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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健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海星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林憲同律師被上訴人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群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請求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為群貿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審卷一第37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為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為張芳溥,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二第401-413頁),上開公司組織變更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人格同一性,爰於當事人欄併予載明被上訴人之原公司組織名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因生產線擴充需求,而與上訴人洽談訂製「四極內繞線機」(下稱系爭內繞線機)之相關事宜。兩造溝通被上訴人所需之設計及功能理念後,被上訴人決定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內繞線機2台,並由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出具系爭內繞線機2台之報價單,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2,646,000元(不含稅),並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訂金800,000元。嗣於99年6月間,系爭內繞線機之原型機製作完成,由上訴人開始進行試機,試機期間陸續出現運轉上之問題,上訴人人員表示加以調整即可。嗣被上訴人再於99年11月6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內繞線機20台,價款為23,814,000元整(不含稅),並由上訴人出具合約單,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價款已支付13,989,270元。

二、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7月間,先後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內繞線機14台予被上訴人,尚有8台內繞線機未交付。惟被上訴人就該14台內繞線機進行測試運轉後,發現機器功能無法達到正常水準,而有繞線斷線、位置錯誤、轉速不足等多項缺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派員前往位於中國大陸之廠區加以調整,惟上訴人無法修復至正常狀態,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補正系爭內繞線機瑕疵,上訴人函覆稱系爭內繞線機並無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內繞線機14台,占兩造買賣數量之3分之2,瑕疵情形嚴重,已無法修繕補正,故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於100年12月21日發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買賣契約。縱認不能解除全數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227條、229條、254條規定,就已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內繞線機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9年2月6日當庭對上訴人為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價款13,989,270元,惟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款13,989,27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價款時,亦同意將系爭14台內繞線機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內繞線機14台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3,989,270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吉泰機械廠,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當事人為吉泰機械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除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惟系爭內繞線機並無瑕疵,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內繞線機14台後,被上訴人混搭大陸地區其他生產機台,展開長達半年作為整體組套的生產工具,故系爭內繞線機14台已非原件原物。

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內繞線機14台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瑕疵與否及原因,鑑定機關至大陸地區鑑定,現行民事訴訟法、兩岸關係條例對此並無適切法源加以規範,依據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法制,上開囑託鑑定不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諸多瑕疵,因上訴人交付系爭內繞線機14台時間已逾5年之久,機器勢必產生自然劣化現象而影響鑑定結果,鑑定歷程中之四次現場履勘中有三次皆無現場鑑定人員簽名負責、與買賣雙方見證人簽名承認的原始鑑定紀錄;而定子、繞線過程所發生的問題皆係屬機台設定與調整作業不當導致,被上訴人以互不相合尺寸之模具、定子供鑑定之用,鑑定機關之鑑定方法錯誤,其結果當然不正確。

四、再者,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9日受領系爭內繞線機4台,100年6月29日受領系爭內繞線機10台,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18日始通知瑕疵,顯有怠於通知之情事,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內繞線機。

五、又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係屬可分之債,尚未完成點交之內繞線機8台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理。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內繞線機14台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3,989,27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6頁):

一、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

二、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內繞線機14台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

三、倘若上開系爭內繞線機14台有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抑或是否合法解除上開系爭內繞線機14台部分之買賣契約?

四、倘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契約;或合法解除系爭內繞線機14台部分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返還之價金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是以法院遇有與此相關之契約爭議,自應先釐清其契約之性質,方能兼顧法理以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獨資事業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方屬適法。

二、查上訴人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93頁),而吉泰機械廠則為廖海星獨資經營之商號,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95頁),廖海星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暨獨資經營吉泰機械廠之負責人,然上訴人、吉泰機械廠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應予辨別。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出賣人,並辯稱出賣人為吉泰機械廠,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內繞線機22台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內繞線機2台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原審卷一第9頁)、系爭內繞線機20台之合約單(下稱系爭合約單,原審卷一第10頁)各1件,為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文件(本院卷二第6頁),以佐證兩造間成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一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分別為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文件(本院卷二第6頁),惟其中系爭報價單之抬頭載為「吉泰機械廠」,廠商欄載為「群貿企業有限公司」,內文則記載買賣之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外,並載明:「訂金為總貨款30%,出貨時付清尾款,開立90天票期支票,訂金為票期120日」、「收到定金800,000,99.8.10支票」等語,且於「收到定金800,000,99.8.10支票」字樣下方,蓋有「吉泰機械廠」字樣之印文,系爭報價單之右下方並列載「吉泰機械廠GYE TAY MACHINERY WORKS廖海星」字樣,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張芳溥於系爭報價單簽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頁),足認系爭報價單係經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間就買賣該2台內繞線機磋商而合意簽訂之文件,則關於系爭報價單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應為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自屬無疑。又系爭合約單之抬頭載為「吉泰機械廠」,「報價單」字樣則遭劃除,改寫為「合約單」,廠商欄載為「群貿企業有限公司」,內文則記載買賣之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外,並載明:「23,814,000×30%=7,144, 200./,7150,000./,開立10/12等語,系爭合約單之右下方並列載「吉泰機械廠GYE TAY MACHINERY WORKS廖海星」字樣,另有「Harries Liao」字樣之簽名(即指廖海星」(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張芳溥於系爭合約單簽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頁),則系爭合約單亦係經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上開20台內繞線機磋商而合意簽訂之文件,則關於系爭合約單之買賣關係當事人,亦為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自無可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內繞線機買賣交易過程,係由廖海星出面接洽,並未明示係以上訴人或吉泰機械廠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惟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等二份文件之當事人,均明確載明為「吉泰機械廠」,且有獨資經營之廖海星簽署、蓋用該廠印文可佐,被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該廠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公開查詢,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公示資料之障礙,已可顯著辨別此二件文件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廖海星即吉泰機械廠,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廖海星未明示係以上訴人或吉泰機械廠與被上訴人交易一情。吉泰機械廠既為廖海星之單獨出資事業,自為廖海星單獨所有,與上訴人權利義務主體性,即無關連。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等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文件,僅能證明吉泰機械廠為該二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此二份文件所示標的物即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

