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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劉威宏

劉勝青即劉通進劉明仁劉福維劉尚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 訴 人 劉福正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李百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劉福正之上訴駁回。

二、變更之訴被告劉威宏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3)面積95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變更之訴原告。

三、變更之訴被告劉勝青即劉通進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2)面積63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變更之訴原告。

四、變更之訴被告劉明仁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⑷面積200.43平方公尺、符號009⑷面積1105.69平方公尺、符號009⑵面積

331.06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⑴面積367.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變更之訴原告。

五、變更之訴被告劉福維、劉尚豪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⑴面積219

3.42平方公尺及009-1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變更之訴原告。

六、第二審(兼含上訴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福正負擔百分之28;變更之訴被告劉威宏負擔百分之12;變更之訴被告劉勝青即劉通進負擔百分之8;變更之訴被告劉明仁負擔百分之24;變更之訴被告劉福維、劉尚豪負擔百分之28。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劉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劉威宏以新臺幣1,534,064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劉勝青即劉通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劉勝青即劉通進以新臺幣1,008,512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劉明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劉明仁以新臺幣3,207,152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變更之訴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變更之訴被告劉福維、劉尚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變更之訴被告劉福維、劉尚豪以新臺幣3,744,096元為變更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劉威宏、劉勝青即劉通進、劉明仁、劉福維、劉尚豪(以下均僅略稱其姓名,並合稱劉威宏等5人)部分,聲明請求:㈠劉威宏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9-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⑵面積630.32平方公尺、符號009-1⑶面積958.79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⑷面積200.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勝青即劉通進(下稱劉勝青)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⑷面積1105.6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劉明仁應將坐落於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⑴面積367.29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⑸面積19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劉福維、劉尚豪應將坐落於009及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⑴面積2193.42平方公尺、符號009⑵面積331.06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劉威宏等5人爭執其等各自占用之範圍,被上訴人乃將其聲明更正(實為變更)為:㈠劉威宏應將坐落於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⑶面積95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勝青應將坐落於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⑵面積630.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劉明仁應將坐落於009及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⑷面積200.43平方公尺、符號009⑷面積1105.69平方公尺、符號009⑵面積331.06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⑴面積367.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劉福維、劉尚豪應將坐落於009及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⑴面積2193.42平方公尺及009-1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上開被上訴人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占有事實,且與變更前之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部分,實際上已取代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訟,故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判斷。

二、上訴人劉福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009、009-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劉威宏等5人及上訴人劉福正均無合法權源,於前開土地上興建豬寮、鴿舍及自行種植農作物等,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威宏等5人將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各該地上物拆除;劉福正將坐落0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5)面積228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㈡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信

賴所有權之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法應受保障,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又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縱使祭祀公業劉三合法定代理人劉福進無權出賣上開土地,亦係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之內部問題,被上訴人仍受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亦屬善意受讓。上訴人對劉福進及承辦代書林日祥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其偵查結果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移轉之效力;何況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

㈢劉明仁雖陳稱其占用權源係購自訴外人劉燕是及劉福道云云

,惟該買賣契約書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無法證明劉明仁究否確曾購買。

二、上訴人抗辯:㈠劉威宏等5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祭祀公業劉三合,即為劉三合派下員

全體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劉三合之設立,係自合祀劉氏十二氏先祖延抹公(第一位由彰化縣田中央移居台中縣○○鄉○○村○○街番社領開基者)派下13世之千榕公、千錠公、千標公三兄弟(故稱劉三合)而來,36年土地總登記時即有記載,當時並登記劉長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與劉長安同為15世派下支系者,即有文龍、東海、青龍、河水、世貴、世州(以上為千榕公系),世安(即長安)、世旺、世正、世發、世春、世嬰、世炎、世金、世講、世秀(以上為千錠公系),及添丁、世獅、世生、世童、世保、世成、世來(以上為千標公系)諸系,劉長安僅為千錠公派下15世子孫之一,而劉威宏為千榕公一系世貴支系派下18世子孫,劉勝青、劉明仁為千榕公一系世周支系派下18世子孫,劉福正為千標公一系世義支系派下18世子孫,劉福維為千標公一系世義18世子孫,劉尚豪為千標公一系世義支系派下18世子孫,皆為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因相沿承襲而管有系爭土地之各該位置迄今,非無權占有之人。是以上訴人皆為系爭土地買賣直接前手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得其等及其他祭祀公業劉三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始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就其業已取得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應負舉證責任。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者劉長安,管

