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廖泗滄

廖洲槍廖梓滄廖秋櫻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參 加 人 廖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91,131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已有派下員因否認上訴人之父廖○昭為其派下員廖○法之養子,並主張上訴人之派下權資格不存在、上訴人所提之賣渡證為虛假,而對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而本件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分配款,應以上開二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故聲請在上開二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派下權及受讓賣渡證之收益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得之分配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派下權及收益權存否,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詳后述),不待原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及房份讓與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如停止本件訴訟,待另案訴訟終結,當事人將受有本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祖父廖○法為被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員,其房份為36分之1。廖○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間,向第六房之派下員廖○格等人買受其等就被上訴人所有○○郡○○庄○○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1;另於大正14年1月12日,向第三房之派下員廖○買受○○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4分之1;廖○法過世後,其次子廖○進於昭和12年9月4日,向同為第五房之派下員廖○來等人買受○○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18分之1。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56號前案)之確定判決,前開買賣標的應為○○潭00番地土地收益權之轉讓,據此計算,廖○法、廖○進買受之○○潭00番地土地收益權共計17/36(計算式:1/6+1/4+1/18=17/36)。廖○法之長子廖○銓、次子廖○進先後過世,均無子嗣,上開買賣標的均由廖○法之養子廖○昭繼承。則加計廖○法固有之房份1/36,廖○昭因繼承而取得對○○潭00番地收益權數額應為1/2(計算式:17/36+1/36=18/36=1/2)。嗣廖○昭於98年8月14日過世,繼承人即伊等4人及訴外人廖○鴻、廖○鉁,每人取得之權利額為1/12。被上訴人已將○○潭00番地(即現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8,319,700元出售,扣除被上訴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伊等每人仍可請求各6,929,988元。又伊等於103年間在56號前案第一審時,即已提示系爭土地收益權轉讓之賣渡證予被上訴人,即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向原債權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伊等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929,988元,及其中4,929,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0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業否認系爭賣渡證之真正,且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父廖○昭為廖○法之養子,故其等為伊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亦非事實。縱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然其係就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實質上亦屬無效。又系爭賣渡證之賣主為各別之派下員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對所載賣主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再者,廖○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昭於其後由廖○法之配偶廖謝○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昭取得。又於56號前案中,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可得行使,且上訴人於該案提出系爭賣渡證亦非主張債權讓與,是上訴人並非於該前案即已對伊公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伊公業否認有收受「原證」之存證信函,且其收件人為伊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廖○雨個人,所載內容亦與債權讓與無涉及。即便得以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伊公業於收受該狀前,已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而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公業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業並無派下員之權利,系爭賣渡證亦非真正,伊並非相關確認派下權存在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該等前案判決對伊並無拘束力,伊已與其他派下員廖○寬等人另對上訴人提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及派下權不存在,及對本件賣渡證之權利不存在之訴訟。又縱認系爭賣渡證為真正,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廖○法該房之權利,於其次子廖○進死亡時,即已歸就到其他房,嗣廖○昭雖被登記為養子,但不會再取得已歸就於其他房份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廖六合由廖○直設立,其長房、二房、四房,或無廖姓子孫,或已絕嗣,僅餘三房、五房、六房子孫為派下員。廖○法為第五房之子孫,其房份為36分之1。

2.廖○法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9月4日死亡,其有2子,其中長子廖○銓於大正13年5月13日死亡;次子廖○進(大正00年0月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廖○法死亡後,其派下權由廖○進承繼。依日據時期廖○昭之戶籍謄本記載,於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稱謂螟蛉子。而上訴人之父親廖○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

3.甲○○、丁○○、乙○○、丙○○及訴外人廖○鴻、廖○鉁等6人為廖○昭之子女。廖○昭前經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等民事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下稱172號前案)。

4.原證四土地持分賣渡證(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廖○格、廖○、廖○水、廖○、廖○丁、廖○、廖○發、廖○薯、廖○文、廖○在、廖○發、廖○枝、廖○水、廖○才、廖○慶、廖○維、廖○輝、廖○旺等人將○○潭000、00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1出賣予廖○法。上開廖○格等人均為第六房之男性子孫,房份合計為6分之1。

5.原證五土地持分賣渡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大正14年1月12日,廖○、張○、林廖○(廖○德)等人將○○潭000、00番地之土地持分6分之3分半出賣予廖○發法(「發」字上是否有污漬或塗改尚有爭執)。廖○當時為第三房單傳之男性子孫。

