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靖晏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人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被 上訴人 李慈琴
鄔保才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錦春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鍾奇維被 上訴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被 上訴人 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莚翰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被 上訴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純姬變更為游木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9頁),並據游木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李慈琴、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傑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彪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簽訂2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出售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300萬元: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價金共分3次給付:⑴第1期款200萬元,應於106年4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25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⑵第2期款(即完稅款)450萬元,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4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⑶第3期款(即尾款)850萬元,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85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依據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
,價金亦分3次給付:⑴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106年4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4月2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⑵第2期款(即完稅款)100萬元,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5月2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⑶第3期款(即尾款)100萬元,應於106年6月25日給付,並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開立發票日106年6月25日、面額
10 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㈡詎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於106年5月25日給付第2期款時,其
開立之45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跳票。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未果,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移轉登記,附表二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移轉登記),並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他人,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起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係遭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高大永施用詐術所致,此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系爭不動產自始不屬於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所有,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亦不得以禾聯公司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一再告知辦理買賣過戶之代書吳0慧,
應至106年6月25日尾款支票兌現後始得過戶,惟其竟違背委託意旨,於106年5月12日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其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拒絕承認,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塗銷附表一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除禾聯公司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對禾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⒊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含併案執行之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12569
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37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⒊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含併案執行之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12569
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37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禾聯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據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地院詐欺案件中坦承犯罪,請求上訴人原諒,而代書吳0慧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禾聯公司名下,禾聯公司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李慈琴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雖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禾聯公司應負返還義務,惟物權契約並不因債權契約之解除而失效力,於禾聯公司履行返還前,其仍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原則,被上訴人為禾聯公司之債權人,因信賴登記聲請強制執行,即應受物權公示狀態之保護。
⒉依上訴人與禾聯公司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買賣尾款係在
辦妥產權移轉後始有支付之義務,非上訴人所陳須付清價金始能過戶,代書吳0慧亦非無權代理過戶。
㈢被上訴人台新公司、合迪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
其等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
㈣被上訴人鄔保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順益公司部分:⒈其等與禾聯公司間因存有借款債務故聲請強制執行,為依法行使權利,對於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之關係不明瞭。
⒉其等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禾聯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應損及其等權益。
⒊縱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㈤以上除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及李慈琴外,均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傑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係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就系爭不
動產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9、134頁所示之買賣契約,各以1,500萬元、300萬元價格,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已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同年月3日,由地政士吳0慧代理,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
⒊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禾聯公司後,於106年6月
2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辦理假處分登記(本院卷第85~117頁)⒋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寄發
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大永,以及地政士吳0慧,表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且不承認地政士吳0慧未經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權代理行爲。該律師函業經其等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同年月12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7~56頁)⒌被上訴人李慈琴、鄔保才、匯豐公司、裕融公司、台新公
司、傑彪公司、合迪公司、順益公司,分別持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本票裁定等爲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5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00716、105102、105103、105104、125691、122381、142800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373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501、3974、25364、445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
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9日確定(原審卷二第176頁)。
㈡主要爭點:
⒈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由地政士吳0慧代理,
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名下,是否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主張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
將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成詐欺為由
而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附表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因而無效?⒋被上訴人(除禾聯公司外),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之買賣契約履行期間,曾以
Line通知地政士吳0慧,應至106年6月25日尾款支票兌現後始辦理過戶,惟吳0慧竟違背委託意旨,逕於106年5月11日辦理補件,致附表一之不動產於翌日移轉登記為禾聯公司名義,吳0慧所為顯屬無權代理行為,既經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經查:⒈依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
於買方即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交付第1期款200萬元後,於106年4月25日前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另完稅款450萬元則係於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至於尾款850萬元,則係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經受託之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可知,關於產權之過戶登記,並非以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交付之價金支票均兌現作為條件,合先敘明。