理者劉長安一系之派下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全體,其向臺中市新社區公所(下稱新社區公所)申報之資料並無證明及推定效力,依此所為之各項登記亦無效力。且祭祀公業劉三合原管理人為劉福松,嗣僅由劉長安一脈之子孫選任變更為劉福進,不合於程序,對祭祀公業並無效力可言。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存在於祭祀公業劉三合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當事人而非第三人,本件自無善意受讓之問題。再觀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乃先由劉福進以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人之名義於107年2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10分之1予訴外人林彥廷,再於107年4月00日將其餘10分之9連同林彥廷登記部分一併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處分過程顯違常情,應係為規避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人追索或抗辯所為之技術性切割與干擾,前揭取得登記皆非善意,且均因欠缺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因而不發生效力。

⒊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劉三合設立之初即分由大房(千榕公)

、三房(千標公)之派下子孫予以使用,二房(千錠公)派下子孫則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幾代以來,由於各房派下人丁不一,相續更迭,加之派下員間之分產與移轉,遂逐漸集中於上訴人之父祖輩,最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劉福維、劉尚豪、劉福正所在位置,即約略為三房派下當時管有之部分,其餘劉威宏、劉明仁、劉勝青,包括訴外人劉福松部分,則相當於大房派下當時所管有之位置。由於時間久遠,當時亦無存證觀念,其分管及輾轉移轉或併購之歷程,已難有文書資料留存,惟其淵源及關係如上所述。又劉明仁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9⑷、009-1⑷、009-1⑴及009⑵部分,後二者係繼承自其父劉賜谷所繼承之大房原有部分而來,前二者則為其父於50餘年間購自訴外人劉燕是、劉福道等其他派下員而得。

㈡劉福正部分:劉福正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惟其於原審曾到庭辯稱:「我們不知道我們的土地被賣掉,這件講難聽一點就是盜賣。」(見原審卷第75頁)。另與劉威宏等5人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陳稱如劉威宏等5人前開抗辯2.所示內容。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劉威宏等5人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除劉福正外給付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劉福正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聲明之更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實為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為判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就訴之變更前、後之攻防方法均相同。

肆、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4、1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申請登記文件記載之出賣人分別為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者劉福進)、應有部分10分之9;林彥廷、應有部分10分之1】。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劉福維、劉尚豪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009(1)部分。

2.劉福正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5)部分。

3.劉明仁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4)、009-1(4)、009-1(1)、009(2)部分。

4.劉威宏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3)部分。

5.劉勝青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2)部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未得祭祀公業劉三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始非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

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得祭祀公業劉三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始非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並提出劉氏

