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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吳宣霆張純美被 上訴 人 李儐

葉正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收取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李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儐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葉正德明知已於101年10月22日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改由甲○○擔任),及李儐已於101年5月21日辭去○○公司經理人職務後,已與○○公司之業務無關,詎兩人明知○○公司設於○○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商銀○○○分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1萬5,049元,係訴外人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102年1月10日收購○○公司,所匯入○○公司系爭帳戶之價金而為○○公司之財產,兩人未受委任,亦無授權,由葉正德將卸任後未交還○○公司之系爭帳戶大小章交與李儐,而由李儐於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33分持往○○商銀○○○分行,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500萬元款項後,挪為不明用途,而共同不法侵害○○公司之權利,致○○公司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公司對葉正德、李儐有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又○○公司前因積欠98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連同罰鍰共計3,875萬8,575元未繳,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428號行政執行事件)。後○○公司又因違反藥事法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2月3日裁罰255萬元、70萬元,並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藥事罰特專字第168254號行政執行事件,與上開9428號行政執行事件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自斯時起,○○公司名下之財產,即屬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應供強制執行財產。嗣臺中分署於107年6月1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與上訴人、○○公司及葉正德、李儐,命○○公司對葉正德、李儐之金錢債權在1,500萬元範圍內,禁止對葉正德、李儐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葉正德、李儐亦不得向○○公司清償,葉正德、李儐應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將扣押金額1500萬元以匯票或支票函送上訴人所屬○○稽徵所(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收取。因葉正德、李儐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上訴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求為命:葉正德、李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儐答辯:李儐於101年5月21日卸任○○公司經理人職務後,仍受○○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委任擔任商品開發及業務,○○公司之大小章亦由丙○○持有。而丙○○於100年間與訴外人乙○公司協議乙○公司收購○○公司事宜,議妥後乙○公司自101年11月1日起已實際接管○○公司,丙○○與乙○公司則於102年2月7日補簽訂資產收購契約書,乙○公司則依約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57分匯入15,015,049元至○○公司系爭帳戶,丙○○隨即指示李儐提領其中1500萬元,李儐當日下午提領1,500萬元後,隨即交與在銀行門外等候之丙○○,並未侵占○○公司之1,500萬元,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況丙○○於臺中分署訊問時,自承李儐於領款後曾告知領取1,500萬元之事實,且不打算向李儐主張或請求返還,縱認李儐確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及拋棄請求權,李儐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葉正德答辯:葉正德係受李儐之託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1年10月22日卸任負責人後,因○○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印鑑更換手續尚未辦理,仍須使用原來負責人名義之印鑑,以維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但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對李儐領取○○公司系爭帳戶內1,500萬元之過程,毫無所悉,亦未交付○○公司之大小章與李儐,並未與李儐共謀侵占○○公司金錢,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且雖原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因已自○○公司卸任,復未擔任任何職務,自無違反委任義務之可能。況丙○○於臺中分署訊問時,自承李儐於領款後曾告知領取1,500萬元之事實,且不打算向李儐主張或請求返還,縱認李儐確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及拋棄請求權,李儐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儐、葉正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將98年9月到101年6月營業稅違章核

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公司,於繳納期限屆滿後於102年2月6日移送臺中分署執行。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持○○公司大小章至○○銀行○○○分行提領○○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1,500萬元存款。

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經臺中分署於107年6月1日對李儐、葉

正德核發收取命令,命○○公司對於李儐、葉正德之金錢債權在1,500萬元範圍內,禁止對李儐、葉正德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儐、葉正德亦不得向○○公司清償,李儐、葉正德應於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將扣押金額1,500萬元以匯票或支票函送上訴人所屬○○稽徵所(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收取。李儐、葉正德均於107年6月12日具狀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

⑶、臺中分署將李儐、葉正德之聲明異議狀檢送上訴人所屬○○

稽徵所,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收受通知。於李儐、葉正德未聲請撤銷上開收取命令前,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於107年9月13日提起本件收取訴訟。

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除上訴人外,原尚有臺中市政府等人為執

行債權人,嗣臺中市政府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終結,自107年12月26日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上訴人。

⑸、○○公司於96年9月19日設立,丁○○(李儐之子)為○○

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97年11月25日○○公司委任被上訴人李儐為經理人。101年5月21日○○公司解任李儐之經理人職務。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葉正德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101年10月22日起,甲○○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迄今未變更。○○公司嗣於107年5月17日經核准廢止。

⑹、訴外人戊○○曾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101年農曆過年時離職。

⑺、乙○公司於102年1月10日上午,將15,015,049元匯入○○公

司之系爭帳戶。李儐於當天下午持○○公司之大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1500萬元。

⑻、丙○○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曾替執行債務人即○○公司繳納360萬元稅款。

⑼、○○公司自101年11月14日月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

達○○公司起至臺中分署於107年6月1日核發收取命令止之負責人不是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⑴、李儐於102年1月10日上午,自○○公司系爭帳戶提領1,500

萬元時,丙○○是否在場?李儐於當天提領系爭1500萬元後,是否交與丙○○?

