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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伯佳(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即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林雅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伯勳

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被上訴人 陳張○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除陳張○惠外)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給付陳伯佳、陳伯奕超過新臺幣181萬3333元本息,並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陳伯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伯佳、陳伯奕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上訴部分,由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陳伯佳、陳伯奕負擔。關於陳伯佳、陳伯奕上訴部分,由陳伯佳、陳伯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伯佳、陳伯奕(下合稱陳伯佳等二人,略稱其名)主張:陳伯佳等二人之父陳志成與訴外人陳○弘、陳○平、陳○賢、陳○中為兄弟(下合稱陳○弘等五人,略稱其名),陳○弘等五人之父為訴外人陳○森(已歿)。陳○森死亡後,陳○弘等五人為分配陳○森所持有訴外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及其他國內外財產之歸屬及收益,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陸續為下列經過:

㈠陳○弘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張○惠(下稱

陳張○惠)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下合稱陳伯勳等四人,略稱其名)為繼承人,是陳伯勳等四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公產之所有權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詎渠等迄今仍未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29所示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89㎡、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下稱系爭一土地),於陳○弘死亡後,由陳張○惠、陳伯勳等四人(下合稱陳張○惠等五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下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而取得。因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業已確定,雖陳張○惠已無繼承權,然本件仍應受其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惠等五人連帶移轉登記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又原審判決附表4編號1、2所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0○號建物(即○○街00巷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街房地)係屬公產,且借名登記於陳○弘名下,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伯勳等四人竟同意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因,由陳張○惠單獨取得系爭○○街房地,而致使陳伯勳等四人給付不能,自應連帶賠償陳伯佳等二人所受損害,且參照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所認定系爭○○街房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6784元,故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另就原審判決附表3編號1-3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系爭二土地),因已由陳伯勳等四人於102年間以81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給付1350萬元;至陳伯勳等四人雖主張應扣除遺產稅56萬3333元,然繳納遺產稅乙事顯與陳伯佳等二人無涉,且其等未提出繳納稅相關款項證明及明細,自不足採。

㈡依○○公司88年6月29日股東名冊之記載,以家族公產投資○○公

司之股份,合計共2254萬5730股;嗣於92年11月28日加計○○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1%,家族五房共持有○○公司2662萬3784股。且陳○弘於91、92年間另以公產向訴外人陳○懋、陳葉○竹、陳○珠、○○投資公司買進○○公司股份341萬6412股,並加上92年時之1%增資即3萬4165股,則陳○弘及其家屬總持股數計1371萬8982股,斯時家族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陳伯佳等二人之分配比例應為443萬7297股,陳伯佳等二人實際僅持有334萬5115股,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請求給付短少之109萬2182股(443萬7297股-334萬5115股=109萬2182股)。併依○○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109萬2182股○○公司股份予陳伯佳等二人,並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㈢㈢○○公司股利部分:○○公司依序於102年、103年、104年、106

年等年度按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下稱系爭年度股利),而依前所述,陳伯勳等四人應過戶與陳伯佳等二人之109萬2182股,求為命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予陳伯佳等二人742萬6838元現金股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㈠陳張○惠已拋棄繼承,非陳○弘繼承人,陳伯佳等二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陳張○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解釋,陳伯佳等二人僅有於「出售或

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並無移轉應有部份之請求權,陳伯佳等二人請求移轉系爭一土地及○○街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無理由。又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陳伯佳等二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判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計算陳伯勳等四人應移轉之○○公司股權,其認定基準有誤,不應僅以打勾之事實即認該等股票均屬陳○弘等五人之公產,且系爭協議書效力應僅及於89年5月25日前之共有財產,就92年7月30日、94年1月21日之股權變動原因,非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及,從而計算股數之基準應以88年6月29日為準。綜上,原審判決

主文第四、五、九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伯佳等二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㈡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㈢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㈣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06萬0565元股利,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諭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另駁回陳伯佳等二人逾上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除陳張○惠外)均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陳伯佳等二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伯佳等二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①陳張○惠等五人應將系爭一土地連帶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予陳伯佳等二人;②陳伯勳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公司股份57萬5096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③陳伯勳等四人應再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91萬065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張○惠等五人連帶負擔。4.陳伯佳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伯勳等四人上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①原審主文第四項命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200萬446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②原審主文第五項命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③原審主文第八項命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④原審主文第九項命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陳伯佳等二人306萬0565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伯佳等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伯佳等二人負擔。

4.陳伯勳等四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各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㈢兩造答辯聲明均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伯佳等二人之父陳志成與陳○弘、陳○平、陳○賢、陳○中為

