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上 訴 人 張柏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7日簽立股權買賣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頁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係同屬我國國民之兩造在我國所成立債之關係之法律行為,該協議書同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102年度中院公勇字第001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0、11頁)。系爭協議書雖涉及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法律成立之英寶商貿股份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股權之買賣及股權增減之變更登記,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未約定其管轄法院及應適用之法律,本院綜觀該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在我國皆有住居所,其締約、價金給付、公證等行為地均在我國,堪認兩造間關係最切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且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則本件訴訟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二、上訴人之主張: 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以下未有幣別者均同)750萬元, 向被上訴人買受英寶公司入股金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並約定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分30次,每月買受系爭股權各30分之1,每次給付價金25萬元。 上訴人已依約分期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委請翻譯人員將英寶公司「投資調整認證書」之越南語文件翻譯成中文,於106年9月14日發覺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股權,始知受騙。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25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萬元本息。 如認被上訴人無詐欺之情事,惟其未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定15日期限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屬遲延給付,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23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備位之訴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價金750萬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邀請,參與投資英寶公司,並依上訴人之指示, 於99年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萬元匯入英寶公司越南銀行帳戶, 上訴人親手將99年6月25日英寶公司出資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第一次赴越南參加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會,嗣收到股東會議紀錄,發現諸多不實及瑕疵而提出意見,並決意退出英寶公司,經兩造協商後,約定由上訴人以股本加2成利息即750萬元(按當時匯率計算),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上訴人即回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上訴人係英寶公司之總經理,掌管英寶公司之財務、業務,當知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權之事實,英寶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列入公司登記之股東,應係被上訴人受騙,被上訴人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又系爭股權讓與移轉登記,非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可私自向越南官方申請或辦理,上訴人既為英寶公司之總經理,負有依越南法令辦理公司股東股權買賣及其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之責任,被上訴人亦表示均願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惟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應如何配合填表、簽名、用印等股權增減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0萬元本息, 即均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上訴人之邀請,參與投資英寶公司, 於99年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萬元匯入英寶公司之越南銀行帳戶。上訴人為英寶公司之股東兼經理。
(二)英寶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記載:「‧‧‧四、公司股東: B.S.CHANG張柏山于2010年5月4日向本公司繳納出資額美金貳拾萬元整,扣除銀行手續費$152-實入$199,848。五、特給以上證明,敬至GB.S.CHANG張柏山股東。發給日期:西元2010年6月25日」。
(三)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約定上訴人以 75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上開「入股美金20萬元之股款」,分30次給付,自102年3月起每月各給付25萬元。該協議書經兩造於 102年1月7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以102年度中院公勇字第 0013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四)上訴人已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分30期給付合計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邀請,參與投資英寶公司,並於99年 4月30日將入股金美金20萬元匯入英寶公司之越南銀行帳戶。上訴人為英寶公司之股東兼經理。英寶公司出具出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給被上訴人,記載:「‧‧‧四、公司股東:B.S.CHANG張柏山于2010年5月4日向本公司繳納出資額美金貳拾萬元整, 扣除銀行手續費$152-實入$199,848。五、特給以上證明,敬至
GB.S.CHANG張柏山股東。發給日期: 西元2010年6月2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東名冊資本額、103年增(減)股金、 變更登記不足資金證明額、已登記資本額、不足資本額等明細之文件(下稱股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3頁),自認係其所書寫,且陳述:
101年3月29日股東會上就有提出股東名冊,記載被上訴人有美金20萬元股金,被上訴人及其兒子有來參加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之股東大會,英寶公司有收到被上訴人匯入的美金20萬元,我將英寶公司的招募資料給被上訴人,上面有英寶公司的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就被上訴人主張99年6月15日英寶公司出具之出資證明書,係上訴人親自交給被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參諸英寶公司101年3月29日股東大會議事手冊第37頁之股東名冊,確列被上訴人為英寶公司股東,股金美金20萬元(見原審卷第66、67、95頁)。顯見被上訴人確係英寶公司股東名冊登記有案而持有系爭股權之股東,其將系爭股權出售予上訴人,當無對上訴人施用佯無為有之詐欺行為。
2、英寶公司係依越南相關法律成立之公司,此有越南語之英寶公司投資證書(98年12月8日)、投資調整認證書(104年4月26日)及其中文譯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0、87至90、223至229頁)。依越南企業法(見原審卷第150至222頁)第五章「股份公司」相關規定,股東有權自由將本身持有之股份轉讓予他人,經記錄於股東登記簿之日起,即生效力(第110條第1項d、第121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至營業登記證明書內容如有變更,係由「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通知或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31條、第32條),違反規定者,僅有按照違規性質和違規輕重為紀律處置或行政處罰,造成損害時要負責賠償,個人可能被追究刑責(第210條)等規定, 並無股份轉讓應先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既已實際交付美金20萬元之股金,並經英寶公司登記於股東名冊,自發生取得系爭股權之效力,不因英寶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施○○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移轉,應由英寶公司法定代表人依越南企業法第31條、32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移轉效力,並以越南主管機關核發之英寶公司投資調整認證書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登記,認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股權,其將系爭股權出賣予上訴人,係詐欺之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3、英寶公司除董事長施○○外,無總經理,經理僅有上訴人一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英寶公司股東大會以經理人提出書面報告記載:「公司財務及業務方面有關過去的簽討,現在進行,未來計劃則由經理人負責。」「有關股東入股登記之事,經由施董事長多方奔走與溝通,將以"由各股東出具切結書,保證不足股金會陸續再匯入"的方式處理;詳細方面將請施董事長說明。」(見原審卷第69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英寶公司股權更迭明細表, 關於98年12月8日創始股東名義具名第一次投資執照及101年3月29日股東會確認有匯入股金之實際股東等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自認為其書寫之上開股金明細表。