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文隆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永恭訴訟代理人 楊○○
吳姎凌律師莫詒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智婷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以民國91年12月12日91年空白字第49285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11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1年12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更正為僅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回復登記乃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管理出租系爭房地,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許○○地政士於91年12月12日持系爭契約向中興地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買賣及贈與之合意,系爭契約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分配家產及節稅等緣由,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際原因則為贈與,兩造間確有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再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期間長達近15年,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亦未請求交付租金,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又被上訴人除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外,先後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餘3子,且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規劃處分不動產,自非偶發事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買賣部分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隱藏贈與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中興地政91年12月12日以91年空白字第492850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91年11月11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91年12月13日)。
(二)前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由上訴人配偶柯○○出面,委由許○○辦理,許○○不認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本人並未親自簽名蓋章於原審卷第69頁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4-77頁所示系爭契約(俗稱公契)上。
(四)被上訴人曾於83年4月22日出具如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租賃事宜。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調整):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所蓋用被上訴人「楊永恭
」印文(見原審卷第69、74-77頁),均與彰化縣○○鎮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8日登記印鑑證明上之被上訴人「楊永恭」印鑑(見原審卷第78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印鑑、身分證均自行保管,身分證放身上皮包裡,印鑑則置於○○家中房間櫥櫃抽屜上鎖,上訴人平日無法拿到(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兩造已達成贈與或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無據,要難憑採。
⑶次查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所蓋用被上訴人「楊永
恭」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上訴人之妻柯○○出面委託代書許○○辦理,且許○○縱未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證(未查證者應依地政士法第44條規定懲戒),依上規定及說明,除被上訴人提出確切之反證外,仍應推定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契約均屬真正,即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授權行為。基此,被上訴人以其未出具授權書,且許○○未向其本人查證,及未親自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情,藉以否認授權辦理,應無依據,自難憑採。
⑷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後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含系爭房地在內),贈與包含上訴人在內4名兒子,亦即①於82年6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0號房屋)贈與其4子楊○○;②於91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③於92年11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贈與其次子楊○○;④於92年11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贈與其3子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0號房屋係楊○○自建);其中土地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以91年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價值較高於其他兄弟,上訴人遂先於91年9月11日自其華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台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0、63-65、128頁,及本院卷一第24、60、73、128頁),亦有中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據證人楊○○及被上訴人之女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楊○○、楊○○及楊○○等3人(以下合稱楊○○等3人)分別自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208-209頁);再參以楊○○等3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不動產之方式,其中土地部分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核與上訴人自述取得系爭房地之方式,完全相同;另酌以上訴人與楊○○等3人各自取得不動產,如以91年間公告現值核算,上訴人取得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2萬0,200元,均高於楊○○等3人取得不動產之價值(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9、63-65頁,及本院卷一第61-73頁),則上訴人抗辯因此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求兄弟間分配家產之價值均衡,自屬合理。