⑵、李儐上開提款時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

係葉正德辭去董事後未交接與下任董事,而任由李儐取用?

⑶、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訴請李儐、葉正德連帶賠償1,500萬元,請本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乙○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將1,501萬5,049元款項匯入○○公司系爭帳戶後,李儐旋即持○○公司章及葉正德小章自系爭帳戶提領出1,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26頁),堪信屬實。

㈡、李儐固抗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丙○○,伊係受丙○○指示及持所交付○○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分行領取該1,500萬元款項,已將所領取之1,500萬元全數交與在銀行門外等候之丙○○,並無侵占該等款項云云。惟查:

⑴、丙○○於臺中分署107年3月21日筆錄稱:「(台端是否知道

李儐曾代表公司去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乙事?)李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的業務、財務及人員進用都是他在負責,而我因提供資金新臺幣2000萬元給李儐,雖然我沒有過問公司的經營,李儐有些事在事後會告訴我,除了我曾出資之外,我們之間是認識2、30年之老朋友,印象中,○○違反藥事法案件,他代表○○去處理,李儐曾告訴我」、「(是否知情李儐於102年1月10目自○○銀行○○○分行領取1500萬元?)我事前都不知道○○銀行○○○分行還有這筆存款,怎麼可能指示他去領錢,沒有也不曾陪同他去領錢,更沒有轉交給我,我上次就此部分曾回答應該是清償廠商貨款,是我自己猜的,李儐從沒告訴我1,500萬元的用途,我只記得他領完錢後,曾經告訴我已經從銀行領出1,500萬元,沒有告訴我用途,以他個性,我要他給我,他也不會給我」、「(依台端105年5月25日所提出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案號刑事聲請狀所載,台端願意坦承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認定台端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儐曾至本分署接受詢問時,亦一再表示台端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請台端對○○公司滯欠之金額提出清償計劃?)105年5月25日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刑事聲請狀所載我為實質負責人之部分,係李儐向我表示逃漏稅捐金額僅有368萬2,301元,縱有刑責亦不高,要我配合擔下來表明我係實際負責人,我既已在監服刑,就沒有想這麼多,就答應他的請求,後來法院開庭的時候,對此部分我就沒有否認,現在沒想到,欠費金額已高達4千多萬元,我無力承擔如此鉅額欠費,不是我要推翻我以前的陳述,而是我真的不是實際負責人,如果可以的話我願意跟李儐對質」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⑵、另丙○○於原審108年2月27日證稱:「(你是否曾於102年1

月20日下午2時33分與李儐一同至○○銀行○○○分行,從○○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1500萬元?)沒有」、「(當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出資的是我,但是實際在管理的是李儐」、「(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59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106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均自承你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何意見?)我當初認為出資者就是實際負責人,後來國稅局的人跟我說出資歸出資,實際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才知道,我只是出資,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公司大小章亦不在我這裡,公司的事亦不是我決定的」、「(你曾經向國稅局稱1500萬元錢是拿給廠商,你有何依據?)是李儐跟我講的,我不確定」(參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又丙○○於105年5月1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地檢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陳稱:「(你有無請丁○○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那不是我請的,是丁○○父親李儐請的」、「(是否認識李儐、丁○○?他們二人在○○公司的角色,負責業務?)都認識,他們是父子,丁○○是掛名負責人,李儐是實際負責人」(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44頁背面)等語。

⑶、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丙○○對其本人是否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雖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然始終否認有指示並偕同李儐至銀行領取○○公司系爭帳戶內之1,500萬元存款,更否認李儐有將領得之1,500萬元款項交給伊,僅謂李儐曾告知有自○○公司系爭帳戶領出1,500萬元款項情事。職是,李儐指稱其係受丙○○指示而提領上開1,500萬元款項,並已全數轉交予○○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云云,是否為實情,殊有可議。復參以李儐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1,500萬元款項確已交給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李儐就其所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係受丙○○指示,並由丙○○陪同至銀行提領○○公司存款1,500萬元,且已將之全數交給丙○○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⑷、再者,證人戊○○於臺中分署證稱:「(是否認識李儐)他

