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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江威錩(即江宗杜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東峯法定代理人 江○○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之原始出資人江○○之派下權1/22歸由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迭經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

108 年12月5 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杜受讓江○○、江○○之派下權1/22存在。」(見本院卷第309 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人江○○之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出資人除江○○(22分之13)外,尚有江○○(22分之1)、江○○(22分之2 )、江○○(22分之2 )、江○○(22分之2 )、江○○(22分之2 ),其中江○○部分,僅餘大房「應麟公」、三房「○○公」,二房「才麟公」已倒房,其原享有之派下權應分歸「應麟公」、「○○公」各取得

2 分之1 。又「應麟公」之後世子孫,僅餘訴外人江○○及江○○,是江○○及江○○應取得被上訴人派下權各44分之

1 。而江○○及江○○分別於79年3 月5 日、79年11月5 日、80年6 月12日,重覆將其派下權歸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杜,並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知悉,並因此辦理派下員名冊異動,惟被上訴人竟否認江宗杜因歸就取得派下權22分之1 之事實。而江宗杜於107 年1 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江○○、江○○、江○○為江宗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江○○、江○○、江○○復於108 年8 月14日將其派下權讓與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杜受讓江○○、江○○之派下權22分之1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之設立方法,據現有幹部表示,當初出資設立人僅有江○○(江○○)一人,無所謂鬮分字或是合約字。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乃被上訴人在71年間,為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辦理申報時,由江宗杜以透過派下員推舉方式,推舉其父○○為名義上申報人,實際上均由江宗杜負責製作完成附於申請書提出。系爭規約書第6 條記載:「創立者江○○1/

22、江○○13/22 、江○○2/22、江○○2/22、江○○2/22、江○○2/ 22 之持分」,並非被上訴人設立時之原始規約,亦不曾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討論及審議通過;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後,亦未將該規約提至73年派下員大會追認,是上訴人仍須就系爭規約書內容為真實,及被上訴人確由江○○與江○○合資設立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江○○派下江○○之後世子孫即訴外人江○○、江○○、江○○、江○○、江○○等人(下稱江○○等5 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確認派下權事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由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認定江○○非被上訴人之創立者。而鈞院受理100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答辯狀誤載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時向南屯區公所調取被上訴人自71年起申辦檔案資料,其中檔案編號64、檔案編號49、檔案編號46,業已說明被上訴人係由在臺21世孫江○○(字○○)所集資創立,並無江○○以外之其他包括「江○○」等共同出資設立人。

三、江宗杜自71年起迄至81年9 月13日被上訴人81年度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止,係實際負責保管及管理被上訴人一切事務之管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責由江宗杜或上訴人負證明江○○為出資創立者及出資創立比例等事實之責任,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難以「證明」或「顯失公平」之虞。

四、江○○既非被上訴人之出資設立人,江○○後世子孫之江○○、江○○自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及派下權,更無從將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讓與江宗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杜受讓江○○、江○○之派下權22分之1 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江宗杜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宗杜於107 年

1 月26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江○○、江○○、江○○為江宗杜之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江○○、江○○、江○○於108 年8 月14日將其派下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71年7 月27日函(由江宗杜負責申報)所附沿革記

載:「世祖○○公(即○○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2/22、江○○1/22、江○○13/22 、江○○2/22、江○○2/22、江○○2/22(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規約書第6 條:「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江○○1/22、江○○13/22 、江○○2/22、江○○2/22、江○○2/22、江○○2/22之持分分配之。…」(原審卷第158 、159 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沿革及規約書之實質真正)。