族親會第一屆會議記錄及幹部(82年12月)、劉氏大宗譜、台中縣○○鄉○○村○○街番社嶺劉氏族親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84年11月12日)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54頁)。惟查:上開劉氏族親會第一屆會議記錄雖記載:「台灣省台中縣○○鄉○○村○○街番社嶺劉氏親會,經族親:…等熱心籌劃終於如願以償,於民國八十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農曆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於番社嶺劉氏公廳舉開。本次參加族親對象範圍係自先祖延抹公(第一位由彰化縣田中央移居台中縣○○鄉○○村○○街番社嶺開基者)派下之千榕公、千錠公、千標公三兄弟(亦即俗稱三合)之各下代親族。…」等語,然由會議記錄用語,可知該次會議為劉氏族親大會,並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大會。又上開劉氏大宗譜僅為劉氏族譜,並非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再者,上開劉氏族親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雖記載:「先祖遺下之祭祠公業約一甲八分地左右(公廳及公廳後被軍方租用)應計劃討回,本祭祠公業土地現為十五世之劉文龍先生名義為管理人,經全體決議應變更管理人為十八世之劉福松先生為管理人,然後再做討回工作,有關需用之戶籍謄本印章等證件,希有關族親交劉福柱先生處彙總準備辦理。」等語,然所稱「本祭祠公業土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況且,依新社區公所107年10月5日新區民字第1070014240號函檢送之臺中縣政府90年6月15日九十府民宗字第166613號函及90年6月18日九十府地權字第163837號函暨台中縣新社鄉公所90新鄉民字第6529號函稿各1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其上記載「祭祀公業劉延抹公管理人劉福松」、「土地征收補償費」等語,與上開劉氏族親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公廳後被軍方租用」、「變更管理人為十八世之劉福松」之情若合符節,故會議紀錄所稱「本祭祠公業土地」,即有可能為祭祀公業劉延抹公所有坐○○○鄉○○段番社嶺小段118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以前開資料,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尚非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於101年5月3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重測○○○

區○○段大南小段36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者為劉長安(見原審卷第37頁),由此可知祭祀公業劉三合於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前即已存在。而依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派下員乃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故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至於享祀人或其後代子孫,對祭祀公業劉三合並無派下權利。準此以解,上訴人既然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即應證明該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及其等為該設立人之男性子孫。而依上開劉氏大宗譜之記載,僅得認定上訴人為享祀人劉三合(即千榕公、千錠公、千標公)之後代子孫,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劉三合之設立人為何人,故尚不得因上訴人為享祀人劉三合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等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3條規定:「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而有關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清冊及不動產清冊等資料,經新社區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該公所同意備查,此有新社區公所106年11月23日新區民字第106001654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另有關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人選任及規約紀錄,經新社區公所書面審核後同意備查,亦有該公所106年11月30日新區民字第1060016907號函附卷足參,且該函說明二記載經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以書面同意選任劉福進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91頁)。而依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9日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所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者記載為劉福進(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顯然是依新社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管理人資料為登記。

㈣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且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授權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動產)行使以下權利:處分(含出售)、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見原審卷第92頁),則劉福進以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劉三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出賣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10分之1先出賣予訴外人林彥廷),合於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及該公業規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外觀,因而與祭祀公業劉三合之管理人劉福進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之買賣,並為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係向劉彥廷買受,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第96至98頁),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未得祭祀公業劉三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始非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等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祖先管理、移轉沿襲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劉三合設立之初即分由大房

(千榕公)、三房(千標公)之派下子孫予以使用,二房(千錠公)派下子孫則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幾代以來,由於各房派下人丁不一,相續更迭,加之派下員間之分產與移轉,遂逐漸集中於上訴人之父祖輩,最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中劉福維、劉尚豪、劉福正所在位置,即約略為三房派下當時管有之部分,其餘劉威宏、劉明仁、劉勝青,包括訴外人劉福松部分,則相當於大房派下當時所管有之位置等語。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劉三合之派下員,所稱派下各房協議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劉威宏應將坐落於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⑶面積958.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勝青應將坐落於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⑵面積630.3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劉明仁應將坐落於009及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1⑷面積200.43平方公尺、符號009⑷面積1105.69平方公尺、符號009⑵面積331.06平方公尺及符號009-1⑴面積367.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劉福維、劉尚豪應將坐落於009及009-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⑴面積2193.42平方公尺及009-1面積14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㈤劉福正應將坐落00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009(5)面積228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劉福正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劉福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起變更之訴,請求劉威宏等5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就變更之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劉威宏等5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人劉福正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變更之訴被告劉勝青須與其他上訴人或變更之訴被告合併上訴,始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及變更之訴被告均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