兄弟,陳○弘為長兄(二房陳○平、三房陳志成、四房陳○賢、五房陳○中)。

㈡長兄陳○弘於92年8月1日過世,陳張○惠為陳○弘之配偶且已聲

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34號准予備查,陳伯勳等四人為陳○弘之子女,為陳○弘之共同繼承人。

㈢陳志成於106年11月14日過世,其女陳○俞拋棄繼承並經臺中

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1號准予備查。陳伯佳等二人為陳志成之子,為陳志成共同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105、215頁)。

㈣陳○森於88年4月過世後,陳○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五兄弟即

陳○弘、陳○平、陳志成、陳○賢、陳○中在陳○星律師事務所提出家族公產資料,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㈤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弘(下稱甲方)、陳○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陳○賢(下稱丁方)、陳○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97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調字卷)第16-18頁】。

㈤系爭協議書附件一關於○○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序為

陳○森、陳○賢、陳○弘、陳○平、陳志成、陳張○惠、陳柯○枝、陳楊○燕、陳○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許○霞、陳林○真、陳伯佳(見調字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8頁)。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簽訂協議書時各房、000公司各持有之○○公司股份如下附表所示,五房總持股2254萬5730股,於92年11月28日○○公司增資配股1%,五房總持股應增為2277萬1187股;92年時五房實際總持股數為2662萬3784股,其中陳○中於90年6月15日繼承取得陳○森持股39萬8040股,於92年增資1%即為40萬2020股,此為陳○中私產,不列入家族公產;另扣除陳○中私產後,家族總持股數為2622萬1764股,再扣除陳○弘向訴外人購買之345萬0577股(341萬6412股加計1%增資為345萬0577股),等於2277萬1187股。

附表:(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姓名 88年6月29日持股數/股 92年12月22日持股數/股 107年12月31日持股數/股 大房 陳○弘 364萬4772 368萬1220 --- 陳張○惠 146萬4926 147萬9575 221萬7689 陳伯勳 168萬5680 325萬8353 74萬5377 陳伯川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伯源 168萬5680 264萬9917 338萬9018 陳玲容 --- --- 73萬6865 合計 1016萬6738 1371萬8982 1047萬7967 二房 陳○平 21萬9121 22萬1312 陳柯○枝 146萬4926 147萬9575 合計 168萬4047 170萬0887 三房 陳志成 338萬1452 482萬6162 陳楊○燕 146萬4926 --- 陳伯佳 84萬9969 85萬8469 陳伯奕 6萬8680 合計 569萬6347 575萬3311 四房 陳○賢 270萬5124 273萬2175 陳許○霞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84萬1207 286萬9619 五房 陳○中 202萬1308 244萬3541 陳林○真 13萬6083 13萬7444 合計 215萬7391 258萬0985 總計 2254萬5730 2662萬3784 祖父 陳○森 39萬8040 ---90.6.15由陳○中繼承(原審卷三第80-83頁) 陳○懋 76萬0696 ---賣給大房 公司 000公司 2376萬3858 2400萬1497

㈥系爭一土地係陳張○惠等五人以繼承人身分承受系爭分割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並於99年11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公同共有。

㈦原審附表3、4所示不動產均屬系爭協議書附表3所列不動產。

㈧系爭二土地均已賣出,出售總價為8100萬元,陳伯佳等二人所有六分之一權利價值為1350萬元。

㈨陳張○惠等五人對陳伯佳等二人起訴請求交付移轉○○股份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重訴1126號判決駁回陳伯勳等四人請求給付「000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及「000公司出售持有之○○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之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900號判決駁回上訴,除陳伯勳因上訴未繳第三審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外,其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383頁)㈠㈠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張○惠、陳伯勳等四人應就系爭一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陳伯佳等二人是否有理由?㈡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變賣系爭○○街房地價格6分之1即200萬4464元,是否有理由?㈢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給付13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㈣陳伯佳等二人請求陳伯勳等四人再連帶給付○○公司股份57萬5

096股予陳伯佳等二人,是否有理由?㈤陳伯佳等二人主張陳伯勳等四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之股利共計742萬683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中與陳○弘、陳○平、陳志成、陳○賢為兄弟關係,陳伯勳

等四人則為陳○弘與陳張○惠所生之子女;陳○中等五人之父陳○森在世時,即言明家族公產或由家族公產所生之財產,應按「長房兩份、其餘各房一份」之比例分配,陳○森於88年4月死亡後,陳○弘於89年5月25日召集陳○中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陳○中等五人家族之公產,應由陳○弘取得6分之2,其餘兄弟包括陳○中得各分得6分之1,應堪認定。