㈢被上訴人72年4 月1 日函(申報人○○)發函給祭祀公業江

永盛說明欄記載:「…祭祀公業江東峯係其在台二十一世孫江○○(字江○○)所集資創立。且江○○係出生於清高宗乾隆34年(己丑)即民前143 年,卒於清宣宗道光17 年(丁酉)即民前75年…。江○○係清世宗雍正四年(丙午)即民前186 年渡台創立基業…,惟其生卒年月已無可考,然見貴號同碑文「參祭祀公業江○○管理委員會沿革」載明本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即民前161 年,足見江○○當時業已亡故。而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創立人江○○並未出生。由此益見江○○所集資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與江○○根本並無關連,更無出資之可能至為明顯…」(原審卷第191 、192 頁)。

㈣若江○○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設立人,則上訴人之父江宗杜已

受讓江○○、江○○之派下權共計1/22(原審卷第31至33、

38、39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設立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江宗杜受讓江○○、江○○之派

下權1/22存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江○○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上訴人主張江○○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71年7 月訂立,並送請南屯區公所備

查之系爭規約書、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規約書、派下員系統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實質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就江○○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且上訴人為江○○之後

代子孫,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均不爭執,而堪認定。

⒉而系爭規約書第6 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照創立者

江○○1/22、江○○13/22 、江○○2/22、江○○2/22、江○○2/22、江○○2/22之持分分配之。…」,固記載被上訴人係由江○○、江○○、江○○、江○○、江○○、江○○共同設立等情;然江宗杜之父、上訴人之祖父○○於72年4月1 日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東峯」名義,發函給祭祀公業江永盛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祭祀公業江東峯係其在台二十一世孫江○○(字江○○)所集資創立。且江○○係出生於清高宗乾隆34年(己丑)即民前143 年,卒於清宣宗道光17年(丁酉)即民前75年…。江○○係清世宗雍正四年(丙午)即民前186 年渡台創立基業…,惟其生卒年月已無可考,然見貴號同碑文『參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沿革』載明本祠堂創始於清乾隆16年即民前161 年,足見江○○當時業已亡故。而祭祀公業江東峯之創立人江○○並未出生。由此益見江○○所集資創立之祭祀公業江東峯與江○○根本並無關連,更無出資之可能至為明顯…」等語(原審卷第191 、192 頁),即已表明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出資設立人江○○死亡時,江○○尚未出生,其2 人無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由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之江○○、江○○、江○○、江○○、江○○、江○○共同設立。

⒊查江○○係出生於清高宗乾隆34年(即民前143 年),卒於

清宣宗道光17年(即民前75年),有被上訴人前述72年4 月

1 日函可佐。然系爭規約書係於71年7 月間訂立,嗣於73年

4 月22日、75年9 月14日修正,顯見其制定時間乃在被上訴人設立至少146 年後,而非設立時之原始規約,且系爭規約書第6 條關於被上訴人係由江○○與江○○等人共同設立之記載,又屬前述不實之情,自難逕以系爭規約書第6 條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之設立者為何人。

⒋被上訴人因原管理人江○○死亡,而由○○代表,於71年7

月27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現派下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規約書,向南屯區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申請發給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等情,有申請書暨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72 頁)。而其中被上訴人沿革部分記載:「齊淮江氏派下十三世祖寬山公,字東峯、號烈軒…。唯廿一世祖○○公(即○○公)感於祖先之豐功偉業,為繼續宗祠之香火,乃倡議設立祭祀公業江東峯,以資永久祭祀之財源,繼而集資購置田產,計有江○○2/22、江○○1/22、江○○13 /22、江○○2/22、江○○2/22、江○○2/22(即○○公之派下)計約五千四百餘坪。…今公業管理人江○○經已亡故,為辦理公業登記及清查財產,並辦理申報起見,略書本公業沿革如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158 頁);而該申請書所附規約書第6 條所載被上訴人創立者及持分則與系爭規約書第6 條之記載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59 、160 頁)。○○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既同時提出上開沿革及規約書,然二者關於被上訴人設立人部分,沿革所載「江○○」,亦與上開規約書第6 條記載「江○○」不同。其中江○○並無可能與江○○共同集資設立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且江○○之後世子孫江○○等5 人主張江○○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之一,而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江○○與江○○生存期間並無重疊,江○○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之一,誠屬有疑;復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係因感念江○○為江○○處理與鄰人間土地糾紛,而於祭掃祖先宴客時,增加一桌份共計11桌,以供江○○之子孫宴享(吃公)而已,亦不能認為江○○係共同出資設立者乙節,較近情理而屬可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上開判決亦認上開沿革、規約書關於江○○或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記載,均非可信。