基上,被上訴人既先後已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4名兒子,則91年8月間究有無召開分產家庭會議,上訴人與其姊妹楊素鳳2人當時是否在國內,楊○○與楊○○2人有無聽聞分產家庭會議乙事,亦即家庭成員是否於特定時地齊聚開會,暨分配家產若干年後因區段差異等因素所致價值之昇降,顯然均無礙於被上訴人陸續分配家產之客觀事實,自無究明勾稽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自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⑸再查上訴人辯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街000巷00弄00之3號房屋,下稱○○街房地),乃訴外人即其連襟張○○之母張○○以土地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合建分得,上訴人再於71年間向張○○購買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224頁),核與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哥(即上訴人)之連襟在逢甲後門有塊土地在興建房屋,約30多坪算他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大抵脗合,自堪採信。至楊○○亦證稱被上訴人資助其中價金20萬元,嗣後再交付50萬元供上訴人清償此○○街房地抵押借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9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此情,惟辯稱其中70萬元為借貸,返還僅餘48萬元時,被上訴人同意免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準此各情,可知○○街房地乃上訴人自行購得,僅由被上訴人資助其中部分資金,核與系爭房地原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及楊○○等3人取得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不動產亦屬被上訴人之責任財產,或由被上訴人獨資購得,截然不同。是以,上訴人辯稱○○街房地非由被上訴人贈與,即不在分配家產之列等情,應堪採信。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將○○街房地贈與上訴人,資以否認贈與系爭房地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復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代為出租系爭房地為由,而取
得其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云云。惟一般出租不動產,顯然無需使用印鑑章,亦無須出示所有權狀,蓋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可明瞭出租人是否為租賃物所有人,以杜爭議。至上訴人雖辯稱曾索取被上訴人印章,以辦理租約公證事宜,事後則更正乃記憶錯誤所致(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卷二第171-173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函調其公證處受理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全部公證案卷,臺中地院確無93年以前相關公證案卷,此有臺中地院109年5月11日中院麟檔-465字第10900389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基此,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僅因出租系爭房地乙事,而有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乃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無稽,尚值採信。
⑺另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實為贈與,僅因節稅之故,故以買
賣原因登記之,上訴人並聽從代書建議,於91年11月8日自華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中銀帳戶,製作買賣資金流程,以規避贈與稅,並以其妻柯○○名義於91年12月23日取回97萬元,被上訴人又於92年2月14日匯還上訴人98萬元,其餘未匯還部分則留作孝親費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華銀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復有中銀帳戶明細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
2、97-98、100頁,及本院卷一第92-93頁),經核與一般親子贈與不動產登記實務之操作模式大抵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庭,自承其前開印鑑與中銀帳戶印鑑係同一枚,無其他銀行帳戶,中銀帳戶存摺放家中,印鑑置於○○家中房間櫥櫃抽屜上鎖,上訴人無法拿到(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另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長期擔任○○福安宮媽祖廟主任委員乙職,堪稱地方頗具名望之仕紳,且曾與其兄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多年(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楊○○所為證言),當屬饒富處理事務經驗之人,豈有可能任意將其「唯一」印鑑及存摺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鎮,與上訴人遠住在臺中市,其分隔兩地急需用錢多所不便,上訴人客觀上自無長期為被上訴人保管「唯一」印鑑及存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狀另稱此乃上訴人自行操作匯款行為,被上訴人不知詳情云云,除與被上訴人本人陳述矛盾外,亦悖於常情,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⑻況查系爭房地自91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迄被上
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間起訴為止,期間長達近15年之久,如確遭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者,以被上訴人長期擔任宮廟主委及經營公司等諸多豐富處事經驗,豈有可能於15年間未曾收取上訴人轉交系爭房地之租金,且未於此期間收受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卻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亦未向地政及稅捐機關查證原委始末,復未向上訴人索回所有權狀,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準此,應認上訴人所為贈與抗辯,始與常情較為相符,應值採信。