⒉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地政士吳0慧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係於106年5月2日14:00向吳0慧表示「先暫緩過戶...買方的票要過票了後才可以過戶」;另於106年5月4日16:23表示「妳不能給我過戶...請勿過戶,請停止」等語。而代書吳0慧收受上開通知後,於同日18:24即回覆「你們協議好再通知我」。嗣於同日18:56,上訴人再以Line通知吳0慧「可以去過戶。謝謝」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起初固曾要求地政士吳0慧於支票兌現前暫緩過戶,惟因礙於此並非雙方買賣所約定之條件,代書吳0慧乃請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協議。而上訴人事後回覆「可以去過戶。謝謝」,顯然係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協議後之結論。換言之,買賣雙方固曾一度就過戶條件進行協議,惟最終仍未變更原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始通知地政士可以辦理過戶。則地政士吳0慧據此繼續辦理過戶事宜,難認有違上訴人之委託。
⒊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9日19:54再向吳0慧表示「依照合約
走,不貸款,等票都支付過了才過」;另於106年5月11日向吳0慧表示「要照合約等6/25日支票(即尾款)都過了再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惟此均係上訴人單方面向地政士吳0慧提出之要求,並非買賣雙方共同提出之要求。依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備齊過戶文件後,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受託地政士要求取回已交付之文件書類、終止委託或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原審卷一第20頁)。是上訴人單方通知地政士吳0慧停止辦理過戶,與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拘束地政士吳0慧之效力。縱吳0慧未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仍依照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過戶條件,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係無權代理。
⒋綜上,地政士吳0慧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非無權代理,自無需經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該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經其拒絕承認後對伊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仍為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回復登記,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騙而
為買賣,伊已撤銷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依「限制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之適用範圍」理論,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亦應無效,故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
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
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詐欺而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高大永詐欺行為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239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56頁、卷二第119~126頁)。惟上開律師函記載「本人因遭禾聯公司詐騙,而為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本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顯然上訴人所撤銷者僅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並不包括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不因之無效。
⒊另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民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⒋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及地政士吳0慧,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並非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之對象。另上訴人在前案對被上訴人禾聯公司請求回復登記時,亦曾於106年5月26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禾聯公司給付價金並解除契約(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677號卷第57頁),而上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亦僅有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及地政士吳0慧,本件其餘被上訴人亦非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之對象。顯難證明本件其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公司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糾葛,而認定其等為惡意第三人。故縱認上訴人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於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其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地院已判決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
一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又關於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禾聯公司為被告,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固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26~229頁、卷二第176頁)。然查該確定判決係命「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禾聯公司)應將附表一、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屬於命禾聯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所謂之形成判決,不足以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之效果,仍須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不動產之權利,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前揭確定判決其已取得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非可採。
⒊茲上訴人既未持前揭確定判決申辦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並完成登記,附表一之不動產仍登記為禾聯公司所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禾聯公司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為附表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禾聯公司塗銷附表一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一)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09-1 │ │ 509 │34/5090 │├─┼───┼────┼───┼───┼────┼───┼────────┼────────┤│2 │臺中市│北屯區 │ 北屯 │ │310-21 │ │ 22 │1/220 │├─┼───┼────┼───┼───┼────┼───┼────────┼────────┤│3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48-20 │ │ 321 │93/10000 │├─┼───┼────┼───┼───┼────┼───┼────────┼────────┤│4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22 │ │ 395 │227/10000 │├─┼───┼────┼───┼───┼────┼───┼────────┼────────┤│5 │臺中市│西區 │後壠子│ │173-35 │ │ 539 │227/10000 │├─┼───┼────┼───┼───┼────┼───┼────────┼────────┤│6 │臺中市│南屯區 │三塊厝│ │994 │ │ 2308 │488/100000 │└─┴───┴────┴───┴───┴────┴───┴────────┴────────┘┌─────────────────────────────────────────────┐│(二)房屋部分 │├─┬──┬───────┬───────┬──────────────────┬─────┤│編│ │ 門牌 │建物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 權 利 ││ │建號│--------------│(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號│ │ 建物坐落 │ │ │ 範 圍 │├─┼──┼───────┼───────┼──────────────────┼─────┤│1 │0861│臺中市北屯區三│七層:25.26 │陽台:2.43 │ 全部 ││ │6 │光巷2 號7 樓之│ │ │ ││ │ │5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北│ │ │ ││ │ │屯段309-1 、31│ │ │ ││ │ │0-21地號 │ │ │ │├─┼──┼───────┼───────┼──────────────────┼─────┤│2 │1012│臺中市西區梅川│六層:16.74 │陽台:4.60 │ 全部 ││ │1 │東路1 段63號6 │ │ │ ││ │ │樓之5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48-20地號│ │ │ │├─┼──┼───────┼───────┼──────────────────┼─────┤│3 │1169│臺中市西區向上│六層:23.67 │陽台:2.73 │ 全部 ││ │0 │路1 段15號6 樓│ │花台:0.48 │ ││ │ │之7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4 │1170│臺中市西區向上│七層:37.88 │陽台:5.37 │ 全部 ││ │4 │路1 段15號7 樓│ │ │ ││ │ │之3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5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51.61 │陽台:4.74 │ 全部 ││ │8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97 │ ││ │ │之11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6 │1175│臺中市西區向上│十層:25.81 │陽台:2.37 │ 全部 ││ │9 │路1 段15號10樓│ │花台:0.48 │ ││ │ │之12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後壠│ │ │ ││ │ │子段173-35地號│ │ │ │├─┼──┼───────┼───────┼──────────────────┼─────┤│7 │0178│臺中市南屯區向│三層:23.94 │陽台:2.73 │ 全部 ││ │4 │上路3 段67號3 │ │ │ ││ │ │樓之15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8 │0199│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層:20.04 │陽台:3.45 │ 全部 ││ │6 │上路3 段67號10│ │ │ ││ │ │樓之11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9 │0200│臺中市南屯區3 │十層:22.37 │ │ 全部 ││ │5 │段67號10樓之12│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10│0210│臺中市南屯區向│十四層:18.43 │ │ 全部 ││ │7 │上路3 段67號14│ │ │ ││ │ │樓之4 │ │ │ ││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三│ │ │ ││ │ │塊厝段994地號 │ │ │ │└─┴──┴───────┴───────┴──────────────────┴─────┘附表二┌─┬─────────────────────┬───┬────────┬────────┐│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 │ │├─┼───┼────┼───┼───┼────┼───┼────────┼────────┤│1 │雲林縣│二崙鄉 │新庄子│大北園│332-19 │ │ 395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