⒌另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江○○」、「江○○」也經本院

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則系爭規約書第6條關於被上訴人設立人「江○○」、「江○○」、「江○○」,既均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益證系爭規約書關於由江○○與其他4 人共同設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

⒍上訴人之父江宗杜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6 號江○○等

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事件102 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伊負責被上訴人於71年7 月27日送南屯區公所公告資料之申報,被上訴人日據時代管理人江○○於36年死亡後,由其子江○代表被上訴人,但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一直拖延至70年,派下員醞釀要辦理登記,由派下員推舉伊父親○○辦理,而送區公所前要先寫沿革、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還要調查不動產,蒐集派下員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及規約書,當時伊不是派下員,但由伊來蒐集上開資料,江○○死亡後,江○○有作系統表給伊,伊參考系統表各房代表,由各房代表蒐集從日據時代到有戶口地方的所有戶籍謄本,再與江○○所做系統表核對,相同部分再照順序排列,江○○作的是舊的系統表,伊作的新系統表,是根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整理出來的,江○○在日據時代就有作申告書,但沒有寫上日期,所以不知做成時間,設立者出資的部分,是依照原來江○○時代的代書陳○○所寫的出資設立連名帳來認定哪些人有出資,派下員資料是根據出資者的派下,再核對江○○所寫的派下,核對之後就寫出伊用以申報的派下表,江○○所寫的派下是江○○死亡後所寫的,因江○○、江○○、江○○3 派有爭議,所以伊才去找舊資料出來,○○不在被上訴人派下範圍,但派下出資也有江○○,江○○是另一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江○○」的派下,江○○也是被上訴人的出資者之一,71年申請備查時所附沿革,是根據各家族譜節錄出來,但各家族譜的記載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5 頁),足證被上訴人於71年7 月27日以○○名義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就設立人之記載有所矛盾之上開沿革及規約書、關於設立人之內容不實之規約書,均是由江宗杜以前揭方式自行整理、製作無訛。又江宗杜於上開準備程序另證稱:在71年7 月21日送南屯區公所審查前,並沒有開派下員大會,只開推舉人大會,決定推舉○○為申報人,此部分沒有會議記錄,經南屯區公所審查後於72年12月26日發給證明,被上訴人至73年4 月22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管裡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堪認江宗杜以○○名義製作,據以向南屯區公所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所檢附之沿革、規約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均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討論及決議無誤。而江宗杜製作之上開沿革、規約書客觀上既有前揭不實之處,則其上開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上訴人雖主張縱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江○○、江○○、

江○○雖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然前揭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規約書關於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部分為不實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 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方式乃為合約字,由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之江○○、江○○、江○○、江○○、江○○、江○○5 人共同設立,則其所謂江○○、江○○、江○○、江○○、江○○、江○○5 人共同創立被上訴人,乃屬單一事實,只要有其中1 人非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即應否定其所主張江○○等5 人以合約字之方式設立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以當無將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江○○、江○○、江○○3 人剔除後,逕認被上訴人係由其餘之江○○、江○○、江○○共同設立之理。

⒏基上,系爭規約書第6 條所載被上訴人創立者有江○○、江

○○、江○○、江○○、江○○、江○○5 人乙節,既有不實,則依據該條所載設立人之後代子孫所做成之派下員系統表,自無可採信。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書、派下員系統表均無從證明江○○即為被上訴人設立人。