6.原證六賣渡證(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如認真正,其內容記載:昭和12年9月4日,廖○來、廖○寅、廖○煌將○○郡○○庄○○潭00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全部(標示持分「分之1」)出賣予廖○進。上開廖○來等人為第五房男性子孫。

7.甲○○、乙○○、丁○○前於103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並於該案起訴狀中檢附系爭賣渡證3紙,於103年2月27日(同送達郵局日戳日期)送達,經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廖○雨之同居人廖○鼎簽收並註記「孫」。經該案兩造於系爭確認派下權前案中爭執系爭賣渡證3紙形式上真正,並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該案兩造上訴確定。

8.依56號前案認定,系爭賣渡證3紙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

9.被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9日以118,319,700元出售訴外人廖○鎮,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徐○維名下。

10.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41,284,257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1/3即13,761,419元,並於106年7月15日前分派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業已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是否有理由?

2.如有理由,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為216分之1: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丁○○、乙○○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業經56號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甲○○、乙○○、丁○○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有216分之1存在,有該案歷審判決及卷宗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甲○○、乙○○、丁○○及被上訴人既均為56號前案之當事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上訴人甲○○、乙○○、丁○○及被上訴人,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甲○○、乙○○、丁○○之派下權存在,委無可採。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甲○○、丁○○、乙○○與被上訴人於56號前案判決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雙方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一)廖○昭是否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二)廖○格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三)廖○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四)廖○來等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五)如廖○昭具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資格,則甲○○、丁○○、乙○○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何,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中就第(一)項爭點部分說明:依日據時期因無繼嗣(倒房)所立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繼絕)。「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明治42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下同)第381頁〕,故日據時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內政部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1102號函略稱:「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故日據時代死後收養之螟蛉子與婚生子同,自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參照)。廖○昭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2月12日養子緣組入籍廖○法之配偶廖謝○甘(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父謝○水,母謝魏○備)戶內為螟蛉子,顯見廖○昭係廖○法之子廖○進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6月3日死亡後,因廖○法已無子嗣,故為廖○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則依上開說明,廖○昭自享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並經172號前案判決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復參諸廖○昭曾為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全體推選為管理人,歷年均參加族中各項活動等事實,業據172號前案一審判決依據廖○昭提出之75年派下員名冊、推舉書、會議紀錄、協議書等文件審認明確,因而認定廖○昭確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廖○法一房之派下權,於其次子廖○進死亡後,即已喪失,廖○昭於其後由廖○法之配偶廖謝○甘單獨收養,並未與廖○法有何收養關係,無從使該房之派下權回復使廖○昭取得云云,然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即死後養子)之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其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而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過房子或螟蛉子即係所謂「死後養子」之民事習慣,承認死後立嗣之收養,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本非以被繼承人生前收養為前提要件,如生前已有收養,即有子嗣可得繼承,當無死後立嗣收養之問題。廖○昭係廖○法之子廖○進死亡後,因廖○法已無子嗣,故為廖○法立嗣之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其與廖○法生前有無收養關係當非所問。被上訴人雖仍執前詞否認廖○昭之派下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上開判斷,且56號前案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經該案兩造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非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56號前案同一當事人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廖○昭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堪認定。

3.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本件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鴻、廖○鉁係廖○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3人均曾收受記載開會日期101年5月27日之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大會通知(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卷【下稱109號卷】二第51至54頁),其與上訴人甲○○、乙○○、丁○○並皆有參加該次派下員大會,業經祭祀公業廖六合陳明在卷(見109號卷二第91頁背面)。又祭祀公業廖六合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鴻、廖○鉁可領取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款,此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109號卷二第55至60頁),故上訴人及訴外人廖○鴻、廖○鉁等6人既均有參與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大會,共同承擔祭祀,當皆可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並共同繼承廖○昭之房份。而查,祭祀公業廖六合派下員廖○法之房份為36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廖○昭係為廖○法立嗣之螟蛉子,具有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廖○昭當繼承廖○法之房份額36分之1。上訴人及訴外人廖○鴻、廖○鉁等6人均為廖○昭之繼承人,且皆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其等共同繼承廖○昭之房份36分之1,則上訴人等4人對被上訴人之房份比例即各為216分之1(1/36×1/6=1/216)。