顯見擔任英寶公司唯一經理人之上訴人自始即明知英寶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形式上股東股權,與實際交付股款之股東股權,並非相符,則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股權,當係指被上訴人實際交付股款之股權,並非辦理公司登記之形式上股權,自無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4、綜上,被上訴人既有實際交付美金20萬元股款予英寶公司,經登記於英寶公司之股東名冊,取得系爭股權,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佯無為有之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撤銷該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92規定要件,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當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既係依有效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合計750萬元之買賣價金, 當然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50萬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定15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辦妥移轉系爭股權之手續,嗣於107年1月23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固據提出106年10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23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27至29頁)。惟越南企業法並無股份轉讓應先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生效力之規定,業如前述。 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公證書並通知英寶公司知悉,隨時做股權增減之變更登記及應有法定程序(見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既為英寶公司之唯一經理人,當知兩造間系爭股權之買賣,應先將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送交英寶公司,由英寶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下合稱英寶公司)向越南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非被上訴人有權可單獨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股權之變更登記。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當係在英寶公司知悉(兩造均可通知)系爭股權已讓與上訴人後,於英寶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時,應上訴人或英寶公司之要求,提出配合之作為,亦即,如英寶公司辦理系爭股權變更登記時,有需被上訴人配合相關手續之行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不提出配合行為之給付,方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2、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 106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之催告,業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英寶公司施○○董事長、李梅卿(即上訴人)經理依越南法令規定,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有需要,請告知被上訴人全程配合填表、簽名、用印(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自認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項拒絕配合英寶公司為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則系爭股權縱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有移轉不足之情事,顯係英寶公司不依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結果,屬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又英寶公司於99年6月25日出具給被上訴人之出資證明書,並非表彰財產權之有價證券,系爭股權之權利行使或處分移轉,當不以占有或交付該證明書為必要,則縱被上訴人遺失上開出資證明書正本,兩造間關於系爭股權之買賣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仍得以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證明文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該出資證明書正本,係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云云,當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不符合民法第254、255條遲延解除契約之要件,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3、證人施○○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匯入美金20萬元,係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匯款,該帳戶係英寶公司資本帳戶。 99年6月25日英寶公司出資證明書係上訴人擬稿,我簽名,再由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英寶公司之股權登記、移轉登記、變更登記是由我本人負責。被上訴人確實有系爭股權,英寶公司在越南辦好登記後,被上訴人才加進來,所以沒有辦登記。上訴人表示已經買了被上訴人的股權(提出原審卷第134頁確認股權證明書為證),在補辦登記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登記過,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移轉,是直接將被上訴人的股權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1頁)。 又施○○、上訴人於105年間擬將所持有英寶公司部分股權出售給林○○, 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書立買賣股權承諾書、確認股權證明書,其中確認股權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家族擁有英寶公司股權50%(內含張柏山5%)等語,並均經施○○、上訴人分別簽名,此有該買賣股權承諾書、確認股權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5、134頁、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施○○證述上訴人曾告知其已買受被上訴人之股權等情,應屬真實。則英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施○○既明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美金20萬元,取得英寶公司之系爭股權,復於105年11月13日前已知悉上訴人已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權, 英寶公司應將系爭股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自應依上訴人實際持有英寶公司之股份(含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登載於英寶公司股東名冊,並向越南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施○○、英寶公司如有未據實辦理登記,致影響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自可依據相關法令,向施○○、英寶公司行使權利,於取得確定判決後,依越南企業法第31條第4項、第32條第5項規定之程序,向越南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尚難以施○○所辦理英寶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實際持有股份(含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不符,即謂被上訴人係給付遲延。
4、綜上,兩造就系爭股權之買賣,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英寶公司為變更股權登記之行為,英寶公司業已知悉兩造系爭股權買賣之事實,縱其尚未依上訴人實際持有股份(含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為股權變更之登記,或所為變更登記之股份數額尚有不足,均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即非合法,其備位之訴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750萬元本息,當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證人施○○於原審法院之證述,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之偵查情形; 或訴外人林○○與上訴人、施○○於105年間洽談英寶公司股份買賣,及施○○如何出具英寶公司投資調整認證書予林○○等經過情形,充其量僅涉及上訴人與施○○間就上訴人實際持有英寶公司股份(含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股權)數額、與該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是否相符等爭執,核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等事實之認定,均無關連, 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175號偵查卷宗並訊問證人林○○,即皆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出入股資金轉讓合同及公證員之認證(見原審卷第238-3至238-16頁),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蔡○○就越南台信開發責任有限公司入股資金簽立買賣轉讓契約等事實,亦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等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因詐欺而為系爭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其先位之訴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該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英寶公司為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之行為,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50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