㈡被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原審卷一第

94 -95頁),以佐證系爭內繞線機主要買賣價款由上訴人收取之事實,兩造為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價款之歷程為:⑴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已兌現;⑵訴外人上吉達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237,500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⑶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廖海星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⑷上吉達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匯款美金159,300.4元至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上開⑴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方式支付,並載於系爭報價單,收款人蓋有「吉泰機械廠」之印文(原審卷一第9頁),上開⑶部分,則是由被上訴人匯入廖海星個人帳戶,上開⑵、⑷部分則是由第三人公司支付價款並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故依據上開買賣價款支付及收取歷程,其中支付價款部分,並非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尚有第三人公司(上吉達公司)支付之事實,而支付之價金除有部分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外,亦有由廖海星本人收取及匯入廖海星銀行帳戶之情形,故自難僅憑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價款收付方式,逕謂收取買賣價款之人即為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且關於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仍應以審究契約洽談協商而成立買賣合意之過程及當事人為何人為要,至於支付或收取買賣價金、交付或受領買賣標的物、統一發票營業人或買受人填載等買賣契約成立後之事務,則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於訂約後所同意或指定第三人輔助履行之方式,該第三人僅是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使用人,並不因輔助履行買賣事務之進行而成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此據被上訴人自承:「上吉達公司從來未在締約過程中參與,在交付款項或受領貨物中的參與,頂多只是第三人清償或第三人契約的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313頁),從而,被上訴人、吉泰機械廠既為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等二份買賣文件之權利義務主體,則關於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支付或收取買賣價金、交付或受領買賣標的物、統一發票營業人或買受人填載等方式,僅能證明渠等同意或指定使用人輔助履行買賣契約成立後事務之進行方式,並無使各該協助之第三人成為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之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自不影響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契約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買賣價款收付方式,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又提出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內繞線機14台照

片,以佐證系爭內繞線機為上訴人之產品云云。查系爭內繞線機14台機身雖有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鑑定報告書第78頁),惟該標示至多用以識別該等機器之廠牌,但不能證明買賣系爭內繞線機之當事人為何人,故不能逕以系爭內繞線機14台機身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即推斷系爭內繞線機為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認。

㈣被上訴人再提出吉泰機械廠、上訴人共用網頁(本院卷一第

271-279頁),以佐證廖海星對外交易時,係併列吉泰機械廠、上訴人之事實云云。雖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吉泰機械廠之獨資負責人均為廖海星,惟公司組織、獨資商號係分屬不同之人格,各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且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文件即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均已明確載明吉泰機械廠為契約當事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併列吉泰機械廠、上訴人為交易之情事,亦不因廖海星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故,而使上訴人亦成為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主體,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礙認定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權利義務歸屬於吉泰機械廠之事實。

㈤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委由建德法律事務

所律師函函文(下稱建德法律事務所函文,原審卷一第15頁),以佐證上訴人自承系爭內繞線機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一情,並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出賣人為吉泰機械廠之抗辯,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其委託寄發之100年10月21日建德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被上訴人以台信法律事務所函文通知上訴人之回應等語。查被上訴人曾委託台信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0月18日發函(下稱台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原審卷一第12頁),受文者欄列載:「吉泰機械廠(健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說明欄部分,其中第一項載明:「係依群貿企業有限公司委任辦理」,第二項載明:「據當事人委稱:㈠本公司先前向吉泰機械廠(下稱吉泰公司)訂購GMWSW-3E四極內繞線機(以下簡稱標的物)二十餘台,而吉泰公司分別於本年度5月、7月共交付14台標的物予本公司。㈡吉泰公司運送前述14台標的物至本公司,經本公司測試後,發現所交付之標的物未符合約定之品質……。㈢本公司發現如附表之瑕疵後立即通知吉泰公司,吉泰公司亦曾派員前來查看……。㈤本公司素重商誼,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知吉泰公司上情,並請吉泰公司於文到5日內儘速派員於20日修復已交付之機台,以達約定之品質,以利雙方圓滿完結本交易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2-13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吉泰機械廠為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之事實,核與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等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文件,係由其與吉泰機械廠合意簽訂之事實相符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內繞線機出賣人為上訴人,已有可議。雖然上訴人收受台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後,乃於100年10月21日委由建德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5頁),該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項內容為:「……2.惟系爭機台為群貿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本公司所訂購之新開發機台,而新開發之機台須經雙方長期開發及測試……3.距本公司目前竟接獲群貿公司之律師函,稱系爭機台有如其律師函附表所稱之瑕疵……本公司絕無法接受其任何不法毀約之行為,亦必將依法主張權利。

