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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張廖萬宙

張碧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廖萬榮

張世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張廖萬宙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

確認上訴人張碧珠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丁○○(下各稱乙○○○、丁○○)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乙○○○、丁○○對「陰光會」神明會之會員權存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乙○○○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㈡確認丁○○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係將該部分聲明予以明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乙○○○為陰光會會員○○○○長子一系之子孫(長子○○○○之次子○○○○之長子),丁○○則為陰光會會員○○○○長子一系之子孫(長子○○○○之長子○○○○之長女),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屬神明會一種之陰光會,其會分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詎訴外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神明會申報時,所提出之會員系統表及現會員名冊中,○○○○之會員權非由嫡長子○○○○一系之子孫乙○○○繼承,竟由養子一系之子孫丙○○○(養子之次男○○○○之長子丙○○○,下稱丙○○○)繼承,另○○○○之會員權未由○○○○之長男○○○○之長女丁○○繼承,反由○○○○之三子○○○○之長子甲○○(下稱甲○○)繼承,明顯違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之習慣,而乙○○○、丁○○為陰光會會員之資格復為丙○○○、甲○○所否認,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乙○○○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㈡確認丁○○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依○○○○之戶籍記載為「過房子」,依日治時期之收養習慣,「過房子」係指以立嗣繼承家業而收養同宗之子,目的在繼承家庭主宰地位,○○○○雖非○○○○之婚生子,卻係○○○○收養同宗○○○○之子,以繼承家業為目的之「過房子」,○○○○自得繼承○○○○之會員權。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況○○○○在長子○○○○出生(民前00年0月00日生)前即已收養○○○○(民前12年4月11日收養),丙○○○為○○○○養子○○○○一系之子孫,而○○○○之長子早於○○○○死亡,陰光會之會員權自得由○○○○次子○○○○繼承,再由○○○○之長子丙○○○繼承。又丁○○固為○○○○長子○○○○一系之子孫,○○○○死亡時,繼承人僅丁○○1人,並無男性子孫,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神明會會員資格通常由男性子孫繼承,會員權亦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指定男子一人繼承,丁○○主張由女性子孫繼承會員權,與當時臺灣民事習慣不符。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乙○○○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㈡確認丁○○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會員權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丙○○○於105年3月21日推舉○○○○為「陰光

會」神明會之管理人及申報人,由○○○○提出推舉書、陰光會沿革、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出資證明文件)、會員系統表、現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會員全部戶籍謄本、切結書及族譜等文件,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陰光會神明會之申報(本院卷㈠第81-211頁),經該局核准,同年10月19日公告徵求異議。

⑵、○○○○、○○○○、○○○○、○○○○、○○○○均為陰光會會員。

⑶、依○○○○、○○○○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審卷㈠第167

頁至第309頁),○○○○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7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長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5年3月30日死亡),次男○○○○(民前8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8月3日死亡),養子○○○○(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0年5月5日死亡,民前12年4月11日收養),○○○○死亡時,○○○○相續為戶主;○○○○死亡時,繼承人有養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3月13日死亡,民國22年3月10日收養),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82年3月21日死亡),四男○○○○(00年0月0日生),五男○○○○(00年0月00日生,95年4月2日死亡),七男○○○○(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由○○○○繼承;○○○○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長男乙○○○(00年0月00日生),次男○○○○(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由乙○○○繼承。

⑷、○○○○於43年3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長男○○○○(民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9年5月28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有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4年2月21日死亡),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7年1月1日死亡),四男○○○(00年0月0日生,90年12月9日死亡),五男○○○(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之繼承人則僅有長女丁○○(00年0月0日生)。

⑸、丁○○於另案與○○○等18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於臺中市政

府民政局之原始規約(原審卷㈠第21頁)而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駁回丁○○之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爭執事項:

⑴、○○○○、○○○○死亡後,其於陰光會之會分應由何人繼

承?

⑵、丁○○、乙○○○對陰光會之會員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復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會分(會員權)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神明會之會員死亡者,其會分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約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依一般習慣,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參見103年10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720頁,本院卷㈠第284-286頁)。又現行法令並無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規定,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神明會亦查無女子得否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相關記載,故有關神明會會分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明確,有該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準此,神明會若有會員死亡,有關其會分權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應未限於男嗣子孫。經查:

㈠、○○○○於105年3月21日檢附申報書、陰光會沿革、陰會祀業、會員系統表、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資料,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為陰光會(屬神明會性質)之申報,此有民政局108年1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8722號函附具之相關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79-211頁)。而由○○○○所提出於明治30年10月書立之「陰光會祀業」文件(見本院卷㈠第86頁),其上記載仝(音同)立該陰光會祀業字人共有○○○○、○○○○、○○○○、○○○○、○○○○5人,加以兩造復不爭執○○○○、○○○○確為「陰光會」此神明會之會員,且被上訴人更陳明「陰光會」之設立人是誰已無從查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由此可知,「陰光會」之設立人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惟可以確定者厥為○○○○、○○○○應為「陰光會」之會員無誤。

