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黃憲治上列上訴人與黃聖桂等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8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4,7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6,3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