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黃憲治 住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變更之訴被告訴 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黃聖桂 住臺中市○○區○○○○○段000之0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黃亞立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9頁第18行之「裕元花園解店」,應更正為「裕元花園酒店」;第27頁第5、6、8、11、19、21行之「10,4174,786元」,應更正為「10,474,78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19頁第18行之「裕元花園酒店」,誤寫為「裕元花園解店」;其中第27頁第5、6、8、11、19、21行之「10,474,786元」,誤寫為「10,4174,786元」,均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