㈡陳伯佳等二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張○惠

等五人應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張○惠既已拋棄對於陳○弘遺產之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不負擔陳○弘之遺債。

⒉查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系爭

協議書附件3所列之不動產,有系爭協議書附件3可考(見調字卷第3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系爭一土地雖係經由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命陳張○惠與陳伯勳等四人就陳○弘所有分割前同段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割共有土地確定,陳張○惠與陳伯勳等四人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登記公同共有系爭一土地,嗣陳張○惠與陳伯勳等四人基於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陳○平、陳許○霞、陳○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陳張○惠既已拋棄對於陳○弘遺產之繼承權,自不負擔陳○弘遺債,系爭分割確定判決命陳張○惠就登記陳○弘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陳張○惠公同共有分割土地部分,及依系爭分割確定判決所為土地登記,應與實體法律關係不合。陳張○惠既不負擔陳○弘遺債,陳伯佳等二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惠與陳伯勳等四人應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又現土地登記簿上既然登記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在此錯誤登記未予更正前,無從逕命陳伯勳等四人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是以,陳伯佳等二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陳張○惠等五人應將系爭一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變賣系爭○○街房地價格6分之1即181萬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陳伯勳等四人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街房地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陳張○惠所有,又以調解為原因,於104年6月26日將系爭○○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平所有、將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登記與陳許○霞、陳○承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96、104-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認定。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陳伯勳等四人為陳○弘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弘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而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有由陳伯佳等二人取得如系爭○○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務,卻將系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張○惠,致使陷於給付不能,且此係因可歸責於陳伯勳等四人之原因所致,則陳伯佳等二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陳伯勳等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伯勳等四人雖抗辯其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陳伯佳等二人僅於「出售或收益」條件成就時之價金或收益請求權,如系爭○○街房地既無出售或收益,陳伯佳等二人自無從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乃係約定公產暫不移轉所有權由陳○弘等五人按約定比例共有,但若公產有出賣或有所收益之情形下,價金或收益則依比例分配等情,並非限制陳伯佳等二人僅得就出賣所得價金或公產之收益主張權利,故陳伯勳等四人上開抗辯,顯係曲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而無可採。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系爭○○街房地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字第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該案當事人陳○中之聲請囑託陳○明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街房地分別於99年11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及106年6月20日(即陳○中於原審為催告行為時)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街房地於99年11月30日、106年6月20日之價值分別為878萬元、1088萬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61頁),且兩造並未爭執。又陳伯勳等四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陳伯佳等二人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街房地於陳伯佳等二人請求給付時之價值為準,是以陳伯佳等二人先於108年8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42萬2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頁),復因參考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理由(見原審卷三第5頁),而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200萬4464元(見原審卷三第42至46頁),本院基於舉證責任分配,認因陳伯佳等二人未能提出系爭○○街房地於106年6月20日後之最新價值,自應以系爭○○街房地於106年6月20日之價值1088萬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較為可採。陳伯勳等四人抗辯應按99年11月30日之價值計算陳伯佳等二人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依此計算,陳伯佳等二人其因系爭○○街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陷於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應為181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為有理由:

⒈陳伯佳等二人主張系爭二土地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應予分配之

公產,陳伯佳等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惟陳張○惠及陳伯勳等四人於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二土地以81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等情,為陳伯勳等四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而堪認定。

⒉查陳○弘之繼承人即陳伯勳等四人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伯佳等二人,然其等既與陳張○惠共同將系爭二土地出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歸責事由,則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陳伯佳等二人主張應依買賣價金8100

萬元之6分之1,即1350萬元計算;陳伯勳等四人則抗辯應扣除其等就系爭二土地所繳納之遺產稅56萬3333元云云。惟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伯勳等四人雖於出賣系爭二土地前,有依前揭規定繳納遺產稅56萬3333元,然此乃因陳○弘死亡之事實發生,而由國家依法課徵,與陳○中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移轉系爭二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權利或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之計算並無關聯,兩造復無關於陳伯佳等二人應負擔遺產稅之約定,自難認陳伯勳等四人主張於計算陳伯佳等二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時應先扣除遺產稅等情為可採。

⒋綜上,陳伯佳等二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1350萬元,即有理由。

㈤陳伯佳等二人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地區各公司股權,除

先父陳○森名義於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須大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見調字卷第16頁);而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台灣區各公司,包括○○公司等多家公司等情,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公司股東名