㈡、次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5年3月30日死亡),次男○○○○(民前8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8月3日死亡),養子○○○○(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0年5月5日死亡,民前12年4月11日收養)。又○○○○嫡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養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22年3月10日收養,民國92年3月13日死亡),長男○○○○(00年0月00日生,16年12月22日死亡),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82年3月21日死亡),四男○○○○(00年0月0日生),五男○○○○(00年0月00日生,95年4月2日死亡),七男○○○○(00年0月00日生)。因嫡長子○○○○之長子早夭,於戶籍設立資料前已死亡,且無後代子孫,次男○○○○應視為長男一房(此與○○○○提出於民政局之【立陰光會祀業】記載情形相當),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男乙○○○(00年0月00日生),次男○○○○(00年0月00日生,參見原審卷㈠第169-307頁、本院卷㈠第167-210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陰光會向臺中市政府申報「陰光會」神明會資料、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土地台帳、○○○○及○○○○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陰光會名下土地登記謄本(參見原審卷㈠第17-49頁、第53-59頁、第71-75頁)等件為證。本件依乙○○○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為○○○○嫡長子○○○○一系之子孫,則揆之上開說明,並參諸卷存兩造不爭執非屬規約之【立陰光會祀業】復曾記載:「日後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足認陰光會之會分原則上應由嫡系長子繼承。是乙○○○主張○○○○就陰光會之會員權應由長男○○○○一系後代子孫之乙○○○繼承,合於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之神明會會分繼承習慣,應屬可採。

㈢、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所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嫡長子即長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49年5月28日死亡),嫡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4年2月21日死亡),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7年1月1日死亡),四男○○○(00年0月0日生,90年12月9日死亡),五男○○○(00年00月00日生),而嫡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長女丁○○(00年0月0日生),未有其他男嗣子孫。茲丁○○既為○○○○嫡長子○○○○之長子○○○○一系之子孫,而現行法令復無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規定,且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神明會亦無女子不得繼承神明會會分權之記載,已如前述,則○○○○就陰光會之會員權自應由嫡長子○○○○一系之子孫丁○○繼承。是丁○○之主張,堪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丙○○○、甲○○固謂○○○○、○○○○之會員權係分別由其2人繼承云云。惟查,○○○○當初於105年3月21日向民政局申報時所提供審查之資料,其中陰光會會員名冊雖記載丙○○○及甲○○2人均為陰光會之會員,並於會員系統表上註記丙○○○為○○○○會分權之繼承人,而甲○○則為○○○○會分權之指定繼承人,復於105年5月3日致民政局之函文中記載有關丙○○○之會員繼承部分:○○○○為○○○○之「過房子」,係以繼承家業目的而經○○○○收養為長子,並繼承其陰光會會股,○○○○長男於戶籍設立前死亡,會股由○○○○繼承,後再由○○○○長子丙○○○繼承;又有關甲○○之會員繼承部分,依【立陰光會祀業】記載,「日後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會股應為長子繼承之或原會員指定之人繼承。該會股原應由○○○○繼承,但因其年少離家且膝下無男,而二男於戶籍設立資料前已亡,故原會員之會股、戶口由三男○○○○繼承之,○○○○離世後,由其長子甲○○繼承此會股」等情,有各該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上開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88-90、94、163-165頁)。然○○○○所提出供民政局審查之該等資料,民政局僅為形式審查,非可執此遽以認定該等資料所載上情即為真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申報時,僅查得到原出資人○○○○、○○○○及○○○○3人之後代子孫,未查到○○○○、○○○○2人之後代子孫,故僅申報3名會員。而會員系統表記載丙○○○為繼承人,甲○○為指定繼承人,係依照祖輩、父輩傳下來,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足徵上開申報資料是否屬實,已有可議,自無從遽執為認定○○○○、○○○○之會分權應分別由丙○○○、甲○○繼承之有利依據。

㈤、又依上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生前雖先收養○○○○,收養後13年嫡長子○○○○始出生,依○○○○之戶籍資料記載,其係○○○○收養之「過房子」,生父○○○○(本院卷㈠第168、188頁),○○○○則記載為「長男」(原審卷㈠第213、227頁)。經本院向內政部函詢後,內政部於109年1月22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㈠第267頁)謂:「按前清時期,臺灣收養主要目的在於傳宗繼嗣,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者,又稱『過繼子』,指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俗稱為『過房子』,至日據時期亦沿用此名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162頁參照)。至所詢臺灣光復前,神明會會員先收養過房子後,再生嫡長子,該神明會會員死亡,其會員(信徒)會分權應由過房子或嫡長子繼承一節,有關神明會會員(信徒)會分權之繼承方式,依其規約或繼承慣例,倘無規約或繼承慣例者,按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前揭調查報告第718頁參照)」。

而兩造對○○○○提出於民政局申報之文件中並無陰光會之規約,所提出之文件僅係出資證明(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㈠第86頁),並非規約,亦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3頁)。且○○○○之會員權由丙○○○繼承之依據,於申報陰光會時並未提出文件佐證,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沒有相關資料提出。當時是依照祖輩、父輩傳下來的(本院卷㈡第73頁),已如前述,則在無規約或繼承慣例情形下,原則上應由嫡長子繼承。茲丙○○○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規約或繼承慣例,或其他指定情事,則○○○○之會員權即應由嫡長子一系繼承,始符合臺灣民事習慣之精神,被上訴人丙○○○之抗辯,殊難採信。

㈥、又查,丁○○與甲○○雖同為○○○○長男○○○○之後代子孫,惟丁○○係○○○○長男○○○○之長男○○○○之長女,而甲○○係○○○○三男○○○○之長子,雖○○○○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報陰光會,其中會員○○○○之會員權係指定由甲○○繼承,惟並非可執此以為認定○○○○之會分權已指定由甲○○為繼承人之依據。且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編之記載,亦均無否定神明會之會分得由嫡系獨生女繼承之規定。因此,○○○○死亡時,雖膝下僅有長女丁○○而無其他男性子孫,且尚有其他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87年1月1日死亡),四男○○○(00年0月0日生,90年12月9日死亡),五男○○○(00年00月00日生)等人,○○○○之會分,仍應由其嫡長子○○○○之長女丁○○繼承。甲○○抗辯○○○○之會分,指定應由○○○○之三男○○○○之長男甲○○繼承,不僅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且有違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自非適法,應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乙○○○、丁○○主張確認其2人對「陰光會」神明會中○○○○、○○○○會分之各該會員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