4.爰請貴律師代為函覆群貿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5-16頁),而有表示:「向本公司所訂購之新開發機台」等語,但該函文並無上訴人有何表明承擔或概括承受吉泰機械廠債務之表示,自不生變動系爭內繞線機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效果,仍應認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所生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為簽訂之際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寄發之建德法律事務所函文,而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之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文件即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而予以辨明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係本於其法律上正當權益之行使,要難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抗辯出賣人為吉泰機械廠之抗辯,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礙難採認。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民事答辯狀已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9年4月10日成立系爭內繞線機2台之買賣契約、同年11月6日成立系爭內繞線機20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庸再舉證云云。查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4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就兩造於99年4月10日成立2台繞線機之買賣契約、於99年11月6日成立加訂20台繞線機之買賣契約,被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4台繞線機、100年7月間交付10台繞線機等節並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102年3月18日答辯狀主張:「訴外人廖海星係以吉泰機械廠負責人名義署名並蓋用「吉泰機械廠」印文,因此,系爭內繞線機之買賣當事人為原告(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海星即吉泰機械廠,並非被告(指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14頁),嗣於本院主張撤銷自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21頁),及於109年1月31日具狀主張: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抬頭均為「吉泰機械廠」,蓋用「吉泰機械廠」印章,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已明確表明向「吉泰機械廠」訂購系爭內繞線機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應屬無據云云,經核上訴人已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單而證明其非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故其上開自認之事實與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吉泰機械廠、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為系爭內繞線機出賣人之事實,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自認其為系爭內繞線機之出賣人事實,而主張其無庸舉證兩造間成立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一情,核屬無據。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並非系爭內繞線機2台、20台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自不負系爭內繞線機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完全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如附件所示系爭內繞線機14台之瑕疵擔保責任、給付不完全責任,實屬無據。

柒、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359條、第35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內繞線機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系爭內繞線機14台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3,989,2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暨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編號│ MODEL │ MAF.NO.│ POWER │ DATE │ 槽數 │主副線│├──┼────┼────┼──────┼───┼───┼───┤│ 01 │GMWSW-3E│ 100014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主線 │├──┼────┼────┼──────┼───┼───┼───┤│ 02 │GMWSW-3E│ 100009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主線 │├──┼────┼────┼──────┼───┼───┼───┤│ 03 │GMWSW-3E│ 100010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副線 │├──┼────┼────┼──────┼───┼───┼───┤│ 04 │GMWSW-3E│ 100012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副線 │├──┼────┼────┼──────┼───┼───┼───┤│ 05 │GMWSW-3E│ 100013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副線 │├──┼────┼────┼──────┼───┼───┼───┤│ 06 │GMWSW-3E│ 100005 │380V3φ50HZ │6.2011│ 8槽 │ 主線 │├──┼────┼────┼──────┼───┼───┼───┤│ 07 │GMWSW-3E│ 100004 │380V3φ50HZ │6.2011│ 8槽 │ 主線 │├──┼────┼────┼──────┼───┼───┼───┤│ 08 │GMWSW-3E│ 100011 │380V3φ50HZ │6.2011│ 4槽 │ 主線 │├──┼────┼────┼──────┼───┼───┼───┤│ 09 │GMWSW-3E│ 100002 │380V3φ50HZ │4.2011│ 8槽 │ 副線 │├──┼────┼────┼──────┼───┼───┼───┤│ 10 │GMWSW-3E│ 100003 │380V3φ50HZ │4.2011│ 8槽 │ 主線 │├──┼────┼────┼──────┼───┼───┼───┤│ 11 │GMWSW-3E│ 100006 │380V3φ50HZ │6.2011│ 8槽 │ 主線 │├──┼────┼────┼──────┼───┼───┼───┤│ 12 │GMWSW-3E│ 100001 │380V3φ50HZ │4.2011│ 8槽 │ 副線 │├──┼────┼────┼──────┼───┼───┼───┤│ 13 │GMWSW-3E│ 100007 │380V3φ50HZ │6.2011│ 8槽 │ 副線 │├──┼────┼────┼──────┼───┼───┼───┤│ 14 │GMWSW-3E│ 100008 │380V3φ50HZ │6.2011│ 8槽 │ 副線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