簿中打勾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比例即陳○弘6分之2,其餘兄弟(包括陳○中)各6分之1之方式分配等情,而陳伯勳等四人就上開分配比例並不爭執,惟否認○○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均為家族公產。經查:

①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公司係陳○森所創辦,而以家族公產

投資○○公司,將股份分別登記於陳○弘等五人以及各房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及子女)名下等情,亦為陳伯勳等四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屬於以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自應依前揭比例分配,應堪認定。

②又陳○森就以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既均以陳○弘等五

人及其等配偶、子女之名義登記,則在立系爭協議書時,陳○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公司股份,均屬上開所述以家族公產投資之股份等情,應屬常態事實,而陳伯勳等四人雖否認該股東名簿上打勾者即為以家族公產所投資者,然就其中何登記名義人非為陳○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女,又或雖具有上開身分但其等名下之股份乃以個人財產取得,而非家族公產之變態事實並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打勾者之股份為家族公產,自難信其抗辯屬實。基上,陳伯佳等二人主張立系爭協議書時,附件一○○公司股東名簿打勾者之股份均屬家族公產等情,應堪採信。③至於陳伯勳等四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公司股東

名簿編號20之「○○○○○○○公司」(即000公司)名下之股份亦應計入家族持股中云云,然為陳伯佳等二人所否認。經查,000公司為法人,並不符合前述家族公產投資之○○公司股份係登記在陳○弘等五人及其等配偶子女名下之情形,且觀諸該附件一之股東名簿上編號20前,僅有註記「US」字樣,而不若其餘家族成員之股份係以打勾為記號;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四美國公司(含其他地區)股權亦按六份平均共有,惟應以Imperial Pacific Inc.為控股公司,並比照第一條方式,授權由乙方辦理之」,已就以000公司為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股份另行約定,則000公司所持有○○公司之股份,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範圍甚明。是陳伯勳等四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陳○弘等五人所屬家族就○○公司總持股為

2254萬5730股,嗣92年11月25日因○○公司盈餘轉增資配股,各股東增加取得原持股百分之1之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堪認定。陳伯勳等四人雖抗辯屬於家族公產之○○公司股份應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股份總數為限,嗣後增加之股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然為陳伯佳等二人所否認。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241條第1項規定:「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贈與之所得」。查陳○弘等五人所屬家族之○○公司持股數,既經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應按股份比例分派之盈餘轉增資以配發新股,則因此配發之新股,自應屬原持有股份之股東所有,是屬於家族公產之○○公司股份因盈餘轉增資而分配所得之股份,其性質上自亦屬於家族公產無疑,陳伯勳等四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取得之○○公司股份均不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陳伯佳等二人主張因盈餘轉增資而配發之百分之1之○○公司股份,亦應屬於家族公產等情,核屬有據。

⒋又陳○弘曾於92年11月28日向陳○懋、陳葉○竹、陳○珠、

○○投資公司購買其等持有之○○公司股份共341萬6412股,加上因盈餘轉增資配股百分之1後,共計345萬0577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陳伯佳等二人雖主張上開股份乃陳○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配云云,然為陳伯勳等四人所否認。經查:

①陳○平、陳○賢前以陳張○惠等五人為被告,主張陳伯勳等四人

另增加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而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陳張○惠等五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109萬2344股予陳○平,156萬7678股予陳○賢,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就陳○平、陳○賢上開請求部分判決其等勝訴,嗣陳○平、陳○賢就其餘敗訴之請求提起上訴,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陳張○惠等五人於101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其中就○○公司股份部分,陳伯勳等四人同意給付52萬2942股予陳○平或其指定之人、給付99萬8276股予陳許○霞、陳○承(以上2人為陳○賢之承受訴訟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有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上證一之書狀及調解方案一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3至68頁、本院卷一第159-165頁),而堪認定。