㈡上訴人主張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之記載存在已久,

並經系爭規約書明定,如被上訴人欲否認,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江宗杜自71年起迄至81年9 月13日被上訴人81年度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止,係實際負責保管及管理被上訴人一切事務之管理人,由江宗杜或上訴人就江○○為創立者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經查,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由江○○、江○○、江○○、江○○、江○○、江○○共同集資設立,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方法為合約字,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設立人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江○○1 人,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係由江○○與江○○等人共同以合約字所設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即可逕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所舉之規約書、沿革等,均不足以證明江○○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之適切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令本院推知其主張江○○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尚無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調整兩造之舉證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有提出反證證明其抗辯為真之義務。況上開載有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之沿革及規約書,距上訴人之父江宗杜於另案之證述,既係由其參酌被上訴人歷來資料,加以整理後,於77年間所製作,業如前述,若其記載均有所本,則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亦無所謂年代久遠或舉證困難情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江宗杜自71年起迄至81年9 月13日被上訴人81年度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止,係實際負責保管及管理被上訴人一切事務之管理人等情,復未爭執,益證本件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確無顯失公平之處。而上訴人就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江宗杜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6

6 號確認派下權及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等事件準備程序時雖證述江○○為被上訴人之出資者之一,然其又稱江○○不在被上訴人派下範圍,而在祭祀公業江○○派下等情。江宗杜既謂江○○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其所謂出資者是否係指被上訴人成立後始有出資之事實,已不得而知。然江宗杜既證稱江○○非被上訴人派下,顯與上訴人主張江○○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等情,相互扞格,是其證言自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江○○為被上訴人享祀人江東峯

之後世子孫並不爭執,原判決逕認江○○非被上訴人派下,顯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準此,祭祀公業之享祀者之後代子孫,並非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僅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能取得派下權。故而,江○○縱為被上訴人享祀者江東峯之後代子孫,若未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設立者或其後代子孫,自亦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人江○○擔任管理人期間,於10

0 年11月16日舉行會員大會時,其派下員名冊序號288 「江○○」(第28世)即為江○○三子江○○之之後世子孫;江○○於編撰濟陽堂世系表時,亦將「江○○」編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並提出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件十二派下現員名冊、濟陽堂世系表封面及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江○○係因為祭祀公業江○○派下員,始被編入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江濟川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祭祀公業江○○派下;另凡19世渡臺祖江○○後世子孫均會列為「濟陽堂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江濟川十九世渡臺組江○○派下世系表」等語,並提出濟陽堂世系表正本為證(置於卷外)。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1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手冊封面及附件十二均已註明「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江濟川」等字,足見該派下現員名冊乃包括該3 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而被上訴人主張江○○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江○○之派下員乙節,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難因江○○之後代子孫列於該派下現員名冊中,即認江○○亦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之一,或被上訴人承認江○○後代子孫為其派下員等情。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濟陽堂世系表封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濟陽堂世系表正本均有標註「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江濟川十九世渡臺祖江○○派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第32、35頁列有江○○、江○○、江○○部分,乃擷取自濟陽堂世系表中「世系表」部分;本院卷第129 頁列有「江○○」部分,則係摘自濟陽堂世系表「祭祀公業江東峯、江○○、江濟川派下現員名冊」中。濟陽堂世系表既包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祭祀公業江濟川之派下員,自難認列名其上者,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書、派下員系統表,既有

不實,自難以之作為認定江○○為被上訴人共同設立人之一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江○○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尚難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江宗杜因歸就取得江○○、江○○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1/22,並無理由:

㈠祭祀公業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

,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因互相轉讓(即所謂「歸就」) 而喪失,惟「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

㈡上訴人固主張江○○、江○○均為被上訴人設立者江○○之

後代子孫,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江○○業將其派下權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宗杜等情,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江○○為被上訴人之設立者,則江○○、江○○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對被上訴人自無派下權可言,更無從將之讓與(歸就)江宗杜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繼承人江宗杜有因歸就取得江○○、江○○之派下權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江宗杜受讓江○○、江○○之派下權1/22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