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王素月訴 訟 代 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彭勝疇訴 訟 代 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 訴 人 黃英桂
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王素月、彭勝疇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素月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彭勝疇應再給付上訴人王素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素月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彭勝疇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算;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算)。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王素月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上訴人彭勝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彭勝疇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王素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王素月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王素月於原審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彭勝疇(下稱彭勝疇)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下稱黃英桂等4人)自108年2月12日起算,於109年2月25日具狀(本院卷第237-238頁)更正為彭勝疇自107年5月1日起算,黃英桂等4人自108年3月1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彭勝疇則於109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26頁),且上訴人王素月亦表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彭芝玉、彭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王素月主張:王素月前因聽信「A○○襌修道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提及將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附近購置約10甲土地,設立「A○○園區」作為信眾修行處所及住宅之計畫後,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2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作為購買「A○○園區」900坪土地之價金。嗣後甲○○因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與王素月,而與王素月另協議,將上開購買土地之1,000萬元價金分配為,其中600萬元仍為購買土地之價金,其中350萬元則轉為借款,50萬元則另返還與王素月,並於104年1月1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甲○○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並找來彭勝疇、彭勝員承擔甲○○積欠王素月上開1,0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移轉彭勝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鄉10筆土地)所有權與王素月,作價清償系爭債務,並於104年3月27日簽訂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鄉10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彭勝疇與王素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彭勝疇、彭勝員並未依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履行,嗣更因積欠苗栗縣獅潭鄉農會(下稱獅潭鄉農會)債務未清償,致獅潭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繼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所有權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為清償系爭代償協議書之債務所負新債務,新債務既未履行,彭勝疇、彭勝員因系爭代償協議書所負1,000萬元債務自未消滅,且彭勝疇、彭勝員並未約定分擔債務之比例,即應各負500萬元之清償責任。又彭勝員已於105年2月19日死亡,應由黃英桂等4人繼承,黃英桂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500萬元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代償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彭勝疇答辯部分:王素月與彭勝疇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時,併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當時系爭○○鄉10筆土地已遭獅潭鄉農會聲請查封,王素月與彭勝疇約定,先由王素月代償彭勝疇積欠獅潭鄉農會之債務並塗銷查封後,彭勝疇除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所有權予王素月外,尚移轉苗栗縣○○鄉○○段○○○號、面積21119.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段土地)予王素月,作為返還王素月代償獅潭鄉農會之款項,王素月代償獅潭鄉農會債務係彭勝疇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之條件,惟王素月迄未履行代償條件,系爭○○鄉10筆土地復因可歸責於王素月未履行代償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王素月自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彭勝疇以王素月未履行代償義務為由,於106年10月17日以楊梅○○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代償協議書,自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況王素月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訴請甲○○返還投資款事件時(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另案),亦主張與彭勝疇已合意解除系爭代償協議書,其仍執系爭代償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縱彭勝疇應依系爭代償協議書負清償之義務,惟王素月原投資甲○○1,000萬元之購地款已改定為600萬元,並已清償50萬元,餘350萬元始屬彭勝疇所承擔之借款,王素月亦僅得請求350萬元而非1,000萬元。
㈢、黃英桂等4人答辯部分:伊等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彭勝員之債務等語。
三、原審判命彭勝疇應給付王素月175萬元本息,及黃英桂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王素月175萬元本息,王素月及彭勝疇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王素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王素月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彭勝疇應再給付王素月325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黃英桂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王素月325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⑷駁回彭勝疇之上訴。
㈡、彭勝疇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彭勝疇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素月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王素月之上訴。
㈢、黃英桂、彭芝玉之答辯聲明:王素月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王素月與甲○○兩人協議就王素月前於101年間所匯之1,000萬元,甲○○已歸還50萬元,其餘600萬元轉為購買道場土地的價金,剩餘350萬元為甲○○向王素月的借款,王素月與甲○○於104年1月19日簽訂買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頁)。
2、王素月與彭勝疇、彭勝員於104年間簽立代償協議書,約定由彭勝疇、彭勝員承擔甲○○對王素月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並約定由彭勝疇負擔出售其所有系爭○○鄉10筆土地予王素月之新債務,以抵償彭勝疇、彭勝員所承擔甲○○對王素月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
3、王素月與彭勝疇並於104年間就系爭○○鄉10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該契約書時系爭○○鄉10筆土地為查封狀態。其後系爭買賣契約書未履行,迄今亦因系爭○○鄉10筆土地已移轉予他人而給付不能。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代償協議書是否仍有效存在?
