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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40號被 上 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林玉華訴 訟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追 加 被 告 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沈秀蓮訴 訟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追 加 被 告 洪賴玉美

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謝天仁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賴玉美等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如附表三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固有明文。但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目的在確保對造即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故凡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所侵害,即有其適用,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於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亦作成決議,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明揭斯旨。因此,以「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亦應在上開目的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吉(歿)將坐落彰化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上訴人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下稱洪賴玉美等4人)、賴0祥為賴文吉之繼承人,依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其中上訴人賴0祥因於107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過戶予訴外人郭曉鈴,已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士賢),即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力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明公司),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4、5款規定,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另追加沈秀蓮、黃瑞明、黃偉倫、陳宗教等4人部分,表示不再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至8頁)。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賴0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訴外人郭曉玲,被上訴人因而就賴0祥部分請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上訴人洪賴玉美等4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8年9月3日與追加被告力明公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給力明公司,因而追加力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上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之訴訟標的與力明公司無關,對於力明公司更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力明公司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故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力明公司為當事人,自有未合。又力明公司原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未曾參與本件訴訟於第一審程序,倘允許於二審程序追加其為當事人,將使其審級利益受到剝奪,故被上訴人另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事變更等情,追加力明公司,連同洪賴玉美、賴三美、賴坤美、賴美后等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難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如附表三,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原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①洪賴玉美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贈與、繼承等法││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律關係 ││ 10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②賴三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③賴坤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④賴美后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 │├──────────────────────┼───────┤│⑤賴0祥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玉│贈與、繼承、債││ 華5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務不履行損害賠││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償等法律關係 │└──────────────────────┴───────┘附表二:追加之訴一覽表┌────┬────────────────┬─────┬──────┐│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裁定駁回】││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追加力明公││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司為被告,既││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不應准許,則││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該部分聲明係││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針對力明公司││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而為,亦應駁││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回)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所有。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條│至④聲明而來││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第1項前段 │,應併予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2項、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第│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 │1項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新台│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幣(下同)860萬元,及自第一審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項前段、第│ ││ │ │2項、第115│ ││ │ │3條第1項、│ ││ │ │第203條、 │ ││ │ │第273條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裁定駁回】││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追加力明公││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司為被告,既││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不應准許,則││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該部分聲明係││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針對力明公司││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而為,亦應駁││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回)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力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1153條│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許。 ││ │ │項前段、第│ ││ │ │2項、第115│ ││ │ │3條第1項、│ ││ │ │第203條、 │ ││ │ │第273條 │ ││ │ │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不應准許,則││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該部分聲明係││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針對力明公司││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而為,亦應駁││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回)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 ├────────────────┼─────┼──────┤│ │⑤賴美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履行贈與契│【裁定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約債權、民│(該部分聲明││ │⑥賴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法第406條 │係承襲上開①││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148 │至④聲明而來││ │⑦賴坤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條第1項前 │,應併予駁回││ │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段、第2項 │) ││ │⑧洪賴玉美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第1153條│ ││ │ 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華 │第1項 │ ││ │ 。 │ │ ││ ├────────────────┼─────┼──────┤│ │⑨賴0祥、賴美后、賴三美、賴坤美│履行贈與契│ ││ │ 、洪賴玉美應於繼承賴文吉之遺產│約債權、民│ ││ │ 範圍內,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860 │法第406條 │ ││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第226條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第1項、第 │ ││ │ 算之利息。 │1148條第1 │ ││ │ │項前段、第│ ││ │ │2項、第115│ ││ │ │3條第1項、│ ││ │ │第203條、 │ ││ │ │第273條 │ ││ ├────────────────┴─────┼──────┤│ │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第三備位│①賴美后、賴0祥、賴坤美、賴三美│履行贈與契│註:原訴之聲││聲明 │ 、洪賴玉美應連帶賠償給付林玉華│約債權、民│明,嗣因情事││ │ 430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法第406條 │變更,而為此││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第226條 │部分聲明之變││ │ 計算之利息。 │第1項、第 │更,應為法所││ │ │1148條第1 │許。 ││ │ │項前段、第│ ││ │ │2項、第115│ ││ │ │3 條第1項 │ ││ │ │、第203條 │ ││ │ │、第273條 │ ││ ├────────────────┼─────┼──────┤│ │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萬│民法第184 │【裁定駁回】││ │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條第1項後 │(追加力明公││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段、前段、│司為被告,既││ │ 利息。 │第2項前段 │不應准許,則││ │ │、第185條 │該項聲明係針││ │ │第1項前段 │對力明公司而││ │ │、第2項、 │為,亦應駁回││ │ │地政士法第│) ││ │ │26條、第21│ ││ │ │3條第3項、│ ││ │ │第216條、 │ ││ │ │第203條 │ ││ ├────────────────┼─────┼──────┤│ │ 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不真正連帶│【裁定駁回】││ │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債務 │(此部分聲明││ │ 同免給付之義務。 │ │中「其中一被││ │ │ │告,即指力明││ │ │ │公司,且上開││ │ │ │聲明②既經駁││ │ │ │回,聲明①即││ │ │ │無從與之成立││ │ │ │不真正連帶關││ │ │ │係,故本項聲││ │ │ │明應予駁回。││ │ │ │) ││ ├────────────────┴─────┼──────┤│ │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三:駁回追加之訴一覽表┌────┬────────────────┬─────┬──────┐│訴訟型態│ 訴之聲明 │請求依據 │ 備註 │├────┼────────────────┼─────┼──────┤│先位聲明│①確認賴美后與力明建設有限公司(│民法第87條│ ││ │ 下稱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第72條、│ ││ │ 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權 │第242條前 │ ││ │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所有權 │段、第1179│ ││ │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而不存│條、第113 │ ││ │ 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條 │ ││ │ 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銷,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②確認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 │ │ ││ │③確認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 │ ││ │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 │ │ ││ │ 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 ││ │ 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 │ ││ │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3 │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 │ │ ││ │④確認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 │ ││ │ 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 │ │ ││ │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 │ │ ││ │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 ││ │ 效而不存在;力明公司應將上開經│ │ ││ │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 │ ││ │ 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 │ ││ │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 │ ││ │ 所有。 │ │ │├────┼────────────────┬─────┼──────┤│第一備位│①賴美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民法第244 │ ││聲明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條第2項、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第4項前段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 │ ││ │②賴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 │ ││ │③賴坤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債 │ │ ││ │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明│ │ ││ │ 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 │ ││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 ││ │ 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④洪賴玉美與力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 ││ │ ,權利範圍10分之1,所為買賣之 │ │ ││ │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力│ │ ││ │ 明公司應將上開經彰化縣彰化地政│ │ ││ │ 事務所於108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 │ │ ││ │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 ││ │ 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第二備位│①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民法第184 │ ││聲明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第1項後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美后以買賣 │段、前段、│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184條第2│ ││ │ ,回復登記為賴美后所有。 │項前段、第│ ││ │②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185條第1項│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前段、第2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三美以買賣 │項、地政士│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法第26條、│ ││ │ ,回復登記為賴三美所有。 │第213條第1│ ││ │③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項、第216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條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賴坤美以買賣 │ │ ││ │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 │ ,回復登記為賴坤美所有。 │ │ ││ │④力明公司應將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 ││ │ 務所於108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 │ │ ││ │ 權利範圍10之1,與洪賴玉美以買 │ │ ││ │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 ││ │ 銷,回復登記為洪賴玉美所有。 │ │ │├────┼────────────────┬─────┼──────┤│第三備位│②力明公司應賠償給付林玉華3440 │民法第184 │ ││聲明 │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條第1項後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段、前段、│ ││ │ 之利息。 │第2項前段 │ ││ │ │、第185條 │ ││ │ │第1項前段 │ ││ │ │、第2項、 │ ││ │ │地政士法第│ ││ │ │26條、第21│ ││ │ │3條第3項、│ ││ │ │第216條、 │ ││ │ │第203條 │ │└────┴──────────────────────┴──────┘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