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上 訴 人 江宏武
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下稱好媽媽公司)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好媽媽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產設備暨所有生財器具等,併含好媽媽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客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意移轉好媽媽公司股東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取得好媽媽公司之完整經營權。好媽媽公司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1年7月1日起將一切生財器具暨相關營業資料等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進駐好媽媽公司廠房經營,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好媽媽公司按出資比例交付各股東,至此被上訴人已取得好媽媽公司之經營權及出資額,僅因學校標案尚在履約中,故被上訴人與好媽媽公司另約定,俟101年9月學校標案告一段落後,再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詎事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竟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後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為由,訴請好媽媽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下稱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而前案訴訟已將好媽媽公司是否負有將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列為重要爭執事項,經前案訴訟兩造辯論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好媽媽公司有將原有股東所有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於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好媽媽公司全體股東既已同意出售好媽媽公司及全部股權予被上訴人,並出具股東同意書予好媽媽公司,依民法第11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同意股權移轉之效力。又上訴人施振榮已將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已非好媽媽公司之股東,其好媽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自亦解除,被上訴人亦應辦理好媽媽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以上訴人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下合稱施振榮等5人)名義為登記之好媽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各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好媽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固曾與好媽媽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施振榮等5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等同股權讓與契約,好媽媽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為取得出資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協助股東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契約並將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依公司法第100條之規定,好媽媽公司並無收回出資額作為庫藏出資額之權,而好媽媽公司之全體股東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則縱施振榮等5人同意將出資移轉予被上訴人,亦與公司法第111條所稱之同意無關。況好媽媽公司股東江潮已死亡,江潮之繼承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好媽媽公司並未取得江潮或其繼承人願將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之文件,亦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前案判決雖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好媽媽公司除協助股東辦理股權讓與減資外,尚需提出101年度1至6月完整帳冊並負擔101年6月30日前之稅賦,然好媽媽公司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其逕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好媽媽公司係就第三人即公司股東之出資額與被上訴人為轉讓之約定,屬無權處分,好媽媽公司本身並無出資額及庫藏出資額,無從轉讓出資額,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出資額轉讓之約定無從給付,此部分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三、又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變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股東得逕予變更,亦不得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為變更章程之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均涉及章程之修改,法定代理人更需由股東選任,上訴人欲以法院判決形成全體股東為變更章程之意思表示,在好媽媽公司股東江潮或其繼承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下,縱施振榮等5人將其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好媽媽公司仍有股東江潮,而法定代理人之產生需以選任方式為之,則上訴人請求由部分股東逕予變更章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之登記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以施振榮等5人名義為登記之好媽媽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各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好媽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賣賣契約暨特約事項、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購買好媽媽公司之生產設備暨所有生財器具等,併含好媽媽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客戶,雙方並約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待101年9月學校標案告一段落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8至10頁)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予好媽媽公司。
㈢好媽媽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1年7月1日起
將一切生財器具暨相關營業資料等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進駐好媽媽公司廠房經營。
㈣被上訴人前以好媽媽公司就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之股權
移轉登記義務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向好媽媽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前案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請求好媽媽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000萬元,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好媽媽公司是否負有將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就此所為判斷,於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已發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除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外,另有施振榮等5人,並非完全相同,然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好媽媽公司與施振榮等5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好媽媽公司與施振榮等5人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有符合「爭點效」理論之要件者者,於本件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以好媽媽公司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
好媽媽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好媽媽公司於前案訴訟最重要之爭點為:好媽媽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負有將好媽媽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股權(即出資額,下稱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好媽媽公司負有該義務,其是否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以好媽媽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而關於上開爭點,經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及為完足之辯論後,前案判決綜合前案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於前案訴訟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好媽媽公司有將全體股東之全部股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前案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㈡),而前案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前案判決之上揭認定,於本件被上訴人與好媽媽公司間,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從而,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暨好媽媽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將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義務,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基上,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好媽媽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將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義務。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中之股東股權部分,既為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則好媽媽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賣人移轉股權義務,自應提出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為給付,始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未提出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即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參照)。查,好媽媽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股東計有6人,即除施振榮等5人外,尚有股東江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買賣之股權為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則好媽媽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賣人移轉股權義務時,自應提出施振榮等5人與江潮之全數股權,始符債之本旨,然好媽媽公司於本件僅提出施振榮等5人之股權,並未提出江潮之股權為給付,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之股權為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好媽媽公司所提出之一部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施振榮與江宏武代表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除均於事前同意出售股權,嗣並均在「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已據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足證好媽媽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出售股權、並生同意移轉之效力等語。然好媽媽公司原股東縱然均同意將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至多僅足證明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全部股東之全數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處分而已,並不生股權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亦不足為好媽媽公司就股權移轉得僅提出施振榮等5人股權之一部給付之依據,上訴人上揭主張,要不足採。從而,好媽媽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以施振榮等5人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各股權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好媽媽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施振榮等5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施振榮等5人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義務,則施振榮等5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施振榮等5人名義之各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亦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施振榮等5人名義登記之各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既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尚非好媽媽公司之股東,已無從為好媽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中亦無被上訴人應將好媽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好媽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表:
┌──┬─────┬─────┬─────┐│編號│讓與人姓名│移轉出資額│受讓人姓名││ │(原股東)│(新台幣)│(新股東)│├──┼─────┼─────┼─────┤│ 1 │施振榮 │ 457萬元 │ │├──┼─────┼─────┤ ││ 2 │江宏武 │ 362萬元 │ │├──┼─────┼─────┤ ││ 3 │陳政吉 │ 21萬元 │李淑卿 │├──┼─────┼─────┤ ││ 4 │曾年平 │ 64萬元 │ │├──┼─────┼─────┤ ││ 5 │陳彩淑 │ 2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