(二)上訴人就系爭賣渡證所示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讓與部分,未及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1.經查,上訴人甲○○、丁○○、乙○○與被上訴人於56號前案判決中,已就訴訟標的以外雙方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二)廖○格等人賣渡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三)廖○等人賣渡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四)廖○來等人賣渡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賣渡證)是否真正有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甲○○、丁○○、乙○○主張廖○法向廖○格等人買受○○潭000、00番地第六房之全部持分;向廖○等人買受○○潭0

00、00番地第三房之全部持分;廖○進向廖○來等人買受○○潭00番地之持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廖○格等人賣渡證、廖○等人賣渡證、廖○來等人賣渡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該3份賣渡證年代久遠,文書上之所有相關當事人皆已亡故,無從再為查證。衡酌其紙質相當老舊,依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顯非臨訟編造製作。又廖○格等人賣渡證、廖○等人賣渡證之內容皆係以毛筆書寫,連同廖○來等人賣渡證等文書用語亦均為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並貼有印花,製作方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且均由原法院所屬之司法代書人簽章,並能正確記載為當時未成年人賣主行使親權之母親姓名等情,堪認系爭3份賣渡證係真正,且查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均屬真正有效。被上訴人雖爭執其中廖○等人賣渡證最末行關於「廖○法」姓名記載為「廖○發法」,然觀諸該份賣渡證該處記載之形式(見本院卷第211頁),係於記載「廖○發法殿」之「發」字上,用紅筆塗改,並於該行上方加註「改壹字」及用印,被上訴人對此記載形式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該「發」字應係誤載而經塗改,該賣渡證之買方仍係廖○法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56號前案上開判斷,同前(一)、2段關於56號前案爭點效之說明理由,被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認系爭3份賣渡證均屬真正有效。

2.次查,依56號前案認定,系爭賣渡證3紙性質上應屬出賣人就其在各該特定土地之收益權為讓與,並非房份之讓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賣渡證3紙,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應堪認定。惟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祭祀公業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即規約另有約定者,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據此,上訴人固因系爭賣渡證3紙,取得賣渡證賣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然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之財產,並非前開賣渡證賣方之財產,是如未經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出售土地之價金,尚難遽認系爭賣渡證3紙所彰顯之收益權,即等同於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

3.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惟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7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嗣經派下員廖○鎮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廖○鎮勝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9日出售廖○鎮,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於其指定之訴外人徐○維名下,有前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7至96頁、第97頁、第98至99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41,284,257元,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各分配1/3即13,761,419元,並於106年7月15日前分派完畢,亦有被上訴人前開會議記錄暨系爭土地價金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上,堪認直至106年5月15日系爭土地經出售暨過戶,並於106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始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分配款請求權債權,上訴人亦至此始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第三房、第五房、第六房之先人,以系爭賣渡證3紙讓與上訴人。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56號前案一審起訴時即103年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已提出系爭賣渡證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非以其有債權讓與之本意而為通知,僅在訴訟中為其他主張,尚難認係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通知。而查,上訴人甲○○、丁○○、乙○○於56號前案一審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檢具系爭賣渡證,係據以主張房份買賣而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存在(見109號卷一第4至73頁),並非以之為受益權讓與之本意所為通知,難認有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縱認系爭賣渡證之提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然於斯時被上訴人受通知時,系爭土地前開價金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既仍未發生,尚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而上訴人雖又提出106年6月1日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主張於斯時即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收受,上訴人就此通知事實亦未能提出送達回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自難認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嗣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收益權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被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5日前分派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完畢,已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收益權受讓部分已為清償,則被上訴人嗣於106年7月17日始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102頁送達證書),自亦無從再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收益權讓與部分之債權為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收益權讓與部分之分配款。

(三)上訴人各依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比例216分之1,得請求分配款均為191,131元: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房份)各為216分之1,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本於各該房份對被上訴人行使應有之派下權利。而查,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9日出售,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決議扣除提存法院之提存金及相關費用後,分配金額為41,284,2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4人本於其派下權,各依其房份比例216分之1,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均為191,131元(計算式:41,284,257×1/216=191,131,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參加人雖為時效抗辯,然查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請求權係於106年6月24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派後始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就其固有房份比例216分之1可得請求分配款部分,與系爭賣渡證表彰之系爭土地收益權讓與部分,二者權源不同,不因後者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而影響上訴人固有房份比例之請求權利,縱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價金分配款已分派完畢,對於上訴人之房份比例216分之1可得請求分配款部分,自不生清償效力,仍應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該部分分配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1,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另上訴人就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業因請求無理由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