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直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梓鑫上 訴 人 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時鐘陳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起訴時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31 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台聲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廠房所有權存在,備位請求拆屋還地(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廠房之價值,備位聲明部分依廠房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先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嗣經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亦以先位聲明為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惟查,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上參照)。是備位聲明部分應依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占用面積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191,029元(詳如附表二)。是以,原審及本院均應以備位聲明為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備位聲明核定並計徵第三審之裁判費。據此,本件歷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應如附表一「應收裁判費」欄所示。扣除已補繳部分,尚應補繳之金額,則如附表一「應補繳」欄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審卷二第15│訴訟標的價│應徵裁判│已繳 │應補繳 ││至17頁) │額 │費 │ │ │├────────────┼─────┼────┼───┼────┤│先位聲明: │ │164,240 │62,281│101,959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6,181,115 │ │ │ ││ 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司所│ │ │ │ ││ 有;E、F廠房所有權為直│ │ │ │ ││ 達公司所有 │ │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 │ │ │ ││ 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 │ │ │ │ ││ 280萬9816元 │ │ │ │ │├────────────┼─────┤ │ │ ││備位聲明: │ │ │ │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17,298,650│ │ │ ││ 所示C、D、E、F廠房拆除│(較高,以│ │ │ ││ ,返還占用土地 │此計算應徵│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裁判費) │ │ │ ││ 12萬8725元、給付直達 │ │ │ │ ││ 公司11萬7809元 │ │ │ │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 │ │ │ ││ 45萬0109元、給付直達公│ │ │ │ ││ 司41萬0978元 │ │ │ │ ││(一審卷二15至17頁) │ │ │ │ │└────────────┴─────┴────┴───┴────┘※二審:

┌────────────┬─────┬────┬───┬────┐│上訴聲明(本院卷347至348│上訴利益 │應徵裁判│已繳 │應補繳 ││頁) │ │費 │ │ │├────────────┼─────┼────┼───┼────┤│先位聲明: │ │248,736 │93,422│155,314 ││①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C、D│6,181,115 │ │ │ ││ 、E廠房所有權為直興公 │ │ │ │ ││ 司所有;F廠房所有權為 │ │ │ │ ││ 直達公司所有 │ │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 │ │ │ ││ 307萬0185元、直達公司 │ │ │ │ ││ 280萬9816元(嗣表示不 │ │ │ │ ││ 再請求本項) │ │ │ │ │├────────────┼─────┤ │ │ ││備位聲明: │17,474,307│ │ │ ││①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較高,以│ │ │ ││ 所示C、D、E、F廠房拆除│此計算應徵│ │ │ ││ ,返還占用土地 │裁判費) │ │ │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直興公司│ │ │ │ ││ 66萬9722元、給付直達公│ │ │ │ ││ 司61萬3554元 │ │ │ │ ││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 │ │ │ │ ││ 日起至拆除上開廠房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直│ │ │ │ ││ 興公司88172,直達公司 │ │ │ │ ││ 881162元。→附帶請求 │ │ │ │ │└────────────┴─────┴────┴───┴────┘※三審:

┌────────────┬─────┬────┬───┬────┐│上訴聲明(本院卷347至348│上訴利益 │應徵裁判│已繳 │應補繳 ││頁) │ │費 │ │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分│17,474,307│248,736 │47,089│201,647 ││院 │ │ │ │ │└────────────┴─────┴────┴───┴────┘【附表二】:備位聲明①占用土地之價值

(公告現值/價額 單位:新台幣,元)┌──┬─────────┬────┬──────┬──────┐│廠房│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起訴時(106年│訴訟標的價額││ ├────┬────┤(平方公 │)土地公告現 │ ││ │重測前 │重測後 │尺) │值 │ ││ │ │ │ │元/平方公尺 │ │├──┼────┼────┼────┼──────┼──────┤│ C │341 │ 1079 │ 398 │ 15,003 │ 5,971,194 ││ ├────┼────┼────┼──────┼──────┤│ │341-28 │ 1122 │ 183 │ 15,342 │ 2,807,586 ││ ├────┼────┼────┼──────┼──────┤│ │340-4 │ 1112 │ 35 │ 14,674 │ 513,590 │├──┼────┼────┼────┼──────┼──────┤│ D │341 │ 1079 │ 152 │ 15,003 │ 2,280,456 ││ ├────┼────┼────┼──────┼──────┤│ │340-1 │ 1069 │ 6 │ 13,400 │ 80,400 ││ ├────┼────┼────┼──────┼──────┤│ │340-4 │ 1112 │ 16 │ 14,674 │ 234,784 │├──┼────┼────┼────┼──────┼──────┤│ E │341 │ 1079 │ 1 │ 15,003 │ 15,003 ││ ├────┼────┼────┼──────┼──────┤│ │340-1 │ 1069 │ 9 │ 13,400 │ 120,600 ││ ├────┼────┼────┼──────┼──────┤│ │340-4 │ 1112 │ 105 │ 14,674 │ 1,540,770 │├──┼────┼────┼────┼──────┼──────┤│ F │340-4 │ 1112 │ 179 │ 14,674 │ 2,626,646 │├──┴────┼────┼────┼──────┼──────┤│ 總計 │ │ │ │ 16,191,02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