永於104年7月23日代陳宏庭2人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48萬392元。
㈥104年10月27日雙方在明遠地政士事務所商討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31頁)。
㈦104年11月4日陳宏庭2人以存證信函向李元永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33頁),李元永於104年11月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㈧104年11月6日李元永以律師函向陳宏庭2人為消滅本件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宏庭2人主張該律師函以錯誤為由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李元永主張該律師函的真意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㈨陳宏庭2人迄今未取得鄰地系爭474地號土地之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之挖掘權。
㈩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尚未拆除。
本件共4筆土地迄今尚未鑑界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㈠陳宏庭2人於104年11月4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解除之理由
為:李元永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陳宏庭2人主張沒收價金有無理由?㈡李元永於104年11月6日及以本件起訴狀解除契約(理由包括
:1.未詳實告知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及所有人有優先承買權、2.未提供系爭474地號土地通行權、水電瓦斯及電信道路挖掘權。3.於收受完稅款價金後未依約進行鑑界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合法?如合法,兩造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7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得據以
通行,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上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李元永主張其向陳宏庭2人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訂立系爭
甲、乙買賣契約,且李元永已給付陳宏庭2人合計730萬元,並代陳宏庭2人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共48萬392元等事實,業據李元永提出甲、乙買賣契約及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7頁),且為陳宏庭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陳宏庭2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元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陳宏庭2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陳宏庭2人辦理增值稅單及鑑界完成後,李元永給付414萬元之買賣價金,有甲買賣契約1份在卷足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陳宏庭2人有先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之先行為義務,然陳宏庭2人自陳李元永已於104年6月3日將完稅款414萬元給付給陳宏庭2人,且其等迄今均未辦理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第11項),且李元永前以存證信函催告陳宏庭履行鑑界義務,有存證信函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陳宏庭2人就系爭甲買賣契約已給付遲延,且兩造不爭執甲、乙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見本院卷第256頁),則李元永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陳宏庭2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至李元永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對陳宏庭2人為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該律師函之意旨,係稱陳宏庭隱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致李元永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撤銷買受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6頁),是李元永所寄發之律師函係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非以陳宏庭2人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而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李元永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6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㈢陳宏庭2人辯稱李元永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於104年11月4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語。然查,李元永分別於104年5月6日、6月3日依本件買賣契約給付陳宏庭2人簽約款276萬元、40萬元、完稅款414萬元,並於同年7月23日代陳宏庭2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合計48萬392元,又陳宏庭2人並未依約於李元永繳納完稅款前辦理土地鑑界完畢,且該未辦理鑑界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陳宏庭2人,且李元永業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宏庭2人於104年10月27日至代書事務所進行協商,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是李元永已就陳宏庭2人並未履行鑑界之契約上義務而為爭執,並要求陳宏庭2人出面協商履約問題,則陳宏庭2人以李元永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陳宏庭2人辯稱其等業已於104年11月4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李元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買賣契約既經李元永合法解除,從而,李元永依本件買
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陳宏庭2人返還李元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又參諸甲買賣契約之契約補註第1條內容為:「買方(即李元永)代墊土地增值稅,賣方(即陳宏庭2人)同意由尾款中扣除」,則堪認李元永依此約定所代墊之款項,性質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陳宏庭所辯該代墊款並非買賣價金云云,尚非可採。又李元永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738萬392元(計算式:簽約款0000000元+完稅款0000000元+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部分480392元=0000000元),則李元永主張依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宏庭2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合計738萬392元,核屬有據。
㈤李元永主張依甲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陳宏庭2人
給付違約金738萬392元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宏庭2人因未辦理鑑界之可歸責於陳宏庭2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經李元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核如前述。李元永依本件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宏庭2人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㈥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元永所請求陳宏庭2人給付違約金及李元永已支付之價金數額738萬392元,占本件買賣契約總價1380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三,已逾內政部公告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規定所示上限百分之十五,又參酌本件買賣契約於104年間訂立,李元永於107年11月27日始以陳宏庭2人違反鑑界之契約義務而合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李元永所請求之違約金與其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同額,本院衡量兩造之利益,及陳宏庭2人違約之程度等情狀,認李元永主張之違約金738萬392元確屬過高,應予核減按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即4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3%=414000元),李元永逾此金額之違約金主張,核屬無據。
㈦綜上,李元永得請求陳宏庭2人賠償之金額於779萬4392元(
計算式:0000000元+414000元=000000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元永上開請求無確定期限,又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已如上述,則李元永併請求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本件因可歸責於陳宏庭2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經李元永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既如上述。從而,李元永基於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9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宏庭2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述,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元永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又李元永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是則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