②觀諸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之判決理由,其乃以證人陳○泉

(陳○懋之孫)、陳葉○竹之證述,作為認定陳○平、陳○賢主張陳伯勳等四人另增加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以家族公產向陳○懋、陳葉○竹等人所購買,應計入家族總持股數等事實之依據。惟證人陳○泉於該事件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家族之股份出賣予陳○弘,乃由伊與陳○弘訂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支票是陳○弘交給伊的,陳○弘表示將來要把買受之股票過戶給他的小孩,當日簽完買賣契約書後,陳○弘還打電話向陳○懋確認出賣股份有經過其同意,伊不知道陳○弘買股票的錢是如何來的,陳○弘並沒有說這些錢是兄弟公家的錢等語(見調字卷第65頁反面);另證人陳葉○竹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伊有將原有○○公司之股份均出賣給陳○弘,買賣價金是陳○弘以現金交付的,伊不知道陳○弘交給伊的錢是如何來的,當時是因為伊先生過世,要繳交遺產稅,所以伊主動找陳○弘表示要出賣股票等語,有陳○中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5頁反面),然陳○泉、陳葉○竹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陳○懋、陳葉○竹有將○○公司股份出賣予陳○弘之事實,尚無法證明陳○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其等之股份。至陳伯勳等四人嗣雖與陳○平、陳○賢之承受訴訟人陳許○霞、陳○承調解成立,同意給付○○公司股份予陳○平、陳許○霞、陳○承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調解乃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而其等在上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非僅有○○公司之股份乙事,則陳伯勳等四人何以願意讓步與陳○平等人成立調解,其動機、原因無從得知,是否係就全部爭訟之法律關係為通盤考量後方同意此調解方案,亦未可知。況陳伯勳等四人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須給付陳○平等人之○○公司股數,均低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量,自無從僅因陳伯勳等四人嗣與陳○平等人於成立調解時同意給付○○公司股份,遽認陳○中或陳○平等人於另案主張陳○弘向陳○懋等人購買之○○公司股份,均係以家族公產所購買等情屬實。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無從為有利於陳伯佳等二人之認定。

③陳伯佳等二人另提出陳○平、陳許○霞及陳○承於另案即臺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交付移轉股份事件所提出之答辯㈡狀、其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調解方案一,欲證明前述陳○弘所購入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亦屬家族公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5頁)。惟該答辯狀之內容乃為陳○平等人之主張或陳述,且其立論基礎乃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據,然該調解筆錄尚無從證明陳○弘係以家族公產買受上開股份已如前述;另前揭陳報狀亦僅表明雙方均有各自讓步,共同達成循訴訟外方式解決紛爭之目的,然其動機、原因為何,外人難以得知,已如前述,是以陳○平等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㈡狀、陳報狀亦無足為有利於陳伯佳等二人之認定。

④基上,陳伯佳等二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陳伯勳等四人

名下之○○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以家族公產所購買,則其主張上開股份應計入家族持股總數云云,自無可採。

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陳伯勳等四人持有○○公司股份1371

萬8982股,其中○○公司股份345萬0577股,係陳○弘向陳○懋等人購入,惟無法證明係以公產購買所得,而不能計入家族持股總數,已如前述,故扣除上開345萬0577股後,陳伯勳等四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1026萬8405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其等依系爭協議書可分得之759萬0396股,共溢持267萬8009股(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陳○平、陳志成、陳○賢、陳○中所持有股數均不足應有之379萬5198股,及陳伯佳等二人僅持有334萬5115股,較可得持股短少45萬0083股(0000000-0000000=450083),應可認定。綜上,陳○弘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將其及配偶、子女名下所持有超過6分之2之○○公司股份移轉予陳○中等四人,而陳志成所持有股數既未達應有之379萬5198股,則陳○弘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有給付陳志成所短少之○○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且此項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陳伯勳等四人共同繼承。

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公司股東應填具印鑑卡交付本公司存查…」;第11條規定:「股票轉讓時須檢同原股票附具轉讓申請書聲請過戶,如未履行過戶手續,其股份權利仍屬原股東,其因繼承或遺贈者須另據合法證明文件」,亦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0頁)。準此,陳伯佳等二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並依前揭規定辦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陳伯佳等二人主張陳伯勳等四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年度股利共計306萬056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每股依序發放現

金股利1.5元、2元、1.5元、1.8元,有○○公司87-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及○○公司108年5月6日(108)永管字063號函附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90、146-147頁),且為陳伯勳等四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依上所述,陳伯勳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

予陳伯佳等二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公司既有每年分配股利,則就該45萬0083股份之股利,陳伯勳等四人自亦應給付給陳伯佳等二人。依前開發放現金股利金額計算,45萬0083股份於102年、103年、104年、106年依序可得現金股利為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90萬0166元(450083股×2元=900166元)、67萬5125元(450083股×1.5元=675125元)、81萬0149元(450083股×1.8元=810149元),合計306萬0565元(675125元+900166元+675125元+810149元=0000000元)。⒊是以,陳伯佳等二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陳伯佳等二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所述,陳伯佳等二人依(一)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181萬3333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3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陳伯勳等四人連帶給付○○公司股份45萬0083股予陳伯佳等二人,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伯佳等二人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暨連帶給付306萬0565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伯勳等四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伯勳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伯勳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伯佳等二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伯勳等四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伯佳等二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