是○○公司董事長」、「(何以說他是公司董事長)公司大小章在他那裏,即○○銀行○○○分行領錢均需經他蓋章」(參見原審卷㈠第76-78頁);於原審證稱:「(李儐、丙○○、葉正德、甲○○等人是何人?他們在這段期間有無經手○○公司之提存款業務?)李儐是任職公司的董事長。丙○○、葉正德是李儐的朋友,甲○○沒有聽過」、「(○○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所約定之提領款項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在妳任職期間,是由何人保管?):是在李儐那邊,我要提款時都會先打明細出來,提款單給董事長李儐用印」、「(妳所說在李儐之處之大小章為何?)當時負責人是丁○○,所以大章是○○公司的章,小章是丁○○的章」(參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64頁)。另○○公司之員工庚○○於臺中地檢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稱: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儐曾在該公司負責蓋章(參見臺中地檢署105他字第1423號卷第21至28頁)。於庚○○於原審則證稱:「(是否認識李儐)他是○○公司董事長」、「(何以說他是公司董事長)同吳小姐(指戊○○所述公司大小章在他那裏,即○○銀行○○○分行領錢均需經他蓋章)」(參見原審卷㈡第76-78頁);庚○○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陳稱:「(台端為何於106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於本分署陳述義務人之公司董事長為李儐?)我當時任職在義務人公司,義務人公司提領錢(跑銀行)都是我負責,我記得有一間辦公室是董事長李儐專屬辦公室」、「(是否還記得最後一次代義務人公司領、存錢為何時?10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是否有為公司存款一百萬元?)都不記得」、「(如是提領現金,回公司後交予何人?如係存款,現金又係何人交予?當時董事長為何人?)都是前述之會計主管,當時負責人為李儐」(參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

⑸、又○○公司於96年9月19日設立時,係由丁○○為股東並為

對外代表之董事,於97年11月25日聘任李儐擔任經理人,於97年12月18日加入股東A○○、B○○,於100年12月29日再加入股東C○○、D○○、E○○、F○○、G○○、H○○,101年5月21日C○○為董事,於101年6月25日C○○退出改由葉正德加入為股東,於101年10月20日上開原有股東退出改由甲○○為股東,此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見原卷㈠第39-61頁背面)。而○○公司之對外代表董事則依序為丁○○(96年9月19日-101年5月21日)、C○○(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25日)、葉正德(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2日)、甲○○(101年10月22日以後)。又依上開股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所示,丁○○、E○○、B○○(參見原審卷㈠第146-147頁、第149頁)、葉正德(參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正反面)及C○○(參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聲拘字第6號卷)均為李儐找來擔任○○公司名義股東之人。其中丁○○、A○○為李儐之子,葉正德為李儐之同學,A○○、葉正德並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由丙○○找來擔任名義股東之人有A○○、D○○(參見原審卷㈠第142- 143頁、第144-145頁)。

⑹、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證人戊○○雖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於

101年農曆年前離職(按指101年1月23日前),於離職時○○公司代表董事為丁○○,而庚○○亦證述相同之內容,顯見李儐雖係○○公司之經理人,並已於101年5月21日卸任,然大多數股東均為李儐找來之人頭,即連負責人丁○○、葉正德均是,且證人戊○○、庚○○復均證稱蓋章找李儐,因此丁○○、○○公司之大小章與葉正德、○○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李儐持有,應無違背經驗法則。況丁○○在○○公司設於銀行之大小章,於丁○○卸任後,由葉正德擔任負責人期間,留存於銀行帳戶之大小章立即更換為葉正德,益見葉正德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公司大小章應均為李儐保管,非屬無稽。李儐辯稱○○公司大章及葉正德小章均由丙○○保管持有,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李儐抗辯○○公司大小章係由丙○○持有,並執此以為上開1,500萬元款項確係受丙○○指示領取之有利論據云云,即難採信。

⑺、綜合上情,李儐擅於102年1月10日自○○公司系爭帳戶提領

出1,500萬元款項,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有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款項復不知去向,顯見李儐有不法掏空○○公司之資金,自難謂其受領此等款項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儐返還1,500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葉正德係李儐找來之名義股東及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大小章係由李儐持有,已如前述。而葉正德於102年1月10日,未將○○公司小章交與李儐,亦未與李儐同往銀行領款,事後亦未受領1,500萬元,自難認與李儐間有共同不法領取○○公司系爭帳戶1,500萬元存款之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再者葉正德前僅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李儐領取上開1,500萬元之款項時,葉正德已非○○公司登記負責人,則李儐擅自使用葉正德小章,據以領取○○公司存款1,500萬元,葉正德即難謂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情事。是葉正德抗辯係名義負責人,未處理公司事務,亦未保管大小章,及領取1,50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葉正德與李儐共謀領取系爭帳戶內之1,500萬元,共同侵害○○公司之財產權,請求葉正德與李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或應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李儐未經○○公司授權,亦未受委任,擅自持所保管○○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1,500萬元之存款,所得款項復流向不明,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公司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且李儐所受利益與○○公司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公司對李儐有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復按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債權人於收取命令送達後,得以自己名義逕向第三人收取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因此,收取訴訟係執行債權人基於自己固有之實體地位,為滿足自己之債權所為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執行債權人自己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債務人)之收取權。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除上訴人外,原尚有臺中市政府同為執行債權人,惟臺中市政府部分已執行終結,自107年12月26日起,僅有上訴人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審不爭執事項四)。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收取訴訟,請求李儐就其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公司對李儐之不當得利債權),直接向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儐未經○○公司授權,亦未受委任,擅自持所保管○○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1,500萬元之存款,核屬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儐公司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公司對李儐有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本於臺中分署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訴請李儐返還1,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收取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