⑼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原因存在,至其所憑其餘諸多枝節問題,經核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其事實未必如此,俱難作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無效原因之證據方法,皆難採認。
⑽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先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房
地固以買賣之名義進行登記,惟兩造真意顯係成立贈與契約,且其等就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即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謂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縱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其所述取得原因始末容存些許瑕疵或不一致等情,亦不能據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於法有據?⑴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當事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者,須以法律行為無效其前提要件;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或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始足當之。
⑵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因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俱非無效,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及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本於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表一(土地): │├─┬────────────────────────────────┤│編│土地坐落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臺中市○○○區 ○○○段 │0000 │96 │1000分之 ││ │ │ │ │ │ │160 │├─┼───┼────┼────┼───┼────────┼─────┤│2│臺中市○○○區 ○○○段 │0000 │18 │1000分之 ││ │ │ │ │之1 │ │160 │├─┼───┼────┼────┼───┼────────┼─────┤│3│臺中市○○○區 ○○○段 │0000 │96 │1000分之 ││ │ │ │ │ │ │160 │├─┼───┼────┼────┼───┼────────┼─────┤│4│臺中市○○○區 ○○○段 │0000之│18 │1000分之 ││ │ │ │ │1 │ │160 │├─┼───┼────┼────┼───┼────────┼─────┤│5│臺中市○○○區 ○○○段 │0000 │174 │1000分之 ││ │ │ │ │ │ │160 │├─┼───┼────┼────┼───┼────────┼─────┤│6│臺中市○○○區 ○○○段 │0000 │34 │1000分之 ││ │ │ │ │之1 │ │160 │├─┼───┼────┼────┼───┼────────┼─────┤│7│臺中市○○○區 ○○○段 │0000 │258 │1000分之 ││ │ │ │ │ │ │160 │└─┴───┴────┴────┴───┴────────┴─────┘┌────────────────────────────────────────┐│附表一(建物):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0000│臺中市○○區西│鋼筋混│4 層總面積:262.61│無 │全部 ││ │ │屯段0000地號 │凝土造│1 層面積 :45.48 │ │ ││ │ │------------- │,4層 │2 層面積 :60.35 │ │ ││ │ │臺中市○○區文│ │3 層面積 :60.35 │ │ ││ │ │華路000 巷7號 │ │4 層面積 :60.35 │ │ ││ │ │ │ │騎樓面積 :14.88 │ │ ││ │ │ │ │地下層面積:21.20 │ │ ││ ├──┼───────┴───┴─────────┴───────┴─────┤│ │備考│ 無 │└─┴──┴───────────────────────────────────┘┌───────────────────────────────────────────────────┐│附表二: │├──┬────┬──────────┬───────┬──────────────┬─────────┤│編號│受贈人│不動產 │移轉登記日期│土地公告現值 │ 備註 │├──┼────┼──────────┼───────┼──────────────┼─────────┤│ 1 │ 楊文隆 │臺中市○○區○○段 │91年12月13日 │91年:222萬0,200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0-36頁 ││ │(長子)│0000、0000-1、0000、│ │20,000×(96+18+96+18+ │ ││ │ │0000-1、0000、0000 │ │174+34+258)×160÷1,000=│ ││ │ │-1、0000等地號土地 │ │2,220,200】 │ ││ │ ├──────────┼───────┼──────────────┼─────────┤│ │ │臺中市○○區○○段 │ 同上 │---- │見原審卷第29頁 ││ │ │0000建號建物(門牌文│ │ │ ││ │ │華路000巷0號) │ │ │ │├──┼────┼──────────┼───────┼──────────────┼─────────┤│ 2 │ 楊○○ │彰化縣○○鎮○○段 │92年11月21日 │91年:187萬2,000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4頁 ││ │(次子)│000地號土地 │ │16,000×117=1,872,000】 │ │├──┼────┼──────────┼───────┼──────────────┼─────────┤│ 3 │ 楊○○ │彰化縣○○鎮○○段 │92年11月21日 │91年:195萬2,000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65頁 ││ │(3子) │000-0地號土地 │ │16,000×122=1,952,000】 │ ││ │ ├──────────┼───────┼──────────────┼─────────┤│ │ │彰化縣○○鎮○○段 │92年9月22日( │----- │見本院卷一第24頁 ││ │ │000建號建物(門牌環 │91年5月24日建 │ │ ││ │ │中街000號) │築完成) │ │ │├──┼────┼──────────┼───────┼──────────────┼─────────┤│ 4 │ 楊○○ │彰化縣○○鎮○○段 │82年6月21日 │82年:42萬元【計算式:4,000 │見原審卷第63頁 ││ │(4子) │000-00地號土地 │ │×105=420,000】 │ ││ │ │ │ │91年:68萬2,500元【計算式: │ ││ │ │ │ │6,500×105=682,500】 │ ││ │ ├──────────┼───────┼──────────────┼─────────┤│ │ │彰化縣○○鎮○○段 │83年2月16日( │---- │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 │000建號建物(門牌一 │82年11月29日建│ │ ││ │ │心街000號) │築完成)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