2、若系爭代償協議書仍有效存在,則王素月得請求彭勝疇、黃英桂等4人給付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素月前於104年1月19日固曾與甲○○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乙方(按指王素月,下同)購買甲方(按指甲○○,下同)所經營之新竹縣○○鎮○○里○○○段之『A○○』道場部分土地,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曾於101年3月、6月分別收受乙方匯款共計新台幣1,000萬元,後甲方歸還乙方50萬元,其餘600萬元轉為乙方向甲方購買「A○○」道場土地之價金,剩餘350萬元為甲方向乙方之借款……」等情,有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因甲○○遲未履行上開約定,返還借款及交付王素月所購買之道場土地,而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又負欠甲○○1,000萬元債務,故三方協議由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於104年3月27日與王素月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載明:「茲雙方同意甲○○積欠王素月之借款1,000萬元正,由第三人彭勝疇與彭勝員等2人代償(以出售予王素月之系爭○○鄉10筆土地價金抵償,金額為1,000萬元正),王素月並交付彭勝疇下列文件:1.104年1月19日買賣協議書1份。2.房地租賃合約2份。
3.銀行匯款單3份(合計1,000萬元正)。王素月並將對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彭勝疇與彭勝員等2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由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負擔甲○○對王素月所負之1,000萬元債務,使甲○○脫離原來債務關係,業據王素月與彭勝疇之訴訟代理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7、228頁),復有代償協議書及甲○○於桃園地院民事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40頁)。由此可知,甲○○就王素月之1,000萬元匯款雖已返還50萬元,僅餘950萬元未償還,雙方甚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該未清償之950萬元,其中600萬元作為購買「A○○」道場土地之價金,餘350萬元則作為借款,然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既與王素月合意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約明「同意甲○○積欠王素月之借款1,000萬元正,由其2人代償」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不僅同意負擔履行甲○○對王素月之原有債務,甚且同意償還之債務金額為1,000萬元,可認係併行約定債務承擔及債務約束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對王素月共負履行給付該1,000萬元債務之義務。
是彭勝疇抗辯王素月與甲○○間之債務僅其中350萬元為借款債務,餘為購買土地價款,其與彭勝疇、彭勝員2人所承擔甲○○之借款債務僅為3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彭勝疇、彭勝員2人與王素月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已自甲○○處取回前向甲○○借款時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參見原審卷第125頁,彭勝疇所簽發,彭勝員背書之本票2紙),如彭勝疇、彭勝員2人承擔之債務僅為350萬元,而非1,000萬元,何以於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在未清償甲○○欠款前,即可取回甲○○所持有之1,000萬元本票,益見彭勝疇抗辯僅承擔350萬元借款債務,未堪採信。
㈢、復查,王素月與彭勝疇、彭勝員於系爭代償協議書上另約定以彭勝疇出售系爭○○鄉10筆土地與王素月之價金,作為抵償彭勝疇、彭勝員2人所負擔上開1000萬元債務之方法(「以出售予王素月之系爭○○鄉10筆土地價金抵償,金額為1,000萬元正」),此係民法第320條所稱之新債清償契約,在無證據證明王素月與彭勝疇、彭勝員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時,另有就新債務成立、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如出售系爭○○鄉10筆土地與之新債務不履行時,彭勝疇、彭勝員依系爭代償協議書對王素月所負擔之前開1,000萬元債務仍不消滅。是王素月本於系爭代償協議書約定,據以主張彭勝疇及彭勝員2人對之負有履行上開1,000萬元債務之義務,顯非無稽。
㈣、彭勝疇固抗辯系爭代償協議書業經王素月於桃園地院民事另案中具狀主張已與彭勝疇、彭勝員合意解除,王素月不得執系爭代償協議書請求彭勝疇、黃英桂等4人清償等節。惟觀諸王素月於桃園地院民事另案所提出之書狀固記載:「同時上揭代償契約復因彭某所提供之土地並不存在,於104年4月19日解除,詳見本狀二之㈡所載」、「且同時在三方面前也同意解除代償契約,所謂的三方就是彭勝員、甲○○、王素月、乙○○、丙○○都在場」、「乃於104年4月19日與彭勝員兄弟合意解除契約」(參見原審卷第513、515、517頁)等語。然合意解除代償協議書之對象是否包含彭勝疇,前後記載不一,復未提出解除代償協議書之事證,且為到場之甲○○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參見原審卷第515頁),系爭代償協議書是否業經王素月、彭勝疇、彭勝員合意解除,非無疑問。況桃園地院民事另案判決亦未認定系爭代償契約業經王素月、彭勝疇、彭勝員合意解除(參見原審卷第453頁),彭勝疇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此外,彭勝疇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代償契約業經王素月、彭勝疇、彭勝員合意解除,彭勝疇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信。至王素月雖提出於106年10月31日以新竹○○○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情。惟王素月所為本件請求係以系爭代償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而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則該買賣契約縱經王素月行使解除權,亦無礙系爭代償協議書之效力。足認王素月本於系爭代償協議書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非無據。
㈤、彭勝疇雖另謂:王素月未履行代償獅潭鄉農會欠款之條件,系爭○○鄉10筆土地復因可歸責於王素月未履行代償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彭勝疇業以王素月未履行代償義務為由,於106年10月17日以楊梅○○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代償協議書,自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云云。惟查,王素月係基於系爭代償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並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請求,已如前述。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賣方(指彭勝疇)向獅潭鄉農會借款由買方(指王素月)代繳,於代繳價金內,賣方允諾移轉○○段土地(土地每坪價格以新臺幣8,000元正折算)。獅潭鄉農會代繳金額逾300萬元時,餘額部分賣方同意全額支付」(參見原審卷第27頁)觀之,顯未約定王素月應先代償彭勝疇積欠獅潭鄉農會之欠款,亦未將代償獅潭鄉農會債務與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所有權作為對待給付之約定,彭勝疇抗辯王素月未履行代償獅潭鄉農會債務前,不負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未堪採認。縱彭勝疇抗辯王素月代償獅潭鄉農會欠款與移轉系爭○○鄉10筆土地係立於對待給付之約定。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決要旨參照)。本件王素月認系爭○○鄉10筆土地為山坡地,無法興建房屋,價值不足以抵償彭勝疇、彭勝員承擔甲○○之1,000萬元債務(參見原審卷第29、111、465頁),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法滿足1,000萬元之債權,致無履行之價值,且系爭○○鄉10筆土地因未清償獅潭鄉農會欠款而遭查封,嗣後因第三人向獅潭鄉農會代償彭勝疇之欠款後,已於106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並塗銷獅潭鄉農會之查封,上訴人亦已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於本件訴訟,仍以原有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即系爭代償協議書,請求彭勝疇、彭勝員2人清償1,000萬元債務,亦與民法第320條於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規定相符。至代償獅潭鄉農會債務事宜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且係王素月與彭勝疇間之約定,與系爭代償協議書無涉,彭勝疇卻以王素月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代償獅潭鄉農會債務之約定,解除系爭代償協議書,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代償協議書係王素月與彭勝疇、彭勝員所簽訂,然卻僅由彭勝疇1人於106年10月17日以00號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237頁)向王素月為解除系爭代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非由其與彭勝員之繼承人即黃英桂等4人(按斯時彭勝員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黃英桂等4人繼承)全體為之,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符,當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彭勝疇此之抗辯,自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黃英桂等4人之被繼承人彭勝員於105年2月19日死亡,黃英桂等4人為彭勝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243-253頁)可佐,依上規定,黃英桂等4人就彭勝員所負擔前述對王素月之債務,自應以繼承彭勝員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彭勝疇、彭勝員對王素月負擔上開1,000萬元債務時,並未約定各自承擔之比例,而金錢之給付係屬可分之債,因此彭勝疇、彭勝員所負之代償責任各為500萬元,黃英桂等4人自應於繼承彭勝員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對王素月之該500萬元債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王素月依系爭代償協議書之約定,分別請求彭勝疇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黃英桂等4人應於繼承彭勝員遺產之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王素月勝訴部分,其與彭勝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乃原審僅判命彭勝疇、黃英桂等4人各給付175萬元本息,而駁回王素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王素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彭勝疇請求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予以廢棄,則無理由,其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王素月之上訴,為有理由;彭勝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